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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不影响我GCP国总则未GCP规定共犯与身份文档格式.docx

他们的共犯与身份规定在理论上是属于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或特别规定)?

我国没有相关规定,能否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共犯与身份理论基础上,提炼出一套可行的规则,针对我国刑法中的规定,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呢?

  日本刑法第65条[3]虽然明文规定了共犯与身份问题,但在理论上仍在存在分歧,如:

(1)第65条第1项中“共犯”是指狭义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还是共同正犯,抑或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争议的实质是非身份者能够构成身份犯罪的共同正犯;

(2)刑法第65条仅规定了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犯罪的情形,对于身份者加功于非身份者的情形如何处理,条文上没有明文规定,只能委之于解释论;

(3)目的、事后抢劫中的盗窃者等行为人一时的地位和状态,是否属于该条中的身份,即身份的含义是什么,也只能留待判例和理论上加以解决;

(4)该条第1项表明的是身份的连带性,与共犯从属性亲近,而2项表明的是身份的个别性,却与共犯独立性亲和,消除两项之间的矛盾,或者说如何整合这两项规定,成为了日本共犯与身份理论的中心课题;

(5)关于两项身份的不同性质,理论和判例上主要存在构成身份·

加减身份说(也称真正身份·

不真正身份说)和违法身份·

责任身份说,虽然前者是通说和判例的立场,但被指责没有明确说明这种区分的实质依据,后者虽然还属于少数说,但被内藤谦、西田典之、林干人、平野龙一、山口厚等有力学者支持,其影响不可小视,可以说,若不能为身份的分类提供实质的根据,不能合理区分两种不同的身份,就无法正确适用第65条;

等等。

[4]此外,根据第65条第2项对于非身份者适用通常之刑的结果常常减轻处罚,从适用刑罚均衡上考虑,根据第1项,非身份者虽然也构成真正身份犯或者违法身份犯的共犯,但对于非身份者的处刑也应酌量减轻。

[5]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31条设立了对非身份者可以减轻刑罚的规定。

事实上,德国刑法第28条[6]以及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订的“刑法”第31条关于共犯与身份处理中也有类似规定。

[7]这说明,即便刑法条文上没有明文规定,从合理性上考虑,在解释轮上也可能得出刑法条文所没有规定的处理结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违法的连带性,责任的个别性”和限制从属性说也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普遍接受的刑法基本立场,因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中共犯与身份的规定不过是刑法基本理论的重申,不过是注意规定而已,换言之,即便没有这种规定,按照既有的刑法理论也会同样处理。

[8]

  由此看来,即便总则规定了共犯与身份,也还是会存在诸多争议和需要解释论明确的问题;

原本根据刑法基本理论也能得出同样的处理结论,所以即便存在共犯与身份的规定,这种规定在理论上也只是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或特别规定。

正如日本学者所言,“某种犯罪是否属于身份犯,是否因身份而设立加重或减轻的刑罚,基本上取决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

因此,按照现行刑法第65条的规定不能得到妥当处理的场合,也必须在解释论上花功夫加以妥当的解决。

”[9]既如此,总则中是否存在共犯与身份的规定就只是形式上的而不是根本性的问题。

重要的是,借鉴国外共犯与身份的相关理论,针对我国刑法的规定,提炼出处理共犯与身份问题的合理原则,也能使我国共犯与身份问题得到妥当的处理。

[10]

  有关共犯与身份问题的国内外论著,可谓汗牛充栋。

笔者希望通过自己的思考,帮助读者揭开共犯与身份问题的神秘面纱,清楚我国共犯与身份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借鉴国外共犯与身份理论所提炼出的原则,具体分析处理我国的相关问题。

  二、我国共犯与身份理论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分则共犯与身份的相关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

  刑法分则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4款规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通常认为,由于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属于身份犯,其他人参与保险诈骗的,系非身份者参与身份者的犯罪。

如果将该款理解为法律拟制,则意味着要没有这款规定,参与人是不能作为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的。

但这会导致不合理的结论:

参与他人杀人、放火、盗窃的,依照刑法总则共犯的相关规定,无疑构成共犯,参与保险诈骗的,却不能构成共犯。

显然只有将该款理解为注意规定才合适。

换言之,即便没有该款的规定,参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活动的,根据总则共犯的相关规定,也当然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立法者设立该款只是为了提醒司法人员注意,查处保险诈骗罪时不要遗漏处罚其他参与保险诈骗的人,同时,也警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人,不要参与他人的保险诈骗活动,否则将会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另外触犯刑法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时,能否认为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正犯的想象竞合?

