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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之探讨

关于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之探讨

论共同遗嘱

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关于家庭暴力法律救济问题之探讨

  赵民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及现状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的强暴行为。

家庭暴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

狭义的家庭暴力,主要指丈夫对妻子进行肉体伤害、精神折磨和性虐待的违法犯罪行为。

人们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一般都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使用的。

  据世界银行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

在美国,根据联邦调查局报告,每15秒就有一名妇女遭到其丈夫、男友或伙伴的殴打。

据英国政府内政部的统计资料,英国每4名妇女中就有一名遭受家庭暴力的伤害,每一个星期就有两名妇女在家庭暴力中丧生,家庭暴力占英国犯罪总数的25%,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

据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8.2%的妻子有时遭受丈夫的殴打,20.1%的妻子偶尔遭受丈夫的殴打。

  1995年国务院《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公布:

全国2.67亿个家庭,离婚率1.54%,约40万个,其中1/4因于家庭暴力。

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

但是社会学家认为,实际数字要高得多(《中国妇女报》2000年12月10日)。

在我省家庭暴力的现象也不同程度存在立脚点。

从我省各级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和司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来看,近年来,我省家庭暴力案件呈上升趋势。

占整个婚姻家庭案件的20%左右,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占92%。

在家庭暴力案件中80%以上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并且施暴者的手段极其残忍。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而被社会所忽视,但事实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人身伤害等事件屡有发生,甚至诱发一些恶性案件。

据了解,仅在2000年,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8179起离婚案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者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约占20%,当年受理的2674起刑事案件中,与家庭暴力有关的案件也占了一定比例。

这些数字反映出的仅仅是相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统计,可见,家庭暴力象一个幽灵游荡在我们周围,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已成为整个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性

  家庭暴力往往产生严重的后果,危害性也很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一个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丈夫,受传统观念影响,加之个别男性仪仗自己是体力上的强者,对妻子破口就骂,动手即打,他们就是以动物世界弱肉强食原则对待体力上弱于他们的妻子,多少妇女就在他们的暴力下渗遭残害的!

因此,在家庭暴力中直接受害的,也是受害最深的要算是妇女。

  

(二)影响和破坏婚姻家庭,尤其是不利于子女的成长。

男女地位不平等,夫妻生活不协调、丈夫经常打妻子,必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一旦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时,就会导致家庭破裂。

在这种家庭环境下长大的孩子,容易产生恐惧、焦虑和厌世心理,他们感到自卑、孤寂,变得情绪低落,不相信任何人,会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有些孩子因忍受不了父母整天的吵闹、打架而离家出走,流落街头巷尾,有些还走上犯罪道路。

  (三)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家庭暴力导致妻子伤残或死亡,这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的行为。

如果不予以重视,不予及时有效的加以遏制和处理,受害者又不知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在长期遭受暴力扭曲的心态下,一旦失去平衡,就会“自行摆脱地狱般的生活”铤而走险,采取杀夫的报复手段,酿成恶性事件。

据调查,女性中近1/10的人犯罪与家庭暴力有关,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后果,极大地危害了安定团结的局面。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事件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

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封建思想残余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根源。

中国封建社会有几千年的历史,封建的思想意识根深蒂固,如男尊女卑、夫权统治等流毒很广很深,尤其在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更为突出。

做丈夫的总是将打老婆视为天经地义的事。

而有些妇女在封建思想影响下,也将自己完全依附于丈夫,失去了独立人格,一旦被丈夫殴打,只好自认倒霉,这样,就为丈夫的施暴行为创造了条件。

  

(二)法制观念淡薄,对家庭暴力惩处的力度不够是家庭暴力产生的重要原因。

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与家庭暴力的形成和蔓延有很密切的关系。

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一般群众也认为两口子打架是家庭私事,说什么“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往往被人忽视;邻里朋友对此弈处而淡之,或劝导几句了事;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

  我国法律在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被动的状态。

丈夫打妻子只是纳入虐待罪的范畴。

并且这类案子属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死亡的,司法机关才主动追究。

也就是说,家庭暴力不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就不会有司法介入;即便是达到了刑事惩罚的程度,妻子慑于“丈夫”的淫威不敢告发,司法机关决不会多管“闲事”。

而实践中往往是家庭暴力案件告到基层司法部门多被认为是“家务事不好管”,劝一劝就算了,施暴者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和制裁,受害人多数得不到有效的司法保护,反而招致丈夫变本加厉的报复,迫使受害女性忍气吞场,在丈夫的拳脚下苦熬,致使施暴者更加有持无恐。

