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512839 上传时间:2023-06-14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21.29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7页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7页
亲,该文档总共7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docx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攸法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刘雪云等684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刘雪云,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麻子坡组。

诉讼代表人贺利成,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

诉讼代表人廖咸齐,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

诉讼代表人廖洪义,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上屋岭组。

委托代理人狂兆麟,湖南法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村委会。

负责人廖江,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武,该村秘书。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贺桥良,男,1959年9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

攸县人,农民,住攸县城关镇党校路25号。

委托代理人丁凌,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第三人曾金雄,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攸县黄丰桥镇兰头村炕上组。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原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684名村民诉被告攸县黄丰桥镇小数村民委员会、贺桥良、第三人曾金雄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雪云、贺利成、廖咸齐、廖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狂兆麟,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负责人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被告贺桥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凌,第三人曾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6年3月2日,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有人提议村煤矿承包已经到期,应该讨论下一轮承包问题时,发现村煤矿于2002年8月17日以价款102万元转让给被告贺桥良,与会村民当即表示反对。

原告认为:

被告的行为违法了《村民组织法》、《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请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贺桥良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以证明两被告间签约的事实;2、被告贺桥良与第三人曾金雄签订的《晓曙煤矿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贺桥良发包牟利的事实;3、湖南省地质矿产资源厅办法采矿许可证通知;4、采矿许可证;5、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实煤矿转让前的企业性质和合法性。

7、2006年3月16日晓曙村委会会议记录,以证明转让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反映;8-11、上访登记、交办单、转办单,以证明原告寻求维权的途径;12、湖南省民政厅文件,以证明本案所涉行政区划调整;1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该煤矿至今为集体企业;14、晓曙煤矿企业章程,以证明其性质及投资主体;15、采矿许可证;16、税务登记证;17、安全生产许可证;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以证明现在企业的性质及承包人;

19-20、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晓曙村委会和第三人曾金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行政机关对被告非法转塘和承包的事实确认。

被告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口头答辩:

《转让协议》无效,但为提供证据。

被告贺桥良辩称:

1、原告所诉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精村委会同意和相关行政部门许可,贺桥良与本村的潘正春等4人筹资20余万元在牛栏江煤矿范围另建一独立的矿井,将矿挂靠在村委会的名下。

贺桥良与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后,在党员、组长代表大会上公布了此事。

2、贺桥良与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时该矿已属无证矿,现在该矿的一切证照是在签订转让协议后重新办理的,不存在变更。

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桥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承包协议》,以证明其承包、投资及终止合同后村里应给予补偿等;2、被告贺桥良与高应生签订的《补偿协议》,以证明其已支付场地占用费;3、被告贺桥良与合伙人签订的《关于牛栏江煤矿调整协议》,以证明其顶股情况;4、关于铁碳煤井的处理意见,以证明其顶股后收购铁碳眼煤矿的情况;

5、被告晓曙村与贺桥良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以证明其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原告已过诉讼时效;6、晓曙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以证明转让时的背景、政策因素,已告知村民等;7-11、晓曙村煤矿转让前后有关登记、注册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以证明转让前三证过期,誜无证矿,受让后重新设立的煤矿,投资情况等;12、晓曙煤矿转让后的费用及投入,以证明受让后的直接投入;13-21、根据上级有关部门对小煤窑的要求,攸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乡政府就煤矿实行整改、联合、兼并、核发两证下发的会议纪要、文件、通知等书面材料,以证明县、乡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措施和办法,以证明受让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人曾金雄辩称:

被告晓曙村委会与贺桥良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

第三人承包后由原告的注册资金几十万元发展为680万元。

第三人曾金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曾金雄与被告贺桥良签订的《承包合同》(财产移交清单)。

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2、晓曙煤矿营业执照,以证明该其承包后营业执照的

变更情况;3、株洲正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实际投入的审计报告,以证明该承包后的资金投入评估情况;4、2006年3-9月财务会计报表,以证明在承包后的亏损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均对对方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贺桥良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7、13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8-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认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9、20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题不合格。