理论上有人认为构成想象竞合。

[11]尽管适用想象竞合犯的处理结果通常也还是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但问题在于:

认为刑法第198条第4款是注意规定的同时,能否认为也是特别规定?

[12]笔者认为,认为该款属于共犯与身份的注意规定的同时,认为还是一种特别规定,两者并不矛盾。

正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的规定,就盗窃信用卡后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现金和转账而言,本来就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该款在这一点上属于注意规定,但同时即便行为人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消费或在银行人工营业窗口取现或转账,虽然本来符合的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根据该款规定,这种行为也还是构成盗窃罪,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讲,该款又是一种特别规定。

故可以认为,上述保险诈骗罪共犯的规定,就共犯与身份的处理而言,由于即便没有该规定,根据共犯基本原理,也能得出成立保险诈骗罪共犯的结论,故属于注意规定;

同时,由于存在该规定,在中介组织人员故意为他人实施保险诈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尽管在客观上行为也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实行犯,但立法者为避免司法人员将该行为不认定为法定刑较重的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认定为法定刑相对轻得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实行犯,特意做出这种规定。

于是,结论是:

该款既是注意规定,也是一种特别规定,故没有成立想象竞合犯的余地。

  另外,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款规定: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该款规定是注意规定还是法律拟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

认为是注意规定的会得出结论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公款或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等渎职罪的共犯。

相反,认为属于法律拟制规定的会认为,由于法律仅规定了伙同贪污的处理,因而伙同受贿、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均不构成相关身份犯罪的共犯,在单独不能构成其他犯罪时,只能宣告无罪。

  事实上,97刑法公布后,的确有一些学者持法律拟制的主张,理由主要是两点:

一是在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既有“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也有“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而97年修订刑法时仅规定了前者,这说明立法者不再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二是非国家人员本就是平头百姓一个,平时与国家干部待遇无涉,不能因为伙同受贿就一下子享受起了国家干部的“优厚待遇”。

[13]但是,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这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成共识。

[14]事实上,认为非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其实不过是完全强调共犯不法的独立性的因果共犯论中的纯粹惹起说的观点,而这种观点因为违背德、日现行法共犯与身份的明文规定,而为绝大多数学者所批判。

即便本来的纯粹惹起说论者在非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犯问题上,也不得不违背本来的立场做一些修正,承认非身份者也能构成身份犯的共犯。

现在德国、日本等国在共犯处罚根据问题上,理论上处于绝对多数地位的是主张共犯应当部分或全部从属于正犯不法的混合惹起说和修正惹起说。

因而,认为非身份者不能构成身份犯共犯的主张,即便是在共犯处罚根据论上也不应得到支持。

[15]

另一方面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在构成贪污罪共犯的同时,能否与另外构成的犯罪形成想象竞合而从一重处断。

问题的实质在于:

该款属于注意规定的同时,能否还属于特别规定?

有学者在解决公司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时谈到,在分不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的职权行为孰为主次的情况下,应认定两个行为人构成职务侵占之共同犯罪,此种定罪对于“公司、企业人员”是对号入座,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就低不就高”。

[16]笔者认为,该观点完全忽视了“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

“因为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都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司、企业人员,更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17]立法者之所以删除“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而不删除“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是因为贪污罪行为方式中除职务侵吞外,还包括窃取、骗取这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可能参与实施的另外可能构成他罪的行为,而受贿罪中,虽然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参与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身不可能另外构成犯罪,立法者担心司法人员将伙同贪污的行为以盗窃罪、诈骗罪定罪而轻纵了犯罪分子,[18]而在伙同受贿问题上不存在这种担心。

所以,立法者特地规定伙同贪污的,必须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从这个角度讲,该款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在行为既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犯时,没有适用想象竞合处理的余地。

笔者曾撰文认为,“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既是注意规定,又是法律拟制。

[19]此主张遭到个别学者的质疑,认为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概念之间是互相排斥对立关系,若认为既是注意规定又是法律拟制的话,就违反了概念的一般逻辑原理,也有违语言逻辑的使用习惯。

[20]或许,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是一组绝对对立排斥的概念,若如此,或许认为既是注意规定又是特别规定更为妥当吧!