  (三)喜新厌旧和婚外两性关系的发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之一。

受“性解放”、“性自由”等思想影响的人。

尤其那些先富起来的人,腰缠万贯后,就滋生了“饱暖思淫欲”的思想,在外面拈花惹草、搞小蜜、包二奶,为了踢掉原配偶,人为地制造矛盾,采用殴打、捆绑、折磨、虐待等手段逼使原配偶同意离婚或原配偶无法忍受时主动提出离异,当然,也有因妻子有了外遇后,致使丈夫用武力殴打导致暴力的。

总之,哪里有喜新厌旧或第三者,哪里就会有暴力,这是当前家庭暴力中出现的一个新情况。

此外,夫妻间对问题的看法和处理不一致及经济上的冲突等等也是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

  除以上原因外,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还有:

  1、男性因性别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在家庭暴力问题上总是扮演着施暴者。

  2、性格乖戾、性情精暴者易实施家庭暴力。

这类人脾气暴躁,自控能力弱,遇到意见分歧或本人的要求没有被接受,习惯于用拳头解决问题,在社会上如此,在家庭里也如此。

不论大事小事,往往采用暴力手段压制他人的不同意见。

  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的人,在家庭内部更容易使用暴力手段实现本人的意志。

  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的人,较之社会生活成功者更多地采取暴力手段解决家庭内部纷争。

  5、家庭关系失和者更易将使用暴力作为发泄心中不满的手段,有意或无意地伤害其他家庭成员。

  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从立法现状看,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一部专门的制止和预防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关于制止家庭暴力,有许多法律、法规可以适用。

例如,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1997年修订通过的刑法第260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套用《刑法》的故意杀人、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但在执行过程中面临许多问题。

1992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人身权利一章对妇女人身权作了专门具体的规定:

“国家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爱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这些法律多为原则性、禁止性的规定,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从一些妇女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安全来看,真正达到《刑法》调整范围的轻伤和重伤或致死程度的暴力犯罪案件不太多。

而大多数妇女遭受丈夫殴打、虐待,但未达到规定的轻伤、重伤程度的妇女,虽有伤情鉴定机关的验伤证明,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

有的即使达到轻伤程度,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诉讼法》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伤害案件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即只有在被害人控告加害人并要求对加害人进行处罚的时候,司法机关才能对加害人给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理原则与《刑法》类似,这就导致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因达不到《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规定的最低受害标准而得不到制裁。

而且很多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因而不愿让对方受到处罚,这是司法实践中国家司法机关及妇女维权组织面临的难题之一。

  五、完善立法的可行性及具体设想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暴力不仅给受害者本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会影响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造成不良社会效果,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伤害、杀人等罪案在家庭内发生,毁灭了一个甚至多个家庭,增添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讲,“家庭暴力”绝不是简单的“家务事”。

对家庭暴力进行制裁是法律应有的职能,执法机关应积极干预家庭暴力事件。

  而且这在国外许多国家均有先例,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都有反对家庭暴力的立法,加拿大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在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我国也应尽快制定出针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条文,使制裁施暴者、保护受害者有法可依。

  目前,我国已有十几个省市地区出台了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和打击的可操作的规定。

各地出台的这些法律,将分散于不同规章中的适用条款加以汇总,并细则化、具体化,操作性增强,这样更能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为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法律干预应包括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部分,立法是对妇女权益受到家庭暴力侵害进行保护的前提、基础和首要环节,其内容至少应包括对家庭暴力含义的界定,受到家庭暴力伤害的受害人伤残程度的认定步骤及方法,执法主体的确定,各执法主体的职责分工,各执法主体行使职责时的具体步骤,责任主体及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权利、义务,监督机构及职责等等。

在立法具体规范方面,笔者有以下几点粗略的意见:

  1、暴力事件的执法主体应是公安机关。

  2、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控告和举报家庭暴力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3、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居民(村民)委员会、妇联等群众组织在家庭暴力事件处理过程中起配合执法机关的作用,应积极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对一般的家庭暴力纠纷及时调解,化解矛盾,预防更严重行为的发生,并存档备案,以备日后作为证据使用。

  4、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侵害事件,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控告或举报后,对家庭暴力事件在第一时间接处警,形成有关笔录,对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存档备案,并对受害妇女的伤痕进行拍照,以备日后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事后应要求受害者到伤情检测中心进行鉴定,并对施暴者现场拘留。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施暴者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对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5、人民检察院对由公安机关报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6、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被害人起诉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一并依法判决;对因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儿起诉的离婚案件,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利益。

  7、有法定义务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行为而不予以制止和处理,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执法和监督主体要严格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无论多么完善的立法也将是一纸空文,对妇女权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完善的援助受侵害妇女,打击施暴者立法和执法系统使反对和制裁家庭暴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将在全国范围内有力地推动家庭暴力行为的制止与制裁。

但是家庭暴力有其深刻的经济、历史、社会、思想根源,有着受害范围广、危害程度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消除家庭暴力是一项繁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立法就能彻底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需要个国家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资料

