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程序的公性与私性与调解程序相比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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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是以正当的程序来追求公正的结果。
法官被要求按严格的程序规则进行判决调解案件,这样使得“拳头里面出真理”的现象得以淡化。
但公性的、正义的程序需要支付代价,财力雄厚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优秀的律师玩弄程序规则,拖延诉讼时间。
这样与民间调解是有区别的。
诉讼程序的一个功用是重塑过去,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防止互相扯皮,但这种制度并无明显可行的规则,最终由法官自由裁定分配,出现“嘴大就是真理”的偏差,致使裁决的错误。
程序不相信天理和良心,防止有人昧着良知这一客观事实;
而调解操作过去往往与此相反,它所依据的是实践经验,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多快好省,所凭借的是公理和良心,所倚重的是感情和感觉。
程序侧重了“先前事实和关系”的发现和判断,罔顾将来关系的维系和发展,“一场官司百世仇”为各国的通例,而调解奉行“和为贵”的原则,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之上,不去蓄意的制造紧张局势。
程序中的裁判者即法官对案件一无所知,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成本,而调解人主要运用“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
诉讼程序的讨论、辩驳、说服要求具有针对性,法官经常会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当事人“絮絮叨叨”,而调解不受这种观念教条的束缚,相关人员的利益和话语都会被接纳、斟酌并作通盘考虑。
由此可见,在司法程序的公性、正义与民间调解的实质正义之间很难做出伯仲之分,而从各国发展趋势来看,两者有相辅相成、互相融合的动向。
从总结多年的审判工作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但人民调解与其所负的任务不相适应,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其所应有的法律效力,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本文也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弊端即私性以及我国调解制度的优势即快捷时效的状况,认为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中,重视调解制度的发展,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有利于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一、公性的程序需要支付代价
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有其正当性基础,否则即无生命力,亦是保证程序公性的前提。
由于在法律疑难案件中,结果是否公正并无客观度量的标准,故此,法律为法院设置了最为苛刻的程序规则,将诉讼的正当性建立在程序正义之上,以程序规则扼制法官的恣意妄为。
法官被要求按严格的程序规则进行生产,以正当程序确保法官恪守中立。
国民不分贵贱,一视同仁,民间自治,自决过程中仗势欺人,“拳头里面出真理”的现象得以淡化。
问题的另一面是公性的、正义的程序需要支付代价。
专业的法官,职业的律师,豪华的法庭,精细的鉴定,细密的论证等,无不需要当事人或社会支付沉重的代价——公性的、正义的程序购买。
财力雄厚的当事人往往通过聘请优秀的律师玩弄程序规则于股掌之间,通过拖延讼诉使对手陷入两难境地。
由此导致另一种形式的恃强凌弱,即经济上的恃强凌弱——有钱才能购买真理——公性的正义的程序才是正确结果的保证,也是有钱当事人的目的,不仅限于公性程序的结果。
民间调解优先考虑结果的正当而非过程的正当,将结果正当建立在“双方自愿”,“不服可以不从”之上。
“不服可以不从”意味着给当事人以选择的机会,由当事人综合诸多因素——结果的可执行性,双方关系的维系,诉讼之成本,胜算之概率——进行综合算计、衡量,选择最优方案。
调解人如过于偏离中立立场,不予基于公正,当事人可以用“拒绝调解”这种“以脚投票”方式表达不满。
调解由于不强调程序以及法律适用,当事人可以省略中间环节以及程序较量,直奔主题——你准备赔多少钱?
追求结果的公正,大幅地节省时间、金钱甚至感情的耗费,而此时,程序的价值或成本,以及程序的公性即正义的或是程序的私性即偏失的均显得无关紧要。
此为公性的程序与调解的区别。
二不轻信天理和良心
程序的一个功用是重塑过去——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经过公性程序加工的“过去”或成为确定的过去。
这意味着在程序中,事实上的过去和程序上的过去并存,并发生着由前者向后者转化。
程序操作出来的真实属于“程序的真实”,其特点是通过证据的相关性原理将不相干的证据排除于程序之外,防止不着边际的证据给法官形成沉重的负担并误导法官,其弊端在于人为地割裂复杂的社会关系,具有机械性和局限性。
程序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防止互相扯皮,困境在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明显可行的规则,最终由法官自由裁定分配,出现“嘴大就是真理”的偏差,这样使得程序的公性弱于程序的私性,最终致使结果——裁决的错误。
程序不相信天理和良心,防止有人昧着良知这一客观事实。
程序原则上不轻信过去的经验——尤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过去的经验轻易不能用来证明现实的事件,不能因某人是个惯犯即推定他为现行犯,因为经验并不总能上升为规律,完全可能因为例外的出现而呈现偏差,但问题在于,舍弃经验又非常可惜,因为经验时常又确实是可靠的。
程序因为“难容经验”操作,过去依赖于证明,未经证明的事实视为不存在的事实,以防“莫须有”式的凭空想象。
