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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概念之重述

  2012年3月14日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我国的证据制度进行了重要的修改。

除在证据概念的界定上,从证据“事实说”转向证据“材料说”外,还对法定的证据种类也进行了扩张,在保留原七个证据种类的前提下,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全新形态的证据。

由此,长期被归入视听资料,或依赖鉴定意见书、公证书、笔录类证据方才得以进入司法领域的“电子数据”,在经历了多年的遮遮掩掩之后,终于获得了合法的地位。

虽然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种类,但是什么是“电子数据”?

它与现行的其他证据种类如何区分?

如何将“电子数据”这一现行法概念与之前的理论近似概念相区别?

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对于新刑诉法修订后电子数据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图还原“电子数据”从理论概念变为现行法概念的发展历程,并厘清其内涵外延,为电子数据的进一步研究奠定基础。

  一、电子数据概念的引入及发展

  

(一)“电子数据”概念的引入

  

(二)“电子数据”术语在刑事法领域的使用电子数据最早在刑事法领域受到关注,是在计算机犯罪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形态出现以后[4],特别是1997年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写进刑事实体法后,刑事诉讼领域对计算机犯罪的追诉进行了大量的关注和研究,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计算机犯罪认定的依据――电子数据。

此时,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计算机数据处于混用的状态。

在刑法领域,计算机犯罪的研究者们偏向于使用“计算机数据”或“计算机证据”;在证据法领域,学者们的研究中多使用“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次被写进刑事成文法是在1998年公安部为贯彻刑事诉讼法所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规定”)中。

2005年,在《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信安[2005]281号)中,公安部强化了“电子数据”这一术语的使用,在第2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但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版)中,又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术语,并将其与视听资料并列,作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认可的证据种类。

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使用了“电子证据”这一术语。

  新刑诉法使用了“电子数据”这一术语,将之和视听资料一起作为第八个证据种类予以规定,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电子数据”这一术语的合法及权威地位。

至此,电子数据与其他概念的混用局面在成文法层面告一段落,以后的理论研究和立法也应当基于这一术语而展开。

  二、电子数据概念的重新界定

  新刑诉法修订以前,国内学者关于电子数据或电子证据(当时多称为“电子证据”,两者的区分在下文讨论)的定义就进行了较广泛的研究。

例如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5]5。

皮勇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指数字化信息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数字化信息形式的证据”[6]。

在新刑诉法修订后,学界对电子数据的概念的代表性的观点有:

电子数据“指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证据”[7];或者是“以电子、光学、磁及类似手段生成、传播、储存的数据信息”;或者是“指电子计算机、移动电话等电子设备所记载的数据资料”[8]。

  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新刑诉法修订前后,学界关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没有太大的分歧,除了要求必须具备相关性外,对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态均强调两点:

一是以电子形态而存在;二是为电子设备所识别和处理。

但上述概念未准确界定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导致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种类如视听资料、书证等无法准确区分。

此外,上述概念对于电子设备与数据信息二者的关系也未能阐述清楚,究竟电子设备是证据,还是数据信息是证据?

因此,电子数据的概念需要进行重述。

  对于电子数据的概念,笔者认为必须明晰以下三个问题:

(1)何为电子?

(2)何为数据?

(3)电子数据与其他形态证据如何区分?

  

(一)何为“电子”?

  在物理学意义上,“电子”是指“构成原子的基本粒子”。

显然,法律中的电子数据不可能是指物质的基本粒子。

从电子数据在司法中的出现及发展看,这里的“电子”应理解为“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利用各类电子设备生成、存储、传输而成”的特性,强调的是对电子设备以及信息技术的高度依赖。

这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电子数据对信息技术的高度依赖

  随着计算机的诞生与普及,人类逐渐进入了第五次信息革命。

其重要的特点在于计算机技术与通信技术深入结合,这使得现代信息技术以光和电(磁带、磁盘、光盘、光学全息)技术为主要存储形式,以网络(包括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卫星通信为主要信息传递方法[9]。

其中,通信技术是现代信息技术的支柱,计算机技术是现代信息技术的核心。

从电子数据的产生看,不管其形态是文字、图形还是音像,都是利用信息技术而产生、存储或传输。

例如电子邮件是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录入,利用网络和通信技术传输而形成;数码相片是利用电子技术,通过光学元件收集光信号转变为电信号、再转化为数字信号,最终呈现出数字图像,人们可以存储并在网络上传输。

