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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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上)

  内容提要:

将物权变动的规则纳入物权法总则并设立系统的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立法体系的一项创造。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创制,反映了市场经济的需要,贯彻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原则,体现了法律行为理论的要求,纠正了先前我国民法立法和学界关于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同时生效或者不生效的规则和法理。

物权变动主要的规则是公示原则、区分原则等,而支持这些原则的,是物权行为理论,而不是行政授权、行政确权或者事实行为。

大总则”,其中物权变动的规则占据核心的位置。

这一点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权立法所没有的。

从市场交易的典型形式即买卖的角度看,人们从事买卖首先会订立合同,但是订立合同并不是交易的目的,而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上的所有权才是买卖的目的。

物权变动规则要解决的,其实就是类似于买卖中所有权发生变动这样的核心问题。

物权法在这一部分立法规则中,纠正了我国先前法学理论和立法上的失误。

因此,不论是从法学发展的角度,还是从准确掌握立法规则以便更好地进行司法的角度看,都应该认真解读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立法的思维逻辑和体系结构

  物权法起草之初,我国法学界对于物权变动的法学理论研究尚未充分展开,法学界比较了解的理论是传来取得和原始取得的理论。

这一理论的要点是:

物权变动并不存在物权法上的法律根据,而是债权合同履行的必然结果,因此物权变动的生效或者无效,完全取决于债权意义上的原因行为;如果债权意义的原因行为被撤销,则物权变动随之也被撤销,即使物权已经被第三人取得,原则上原所有权人也可以提起“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甚至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这一权利。

这样,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基本上没有保障。

后来为弥补这一缺陷所建立的“善意取得”理论,在本质上也无法解决这里的问题,因为第三人依据善意取得享有的保有其物权取得的权利只是抗辩权。

该项抗辩的提起,意味着第三人自负举证责任,而且该举证责任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无关。

这样,第三人的抗辩很难成就。

  法国民法、日本民法等在物权变动的制度设计方面,依据传来取得理论建立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体例,以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充分依据,把依据合同产生的债权当作物权,这种立法观念在中国基本上已经无人坚守。

但是上个世纪90年代之后在中国出现而且被许多人支持的“折中主义”理论,把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等“物权公示方式”相结合,以期达到既坚持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又坚持物权公示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的结果。

这种理论在区分了物权和债权的法律性质之后,却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理解为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公信力”的结果,也就是把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等涉及民众重大权利的变动,理解为行政管理体制授权或者确权的结果。

这不但违背了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追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交易真实,违背了民法社会意思自治的本质,而且又一次造成了民众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尤其是公共权力侵害而无法救济的危险。

在动产物权范围内,这一理论认为动产物权变动是一种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的事实行为,完全背离了交易的真实。

比如一架飞机或者汽车的买卖,当事人要达成多项关于标的物以及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协议以及多次交付的行为,才能最后完成所有权的变动,如果把这些协议和交付解释为事实行为,那真是匪夷所思。

这些理论基本的缺陷,就是它们从根本上来说不能脱离“传来取得”理论的束缚。

而传来取得理论的本质,基本上是将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除此之外,它绝对不认可物权变动应该拥有独立的物权法上的法理根据,尤其是法律行为方面的根据。

  从交易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学界广为流传的折中主义学说其实并不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分。

因为依据这一理论,物权与债权只有静止状态的区分,而没有交易状态的区分,所以它们并没有真正的法律效果的区分。

由于交易中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完全“同一化”;依法理只能产生相对权的法律根据被直接作为物权这种绝对权的法律根据;物权变动无效时,债权意义上的合同也无法生效。

而一个合同只有等到履行的时候才能生效,那么履行之前它有什么法律意义?

