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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相关参考

3.1票据及票据流通

3.1.1商业信用与票据

3.1.1.1商业信用

一、信用与债务

信用是有条件地让渡货币或商品的独特形式的运动,信用授予方和接受方常常是以债务的形式出现的。

因此信用和债务两词,容易被人混用。

在理论上两者是有区别的,准确地说,债务和信用是同一现象的两个方面。

一般来讲,债务是还款人的义务,而信用应是收款人的权利。

现代企业间的信用是直接和商品的生产、流通过程相联系的,往往以垫支的形式彼此提供商业信用。

一方面表现为欠债,另一方面表现为放债,即应付账款和应收账款。

信用行为应由以下要素构成:

1、债务人和债权人,即信用行为的受信人和授信人;

2、债务的事实,即债务是由商品还是货币形成的,前者应有单价、数量和总额等,后者应有币种、利率和利息额等;

3、偿债的时间和地点。

二、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

商业信用的最初形式为商品生产数量和种类的增加,社会度过了私有制经济的时代,从卖方为主转向了买方为主、以商品推销为特征的一种经济现象,如销售的形式已表现为寄库、代销、允许赊销、可以有商业折扣、可以延期付款、可以分期付款等形式,表现为企业生产者允许债权的相互抵消、允许内部的转账凭证和外部的索债凭证统一起来,使债权债务的管理制度化、法定化。

商业信用的缺陷在于其除了与企业本身领导人的素质有关外,还与经济周期或行业的景气程度有关,因此,抗衡周期性危机相对转弱。

另外,商业信用还受企业的规模、知名度等的影响,其信用在社会上的被接受程度有一定局限性。

银行信用,一般是指商业银行信用。

商业银行的发生发展必然起源于商业的经营活动,为了满足商业的经营需要,银行发放了商业性的贷款。

因此以贸易为融资对象的银行业务发展起来了,以后随着商业的发展延伸到工业领域,作为专门从事信用活动的商业银行,它专门研究了信用或债务的4种特征:

1、偿还期;

2、流动性或变现力;

3、本金安全性;

4、收益率。

将上述4种特征给予有效组合,开展以银行作为担保人的信用业务,并将其有效地进行结合,银行发明或推出了各种信用工具、信用产品、包括债券、存款证、票据(汇票、本票、支票)以及其他各种有价证券。

因此由银行经营或保证的信用,称之为银行信用。

三、商业信用的票据化

商业信用的广泛发展,必然要将债务有效地进行管理,要用固定形式将债务做成经济界能够公认或接受的信条。

要用文字形式将其时间、金额、偿付地表述出来,要有一种信用制度来维护上述作业。

这种用文字表达作业,在金融发达国家允许流通转让,允许持有人以之进行债权债务的冲抵,它可以转化为信用货币,可以节约流通过程中的货币使用,于是这种被马克思称作为“汇票”的“工具”产生了。

“汇票“被公认为是一种很恰当的信用工具,它实际上是一种延期支付的货币契约。

当债权债务关系一旦确定,汇票则成为拥有交换价值的索债凭证,因此反过来促进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

由于银行已经研究了“信用与债务”的4项特征,并加入了票据的认可和流通程序,由此更确立了票据信用的坚实性和可靠性,可以在更广泛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进行“背书”、“转让”——流通。

票据,这个信用工具一经产生,经法律和经济契约的保证,成了商品经济的促销剂。

金融发达国家为了确保这种信用工具可靠、安全地运行,纷纷进行了国家立法。

因此出现了由企业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和由银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两种汇票成了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结算凭证和融资工具,成了金融发达的国家的投融资的工具。

3.1.1.2票据的基本概念

理论上的概念:

“票据,是在货币或商品流动中为体现债权、债务的发生、转移和偿还而使用的一种信用工具”。

一般认为:

它是具有法律规定的格式,约定由债务人按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的书面凭证。

实务中的概念:

票据是纸质的,在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和指定的印钞厂印制的,须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填写要求填写的,由票据签发人按规定签发,并按规定在格式指定印戳留记上盖有印戳能起法定作用的重要货币凭证。

具体有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票据的特点

票据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如下特点:

1、票据是有价凭证

票据上一般须写明一定的货币金额,即表明其价位。

这种价位随票据的设立而取得,随票据的转移而转让。

2、票据是设权凭证

票据的权利义务,由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票据的设立,必须要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这对价就是设立的依据。

