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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新疆建筑劳动保障网

新疆建筑劳动保障网

【篇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计厅

新劳社字[2005]84号

文件

关于加强对企业年金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审计局:

为做好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规范管理工作,加强对企业年金的监管,认真落实《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新国税发[2003]141号)精神,进一步贯彻落实《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令第20号、第23号),现就企业年金规范管理的有关审定备案和税前扣除程序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可依照《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建立必须严格按《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

管理要严格按“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四个法定管理程序分别运行并形成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以确保基金运行的安全可靠。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企业年金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职工个人缴费在个人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未按法定管理程序提取和建立企业年金,其提取和管理程序不合乎法定程序的,其提取的年金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其年金管理方案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驻疆企业年金管理方案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在自治区开展企业年金管理业务,其运行方案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后方可实施。

三、企业申请企业年金税前扣除的,应先在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企业年金认定表”,将相关资料报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审认定,纳税人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向当地主管税务部门附报企业年金认定表,据实扣除。

企业已提取的企业年金基金未按本文第一条、第二条法定管理程序分别管理运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2005年11月1日起对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限期整改。

四、企业建立的企业年金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家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审计部门以及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监督部门监

管。

其违反年金基金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税务部门对违反企业年金提取和管理规定的企业,依法予以征税、处罚或取消其已取得的免税资格。

根据需要,审计部门对企业年金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可纳入年度审计计划实施审计。

企业在企业年金提取和管理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审计厅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篇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文件

新人社发〔2012〕117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职业院校

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条件(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人民团体、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人事(职称)部门,中央驻疆单位人事(职称)部门:

现将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望及时告知我们。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教育厅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第一条为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高等职业院校教师的能力和水平,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生产力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评审条件。

第二条本条件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等职业院校在职在岗教师。

第三条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必须具备以下思想政治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三)热爱党的教育事业,学风端正,治学严谨,认真履行《教师法》、《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职称外(汉)语水平,符合自治区职称主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符合自治区职称主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

第六条继续教育培训,符合自治区职称主管部门有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近3年年度考核均在合格以上。

第八条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任现职以来,完成学校规定的年均教学工作量:

(一)公共基础课教师,承担公共基础课教学工作量应占其教学工作总量的60%以上。

(二)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教师,完成学校规定年均教学工作量的50%以上;以科技推广开发为主

的教师,完成学校规定年均教学工作量的30%以上。

(三)教师参加培训进修、在职攻读学位期间申报教师职务,任现职期间的年平均教学工作量不得少于学校规定年均教学工作量的70%。

第十条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受聘副教授职务5年以上。

(二)学识水平

具有本专业坚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纯熟的应用技能,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学术及技术发展现状和相关专业领域职业教育发展趋势,并形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思想和教学风格。

(三)实践能力(经历)

1.承担2门以上课程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工作,经学校评估教学效果优良,并按教学计划完成指导实验、实训、实习、社会实践、毕业设计(论文)等。

2.系统指导过2名以上中青年教师或进修教师1年以上。

3.专业课教师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近5年内须累计在行业、企业相关职业岗位实践5个月以上。

(2)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非教师系列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关职业(工种)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与上述两项职务(资格)等级相当的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任现职以来应有主持实训室(实训车间、实训基地)建设或新产品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或产学研项目的经历。

(四)业绩成果

1.专业课教师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第一作者,下同)5篇以上,其中至少有3篇以上为在核心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并参与省部级以上教学、科研课题1项以上(限前3)。

(2)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3篇以上,其中至少有2篇以上为在核心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主编所从事专业专著(含译著)并正式出版,或主编高职统编教材。

(本人撰写内容占1/2以上篇幅或字数在8万字以上)

②获得各类自治区级以上教学质量工程建设项目1项以上(团体项目本人排名限前3名)。

③主持省部级教学、科研课题1项以上。

④获自治区级以上教学成果奖(限前3名)。

⑤获自治区级以上教学名师或教学能手称号3年以上。

⑥主持企业横向科研课题,为企业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管理问题,并获省部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

2.公共基础课教师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4篇以上,其中应有1篇以上为教学研究论文、1篇以上在核心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

(2)主持厅局级以上教研课题(不含校内课题)1项以上,或获得各类自治区级以上教学质量工程建设项目1项以上(团体项目本人排名限前3名)。

第十一条副教授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受聘讲师职务5年以上。

(二)学识水平

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娴熟的应用技能;熟悉本专业国内外发展前沿,掌握本专业最新技术并能应用于教学当中。

(三)实践能力(经历)

1.承担2门以上课程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工作,经学校评估教学效果优良,并按教学计划完成指导实验、实训、实习、社会实践、毕业设计(论文)等。

