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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已于2009年2月1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三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或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直接或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姓名、注册地或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二)注册商标的名称、核定利用商品的类别和商品名称、商标图形、注册有效期、注册商标的转让、变更、续展情形等;作品的名称、创作完成的时刻、作品的类别、作品图片、作品转让、变更情形等;专利权的名称、类型、申请日期、专利权转让、变更情形等。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利用商品、许可期限等。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界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钱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界海关、主要特征、价钱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就其申请备案的每一项知识产权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应当就其申请的每一类商品单独提交一份申请书。

  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其他注册记录文件的复印件。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申请人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续展商标注册、转让注册商标或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出具的有关商标注册的证明;高作权记录部门签发的高作权志愿记录证明的复印件和经高作权记录部门认证的作品照片。

申请人未进行高作权志愿记录的,提交能够证明申请人为高作权人的作品样品和其他有关高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记录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利用注册商标、作品或实施专利,签定许可合同的,提供许可合同的复印件;未签定许可合同的,提交有关被许可人、许可范围和许可期间等情形的书面说明。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六)海关总署以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交的文件和证据应当齐全、真实和有效。

有关文件和证据为外文的,应当另附中文译本。

海关总署以为必要时,能够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在备案失效后从头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应当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备案费通过银行汇至海关总署指定账号。

海关总署收取备案费的,应当出具收据。

备案费的收取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予以发布。

  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备案续展或变更的,无需再缴纳备案费。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海关总署核准前撤回备案申请或其备案申请被驳回的,海关总署应当退还备案费。

已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被海关总署注销、撤销或因其他原因失效的,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

  第九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预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条例》实施前经海关总署核准的备案或核准续展的备案的有效期仍按原有效期计算。

  第十条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数续展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不是准予续展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

  续展备案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第二天起算,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第二天起不足10年的,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依照本办法第六条向海关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知识产权在备案有效期届满前再也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转让的,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再也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舍弃备案的,能够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变更或注销备案,给他人合法进出口造成严峻影响的,海关总署能够主动或按照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十三条海关总署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海关总署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海关总署能够不予受理。

  第三章依申请扣留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发觉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界海关提交申请书。

有关知识产权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利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实施了其专利。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形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十八条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十九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能够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条收发货人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

  收发货人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符合前款规定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四章依职权调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发觉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制造商利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形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能够要求收发货人在规按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收发货人未依照前款规定申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海关有理由以为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的,海关应当中止放行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回答:

  

(一)以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以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查看有关货物。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货物价值不足人民币2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

  

(二)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万至20万元的,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50%的担保,但担保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万元;

  (三)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提供人民币10万元的担保。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能够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

  第二十四条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总署核准能够向海关总署提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办法提供总担保。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利用总担保之日至昔时12月31日,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的进出口货物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但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或未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补偿责任,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二十六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能够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二十七条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和其他有关情形进行调查。

收发货人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对海关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形和证据。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能够请求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咨询意见。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到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以为涉嫌组成犯法外,能够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海关对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不能认定货物是不是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不是侵犯有关专利权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能够请求海关放行货物。

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对海关不能认定有关货物是不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能够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财产保全的办法。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应当予以协助;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通知或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放行有关货物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第三十条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形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一)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

  

(二)收发货人名称;

  (三)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惩罚决定生效日期;

  (四)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

  (五)海关能够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形。

  人民法院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置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需要海关协助调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海关发觉个人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舍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海关对侵权物品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

进出境旅客或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以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属于自用的,能够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进出口货物或进出境物品经海关调查认定侵犯知识产权,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但当事人无法查清的,自海关制发有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后可由海关予以收缴。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法嫌疑的,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五章货物处置和费用

  第三十三条对没收的侵权货物,海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有关货物能够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将货物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或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

  

(二)有关货物不能依照第

(一)项的规定处置且侵权特征能够消除的,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

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依照第

(一)、

(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予以销毁。

  海关拍卖侵权货物,应当事前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海关销毁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有关公益机构将海关没收的侵权货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意海关委托销毁侵权货物的,海关应当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刻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但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致使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海关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拍卖侵权货物的,拍卖费用的支出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能够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

(一)、

(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收发货人能够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海关自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放行货物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办法的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三十六条海关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放行被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决结果处置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海关应当退还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收发货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海关未收到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办法的协助执行通知的,应当自处置收发货人提交的担保金之日起20个工作往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海关参照本办法对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展览会标志实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在本办法中,“担保”指担保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中货物的价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钱为基础审查肯定。

成交价钱不能肯定的,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能够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送达。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

期限的截止依照以下规定肯定: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提供担保的,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刻结束止。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按照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文件原件进行查对。

经查对无误后,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查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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