  从目前国际条约及相关国家的立法来看,对电子数据的形成技术也作了广义规定。

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5]6。

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将电子形式定义为“具有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质、电磁或类似性能的科技”[10]。

这些立法中均对电子数据形成技术进行了宽泛的规定,实际上包括了人类目前可以实现的一切近代及现代的信息技术以及未来的信息技术。

  2.电子数据对电子设备的高度依赖

  电子设备是一个在信息技术领域广泛使用、但含义模糊的一个概念,通常所指的是使用电子信息技术的设备。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已失效)第39条曾对电子设备进行界定:

“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透过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发现“电子设备”的外延非常广泛,基本上凡是使用电子元器器件的设备,都可以被称为电子设备,并不限于电子计算机设备。

  电子数据对电子设备的依赖主要体现在:

一是基于电子设备产生;二是使用电子设备处理与传输;三是利用电子设备存储及展现。

例如:

手机短信的发送接收过程需经过如下电子设备:

发送人手机→基站→短信业务中心服务器→基站→接收人手机,整体过程均系利用计算机和通信技术在电子设备上进行生成、传输、存储、展示,无法脱离电子设备,其他形态的电子数据也是如此。

  电子数据对信息技术与电子设备的依赖是缺一不可的,如果不依赖电子设备生成与存储,虽然可能使用了信息技术或电子设备,但这类证据就不属于电子数据。

如利用3D打印机形成的模型或产品,如果进入司法领域就属于物证,因为它可以脱离电子设备而存在,并以其物理属性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何为“数据”?

  1.“数据”是信息的载体

  “数据”一词是信息技术领域的专门术语,泛指携带事物信息的载体,数据按其是否连续可分为模拟数据和数字数据[11]。

模拟数据(analogdata)是指取值范围在某区间内连续变化的值,如声音、图像、压力等,一般用可以连续变化的电磁波(如无线电广播和电视)或者电压(如电话)来表示,模拟数据一般可以使用传感器进行采集。

数字数据(digitaldata)不是连续的而是离散的值,一般采用二进制表示的1和0进行编码,把原始的声音、图像等分成单个的离散信号,然后按一定的编码模式使用二进制组合表示不同的内容。

不管是模拟数据还是数字数据,在进行传输时必须要依赖于电信号,并且在传输时可以进行互相的转化。

  数字数据采用二进制作为编码方法,电子设备可以很方便地识别二进制信息,并对其进行处理产生二进制信息,最终转化为人们可以识别的文本、符号、图片等。

因此,数字数据在可复制性、传输性上以及电子设备的可识别性与转化性上具有无与伦比的优势,因此现在许多数据都以数字的方式进行存储和传输,即使是模拟数据也都会被转化为数字数据。

  2.“数据”形态是电子数据区别于其他证据的重要特征

  如前所述,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态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个证据种类,以材料说的观点来看,证据内容是“信息”,即案件事实的信息;证据载体是“数据”(数字数据或模拟数据),案件信息是依附于数据这一载体上,再通过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解读出来。

由于电子数据系依赖信息技术在电子设备中生成、存储、传输,因此电子数据的“数据”载体一般还需再依附于一定的电子设备。

  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主要区别在于存在状态的不同。

物证、书证是存在于现实物理空间内的,虽然是基于物的不同属性来实现其证据的功能,但都是以人类可以直接感受的客观实在物来证明案件事实;电子数据是存在于虚拟空间内的,以人类无法直接感受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人类对数据的解读必须借助信息技术进行转换),而数据一定依附于一定的电子设备上(如计算机、网络、手机等)。

把握了这一特性,就可以准确地区分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

  综上所述,“电子”是指事物依赖于信息技术和电子设备的一种特性,“数据”是信息在电子设备中进行传播时的载体和形态。

因此,法律中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概念可以表达为:

借助现代信息技术、利用电子设备生成、存储、传输而成的,以电子形态存在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包括模拟数据与数字数据),可简言之为“以电子形态存在的数据”。