  1993年3月29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7年1月1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001年4月28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2年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商审判与参考第2卷;

  1998年8月曾宪义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

  1990年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出版。

 

论共同遗嘱

  林劲标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及各国立法例分析

  

(一)共同遗嘱的概念分析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

共同遗嘱有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之分。

所谓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又称单纯的共同遗嘱,是指即内容各自独立的数份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中。

这种单纯的共同遗嘱其在实质上为数份独立遗嘱,只不过形式在同一份遗书上,其产生各自的法律效果互不影响。

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其内容共同或相关的意思表示形成一个整体的遗嘱意思表示,从而定格于同一遗书上。

这时遗嘱人之间的遗嘱表示不是完全独立的,而是相互间牵连和制约的。

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应限于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而本文的讨论也以严格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为准。

  共同遗嘱在形式可以分两种:

一种是相互遗嘱,两个遗嘱人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另一种是相关遗嘱即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的遗嘱。

  共同遗嘱在内容上通常有三种表现:

一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二是,共同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的继承人;三是,相互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并规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某第三人。

  共同遗嘱在性质上如何去认定它?

它是否是遗嘱呢?

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双方法律行为说”,认为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共同遗嘱的订立和撤销都必须有双方的合意方可。

  二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认为可以把共同遗嘱分割成两个附条件或附义务的遗嘱,这样就可以和一般遗嘱理论衔接[1].

  三是,“共同法律行为说”,认为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共同的法律行为,需要有遗嘱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

  应该说共同遗嘱的性质比较符合“共同法律行为说”。

“双方法律行为说”抓住了共同遗嘱中包含多方意思表示的特点,但是无法突显共同遗嘱中的遗嘱人是基于同一遗嘱目的而成立的。

而且双方法律行为是不同主体基于各自不同的目的和利益形成相对应的意思表示,况且主张双方法律行为显然和一般遗嘱的单方法律行为性质完全相反,难以形成统一的遗嘱理论。

  对于“附条件或附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说”,该说试图整和共同遗嘱理论和一般遗嘱理论应该说方法上有所创新,但是该说强调了分割了共同遗嘱的意思表示元素,没有主要到各元素间的相互制约和牵连关系,而共同性整体性是共同遗嘱的本质所在。

  而“共同法律行为说”是比较合理的,其拥有了其他两个学说的长处。

其强调了共同遗嘱人之间遗嘱意思表示的目的一致性和内在整体性,又看到了共同遗嘱中有遗嘱的一般特性,为遵循了遗嘱自由原则打好铺垫,有“可合可分”的优点。

  

(二)共同遗嘱的立法例比较分析

  1、承认主义式,明确共同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

  这些国家主要有联邦德国、民主德国、奥地利、南朝鲜等;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也是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

  德国民法典关于共同遗嘱的主要规定有:

  

(1)共同遗嘱仅得由夫妻双方为之。

  

(2)由于共同遗嘱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所以当婚姻无效或被解除时,除非可以推定即使有这种情况出现被继承人仍会有这种处分,共同遗嘱无效[.

  (3)在共同遗嘱中,夫妻双方处分往往相互关联,因而具有依存性。

如果按遗嘱内容可以认为,如果没有他方的处分,此方也不会为自己的处分,则一方的处分无效或撤回,他方的处分也无效。

  (4)夫妻一方死亡时,他方的撤回权消灭,但生存方在拒绝他方对自己的赠与时,可以撤销自己的处分。

  南朝鲜民法没有规定禁止共同遗嘱,但是在习惯上,夫妻之间或父母之间可以订立共同遗嘱。

  英美判例,承认共同遗嘱。

但是在英国所讲的相互遗嘱即是我们所述的共同遗嘱。

  2、禁止主义式,即完全禁止共同遗嘱的订立,否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这些国家有法国、日本、瑞士、匈牙利等,我国台湾的民法实际上也是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的。

  

(1)法国民法典第968条规定:

“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证书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

  

(2)本民法典第975条规定:

“二人以上者不得以同一证书立遗嘱。

  (3)瑞士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共同遗嘱,但是在解释上不承认共同遗嘱有效。

  (4)匈牙利民法典第644条规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文件上以任何方式立下的遗嘱,均无效。

  3、比较分析

  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以下特点:

  

(1)承认或禁止共同遗嘱并无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依法律传统之区分,在每一法系皆有承认或禁止的立法或判例。

  

(2)在承认主义中,承认的程度是有所不同的,有的是完全承认共同遗嘱,有的从主体上对共同遗嘱进行限制承认,有的从遗嘱的内容上进行限制承认。

  (3)在禁止主义的立法当中,大多数国家仅仅是从共同遗嘱的形式上加以禁止,而没有从实质意义上禁止,即仅强调禁止于同一文书,换句话说,现实生活中仍然可以规避法律,通谋订立互为条件的或者说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遗嘱。