然而,事实并非都是可以证明的,将未经证明的事实一概推定为“不存在”,让人觉得无理不彰,恶无恶报。
而调解操作过去往往与此相反,调解人说调解的人不能不讲良心,否则会有报应,即使没有证据,也不能不认帐,恩将仇报。
“人”不能睁眼说瞎话,否则将来谁敢理你,调解所依据的是实践经验,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和多快好省,所凭借的是公理、良心,调解所倚重的是感情、感觉,而程序倚重的是理性和理论,如果我们不带任何感情上的偏好和观念上的教条,就会发现在司法程序的公性、正义与民间调解的实质上正义之间很难作出伯仲之分,而从各国发展趋势来看,两者有相辅相成,互相融合的动向。
三故意制造紧张局面
我国着名法学家季卫东教授曾言,法律程序的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讨论变的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
对立面的竞争活动意味着不同的目标追求,这种竞争机制会强化参与者的动机,促进程序的改善。
当然这不意味着排斥协商的可能。
对立面设置的目的在于制造一种对立竞争机制,调动人类好斗的本能,使双方发生直接碰撞和竞争,将涉案信息——包括证据、理由等——从不同的角度挖掘、阐发,取得一种兼听则明的效果,对立面设置的流弊在于当事人间形成争斗的伤痕,关系难以修复。
程序侧重了“先前事实和关系”的发现和判断,罔顾将来关系的维系和发展,导致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张,难以恢复,“一场官司百世仇”为各国的通例。
依靠对立面的设置来运行的诉讼程序制度,适合解决那种具有临时性、单一性、偶然性的法律关系所发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属“一次性”的——如食客与酒家之间,乘客与“的哥”之间,
双方无法顾及“将来”,对于长期性的,综合性的,难舍难分性的社会关系所发生之纠纷,以设置对立面的诉讼方式来解决,远非明智之举,此为程序之私性。
调解与诉讼恰恰相反。
民间调解从本质上排斥竞争,鼓励合作,奉行“和为贵”的原则,将对话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之上。
调解在寻找事实真相的同时,更强调将来关系的发展。
调解立足于调和双方的姿态而不去设置、制造敌人,尽可能将双方从对立、紧张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而不是蓄意制造紧张局势——最好能将双方拉到酒家上谈;
为防止纠纷蔓延扩大,调解并不追求事实的水落石出——如有必要则不惜忽略、回避真相;
为协调双方的立场,调解不强调法律的适用,运离概念和成本,着重双方实质利益的衡量。
四法官原是个陌生人
在法官的中立性得以保证之后,诉讼程序规则主要用来保证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做出裁判时能够得到充分、准确的信息。
从这一点来看,法庭是相对封闭的信息交流空间,各种信息流按程序规定的管道向法官的大脑里流淌,这在英美式的陪审团审理案件中最明显不过。
陪审员开庭之前,脑子里对案情一片空白,开庭过程中各种信息按程序规则不停而有序地向陪审员灌输。
审理结束后,审判官当即依据刚刚获得的信息对案件下裁判。
将纠纷交由对案件一无所知并且毫无利害关系的人进行裁决,其利在于保证裁判者的中立无私,但纠纷解决的成本将会成倍地增加。
由于法院一般总是远离纠纷发生的场所,所有信息必须通过一定载体从案发地“运输”到法院比如录取证人证言,制作勘验笔录等。
这中间不仅产生成本问题,而且这些信息的录制、播放等转换过程中,会发生信息变形、流失、误解甚至歪曲。
控制此弊的手段是尽可能地减少中间环节,如证人直接出庭,要求鉴定人到庭说明等,但这同样增加了诉讼成本。
法官由于事先对纠纷一无所知——法官原是个陌生人,所有的涉案事实包括那些对于调解人来说一清二楚,根本无须证明的事实,法官都得小心求证,成本负担进一步沉重。
比如有关证人的品格;
证言的可信度,地方的风俗、习惯,双方的交易惯例等信息,法庭只有通过调查,交叉询问,证据等比较方法解决,而调解人主要运用自已在日常生活中对涉及案件的人物及事件的背景知识掌握——“地方性知识”——来解决纠纷。
这些地方性知识使得调解人对于诸多涉案事实免于求证,如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经济实力,房屋、土地所有权的沿革,婚姻案件中双方感情变化的真实原因以及修复的可能性等。
这些事实,对于法官来说必须以证据来证实,而对于民间调解人来说,因为长期的共同生活,相互知根知底,不证自明,于此,法律程序的正义性公性与调解程序形成宣明的对比,其价值与弊端也就一目了然。
上述比较凸显了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在收集涉案信息方面的劣势,但并不意味着正式解决制度在此方面一无是处。
由于诉讼是一种官方式解决,国家可以调动各种官方资源包括通过强制手段来搜集信息资料,前者如调取官方档案,委托专业鉴定,后者如搜查、证据保全等措施,而这些又是民间调解人所望尘莫及的。
五人为割裂社会关系
诉讼程序的讨论、辩驳、说服要求具有针对性,必须围绕着一定的争点进行,法官经常会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打断当事人“絮絮叨叨”。
为防止争议漫无边际,诉讼需要从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切割”出其中一段,将其作为“诉讼标的”进行“切片”式研析,判断和治理,通过相关性原理诉讼程序成功地将其他的社会关系人为地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方面,无关的言论被禁止,无关的人员和证据被排除,以免给法官造成不应有的负荷。
对于诉讼程序而言,这种切割是必要的,对于生活而言,这种切割则是机械的,具有明显人为的痕迹,类似于“人造的风景”,属于“主观臆造”强加于生活现实。
例如,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即使是受害人的血亲和配偶也往往因为不是“直接受害人”而被拒斥于程序之外。
从生活实际层面观之,我们根本无法想像妻子的受害会与丈夫无关——无论是物质利益上还是精神利益上。
民间调解不受这种观念教条的缚束,相关的人员利益和话语都会被接纳、斟酌并作通盘考虑,而且这些人员有时反过来会被作为纠纷解决的资源动员起来。
相对于调解而言,诉讼对话方式,内容显得简单化,也机械化了。
六法官和调解人的感受