  三、电子数据与相关理论概念的区分  在电子数据被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前,由于在立法上该概念未被确认为法定术语,再加上出现大量国外关于电子数据的译著或译文,因此,在理论研究中出现了诸多与电子数据类似的术语,影响较大的有:

电子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科学证据等。

在新刑诉法修订后,这些理论概念与电子数据这一法定概念之间该如何进行区分,系目前学界必须回应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

  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前,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国内一些部门规章或规范中,“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均存在大量的混用的局面,“电子证据”的使用频率远超过“电子数据”。

如公安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中既使用了“电子证据”也使用了“电子数据”,该规则第2条规定“电子证据包括电子数据、存储媒介和电子设备”,这些都显示了术语使用的混乱。

在新刑诉法修订后,司法解释与部门规范性文件均采用了“电子数据”统一的术语,没有再使用“电子证据”。

  这两个概念有何不同?

是否指向同一含义?

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可称为“等同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数据就是电子证据。

例如:

陈光中教授认为电子数据也可以叫作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12]。

此种观点认为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的区分更多的是理论问题,在实务中不会造成影响,那么在概念上进行详细区别就没有必要。

持此观点的代表性人物还有王敏远教授,王教授认为从立法原意看,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在新刑诉法修订前后所指内容并无区别[13]。

  另一种观点可称为“区别统一说”,该观点认为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电子数据是“内容”、电子证据是“形式”。

例如:

戴莹博士认为“电子数据是各类电子证据的本质,是各种外在表现形式的内在属性和共同特征”[14],此种定义方式明显受证据系“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的观点的影响。

戴莹博士虽然认为电子数据是“内容”,电子证据是“形式”,但认为那些记录与内容数据信息相关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的数据才叫“电子数据”,而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信息,则可以归属于现行不同的证据种类,如电子书证、视听资料等。

由于所有的证据均有电子形式,因此电子证据的范围要大于电子数据。

该观点在刘品新博士关于电子证据“七分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15],将能够划分至现行证据种类的内容数据信息归属于各个证据形式,将不能划分的则单独列为“电子数据”。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进行理论划分一没有理论价值,二没有实践意义;不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作出如此区分,不符国内国际司法实践的现状,同时会造成理论逻辑的混乱,原因如下。

  1.遵循既有惯例。

从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在新刑诉法修订前后,立法机关以及诉讼法学界虽然对“电子数据”和“电子证据”在进行混用,但并没有对两者作明显的区分[16]。

在各类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立法者不管是使用“电子数据”还是“电子证据”,在外延上均是指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博客、手机短信等电子形态的证据,并没有将记录电子证据的形成、处理、存储、传输的环境和适用条件的附属数据信息特指为电子数据。

  2.避免逻辑混乱。

以电子邮件为例,依证据是“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统一”这种观点,电子邮件所记录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内容属于“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而经由网络传输而获得的二进制数据就是“证据形式”或“证据载体”,二者共同构成了证据的全部。

如将电子邮件所记载的内容归于书证,而经由网络传输而获得的记载电子邮件创建、传输及环境信息的数据归属于电子数据,最终会导致将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割裂,分别归属不同证据类型的逻辑错误与理论混乱。

  3.符合国际惯例。

从世界范围看,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国家,都没有对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进一步区分的情况。

英美国家和大陆法国家的成文法及学术研究中,无论是内容数据信息还是附属数据信息,均属于电子数据,并没有进一步细分,把内容数据信息归属于不同的证据形态,而把附属数据信息单独作为电子数据的做法。

  4.有利司法实践。

我国的证据分类的一大目的是“把握不同证据形式的特点,从而更妥当地使用与判断证据”[17],是一种以司法实践为导向的立法方式,有利于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证据采取不同的取证方法和调查方法。

新刑诉法既然把“电子数据”规定为独立的证据形态,那么就应该基于此种规定探讨其适用的证据规则,而不是再区分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导致实务中再次区分两类证据而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电子数据与电子证据并无区分的必要,如果出于学术研究的习惯性考虑,可以允许把电子证据作为“电子数据证据”在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缩略语。

  

(二)电子数据与计算机证据及数字证据

  “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系在“电子数据”被写入新刑诉法前,在法学理论界和计算机科学领域进行相关的研究时,从英文著作或论文中翻译而得来的术语,并且形成较大的影响。