显然,这一理论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已经相当发展的市场经济实践的要求。

  这些问题是本文作者编制物权法学者建议稿的总则部分时试图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在此我们可以总结的法理大体在于:

一般而言订立合同是交易的手段,而物权是交易的目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目的当然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民法学说已经建立了良好的法律规则,这就是:

合同生效后首先产生债权的约束力,目的就是以此约束当事人履行合同,因此合同不可以到履行时方可生效;但是“契约应该履行”并不等于契约绝对肯定地履行,因此,合同生效不等于物权变动生效;物权与债权有法律性质的区分,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与物权性质相一致的法律根据,因此物权变动一般以不动产登记为要件,而动产物权变动一般以动产交付为要件。

这样,物权与债权从法律性质到法律根据都必须区分开来,物权法必须从这一角度为物权变动建立独立而且系统的法律根据。

  在起草物权法总则部分关于物权变动规则时采纳的基本思路是:

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写人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使得这一规则整体脱离合同法的规范体系;在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设计中,突出法律行为的作用,将物权变动是否依据法律行为区分为两个大的部分;将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再进一步区分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和动产物权两个细部,尤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部分建立详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这种思考的结果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基本上完全脱离合同法,其法律根据完全脱离债权意义的合同,因此从法学理论上看,物权变动的规则脱离了传来取得的理论基础。

物权法总则制度经过这种塑造之后,已经不再是像日本民法典物权编总则或者我国台湾民法物权编总则那样只有十个左右的条文,而是一个很大的体系构造,其条文数量相比传统民法有相当大的增加。

  简要地说,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规则的编制逻辑是:

物权变动应该首先按照其法律根据进行区分,其次应该按照物权的标的予以区分。

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该遵守物权性质对于法律行为的要求,也就是对于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要求,即处分行为应该以“公示”作为生效的要件,这一点和担保法第41条等所规定的负担行为以公示作为生效要件的法理有本质的区别。

所以,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物权变动应该纳入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应该交付占有。

物权与债权不仅仅应该有法律性质的区分,而且应该有法律根据的区分。

而这一法律根据中,最主要的是法律行为方面的区分。

这一设计的基本目的,是强调民法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意思自治,这一点应该在物权变动方面有必要的反映。

这种立法观念,对于改变中国过去强调公共权力决定民事权利、民事权利附属于公共权力的流行观念,以实现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社会的基本要求,即建立准确地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决定物权变动的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这一设计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保障交易安全的需要。

  在十多年以前我国法学界尚不能认同上述法理的情况下,物权法总则以及物权变动规则的设计采取了理论上婉转的方式,以求尽量减少无谓争执;但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则尽量做到贯彻科学法理,以求制度的严格与准确。

因此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制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出现了一个很大的总则,而且突出了物权变动部分;物权变动部分之内,又突出了依据法律行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章节和动产物权变动章节。

这种“大总则”的立法体例,在以前国内外的民法立法或者物权立法中是没有过的。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编制的几个物权法立法草案以及最后颁布的法律,在总则部分的体系构造方面基本上也采纳了这些设想。

当然,这些法理获得了大多数法学家的认可,或者说物权法最后建立了这样的体例,应该说是法学界和立法者对于市场经济体制产生了共同认识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主要的条文是该法第一编“总则”部分的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学术界所谓的“物权变动”。

该章共三节,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它规定”,这一部分有23个条文。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他们的差异在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而第三节规定的,是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此外,该法第二编“所有权”部分的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也是关于物权变动的重要规定,这一部分有11个条文。

由于所有权立法在物权法中的核心地位,此节所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自然会对物权法的整体制度设想产生决定性作用。

此外,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地役权部分,抵押权与质权部分,物权法规定了涉及这些权利变动的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

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地说,物权法第二章的规定是物权变动的基本制度,其它部分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

二、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最基本的原则。

当前世界各国制定法中涉及物权变动的,均建立相关公示制度;而且一般情况下各种立法模式中的公示方式,在不动产领域均为不动产登记,在动产领域为动产的占有与交付。

我国物权法在总则部分第6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公示原则,而且它所建立的公示方式与世界各市场经济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无异。

  为了满足公示原则的要求,考虑到物权体系的复杂性以及物权发生变动的根据的复杂性,立法必须把公示方式本身及其对于物权发生的效果细致化,因此我国物权法在总则部分建立了详细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动产交付制度。

这些内容,尤其是不动产登记制度进入总则之后,物权法的总则已经非常庞大。

但是还应该指出的是,物权法总则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公示的一般方式。

在这些一般方式之外,立法是否承认其他的公示方式,或者立法是否许可有其他的公示方式,在解读我国物权法时同样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比如,不动产登记之外,我国立法是否承认不动产占有作为一种公示方式?