3、票据是要式凭证

票据作为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必须具备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并以精确、可靠、完整的文字来表达。

4、票据是“文义”凭证

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

5、票据是无因凭证(针对票据的流转过程,而不是设立过程)

票据行为是由信用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它的设立是有因的,但是它在票据流转过程中,不论其行为有无原因,或其原因是否正当,票据债务人自其票据行为完成之时起,即对善意持票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二、票据的功能

1、支付功能

2、信用功能

3、结算功能

4、融资功能

5、投资功能

三、票据的种类

票据的种类很多,常见的票据一般指三种,即汇票、本票、支票。

从期限,可以分为即期的、远期的;从出票人来看,可以分为银行的、商业的。

1、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承诺于到期日由自己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四、汇票、本票、支票的使用范围

1、汇票

汇票的使用必须要有真实贸易背景作为基础,即必须使用在商品、物资、劳务交易的范围内。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

2、本票

银行本票,目前多数用于即期支付,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凭以办理转账结算和支取现金的票据。

3、支票

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它的特点一是以银行为付款人;二是见票即付。

支票这两个特点都表现在其付款上,因此在职能上与汇票、本票明显不同。

汇票、本票是信用证券,其经济职能除了作为支付工具外,更重要的是扩大信用,而支票则只是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

3.1.2票据流通的一般程序

3.1.2.1票据流通的特点

票据流通的特点是:

1、票据可以通过抵用或背书直接进行转让,无须通知原债务人;

2、票据载明的全部权利随票据的转让而转移,受让人取得票据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或前手背书人提起诉讼,无须依靠前手;

3、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可以获取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对票据的权利缺失并不影响受让人的权利;

4、票据的流通或贴现其市场管理权,应该是中央银行,因其具备信用货币的特性。

一般中央银行都是用再贴现的方式,直接调节货币市场余缺,流通中的票据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直接产生着联系;

5、中央银行办理再贴现,通过对票据的最后买断,享受着与任何票据的持票人一样的票据权利。

3.1.2.2票据流通的意义

票据流通的意义是:

避免运送大量现金的麻烦,减少风险;节约费用,避免资金的积压;商业银行的参与,直接经营信用获取稳定的收益;中央银行的参与,直接调控货币政策;促进对外交流,按照国际惯例促进国际贸易实现;加速资金周转,促进国民经济的稳定增长。

3.1.2.3票据流通的基本制度和具体制度

为了确保票据能在市场经济中正常运行和保障票据流通的实现,大部分市场经济国家都制定了票据法。

我国的《票据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对票据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

《票据法》的主要制度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基本制度;具体制度;涉外票据制度;法律责任制度。

一、基本制度

基本制度是对汇票、本票、支票等一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切票据活动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普遍适用于各种票据。

票据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4种。

这此票据行为的记载事项、记载方式以及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各有不同,但在基本特征上是完全一致的,都须具有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征。

2、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应该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这两项权利是不同的,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是初次权利。

追索权则是持票人在不获承兑人付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者保证人请求赔偿票据的本金、利息或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权利,票据法对这种权利都作了明确规定。

票据法在票据取得方面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是善意的,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二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对价是指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因某些合法的事由,对持票人的权利请求予以拒绝的行为。

为保护持票人的权利,防止债务人滥用抗辩权,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作了必要的限制;一是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对抗持票人;二是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纠纷对抗持票人。

4、票据丧失的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愿而失去了对票据的占有,如烧毁(绝对灭失)、遗失、被盗(相对灭失),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但并未丧失票据权利。

因为票据偿付必须经过提示付款的程序,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如丧失票据后,允许挂失止付,并在挂失止付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

5、票据时效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引起票据权利消灭制度。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对不同的票据及不同的票据权利,作了不同时效的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人依法确定。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权益。

二、票据流通的具体制度

票据流通的具体制度应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实际运作过程的具体规定,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本票、保证、付款、追索权等方面都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确定了具体的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出票制度

出票是指票据的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的方式做成票据,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

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根据行为,是各种票据产生的前提。

2、背书制度

背书制度通常适用于所有流通中的票据。

背书主要有3种,即1.转让背书,2.委托收款背书和3.质押背书。

《票据法》规定了背书方式,并规定转让背书必须记载的事项有:

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日期。

前两项为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日期是相对应记载的,如果欠缺,背书仍然有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背书人均不记日期)。

背书肯定应写在票据的背面,不得记载在票据的下面。

3、承兑制度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的事项,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制度仅适用于汇票。

承兑以单纯承兑为原则,付款人承兑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仅承兑部分金额,或改变汇票文义,这些都应当作拒绝承兑。

4、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票据法》所指保证是指为票据保证,即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用担保的方式担保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目的,而记载在票据上的一种票据行为。

如果保证人为承兑人保证的,保证人就取得票据上的主债务人的地位,承担绝对付款责任;是为出票人或背书人提供保证的,就取得票据上次债务人的地位;必须履行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票据权利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或被保证人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5、付款制度

付款是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付款的程序有两个基本方面,即持票人的请求付款和付款人的付款。

持票人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票据法》对不同的汇票及本票和支票规定了不同的付款期限。

6、追索权制度

追索权是指票据权利人不获承兑或不获票款时,向其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追索权应该是付款请求权的一项补充,设立追索权制度,对保障持票人取得票款是很有必要的。

三、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主体违反的规定,不履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主要是指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了对伪造、变造票据等7种票据犯罪、欺诈等,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

对行政法律责任,《票据法》规定了两类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如票据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票据法》规定,因票据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1.2.4商业汇票的流通与程序

一、出票

汇票有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主要用于支付结算,远期汇票因带有商业信用,因而可以成为投融资的工具。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以下8项款项:

1、表明是“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票据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到期日;

6、收款人名称;

7、出票日期;

8、出票人签章。

二、背书

背书是票据流通的主要方法,为使用票据的人广泛应用,运用背书进行票据转让,手续既严格又简单,既安全又灵活。

严格是指它有一套规定的要式,简单是简便易行,安全是有一套完善的保障制度(可以追索),灵活是背书有多种形式。

1、完全背书

这是常见的正规背书,我国商业汇票在背书上都印有格式,如果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2、空白背书

流通票据背书栏中,常见的被背书人处没有写字,背书人签章上已作了完整的表述,即盖了企业公章和企业有权人的署名章,这种现象常称空白背书或省略背书等,此类背书在实际流通中应视为有效。

如果银行承办贴现或托收时,要求申请人将前手中的被背书栏中逐一填写,则就填补了空白背书。

如果在背书栏中签章不全或签章不符合要求,则此种空白背书属无效背书。

3、瑕疵背书

背书要是连续的,但常见的背书中常有被背书人的书写中与背书人的完整署名公章不完全一致,被背书人习惯简写了,如“××第一棉纺厂”写成“××一棉”,如“××有限责任股份公司”写成“××公司”。

如确属一个公司,难以从文字上否认其一致性,在法院的审理中,一般是从实际出发,可以认定的,但在办理托收时常会遭到承兑人所在的银行拒绝或延付。

因此受理此类背书时,常须请简写人附有一个说明,并得到承兑人同意方可受理。

4、断头背书

在票据流通中,能见到的是背书中ABCD连续背书的,但出现了一种如A让于B,C让于D,即缺了B让于C的环节,缺乏了B与C之间的背书,称之为断头背书。

断头背书是背书不连续的现象,一般被认为只是影响持票人权利和债务人的完责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因此须提供其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明,仍能证明票据的有效的。

5、有涂改的背书

背书的涂改有几种可能,其一是背书人在书写过程中不慎写了不规范的简化字;其二是写错了字;其三是对记载的文句涂去或消除。

关于涂改对背书一般有两种影响,其一认为“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这是常见的国际惯例,这种涂改视为无涂改;其二认为对涂改人在追索权上不享有完整的权力。

6、回头背书

在背书过程中,经过若干手背书,其中有一手中又回到了承兑人、收款人或背书人手中的背书,一般被认为不影响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权利,但有如下几种现象须引起注意。

其一是单纯的一手背书,即承兑人给收款人,付款人又回给了承兑人,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

其二是承兑人、收款人、背书人全部是关联企业;

针对回头背书,收受人首先应注意研究其合理性,即回头背书是否合理。

其三是应该看到在追索时,可追索的对象相对较少;