  由上述两个共犯与身份的分则条文分析得知,分则中的共犯与身份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其他未规定的情形,非身份者参与身份者实施犯罪的,构成身份犯的共犯,这是根据共犯基本原理所当然得出的结论。

但另一方面,由于存在这样的规定,行为在构成身份犯罪共犯的同时,没有与另外构成的犯罪成立想象竞合的余地,因而在属于注意规定的同时,还是一种特别规定。

  

(二)身份的含义

  日本判例将日本刑法第65条中“身份”定义为:

“不限于男女性别、本国人外国人之别、亲属关系、作为公务员的资格等关系,而是指所有与一定犯罪行为相关的作为犯人的人的关系的特殊地位或状态。

”[21]在这一广义定义下,制作虚假公文书罪(第156)中的公务员、伪证罪(第169条)中的依法宣誓的证人、受贿罪(第197条以下)中的公务员、强奸罪(第177条)中的男性、背任罪(第247条)中的他人事务的处理者、侵占罪(第252条第1款)中的他人财物的占有者等属于第65条第1项中的身份,而常习赌博罪(第186条第1款)中的常习者、杀害尊亲属罪(日本旧刑法第200条,1995年日本刑法平易化改革时该条因被认为有违宪法确立的平等原则而被删除)的直系卑亲属、业务堕胎罪(第214条)中的“医师”等就相当于第2项中的身份。

这一广义的身份定义还得到了学界的普遍支持。

[22]德国刑法第28条和第14条规定,身份系指以特定之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等特定之个人特征。

我国台湾地区新“刑法”第31条规定的是身分或其他特定关系。

台湾理论和实务上认为第31条1项中身份如受贿罪(第121条1项)中的公务员资格、枉法裁判罪(第124条)中的法官资格、背信罪(第342条1项)中的为他人处理财产事务的身份;

第31条第2项中的身份如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第272条1项)的直系血亲卑亲属、生母杀婴罪(第274条第1项)的生母、亲属间窃盗(第324条1项)的直系血亲或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不纯正渎职罪(第134条)的公务员资格等等。

[23]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对身份所下的定义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一定的个人要素。

”同时认为,“共同犯罪与身份中所讲的身份,是就影响定罪的身份而言的。

”[24]固然身份都是对定罪或量刑具有影响的因素,否则身份就没有专门予以研究的价值,问题是,将全部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都纳入身份犯考量的范畴,可能失之过宽。

例如,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疑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但由于这种因素只与行为人有关,而与具体的犯罪行为无关,换言之,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责任能力人几乎可以实施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犯罪,特意考量这种因素没有意义。

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也认为,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影响定罪和处刑的因素。

通说的缺陷之二是,认为共犯与身份中的身份仅就影响定罪的身份而言,也有失偏颇。

其实,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和限制从属性说,非身份者按照身份犯罪名定罪乃不言自明之理,共犯与身份所要解决的问题的重点,恰恰在身份如何影响量刑上。

如后所述,共犯与身份问题的核心,就在于确定某种身份到底属于影响定罪的身份还是影响量刑的身份,但最终的结果都是为了根据行为人个人因素性质的不同做到“罪刑相适应”,定罪不过是准确量刑的前提条件而已。

  例如,日本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广泛争论事后抢劫罪的盗窃犯是否身份犯,是身份犯的话,是真正身份犯还是不真正身份犯,以及,属于行为人一时性的主观性要素的目的是否刑法中的身份,原因均在于与最终的量刑有关。

在他人盗窃行为终了后,行为人在对该事实有认识的基础上,与盗窃犯罪人共同处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如何认定该行为人的罪责是日本理论和判例上的一个难点。

主要有身份犯说和非身份犯说两种主张。

身份犯说中又有构成性身份犯说(即真正身份犯说)与加减性身份犯说(即不真正身份犯说)的分歧。

构成性身份犯说认为,盗窃犯是日本刑法第65条第1项中的身份,因而事后参与者不是构成暴行、胁迫罪(也可能是伤害罪)的共犯,而是构成事后抢劫罪的共犯;