在动产交付之外,我国物权法是否承认动产占有也在发挥公示的作用?

如果承认它们作为一种公示方式,那么它们的法理和实际作用到底是哪些?

  公示原则对物权变动的实际作用

  1.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公示原则发挥决定其生效的实质性作用

  就公示原则对于物权变动所发挥的作用而言,世界上的立法有实质性作用和形式性作用两种立法体例。

所谓实质主义的公示,即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的交付,对于物权变动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立法体例。

这种立法体例被称为公示要件主义。

通俗地说,这种立法体例的要求,就是不动产物权的抵押、移转等,不经过不动产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比如所有权的移转或者质押的设立,不经过占有的交付,不发生物权的效力。

德国民法、希腊民法、瑞士民法、奥地利民法、我国1930年民法等,均采纳公示实质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的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法等,在解释上也采纳公示实质主义的立法体例。

  所谓公示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即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的交付,对于物权的变动不发挥决定其能否生效的作用,而只发挥证明其存在的作用;公示与否,对物权的变动并不在法理上形成实质性影响;但是如果进行了公示,这种物权就可以对于第三人发挥对抗的作用。

这种立法体例,被称为公示对抗主义,或者公示形式主义。

法国民法等拉丁法系民法以及日本民法等,采纳公示形式主义的立法体例。

  不论是基于实质主义的公示规则,还是基于形式主义的公示规则,公示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也都是仅仅限于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领域。

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设计中,我们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比较,按照各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中法律行为所发挥的作用,将物权变动区分为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依据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种大的类型。

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领域,基本上遵守了公示实质主义的规则。

在非依据法律行为的领域,按照国际立法体例,遵守了原始取得的规则。

  在交易活动和人民生活中,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该属于常规性的物权变动。

对此领域,我国物权法建立了公示实质主义的原则。

物权法第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动产物权,物权法第23条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在规定物权公示原则的一般效力的同时,多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在我国物权法中尚有法定的例外规则。

以下依据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分而叙述。

  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以下例外情形。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采取依据合同生效原则。

这样做的原因是中国农村是个熟人社会,村民和村民之间都很熟悉;尤其重要的是,确定农民的承包方案并订立承包合同的时候,法律规定要开村民大会。

召开村民大会本身就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应用,所以法律规定这种权利可以依据合同而直接生效。

物权法第158条所规定的地役权的设立,也采取依据合同生效原则。

地役权的设立不是因为它已经有公示,而是该项物权一般情况下是不针对第三人的,所以在地役权的设立制度中,不必要过多考虑物权排他性以及保护第三人的规则,因此一般情况下可以不纳入登记而生效。

如果当事人希望纳入登记,当然也可以。

  对于以上两种导致物权变动生效的合同,如果依据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来看,当然不可以将其理解为债权合同。

原因很简单,依据债权合同只能产生债权意义上的请求权,而不能产生物权;所以这里的合同只能理解为物权合同。

如果不承认物权契约,就不能理解这里的立法规则,而且还容易产生债权契约产生物权的误解。

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必须召开农民集体大会的角度看,这一物权的设立也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

  动产物权变动则有以下例外情形。

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该条规定,车辆、船舶的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立法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中国目前在现实生活中,车辆、船舶非常之多,民间转移非常频繁,要求物权变动统一登记生效是不可能的,因此立法不得已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

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建设中的准不动产抵押和第189条规定的企业抵押,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原则,此系因在企业抵押中财产众多,很难做到登记要件主义,尤其是企业占有物中有一些成品、半成品的情形,登记也不可能发生实际的效果。