下面分别就这两个术语与电子数据之区别进行阐述。

  1.电子数据与计算机证据

  以计算机为中心词汇命名的电子数据的相关概念有“计算机证据/数据”或“计算机数据证据”,对应的英文概念有“computerevidence”,“computebasedevidence”,“computercreatedevidence”,“computerproducedevidence”及“computerstoredevidence”等等,这些概念或术语表面上存在差异,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强调计算机对于此类证据形成的重要作用。

其根本原因在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对司法实践的影响最为直接,在国内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均出现了大量与计算机相关的违法犯罪案件并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促成了国内国际在打击计算机犯罪特别是网络犯罪上的合作。

  联合国《网络犯罪公约》第1条对“计算机证据”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即“任何事实、信息和概念的表现形式,该形式采纳一个适合于在计算机系统中处理的格式,包括一个适合于使计算机系统进行某项功能的程序”[18]。

在我国关于电子证据的研究成果中,很多学者把计算机证据等同于电子数据,认为电子数据要么是在计算机设备上存储的信息,要么是基于计算机设备所生成的证据[19]。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计算机证据与电子数据是交叉关系,两者有重合的内容[5]10。

笔者认为,造成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对“电子数据”及“计算机”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计算机证据应当只是电子数据的一个类别,是其种概念。

  从广义上讲,计算机是一种“接收、处理、提供数据的一种装置”,但法学和计算机科学领域目前所研究的计算机,一般均是针对超大规模集成电路计算机这种狭义的计算机。

这一类型的计算机采用二进制的数字信号对数据进行处理和识别,其生成、存储和传输的数据,均是数字形态的数据。

按前述对电子数据中“数据”的界定,以数字数据为本质特征的计算机证据属于电子数据中的一种。

  前述学者之所以主张电子数据与计算机证据系交叉关系,其理由在于世界各国科技人员基于新技术均发展了新的计算机形态,而新型计算机产生的数据不是电子数据。

基于目前计算机技术的发展,量子计算机、生物计算机、光子计算机、纳米计算机等新型计算机都已经进入了研发阶段。

但从其原理及发展规律来看,要么通过创新机器语言,突破二进制对计算机的统治,以一种新型的编码方式进行编码;要么是利用生物技术、纳米技术、光学技术来突破集成电路芯片发展的瓶颈,对计算机运算能力进一步提升,但这些技术仍然属于广义信息技术的范畴,仍然是用数字信号对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如光子计算机利用光信号来替代电信号;生物计算机利用生物芯片来替代集成电路芯片,通过DNA的不同状态来表示二进制中的“0”和“1”),形成的依然是数字数据,并且对这些数据的存储、传输、展示依然无法离开电子设备。

因此,所产生的计算机数据仍然是电子数据。

  此外,立法上对“计算机”的界定也趋向广义化。

例如在《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对“计算机系统”的内涵界定为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其外延包括自动化控制设备、网络设备、计算机及通信设备等。

这一界定方法通过对计算机“自动处理数据”这一“计算”的本质的描述,实质上涵盖了所有类型及未来发展的计算机。

  综上,计算机证据强调的是以具有“计算”能力的电子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属于电子数据的下位概念,包含于电子数据之中,与电子数据不存在交叉或重合的关系。

  2.电子数据与数字证据

  数字证据是英美法系学者在分析电子数据时常用的一个概念,中国台湾地区使用的是“数位证据”这一术语,均强调证据的数字形态,特别是电磁纪录的数字形态。

美国学者认为,数字证据则系指“计算机储存媒体中任何足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或关联的电子数字数据,为物理证据的一种,包括有文字、图片、声音、影像等形态”[20]。

中国学者在研究数字证据时,也强调了数字形态的重要性,如有学者认为“数字证据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资料”[21]。

  所谓数字形态,是指信息处理的一种方式,即以离散的信号来处理信息,通过二进制的方式进行编码,是数字通信、数字计算机、数字电视、DVD、数字移动通信(手机)等设备中所使用和处理的最基本的信号[22]。