而加减性身份犯说主张,盗窃犯是第65条第2项中的身份,因而事后参与人不是构成事后抢劫罪的共犯而是构成暴行、胁迫罪的共犯。

非身份犯说根本否认事后抢劫罪是身份犯,因而不应适用刑法第65条,而应适用共犯的一般理论,将事后抢劫罪看成是结合犯,对事后参与行为作为承继的共犯问题处理。

其中,有学说肯定事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盗窃行为的承继而构成事后抢劫罪的共犯,也有学说否定这种承继而认为仅构成暴行罪、胁迫罪的共犯。

[25]关于事后抢劫的共犯问题,国内有学者撰文指出,“事后抢劫不是身份犯,而是由两个实行行为构成的犯罪,因此,没有犯盗窃等罪的人,也能实施后行为。

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只要有人实施了实行行为即可,而不是所有的共犯人都必须实施实行行为。

当甲实施了盗窃行为后,唆使乙对被害人A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的,乙与甲就事后抢劫的部分实行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与行为,因而成立了事后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换言之,在这个共同犯罪中,甲实施了前行为(盗窃)并教唆了后行为,乙实施了后行为(暴力或暴力威胁)。

而且,甲、乙对后行为具有故意与行为,后行为又是事后抢劫的一部分,故甲与乙成立事后抢劫的共犯。

”[26]笔者在承继共犯问题上持否定说,理由是,根据因果共犯论,行为人不应对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如发生在行为之前的行为和结果)的行为和结果负责;

在后行为人参与事后抢劫的情形,事后参与行为不可能与发生在参与之前的盗窃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只应对参与之后的行为和结果负责,而参与之后的行为和结果只是暴力或暴力威胁的结果,不包括盗窃行为,因而,事后参与人只应与先行为人即盗窃犯在伤害罪(我国未规定暴行、胁迫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当然,如果盗窃行为还在进行过程中(即既遂之前),后行为人参与进来与先行为人共同实施暴力而最终获得财物,可以直接认为后行为人参与了完整的抢劫行为,而不再是事后抢劫的参与行为。

[27]

  目的这种主观性的一时性心理要素是否身份,在德、日刑法理论上都是争论很大的问题。

[28]日本判例虽然曾否定营利目的身份性,但最高裁判所在一起麻药走私案中认可了目的身份,指出,有关出于旧《麻药取缔法》第64条第2项规定的营利目的而实施的走私进口罪,对于出于营利目的而委托走私进口的甲,以及尽管对甲的目的存在认识但本身并无营利目的只是负责进口麻药的乙、丙等三人,原判决判定构成作为加重类型的营利目的走私进口罪的共同正犯。

为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撤销原判(二审)直接审理认为,“同样是违反该法第12条第1项的规定而实施了进口麻药这一行为者,该条(旧《麻药取缔法》第64条)根据犯人有无营利目的这一犯人的特殊状态的差异,规定对各个犯人科处轻重有别的刑罚,因此,认为该条相当于刑法第65条第2项所谓'

因身分而特别存在刑的轻重时'

是合适的。

”[29]确认营利目的这类一时性主观要素也系第65条中的身份的上述判决结论,虽然遭到坚持认为身份应具有一定继续性,因而目的这种一时性的主观性要素不应属于刑法中的身份的学者的反对,但却得到了刑法理论上多数说的支持。

[30]若认为目的也是一种身份会存在这样的疑问:

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盗窃罪的主观要素,在行为人自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只是认识到他人的非法的占有目的而参与实施盗窃行为的,将目的看成影响量刑的因素的话,可能会由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时盗用的行为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而只能宣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参与人的行为无罪;

在将非法占有目的看成是影响定罪的因素时,按照德国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自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也应减轻处罚,但这显然是很奇怪的结论。

因为,理论上公认,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本人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为他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行为人虽然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认识到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参与实施盗窃行为,无疑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使他人非法占有的目的;

由此,即便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显然不是德国刑法第28条的立法目的。

[31]

  可见,将目的一概理解为刑法中的身份可能存在疑问。

日本理论和判例之所以认为营利目的可以成为刑法中身份,显然是由于日本旧《麻药取缔法》第64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只有承认营利目的也是一种身份,才符合立法者根据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分别规定法定刑的目的。

