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3503587 上传时间:2023-06-14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19.8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9页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9页
亲,该文档总共9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docx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doc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航运、涉河工程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等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生态安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交通、航道、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淮河干流、洪汝河、沙颍河、唐白河、伊洛河、卫河、共产主义渠、惠济河、涡河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它河道的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七条采砂规划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与泥沙补给分析;

(二)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

(三)禁采期和可采期;

(四)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船数量控制;

(六)砂场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下列区域应当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航道、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应当列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河道采砂可采区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告。

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包括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等。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申请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可利用采砂总量和年度计划开采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证明文件;

(四)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必须同时交验原件。

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河道采砂许可的,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河道采砂申请。

河道采砂申请书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十五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许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许可区域涉及航道的,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之前,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航道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的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

因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河道采砂许可的期限内。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河段提出河道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作出实施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

其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投标人中标后,由有许可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人姓名(名称)、采砂船舶或者机具的名称和编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数量、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已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省辖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河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及本年度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

(二)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三)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工程设施;

(四)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应当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五)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六)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采砂许可证3日内,按许可的年开采总量一次性向发放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其收费标准:

(一)、砂、石、土料按当地销售价格的10-20%收取;

(二)、淘金沙按产值的3—5%收取。

各地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制定,并报省水利、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过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权的,其河道采砂管理费为拍卖、招标、挂牌的成交金额。

第二十二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省、省辖市2∶8的比例分成;

(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按照省、县(市、区)1∶9的比例分成。

省辖市不参与所属县(市、区)的收入分成。

各级征收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按前款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

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采砂活动结束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清障合格后,将清障保证金全额退还采砂单位和个人。

采砂单位和个人不予清障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清除,所需费用从河道清障保证金中支出,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负责补足。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采砂行为,维护河道采砂秩序。

以河道为行政区界线的,河道交界线的任何一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交界范围内的违法采砂行为。

双方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移送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机关的上级机关对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进行执法巡查。

发现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情况,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可采期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不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打击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处罚的;

(五)不按规定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内采砂的;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作业方式等进行采砂的;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临时禁采期未将采砂作业设备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工程、堤顶路面、水文观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工程设施的,按照《水法》、《防洪法》和《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联合印发的《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豫水管字〔1990〕第57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法律资料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