  权利质押属于更为特殊的物权变动。

原来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基本上没有建立符合法理的制度,而物权法明确规定权利质押必须贯彻公示原则。

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式,有权利证书的交付、权利质押登记等等。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物权法对于权利质权设立的规定,均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如果权利质权的设立没有交付权利证书或者没有进行相关登记,法律认定权利未设立。

这些规定,和1995年担保法相比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物权法在这一部分对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规定也很有探讨的意义。

从立法可以看出,物权法在动产物权变动方面,规定的公示方式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方式并存。

从这些不同的公示方式可以看出,其背后都存在着当事人物权行为的因素。

因为这多种公示方式都是遵从着民法社会的基本规则即意思自治原则而发挥作用的,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表现,就是当事人通过这些不同的方法,推动着物权变动的实现。

  2.在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公示方式只是物权进一步处分的前提条件

  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不论在哪一种立法体例中,都遵守原始取得的基本规则,认可物权的变动在公示之前生效。

我国物权法对于这些物权变动效力的规定,也符合原始取得的一般立法例。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依据公共权力、继承、事实行为等发生物权取得或者消灭的,物权的变动自这些法律根据成就的时候发生效力。

但是如果权利人希望进一步处分其不动产物权,则必须先将其权利纳入不动产物权登记。

这一规定的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

依此规则,可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得出一个结论:

如果权利人并不希望进一步处分其物权,权利人可以不将其权利纳入登记。

  公示原则的应用:

物权法第16条解读

  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这个条文在物权法中具有核心价值,因为物权裁判的核心规则皆来源于此。

  该条所说的“根据”,在解释上应该理解为物权推定的根据,理论上称为“权利正确性推定”。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这个推定就是关于某人拥有某个物权的推定。

物权拥有的法律推定是保护物权秩序的基本手段。

推定的基本含义,就是在没有其他根据的情况下法律认为登记是正确的,法官会将登记的内容作为裁判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另有法律根据可以改变甚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在法律上当然是许可的。

物权法第19条所说的更正,就是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推定作用的依据。

通过第1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第16条所说的“根据”不是绝对的肯定。

在法理上,这个推定应该包括:

权利人的正确性推定、权利内容的正确性推定、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权利人对于权利损害赔偿的受领权的推定等四个方面的内容。

这些内容都是十分重要的裁判规则,它们对于法律实务上分析和裁判确权案件是十分必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关于物权拥有方面的争议,对这些争议的解决,就要依赖物权法的这些规定。

  与此相对应,对于动产物权的推定,则应用“占有推定原则”,即将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物权拥有人。

当然这种推定是可以被举证和司法裁判推翻的。

但是在未被推翻之前,占有推定发挥着保护物权稳定的作用。

从这一角度看,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之一,它的主要功能就是发挥占有推定,而推定也包括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四个方面:

权利人的推定、权利内容的推定、权利人持有权利的善意推定;损害赔偿受领权的推定等。

以此产生的主要法律制度是占有保护。

虽然占有推定原则在物权法颁布时被删除,但是从物权法对于占有的规定来看,应该说我国物权法也承认了这些规则。

在确定交付作为动产物权交易中的公示方式的同时,对于动产占有是否可以成为公示方式的问题,比如占有是否可以发挥类似于物权法第16条那样的“权利推定”的作用,物权法没有直接的规定。

从物权法第十九章规定“占有”来看,当然可以认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占有权利推定”的实际规则。

注释:

对此问题的法理探讨,请参见拙作《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以下。

这就是“不动产的合同不登记不生效”的立法规则。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页;王泽鉴:

《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82页以下;HarmPeterWestermann,BGB-Sachenrecht,C.F.MuellerVerlag,1994,S.4-5。

梁慧星教授为课题组负责人。

课题成果由社科文献出版社于2001年出版。

关于本人编撰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总则部分,载《争论于思考--物权立法笔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史尚宽:

《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27页。

在物权立法的学者建议稿起草时,考虑到这一方面的规则在物权裁判中具有核心的应用价值,曾经设计过多个条文。

目前的立法只有一个条文,显得太简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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