笔者注意到,日本刑法第148条规定,构成通货伪造罪以具有行使的目的为要件,但理论上无可争议地认为,即便行为人自己没有行使的目的,只要认识到他人具有行使的目的,也构成通货伪造罪。

[32]看来,除上述《麻药取缔法》中的营利目的情形外,对于目的是主观构成要件的犯罪,刑法理论鲜有认为是身份犯的。

  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营利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的牟利或者传播目的[33]犯罪构成的要件,即是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因而不应作为刑法中的身份犯对待。

但是,若是否具有某种目的在刑法中被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即便不将其作为身份犯对待,也存在共犯与身份类似的问题。

例如,我国刑法第364条规定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同时又在第363条设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应该说这与上述日本麻药走私罪的规定相类似。

笔者倾向于将这种目的作为责任身份对待,参考共犯与身份理论予以解决。

具体留待后文讨论。

  (三)对身份进行分类的实质根据

  不管对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共犯与身份条文如何理解,都不可否认相关条文规定了两种不同性质、需要不同对待处理的身份,因此,对身份如何分类就成为正确适用共犯与身份条文的关键。

  如前所述,如何整合日本刑法第65条两项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消除两项之间的矛盾成为了共犯与身份理论的中心课题,而课题的核心显然在于对身份如何分类及其分类依据上。

如何理解日本刑法第65条两项之间的关系,理论和判例上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立场:

第一种可谓构成·

加减身份犯说(也称真正·

不真正身份犯说),第1项是关于构成身份犯定罪与科刑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加减身份犯定罪与科刑的规定。

这是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的通说。

[34]该说受到的批判是,未能提供进行这种分类的实质根据,进行这种区分事实上也很困难。

[35]第二种可谓定罪科刑分离说,从共犯从属性和罪名从属性立场出发,认为第1项是关于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成立的规定,第2项是关于不真正身份犯科刑的规定。

[36]该说受到的最大批判是,罪名应是为刑罚提出基础的,而该说导致罪名和科刑相互分离,这明显不合适。

[37]第三种可谓违法·

责任身份犯说,该说认为,第65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了违法身份的连带性、责任身份的个别性,并应据此理解来消除两项之间的矛盾。

具体而言,不拘于是构成性身份还是加减性身份,如果身份对“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这一意义上的违法性提供根据,或者加重、减轻这一意义上的违法性,则作为第1项的“因犯罪人的身份才构成的犯罪行为”,该身份连带地作用于无身份的共犯;

相反,如果身份系“针对行为人的谴责可能性”这一意义上的责任提供根据,或者加重、减轻这一意义上的责任,则根据第2项的规定,该身份仅个别地作用于身份者。

[38]日本提倡违法·

责任身份犯说的代表性学者西田典之指出,“在本说看来,第194条(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罪)尽管形式上是第220条第1项(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类型,但其加重根据在于侵害了公务执行的适当公正性这一附加法益,因此,当(不具有身份的)个人教唆警官滥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根据第65条第1项的规定,应将其作为第194条的共犯而加重处罚。

并且,根据该说的观点,之所以设置第65条第1项,其目的仅在于,当(非公务员的)的个人加功于公务员的犯罪之时,为了更加明确该个人作为共犯的可罚性而已,因而在限制从属性说看来,这可以说是'

无用之规定'

.重要的在于,第65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参与者之间的责任(身份)的个别化,因而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也可肯定罪名独立性(处罚条文的个别化)。

对此观点,虽存在下述批判意见,但这些批判均无充分的理由:

(1)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之间的区别并不明确;

(2)就加重性违法身份适用第65条第1项,这有违法律的明文规定;

(3)就参与了构成责任身份犯的非身份者准用第2款,认定不可罚,这并不妥当。

”[39]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与日本刑法第65条的规定相似,台湾理论和实务上也存在与日本相似的三种立场。

[40]关于德国刑法第28条中所谓特定的个人特征的分类标准问题,在德国也存在类似的激烈争论。

[41]

  在身份的分类上,我国刑法理论基本上持真正身份犯·

不真正身份犯=纯正身份犯·

不纯正身份犯=定罪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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