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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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关于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一、论文摘要
二、正文
三、注释
四、参考文献
提纲
前言:
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的说明和论述: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久远和全然上看是一致的。
二、依照我国的具体情形,行政争议解决的途径有几种。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五、我国是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紧特点及现状
一、在一般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二、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依照。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二、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和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要紧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进展的一些粗浅的探讨,咱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论文摘要
前言:
提出司法审查制度的概念,说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的形式,对此说明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紧特点及现状
一、在一般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二、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度的法律为主。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依照。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二、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通过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要紧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进展的一些粗浅的探讨,咱们相信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必将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
〔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独立审判合法性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监督制约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确实是一种国家权利对另一种国家权利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非法行政行为,以爱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免受国家行政机关侵害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在我国,最要紧的司法审查制度确实是1989年4月4日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它调处的是两种大体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进程实际确实是正确处置这两种关系的进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置这两种关系。
它既包括程序标准,也包括实体标准,而且,实体标准占据着核心地位。
很多具体规定尽管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标准,而是特殊的实体标准。
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补偿的原那么规定。
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
《行政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个专门立法①,它标志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式,对此需进一步说明和论述如下:
一、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从久远和全然上看是一致的。
可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久远和全然一致性,并非能排除和消灭二者之间的不同,二者在局部上也会常常发生大大小小的矛盾,因为代表国家采取行动和方法的国家公职人员无法十全十美,由于情形复杂或是执法者素养问题,很难做到在任何时候都不越出法律的界限,而侵犯个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局部矛盾的突出表现之一,确实是在行政治理进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时有争议发生。
无视这些争议的存在或故意回避这些争议,都是不现实的,也是不能解决全然问题的,消极对待这些争议,极有可能使矛盾激化,无益于社会的稳固和进展,乃至会阻碍到党和国家的基石。
要使国家和社会稳步向前进展,咱们就只有面对现实,采取踊跃的态度,寻求适宜的途径解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包括与其他组织的争议,使国家和个人局部利益的冲突的妥帖解决而处在一种良性和谐的关系当中,而司法审查正是一条最为适宜的途径。
之因此如此说,也是通过慎重而多方面的比较的。
二、依照我国的具体情形,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要紧可能有以下几种:
(1)通过人民代表机关。
代表机关是权利机关,宪法地位高贵,其要紧职能是立法,对国家重要事务行使着最高决定权和最后操纵权。
尽管代表机关是有高度政治性的机构,且有监督行政机关的权利和职责,但却不宜也没有时刻和能力,同时制定法律又适用和执法法律,其应在更高的层次上去监督行政机关;
(2)通过行政机关自身解决,这种方式是解决争议最普遍和行之有效的方式。
如行政复议、申述、上访等。
但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关系,有时上级会编袒下级,其公正性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仅用此种途径解决争议,有时会取得反面成效,无法取信于民;(3)通过党的组织。
党是国家政治上的领导力量,其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确实是和谐好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可是,假设党组织分身去向理形形色色的各类行政争议,将致使党政不分,同时也会降低党的领导的层次,将党组织推向各类具体事务的前台,必然会减弱其政治领导作用。
实践也已证明,党应该把握大政、方针和政策,不宜陷入各类具体的行政和司法事务;(4)通过社会集体、工、青、妇等社会集体既是保护其成员利益的组织,也是联系人民与党组织、国家机关的重要纽带之一,他们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可是,由于它们不具有国家权能,无法定强制力作后盾,因此不能亦不宜处断行政争议;(5)通过信访。
在某种意义上说,信访应包括在上述四种方式当中。
但信访的方式长期以来是人民群众对个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满的要紧申述方式,信访是领导机关洞察民情,了解社会动向,反馈政策、法律的一个良好的机制,连年来收到了必然的成效,但由于信访制度和信访组织不拥有解决行政争议的权利和有效手腕,也不能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途径;(6)通过自下而上、自上而下的群众运动。
例如“四清”、“文革”等轰轰烈烈的政治运动。
但这种形式已被实践证明破坏性大,易被坏人利用,已被遗弃到历史的角落。
依照以上情形,必需开辟一条新的解决争议的途径。
这一新的途径确实是司法审查。
此种途径中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遵循公正、公布的程序。
在行政复议的情形下,假设不能妥帖地平息争议,也要最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因此,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比较完善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3、《行政诉讼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人权立法。
社会主义人权原那么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理论上的重要基础。
过去,咱们将马克思对资本主义人权观念和人权制度的猛烈而无情的批判,误以为是马克思否定了人权原那么本身,因此将社会主义与人权原那么对立起来,而通过量年来的对马克思主义的深刻领会和研究,马克思最关切的确实是人,实现人的解放,专门是无产阶级和劳动群众的解放。
我国自确立社会主义制度以来制定的宪法和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等,确认了公民的大体权利,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
随着经济文化的进展,人权的爱惜范围也在日趋扩大,也急需《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司法审查制度的成立。
4、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最为有效的监督。
我国公民作为社会的成员,不但能够通过其代表行使国家权利,参与治理国家社会事务,而且也迫切期待在其利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能够通过司法审查监督纠正其违法行为。
相信在不久的以后,人们也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请审查,这也正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生动的表现和反映。