基层法官的感受或许比理论分析更有穿透力,有一篇文章是关于法官就人民调解关系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官及调解员,以及诉讼程序之公性及调解程序的优与劣。
多年的审判实践中深深体会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密切相关。
有效地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与各人民调解组织间通联互动机制,使其在各自的执法活动中
做到必要的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有效开展将起到促进作用,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具有双向需求同时又优势互补。
近年来,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人们在解决纠纷时更愿意讨公道,要说法,对人民调解员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如何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已是当务之急,而这正是负有指导职责的人民法院所长,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之中,了解民情,社情。
掌握一些事件的根源和真相,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赡养,宅基地,相邻权等案件时,面对完全陌生的人、事,往往要付出大量精力去了解事由,如果撇开人民调解组织的支持,在案件调查、认证、执行等诸多方面都难以顺利进行。
实践证明,有的当事人、证人对审判员甚至对自已的律师说假话,作伪证,却一般不愿意或不能在知情的基层干部或在那些素有威望,受人信赖的调解员面前说谎。
有的当事人敢与法院对抗执行,但却愿意接受基层干部的教育疏导,就这一方面看来,人民法院之所需正是人民调解之所能。
这样,诉讼程序也不失其具有的私性——片面性——其程序的社会公性。
法官的话语重心长,而且一语中的。
以下是一位基层调解人员对这一问题的想法。
在名为《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的思考》一文中,一位名叫邵于标的人民调解员说:
现行调解协议上的这种效力状况,使人民调解与其所负的任务不相适应。
主要表现在:
时常被民事违法行为人用以推诿责任,使被侵害人不能保护自己的权益,是有义务却千方百计寻找借口拖延履行义务。
削弱调解人员的劳动成效,挫伤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调解一起纠纷并不是容易的,常常要耗费大量精力,这样形成的调解协议书任何一方后悔,调解人员的精力就白白耗费了;
动摇了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信任引发一些误解。
当调解协议书得不到履行,权利方未能兑现权利时,他们常常责问调解人员:
“明摆着违法你们都不管,还叫群众怎么靠你们,调解书可以反悔还要调解干什么,不如私了!
”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广大调解工作者的呼声,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迫切需要,因此,提出如下设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经法院核准具有法律效力。
经法院核准后的调解协议书产生与法院判决同等效力,不予核准的,可发回调解委员会重作调解或由法院通过审理矫正。
采用这一方法,将使基层人民法院对调委会的指导得到加强,切实体现人民调解是国家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经基层人民政府复核产生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书可以一律由司法助理员依照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法,代表基层政府进行复核,取得与人民政府处理书同等的效力,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按《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予以执行。
可以预料,当人民调解书真具有法律效力时,我国的人民调解
必将有大的发展,必将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重大作用。
通过以上分析和实例相比较,不难看出我国目前的诉讼程序虽然有其弊端即其固有的私性,但我国的调解制度也有其优势——快捷时效。
如果将其重视发展起来,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是一重大贡献,也是对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的一种补充、完善,应处理好二者的关系,使其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法制化的进程起到积极地作用。
注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法律体系也不断得到完善,从部门法的立法到法律实施的实践等均得到进一步的完善。
但近年来,从新闻媒体的报导到报刊杂志的发表,涉及法律程序问题的不断出现。
其中大多数事件及篇章偏重了发扬光大法律程序的“积极面”,即法律程序的公性,对法律程序的“阴暗面”,即法律程序的私性隐忍不发,以免起到抑制作用。
然而,程序价值的背面亦即“阴暗面”“私性”即掩藏着程序的弊端。
对此,不可不省察。
参考文献资料
一、《检察日报》2004年5月27日第三版
二、《检察日报》2004年7月14日第三版
三、《经济审判手册》上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3月出版
四、《经济审判手册》中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3月出版
五、《经济审判手册》第十五分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2月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