  (4)法律的价值趋向也导致立法上的差异,在对待共同遗嘱的问题上,法国、日本等国更偏重于遗嘱的理论,即更倾向于维护一般遗嘱的理论;而英美等国则更偏重于实践的需要,主张实用主义。

这便引发立法理念上两种价值观的冲突,理论与实践的搏奕。

  (5)各国立法背景的不同,以及各国法律传统、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习惯和民众意识也是导致各国立法不同的原因。

  二、对共同遗嘱的争论及评析

  我国的继承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学界对共同遗嘱的态度主要有三种,其内容和理由分别如下:

  

(一)否定说,即主张我国不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其理由总结如下:

  

(1)共同遗嘱与一般遗嘱的理论相矛盾,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而共同遗嘱是双方法律行为或是多方法律行为,它能否直接引用遗嘱规则,或者其特殊之处可能会造成遗嘱理论的混乱。

  

(2)共同遗嘱与遗嘱自由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因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独立自主地决定遗嘱的成立、变更或撤销,而共同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予以变更、撤销。

“盖遗嘱有绝对的自由性,其成立、消灭应独立为之,共同遗嘱妨碍遗嘱撤回之自由,而且就共同遗嘱人之意思亦易生疑义,自不宜承认共同遗嘱;而夫妻之人格各自独立,亦无为例外解释之必要。

  (3)共同遗嘱不是与个人遗嘱并列的一种遗嘱类型,而是一种遗嘱的形式。

而遗嘱的形式不是任意性的规定,而是具有强行法的性质,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就不能发生效力。

共同遗嘱,应当属于形式不合法的无效的遗嘱。

  (4)共同遗嘱在执行过程容易发生争议。

比如最突出的是,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后,另一方欲更改或撤销遗嘱的问题。

发生这种情况,必将涉及对先亡者遗愿的尊重和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的保护,关系十分复杂,给处理造成困难。

  (5)从我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也没有设立共同遗嘱的必要性(不需要以共同遗嘱来维护夫妻共有财产不致分割和保障配偶的继承权),况且对于共同遗嘱人的遗嘱内容又都需以其死亡时的情形确认遗嘱无效或有效,又何必设立共同遗嘱。

  2、对“否定说”的批判:

如前文所述共同遗嘱是共同法律行为,遗嘱人作出该法律行为是基于一致的目的和利益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自愿将自己的遗嘱行为受到相互的制约而从中获取该制约的对价利益。

法律要做的是认可当事人的这种需要而不是强行禁止。

争议是理所当然的,要不然要法律来做什么,夸张一点如果法律仅仅是为了排除争议无视现实需要的话那还不如禁止所有一切可能发生争议的行为,那显然是很荒谬的。

共同遗嘱是否是属于遗嘱的形式呢,显然其只是遗嘱的特殊样态。

就如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之债和一般之债的关系罢了。

  

(二)肯定说,即主张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1、该说的理由如下:

  

(1)虽然我国继承法没有明文规定共同遗嘱,但也未排除共同遗嘱的有效性,从我国国情出发应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

第一,共同遗嘱与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协调一致;第二,共同遗嘱适应我国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

第三,共同遗嘱有利于保护幼小子女和配偶的利益,避免继承人之间为争夺遗产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2)遗嘱行为是一种私法上的行为。

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目的,是表明自己死亡后对遗产处分的意愿。

对遗嘱效力的确认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原则,只要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应当认为有效,而不应过分关注其行为的方式。

  2、对“肯定说”的评价:

应当说肯定说从共同遗嘱的现实生活的物质基础上实证分析共同遗嘱存在的客观必要性,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上分析了共同遗嘱存在的合理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这些方面无疑是积极的。

但是其仅仅肯定而不主张进行必要的限制其实是对共同遗嘱的另一角度的否定。

无限肯定即是无限否定。

  (三)有限制的肯定说。

该说主张应该承认共同遗嘱的法律效力但是认为应对共同遗嘱做必要的限制。

  1、该说的理由主要有:

  

(1)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为古老的民法原则,但在当今越来越注重人权及私权保护的时代,法律更应当对公民处分个人权利持宽容的态度,给以充分的维护和尊重。

共同遗嘱人通过订立共同遗嘱的方式对自己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产的处分作出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行为是一种双方或多方行为,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意思自治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民法原则,但不能把它仅局限在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中。

  

(2)遗嘱是否有效取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否具备,但主要还是看遗嘱的实质要件,即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是否只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无论是单个遗嘱还是共同遗嘱,其有效必须符合这三要件,即使处分共同遗产也应当是合意形成。

  (3)因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双方或多方的合意行为,实践中极易出现遗嘱人处分了被继承以外的人的遗产,或在遗产范围确定上产生较多波折,或因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对遗嘱的内容、效力产生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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