2.任现职以来,须承担班主任工作或教学管理工作或学生管理工作2年以上。

3.具有指导和培养青年教师的能力。

4.专业课教师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非教师系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关职业(工种)技师职业资格证书或与上述两项职务(资格)等级相当的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2)近5年内须累计在行业、企业相关职业岗位实践5个月以上。

(3)任现职以来应有参与实训室(实训车间、实训基地)建设或新产品的开发、研制和生产或产学研项目的经历。

(四)业绩成果

1.专业课教师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4篇以上,其中至少有2篇以上为在核心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并参与厅局级以上教学、科研课题(不含本校课题,下同)1项以上(限前3)。

(2)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2篇以上,其中至少有1篇以上为在核心刊物发表的专业论文,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①参编所从事专业专著(含译著)并正式出版,或参编高职统编教材。

(本人撰写内容占1/3以上篇幅或字数在6万字以上)

②参与各类自治区级以上教学质量工程建设项目1项以上(团体项目本人排名限前5名)。

③主持厅局级教学、科研课题1项以上。

④获自治区级以上教学成果奖(限前5名)。

⑤获自治区级以上教学名师或教学能手称号。

⑥主持企业横向科研课题,为企业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管理问题,并获厅局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认可。

2.公共基础课教师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3篇以上。

(2)主持或参与校级以上教研课题1项以上,或获得各类校级以上教学质量工程建设项目1项以上(团体项目本人排名限前3名)。

第十二条讲师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1.大学本科学历,受聘助教职务4年以上。

2.硕士学位,从事教学工作1年以上。

(二)学识水平

具有本专业比较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一定的技术水平。

(三)实践能力(经历)

1.承担1门或1门以上课程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工作,经学校评估教学效果优良,并按教学计划完成指导实验、实训、实习、社会实践等。

2.参与实验室建设工作。

3.任现职以来,须承担班主任工作或教学管理工作或学生管理工作2年以上(对应届硕士学位获得者不作要求)。

4.专业课教师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关专业非教师系列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关职业(工种)高级工等级证书或与上述两项职务(资格)等级相当的相关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2)近4年内须累计在行业、企业相关职业岗位实践4个月以上,应届硕士学位获得者累计1个月以上。

(四)业绩成果

在公开出版的学术刊物上发表2篇学术论文。

第十三条助教任职资格评审条件

(一)学历资历

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工作1年以上。

(二)学识水平

有初步的教学和专业实践技能。

(三)实践能力(经历)

专业课教师到企事业或生产性实训基地实践2个月以上。

(四)业绩成果

写出3000字以上社会实践报告并经学校认可。

第十四条在各级别教师职务评审中,对获得国家专利,科技开发、推广、应用及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工作成果,视其级别及取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按一定比例折算为发表论文数量;对出版专著、论著,按一定比例折算为发表论文数量。

第十五条本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条职工不分性别、民族、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福利、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条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与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公安、司法、工商、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

第六条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援助。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事项公开,依法订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模范的劳动权益,协助有关单位和组织做好劳动模范尤其是困难企业劳动模范的荣誉津贴发放工作,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养老保险政策等事项,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章劳动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劳动合同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或者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与职工订立的协议或者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

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其他福利待遇,并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调节机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长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工会对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90%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节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

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节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周休息日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保障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在上岗前、离岗时进行健康检查,在岗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职工作业

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采取应急救援处理措施,并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符合生产经营主体资格和不具备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用人单位违法发包或者出租造成职工伤亡或者职业危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职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职工享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义务。

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标准提取的培训经费,用于本单位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或者参保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六十日内作出决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近亲属。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及时安排医疗救助。

遇到特殊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期待遇。

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和符合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享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抚恤待遇。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等方面坚持男女平等。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合法权益,不得降低保护标准和相应待遇,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八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特殊行业需要招用未成年工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用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九条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一)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三)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四)非法搜查职工身体;

(五)侵犯职工通信自由;

(六)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企业破产清算时应当依法支付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职工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纳入保障范围。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帮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职工办理申请低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设立。

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应当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建立经常性联系,定期了解、监督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共同维护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职工。

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双方所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就下列事项予以明确:

(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承担;

(二)未与被派遣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承担;

(三)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工单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职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同等条件的职工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相近岗位职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五条劳动合同到期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被派遣职工的,应征得职工同意,及时与劳务派遣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该职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续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动合同到期一个月后,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务派遣职工的;

(二)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三)临时性工作岗位使用的被派遣职工存续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四)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职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所称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被派遣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劳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被派遣职工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及后续相关工作。

第三章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联动机制,调查处理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信息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一条工会对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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