其四是应该分析一下是否有单纯融资的倾向。

7、禁止背书的背书

背书人在做成背书时,撰写了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

如“不得转让”,即意味着对被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或者再作背书,如果该票据到此不再转让,那么其票据效力和权利与一般票据相同。

如果再要转让,一般接受者也不容易接受。

8、设质背书

这是属于不转让背书,即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立质权,在背书上写有“质押”或“抵押”字样。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权利,并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

9、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三、承兑

承兑是汇票持有的一种制度,受款人取得汇票后,持票向付款人请其表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

如付款人愿意,就对汇票做出“承兑”的表示,如不愿意,就拒绝承兑。

因此,承兑是付款人在到期表示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四、保证

《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与民法上的保证相同,是补充特定债务人信用不足的一种制度。

《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的目的是促进票据的流通。

五、到期日

到期日是汇单上记载的应该付款的日期,我国商业汇票的到期日为了防止更改,要求使用汉字大写。

我国商业汇票所记载的确定日期即为到期日,俗称“板期汇票”到期日,付款日毋庸置疑,十分明确。

六、付款

付款是票据流通的最后环节,付款人付款后收回票据,汇票的法律关系结束了。

《票据法》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追索

汇票经过多次转让,到了最后持票人手里,持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或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持票人可以向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进行追索。

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如下:

1、通知拒绝事由。

持票人将自己被拒绝付款的事由向所有通知对象通知。

2、债务人自动偿还。

如果追索期间债务人自动偿还,持票人不应拒绝,追索宣告停止。

3、确定追索对象。

如果追索通知发出后,无人偿还,持票人就须进一步追索,追索可选择其中一手或者全部。

4、请求偿还和关注。

在确定追索对象后,向被追索人提示汇票与拒绝证书,请求偿还。

5、再追索。

在追索时,票据持有人向其中一手已作了追索,被追索者(已经视同票据权利人)可以向其前手或其他人再追索,其追索的金额计算如票据持有人一样。

3.1.3商业银行的票据承兑业务

3.1.3.1商业银行承兑业务的基本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银行要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

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0.5‰的手续费。

因为汇票到期应该自偿,银行在审查客户提出申请时,要求以合法商品交易为基础,即要有可靠的物资销售或产品时可以给予偿付,避免垫付。

3.1.3.2承兑业务的政策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对承兑业务的政策规定

商业汇票具有信用货币性质,经过商业银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更具有这一特性,中国人民银行从奉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和支持商业银行开展业务运作出发,对承兑业务作了非常严格规定和限制。

从中国人民银行对承兑业务的规定和限制来看,主要涉及5个方面。

一是对银行的要求;二是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要求;三是对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真实贸易的要求;四是加大对违规票据当事人的处罚力度;五是对开办承兑商业汇票资格的要求。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要求

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必须符合规定,其中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达到25%以上,各项贷款与各项存款之比不超过75%,拆入资金比例不超过4%。

具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按时足额缴纳存款准备金,超额准备金(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

三、对要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要求: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不能够使个人);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人的资金。

四、对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真实贸易背景的要求

1、《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2、商业汇票是交易性票据,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企业签发、承兑商业汇票和商业银行承兑、贴现商业汇票,都必须依法、合理、合规,严禁签发、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

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完善承兑授权制度和承兑授信业务管理,要在出票环节严格把关,切实加强承兑业务审查。

办理承兑业务时,必须审查承兑申请人与票据收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对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或不确认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不得办理承兑。

五、加大对违规票据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1、建立通报制度。

加强对票据市场秩序的监管力度,加强贴现业务检查,及时向辖内各金融机构通报恶意贴现的企业名单和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承兑银行名单。

对违规的辖区外承兑银行,按季将名单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通报全国。

2、实行退出交易制度。

对违规办理承兑、贴现的金融机构以及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承兑银行,一经查实,要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暂停或停办承兑、贴现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停开停办对其再贴现。

3.1.3.3银行承兑汇票的实务操作

一、基本原则

1、这里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签发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

2、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必须以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3、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不包括电子票据)。

4、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级机构授权,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备。

XX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二、申请承兑的条件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客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与开户行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良好,具有支付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

4、能提供低风险担保或优良客户。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承兑申请人应向开户行提交下列资料: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2、承兑申请人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年检复印件;

3、经年检的贷款卡复印件;

4、申请承兑的决议或授权文件;

5、财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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