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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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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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单位装修装饰房屋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资源、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鼓励综合利用)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综合利用产品,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1第五条(工程招标和发包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运输单位有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第六条(处置申报)

产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计划,如实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方案;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蓝图);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专用帐户以及资金入帐凭证;

(五)区(县)绿化市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事项进行核实。

符合处置规定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并按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报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处置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工地名称及地址、出土期限、消纳场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名称、运输车辆车牌号等事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

第七条(提交处置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安全质量监督手续时,同时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处置证。

第八条(运输处置费)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中,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并在工程开工前存入建设单位设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专用帐户。

建设单位未将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不得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2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指导价。

第九条(绿化市容部门确定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确定本辖区数量不少于两家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招投标工作办法,通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招投标平台,选定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运输单位,并向中标的运输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

区(县)绿化市容部门招标确定的区域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运输单位招投标工作办法和招投标平台由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和组建。

第十条(建设单位确定运输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在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中选定运输单位。

第十一条(运输单位条件)

参加投标的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驾驶员数量与车辆规模相适应,并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经营设施和满足停放需要的车辆停放场所;

(五)有健全的企业运营、质量、技术、保养、安全、文明作业和监测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熟悉运输企业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业务的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十二条(运输车辆要求)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运手续齐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二)属于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目录推荐的车型;

(三)符合《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的规定;

(四)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以及电子标签、行车记录仪等设备。

第十三条(驾驶员要求)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二)具有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

(三)经市交通港口、绿化市容和公安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上岗培训合格证书。

(四)未发生承担全责或者主责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租赁车辆管理)

运输单位租赁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要求。

运输单位应当及时将租赁的运输车辆型号、车牌号等相关信息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

第十五条(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专管员,对运输单位在施工现场的下列行为实施监管: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装载;

(二)运输车辆电子标签的安装和使用

(三)运输车辆密闭、除尘除污。

4运输单位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施工单位应当要求运输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运输单位停止装运,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市容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市容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运输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运输车辆装运规范的管理,指派专人落实管理责任,确保运输车辆装载规范、车容整洁,以及工地电子标签和电子信息记录仪等设备正常、规范使用。

第十六条(车船运输规范)

运输车辆(船舶)的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辆(船舶)箱体上沿口,顶部盖板须盖平;实行密闭运输,正常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等设备,随车船携带处置证,并按照交通、公安等部门规定的区域、时间运输。

运输途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七条(中转码头运输规范)

转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码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备案:

(一)有码头经营许可证;

(二)码头岸线与转运量、船舶数量相适应,每米岸线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对应陆上面积;

(三)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电子标签系统和信息传输系统;

(四)有防尘、冲洗保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八条(卸点付费)

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场所,同时取得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出具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消纳结算凭证由处置场所安装的电子标签系统产生,经建设工程、处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绿化市容部门以及建设、施工单位核实后,运输单位凭此凭证结算运输处置费。

第十九条(回填申请)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绿化市容部门提出回填申请,市绿化市容部门对申请核准后予以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处置场所规划)

5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绿化市容等部门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所布局、用地进行规划,统筹安排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所。

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设置要求)

设置处置场所的,设置人应当持使用处置场所(地)证明等材料,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部门申报,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处置场所是否具备下列条件进行核实:

(一)安装电子标签系统和信息传输系统;

(二)有相应的推土、冲洗、监控等机械设备和排水、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按规定设置围栏等设施,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回填场所、临时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保持离场地车辆清洁。

第二十一条(处置场所管理)

处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并堆放规范;

(二)保持处置场所内的设施、设备、系统完好

(三)保持处置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按照规定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消纳结算凭证;

(五)对进入的运输车辆实施读卡记录,定期汇总数据情况并报告区(县)绿化市容部门;

(六)不接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外的垃圾;

(七)加强对运输车辆出场清洗的监督;

(八)应当遵守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从业人员培训)

市交通港口、公安部门应当组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船)驾驶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并对培训考核合格者颁发证书。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组织施工现场专管员进行培训。

6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建立)

市绿化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等部门建立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信息数据系统,实现信息共享,提升管理效率。

纳入信息数据系统的信息应当包括:

(一)年度建设工程建设信息、报监信息、施工许可审批信息等;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申报和核准情况;

(三)运输单位、运输车辆(船舶)、驾驶员信息;

(四)经核准的处置场所、中转码头信息;

(五)运输车辆违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信息;

(六)运输单位违法情况;

(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纳入的其他信息。

市建设交通、公安、交通港口、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将上述相关信息发送至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信息数据系统,并由市绿化市容部门进行汇总、整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区(县)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档案。

实施监督检查时,绿化市容部门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发现现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立即改正。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7对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取得处置证或者超过处置证规定范围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规使用处置证的,处200元以上202x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选定运输单位,擅自委托未取得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运输单位的处罚)

对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处200元以上202x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设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或者未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未经建设单位选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不符合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或者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处200元以上202x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车辆沿途泄露、散落或者飞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驶,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组织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监管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处置场所相关单位的处罚)

8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或者经营管理处置场所不符合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驾驶员的处理)

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运输车辆驾驶员且承担全部责任1次或者主要责任2次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第三十条(运输许可证吊销)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30日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吊销其运输许可证: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二)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使用密闭装置;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部门吊销该驾驶员隶属运输单位的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道路运输、水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建设、公安交通、海事、交通港口、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文明工地评比)

对违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装运规定的施工工地,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建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两次违反装运规定的,取消该工地文明施工荣誉奖项评选资格;属于重大工程的,取消本市重大工程立功参赛资格。

第三十三条(层级监督)

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并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规定的要求招标或者增加运输单位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管理执法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或者直接纠正。

造成单位损失,且该损失是由管理部门过错造成的,该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管理执法人员责任追究)

有关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款、财物或者使用扣押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xx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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