根据前述定义,电子数据既包括了模拟数据,也包括了数字数据,因此,数字数据应当是电子数据的一个种类,属于下位概念。

  国内有学者认为数字证据与电子数据存在交叉关系,认为从理论上讲数字证据可以电子形式存在,也可以其他形式存在,因此未来的数字证据不一定是电子数据[14]。

此种观点未能看到电子数据的特征在于“数据”存在状态,“电子”只是表明其对信息技术及电子设备的依赖。

依该学者所举的生物计算机的实例,生物芯片依然是用基因的不同状态来表示“0”和“1”的二进制,产生的二进制数据仍然属于数字数据。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计算机终端与技术的进步与普及,数字处理的领域扩张至各行各业,因此,在实践中大量的电子数据形态都是数字数据,即便是模拟数据,也被转化成数字数据。

许多学者在论述数字数据与电子数据时并未进行严格的区分,其原因也在于此。

综上所述,在前述电子数据概念的前提下,按数据的存在状态,电子数据包括了模拟数据和数字数据,电子数据是属概念,数字数据是种概念。

  (三)电子数据与科学证据

  科学证据(scientificevidence)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而逐渐进入法学研究领域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科学证据并没有标准的定义,学者们一般都是通过对科学证据的外延进行列举来阐明其含义。

科学证据本身也在不断地发展,主要视哪些科学技术可以被引入法律领域。

早期研究科学证据的学者AnderA.Moenssens和FredE.Inbau在ScientificEvidenceinCriminalCase一书中,认为科学证据包括精神病学、心理学和神经学分析、指纹分析、文书分析、枪弹痕迹、声纹分析、测谎分析等13个领域,并不包括电子数据[23]。

在英美法系国家,科学证据之所以叫“科学”,原因在于科学技术对于证据的解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表现形态为专家证言――即专家在法庭上基于自己的知识或经验,向陪审团及法官提供自己对证据的科学分析意见。

  在判断专家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是否可靠这一问题上,美国经历了从“普遍接受”到“综合衡量”的转变。

在1923年的Fryev.UnitedStates(弗赖伊案)FryeV.Unitedstates,293F.1013(D.C.Cir.1923)。

中,联邦法院通过对测谎意见的排除,确立了专家意见的“普遍接受”(generalacceptance)这一标准,即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在其所属领域中应被充分证明和广泛接受,这一标准实际上限制了科学技术和原理的使用,20世纪70年代以后逐渐被废弃。

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伯特案”(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Daubertv.MerrellDowPharmaceuticals,Inc.,509U.S.579(1993)。

中,推翻联邦第九上诉巡回法院依据“普通接受标准”所作出的判决,确立了“多伯特规则”。

该规则基于《联邦证据规则》的“关联性”标准,提出了判断专家证言是否可靠的方法:

(1)专家使用的科学技术或理论能否被重复检验;

(2)是否正式发表以及经同行评审;(3)已有出错的情况或出错的可能性;(4)该理论或技术在相关科学领域的接受程度。

最高法院还要求法官担任专家意见是否可靠的判断者这一责任。

”[24]  1.电子数据与科学证据的区别

  近年来,美国学者在研究科学证据时,逐渐有学者把电子数据纳入科学证据的范围。

如CyrilH.WeCht和JohnT.Rago在ForensicSciensicandLaw一书中,认为科学证据可以分为以自然科学、生物科学、社会科学及应用科学为基础的三类,其中,电子数据与法务会计、法庭经济学、法庭工程学一起,被列为科学证据的一个次分支[25]13。

日本田口守一教授则主张“有些科学证据是通过科学的侦查方法得出的结果而形成证据,有些是法院鉴定”[26],在其对科学证据的列举介绍中,将测谎、声纹、笔迹、警犬气味识别等列入了科学证据,但未见电子数据。

  中国学者在研究科学证据时,更多地认为科学证据是通过科学技术发现、收集、保管、揭示等方法所获得的证据[25]5。

也有一部分学者从证据的解读出发,认为科学证据系对物证以及解读后而产生的鉴定结论。

例如何家弘教授认为,物证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和推广总是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与推广应用。

因为对物证需要解读,而解读时又离不开一定的科学技术,因此从这个意义上,可称物证及相关鉴定意见为科学证据[27]。

  张斌教授从广义上将科学证据分为“科学描述型”和“科学检验型”两类,那些仅把科学技术作为一种运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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