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完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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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完整
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1版 )
合同编号
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
(2021版)
甲方(发包人):
乙方(承包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工程概况
一、工程名称:
。
二、工程地点:
。
三、建筑面积:
。
第二条 工程范围
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
。
第三条 承包方式
承包方式(请在方框内打勾):
□包工包料
□其他:
。
第四条 合同工期
一、本合同工期为 日,自乙方进场之日起计算。
乙方接到甲方书面进场通知后 日内进场施工。
二、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
(一)因甲方计划变更或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正常工期的;
(二)因甲方不能按期提供施工图、材料、设备的;所供材料、设备不符合施工需要的;所供材料、设备在交验时发现缺陷需要修、配、代、换而影响进度的;
(三)因甲方未具备进场条件,不能提供施工场地、水、电源,场地道路未能畅通,障碍物未能清除等,影响进场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如因停电、停水 小时以上或连续间歇性停水、停电 日以上(每次连续 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的;
(五)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前道工序没有完成,影响本工程进度的;
(六)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没有验收的;
(七)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经催告后 日内仍不支付的。
第五条 工程价款
双方选择下列第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工程价款,并附《预算单》:
一、暂定价格。
工程价款暂定,双方在结算时确定最终工程价款。
(一)工程价款暂定为:
(大写) ,(小写) 。
(二)工程价格调整计算方法:
。
二、固定价格。
工程价款固定,根据招标图纸与综合单价确定,仅在下列第
(二)项情况出现的,调整工程价款。
(一)工程价款为:
(大写) ,(小写) 。
(二)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调整本工程的工程价款:
(1)乙方承包的材料市场价格变动或者工程价款管理部门的价格调整,双方作如下约定:
;
(2)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3)甲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的;
(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
(三)工程价格调整计算方法:
。
第六条 工程价款支付
一、工程预付款:
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甲方预付工程价款的 %。
二、工程进度款:
工程进度款根据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定的比例支付。
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工程量的计算约定如下:
。
三、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后 日内,甲方付至工程价款的 %。
四、本工程需要结算的,经双方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后 日内,甲方付至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的 %。
五、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的 %,待质保期满后 日内支付给乙方。
第七条 工程结算
一、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消防备案后 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工程完工结算报告与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
二、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完工结算与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 日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第八条 工程质量
一、甲方应在乙方进场前 日,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说明 套,并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
乙方向甲方出具总工期进度计划,甲方可以提出修改意见。
二、乙方按照工程图纸、施工说明、组织计划、进度计划等组织施工,上述约定的事项变更的,双方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三、涉与隐蔽工程的,在工程隐蔽前,乙方应当通知甲方到场验收。
甲方没有验收的,乙方可以停止该隐蔽工程施工;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整改后重新验收。
四、乙方保证工程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五、本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必须符合规定。
使用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的,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
第九条 调试与验收
一、工程完工后,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 日内组织自行验收。
二、自行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三、甲乙双方积极配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
第十条 质量保修
一、乙方负责保修的范围为:
。
二、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 年,自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之次日起计算。
三、保修期间,符合保修条件的,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发出的书面保修通知后 日内派人维修。
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甲方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该费用不应超过同期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 甲方权利和义务
一、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区域地下水、气管道、电缆管线布置图与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隐蔽工程布置图,并进行现场交底,交底应经双方确认并形成书面文件。
二、提供符合施工要求的水、电、加工场地、仓库、垂直运输、临时住房等方便施工的设备、设施,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指派 为本工程甲方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并负责确认工程量,协助乙方与甲方联系办理有关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 。
甲方代表变更的,应与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四、甲方负责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市政、路政、供电、供水等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乙方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
二、参加甲方组织的现场交底,配合形成书面交底文件。
三、指派 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
乙方驻工地代表变更的,应与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四、遵守或地方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妥善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建筑物、设备管线。
五、施工中未经甲方同意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拆改原建筑结构与各种设备管线。
六、对甲方进行消防设施操作培训并提供完工图 套。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由于乙方原因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工程价款 ‰的违约金。
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的,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
需乙方后续进场施工的,甲方承担后续进场费用。
三、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四、由于乙方原因,本工程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不合格或消防备案后抽查不合格的,乙方应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返工后经验收或备案抽查仍不合格的,乙方按本工程价款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其他 。
第十四条 合同的生效与解除
一、合同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二、合同解除
(一)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且未支付部分价款达到本工程价款的 %时,经催告后 日内仍不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二)合同解除后,甲方根据已完成的工程支付相应价款,乙方应妥善做好材料、设备与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也可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而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将此仲裁条款划去)。
第十六条 合同附件
本合同的附件包括:
。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通信地址: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日 期:
年 月 日 日 期:
年 月 日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
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
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
仲崇清。
被告:
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
法定代表人:
朱金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仲崇清因与被告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仲崇清诉称:
200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了《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意向金后即取得被告所开发的小区金轩大邸商铺的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正式对外认购时通知原告前来认购。
该意向书同时确定该商铺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左右的浮动。
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意向金,但被告对外发售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
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对外发售商铺立即同被告交涉,被告以楼价上涨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105万元的销售价格向原告出售涉案商铺,如果被告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告仲崇清提交以下证据:
1.《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就购买金轩大邸商铺事宜签订认购意向书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2000元意向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辩称:
被告与原告仲崇清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的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被告在2002年11月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意向书的时间在取得上述许可之前。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取得上述许可前,被告不能对外预售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属无效合同。
另外,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只明确了原告有优先认购商铺的权利,而对商铺的总面积、位置、户型、朝向等具体事项未加明确,故该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被告收取的2000元意向金相当于定金。
即使预约合同有效,因一方原因未能最终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定金规定处理。
由于地价、工程费等费用上涨,导致成本提高,涉案商铺正式预售时的价格较原、被告在意向书中约定的价格上涨很多,因此,被告不愿与原告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愿意按定金罚则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开发楼盘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仲崇清签订意向书的时间在取得上述许可之前,因此,签订意向书之时被告尚不能对外预售涉案商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7月12日,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
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
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
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
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
2002年11月4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30日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
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
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与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二、涉案意向书是否有效;三、如果涉案意向书有效,原告缴纳的2000元意向金是否属于定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意向书的法律性质问题。
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意向金,双方初步确认交易金轩大邸商铺的有关事宜,从而对双方在金轩大邸商铺正式认购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了合意。
对于意向书的签订与其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涉案意向书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
因此,涉案意向书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关于涉案意向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辩称在其未取得相关许可之前,依法不能对外预售房屋,因此其同原告仲崇清签订的意向书应属无效。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意向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能够合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有合理的预期的情形下,对原、被告将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先约定,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
即使金轩大邸公司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不因此导致对预约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
此外,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最终取得了相关开发与销售房产的许可,也进行了对涉案商铺的实际销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仲崇清向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缴付的2000元意向金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金轩大邸公司虽然实际收取了仲崇清的2000元意向金,但双方在涉案意向书中约定的是“仲崇清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的,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
如仲崇清前来认购单元的,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
”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看,涉案意向金显然不符合定金的表现形式,因此,被告关于涉案意向金相当于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没有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在正式出售房屋时通知原告仲崇清前来认购,造成双方无法进一步磋商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构成违约。
由于目前被告已经将商铺全部售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意向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涉案意向书的预约合同性质,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履约的支出与其信赖利益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返还意向金2000元。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判决:
一、解除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15260元,由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负担。
仲崇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
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且完全可以实际履行。
虽然涉案商铺的价格有所波动,但是意向书已经明确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价格波动不能成为金轩大邸公司毁约的理由。
金轩大邸公司为了能高价出售涉案商铺,在实际出售商铺时,违反双方约定,故意不通知仲崇清,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仲崇清基于该意向书预期可得到的收益完全丧失。
另外,金轩大邸公司称商铺已经全部售出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仲崇清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仲崇清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以下证据:
1.2001年6月15日,金轩大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递交的《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2001年11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四平路新港路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虹计投字(2001)第108号);
3.2001年12月18日,金轩大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递交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与所附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地形图等材料;
4.2002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金轩大邸公司发出的《关于核发新港路164街坊旧住房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虹规建(2002)第054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双方自愿签订涉案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取得“金轩大邸”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意向书具备了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具有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且合法有效。
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该行为使其取得了届时正式与金轩大邸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
仲崇清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以下证据:
5.金轩大邸公司开发的“金轩大邸”商铺对应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与产权人信息》;
6.金轩大邸公司就“金轩大邸”商铺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涉与的商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分别为15000元、17000元、20500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至本案涉讼时,金轩大邸仍有部分商铺未出售,从有关预售合同的情况看,上述金轩大邸的商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在15000至20500元之间,金轩大邸公司未按约定通知仲崇清前来订立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不履行意向书,就应根据上述已出售商铺的价格赔偿仲崇清的经济损失。
金轩大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届时不能签订认购书的,意向书自然失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意向书具有预约合同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金轩大邸公司向仲崇清返还意向金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金轩大邸公司因为房地产开发实际成本大幅增加,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不与仲崇清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金轩大邸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给仲崇清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以信赖利益损失为由,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1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轩大邸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金轩大邸公司认为:
仲崇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
证据1、2、3、4均系金轩大邸公司开发、立项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
涉案意向书不属于预约合同,仅仅是约定了双方可以签订认购书,没有就不签署认购合同的情形约定任何法律责任,支付的意向金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证据5、6中涉与的商铺是分期开发、分批销售的,不能证明仲崇清所称的部分商铺尚未出售等内容。
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讼争焦点关系密切,不审理该批证据材料可能导致裁判失当,因此,对金轩大邸公司以该批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证据1、2、3、4证明:
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经申请取得了有关部门的立项核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该意向书签订的时间在金轩大邸公司办理有关项目的立项、规划等主要手续之后、取得“金轩大邸”房产预售许可证之前。
双方在意向书中所指向的商铺并非虚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