针对被告贺桥良的证据,原告、被告晓曙村委会、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4、7-21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曾金雄对证据8、9、11、12提出异议,认为转让后的投入、证照费用、安全生产许可证费、环境治理备用金、采矿权价款系第三人所交。

针对第三人曾金雄的证据,原告均认为与本案物质界关联;被告贺桥良对第三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投资人系被告贺桥良而非第三人。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8-11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12-20,两被告

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7、10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9、11、12仅供本案参考;证据13-21系地方政府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形成的会议纪要、文件,可供处理时参考使用。

第三人曾金雄提供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证据参考采用。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2月10日,晓曙村委会所有的牛栏江斜井由潘正春、潘四方、彭桂如和被告贺桥良承包,村委会与四人签订了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本着引进技术、引进资金、让台演戏的原则,同意贺桥良等在现有村办牛栏江煤矿的井口范围内个人投资兴建正规斜井一口,其性质是:

个人投资建井,集体统一管理,在规定时间,规定煤层内优先承包,定期上交村利润的公有私营煤井。

承包期限为12年。

约定了建井方法和范围:

由承包方投资建井到煤后,由乙方(被告贺桥良方)承包村煤矿1、6层的下层煤,该煤采完期满后,煤矿的一切设施全部归甲方(发包方)即晓曙村委会所有(包括井口、地面工业广场、井内外轻轨、枕木、矿木、支护物等),凡乙方生产过程中所投资购买的机械、电器设备折价移交给甲方或乙方自行处理。

但乙方必须

保证巷道安全。

每吨甲方收取利润10元,还约定:

如受政策影响甲方中途终止合同,甲方负责偿还乙方的投资款(即斜井投资每米400元,平巷横掘进投资每米200元)。

1995年1月8日,因资金紧张,被告贺桥良与股东进行分伙,通过抓勾的方式由被告贺桥良全部顶股经营。

1998年8月7日,被告贺桥良与有关部门和村干部共同协商,签订了《晓曙铁碳眼煤矿与斜井煤矿补充处理协议》,由斜井煤矿一次性不给铁炭眼27000元,铁炭眼权属归斜井煤矿。

2002年以来攸县落实整顿小煤矿,两证换发。

攸县人民政府下发了一系列的文件、会议纪要和通知。

为此,村支两委多次召开会议,就村办的斜井、牛栏江、下巷三个煤矿如何处置进行了讨论,并决定终止以上三个煤矿的承包合同,由村接管,然后评估,公开拍卖。

2002年6月27日和同年7月2日村支两委还邀请了被告贺桥良到会就平峒的转让有关问题进行过磋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2年8月7日兰村乡新上任的洪克林乡长来到晓曙村与村支两委的书记贺日球、主任尹进、企业负责人贺斌、妇女主任潘玲珠、被告贺桥良就村煤矿转让的价格进行协商,贺日球提出要130万元,贺桥良出价90万元,尔后洪克林乡长以折中的形式定价102万元。

双方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村办煤矿平峒井口、广场、房屋、煤矿证件

及全部资产和晓曙村煤矿权属全部永久转让乙方(被告贺桥良,其价格为102万元整。

其中包括2000年、2001年斜井煤矿补交利润在内),原法院判决晓曙村委会赔偿18万元给贺桥良,贺桥良不再追究。

协议日已交10万元,本月20号前交齐50万元,下差部分在9月17日前交清。

如在规定时间内未交清下差款,甲方有权将协议日所交10万元作为罚款,此协议无效,并有权控制斜井生产。

二、协议形成后,甲方(村委会)视同个体煤矿管理,不干涉煤矿生产经营,不承担任何大小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

三、煤矿转让后,今后如政策因素整改并证,甲方(村委会)不得承担任何责任。

另查明,关于晓曙村煤矿有关手续的变更情况:

1994年11月27日,因对外业务的需要,经晓曙村委会研究决定:

将“晓曙牛栏江煤矿”变更为“兰村晓曙村东冲煤矿”(铁炭眼煤矿为副井)。

1995年11月21日所办的采矿许可证任然是“东冲煤矿”;1996年10月24日,晓曙村决定变更采矿登记,将“晓曙村东冲煤矿”变更为“晓曙村煤矿”,由原法定代表人“尹进”变更为“谢大平”,并办理《采矿许可证》;以上采矿许可证的所有人及权属自开办至今均为晓曙村集体所有。

2002年农历7月29日,被告贺桥良(甲方)与第三人曾金雄(乙方)签订了《晓曙煤矿承包合同》。

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本矿及矿属所有物资机械、厂房、设备等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为五年,承包款510万元,合同还约定煤矿所有资产及证照造册交付乙方使用,承包期满如数交还甲方。

合同期满,如乙方全面履行义务……甲方自愿将煤矿30%的股份让与乙方。

2002年9月8日,晓曙村召开了党员组长组成的35人的会议,在该会议上通报了村煤矿转让的情况。

当即有人提出反对。

合同签订后,2003年6月,第三人曾金雄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金雄,但经济性质仍然晓曙村集体所有制。

2005年10月11日申办的采矿许可证仍然是晓曙村煤矿,经济类型仍然是集体企业。

2006年3月2日村支两委由新的班子组成,召开新年度村民会议时,有人提出合适村煤矿承包今年到期情况,村干部从档案里拿出来核实,才发现有份未加盖公章的转让协议,并自发组织起来封堵煤矿,并推举了代表向省、市、县等有关部门上访。

2006年4月26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致函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查处兰村乡晓曙村煤矿转让情况。

2006年5月6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地矿测绘执法监察科来到黄丰桥镇晓曙煤矿调查取证,查明了上述事实。

2006年8月23日上午,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对黄丰桥镇

晓曙村煤矿转让进行了会审,会审后,分别作出了对被告晓曙村委会、贺桥良和第三人曾金雄处理的决定。

2006年12月18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该案的情况向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发出《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补办手续通知书》,通知确定限晓曙村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天内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补办晓曙煤矿采矿权转让手续。

原告晓曙村全体村民接到通知后,提出了相反的要求:

一、市国土局下通知要求贺桥良办理村煤矿采矿权过户变更手续,村支两委及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一致表决坚决不同意将煤矿过户给贺桥良;二、村支两委及党员、组长、村民代表表决要求收回晓曙村煤矿。

该矿至今仍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晓曙村委会与另一被告贺桥良签订的晓曙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根据攸县煤矿整治的要求签订的。

签订时,原晓曙村委会负责人与贺桥良就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原兰村乡主管领导也参加了该合同的签订。

合同签订后,晓曙村召开了党员组长会议,通报了该合同的内容。

虽然未召开村民会议,但符合同类煤矿转让的交易习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违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

定,应归于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方可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的转让,应当依法批准后哦方可转让。

在本案中,两被告虽已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以晓曙村委会的名义却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双方一直未能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的批准、登记手续。

特别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和通知书后,就晓曙村煤矿的采矿权两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

依照《矿业权出让管理条例暂行规定》中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争的协议系合同法规定的经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

由于合同尚未生效,被告贺桥良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及有关部门督促双方办理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晓曙村委会拒绝办理,致合同无法履行,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依法解除。

但解除合同后涉及的财产权益等应通过另案或其他途径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易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解除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晓曙村委会与被告贺桥良于2002年8月17日签订的《晓曙村煤矿转让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由原告负担23334元,两被告各负担2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原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

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

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21101040000861。

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贵婷审判员刘利平人民陪审员汤学寅二00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段郴琼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IT计算机 > 电脑基础知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