社会主义法治既是提倡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依照之一,也阻碍着司法审查模式的选择。
社会主义法治表此刻国家治理领域,确实是代表机关即立法机关制定尽可能详尽周密的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明确行政机关的职责权限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成立相应的制度监督,并在监督的前提下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相应的监督制度之一确实是司法审查。
在成立司法审查制度时,有多种模式可供选择。
一种是隶属于行政系统但又有独立性的行政法院。
如法国,因这种模式中行政法院的独立性无法保障且不符合我国宪法的法治原那么,是不可取的。
我国宪法确认的法治原那么之一确实是审判权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另一种模式是设立专门法院,但这种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不符。
最后考虑到我国体制、观念、人力、财物等方面的各类因素,最终选择了在一般法院内设立行政法庭这种模式,由一般法院肩负起履行行政法治的责任。
五、我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以整体上不能也不必照搬西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的制约机制,可是我国宪法为我国设置了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分工制约机制的政体。
宪法将立法职能给予权利机关,将行政职能给予行政机关,将审判职能给予审判机关,而作为权利机关的代表机关有权监督上述机关,上述机关须向它报告工作,向它负责,除此之外,宪法还明确了公、检、法机关在合理分工、相互配合外,还必需彼此制约。
众所周知,不受制约的权利必然产生腐败,而避免权利腐败的最好方法确实是以权利制约权利,这已成为我国人民的重要思想财富。
尽管从本质上讲,制约政府的的最深刻的力量是人民,可是以一种权利通过必然程序监督另一种权利却是绝对必要的,非如此不能确保政府成为人民的公仆和效劳型的政府。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是宪法上的这种权利制约精神的重要产物。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紧特点及现状
依照我国的政体、国情、体制、观念、宪法原那么等各类情形,我国制定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自己鲜明的特色、特点,下面分述如下:
一、在一般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世界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两种模式已如前所述。
一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模式,盛行于大陆法系;一种是一般法院模式,广见于英美法系。
这两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历史起源,并各有利弊。
但能够说,凡是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都面临着行政审判组织专门化的问题,而大陆法系的一些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如瑞士等,在一般法院内设置了专门行政审判法院。
我国采纳的也是一般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
可是我国采纳的这种模式,是依照我国的宪法体制和现实情形所作出的决策,与别国不同。
各国采纳什么模式的司法审查制度,都不能不从本国的历史和现实情形动身,我国亦不例外。
二、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在法律上是不是成立,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不是错误,而审查事实问题确实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不是成立,并能够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定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
一些英美国家只审查法律问题,不审查事实问题。
而我国法院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既审查法律问题,又审查事实问题,假设只审查法律问题,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另一原那么——以事实为依照,以法律为准绳相抵触,同时也与我国的实际情形不符。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标准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判案时能够参照,要紧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
但十连年来,各类新型案例层出不穷,而法律又要维持其相对稳固性,不能朝令夕改,而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实践,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说明,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也能够以为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点
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②的注明说:
“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能够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适应、不适应的问题”,也有经受力的问题,因此对受案范围此刻不宜规定太宽,而应慢慢扩大,以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推行。
”因此,尽管《行政诉讼法》扩大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可是,法院目前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仍然十分有限。
要紧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的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标准性文件的行为。
其特点是对象的普遍性、反复适用性。
面向以后而不面向过去。
固然,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并非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关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关于行政规章参照利用,假设显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标准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标准化性文件相抵触时,能够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标准性文件。
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必然的审查权,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标准性文件无效。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需遵循逐级上报等特殊的审查程序,但其可操作性却已大大不如人民法院的审查。
(2)《行政诉讼法》原那么上只受理对阻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控诉。
比如罚款、拘留、撤消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惩罚,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方法,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对许可申请不回答、不履行爱惜人身权、财产以义务等不作为行为,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和其他阻碍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款是总结和归纳性条款,仅意味着关于行政机关阻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起诉。
既凡是阻碍到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都有权提起诉讼,至于阻碍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及其他人个人权利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能够起诉的才能提起诉讼。
可是咱们欣喜地看到,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十五年后的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说明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一起尽力,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如取消考试资格、不准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也已尝试立案受理,并取得专门好的社会成效。
相信尔后还会有更多的侵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将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3)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及其他处置行为的控诉。
关于内部惩戒等行为,是不是能够对其实施司法审查,各国并非一致,我国采取不受理原那么。
(4)从受案的范围中法律条文表述来看,我国采纳的是归纳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原那么。
而像英美等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多数采纳归纳式,持所谓“推定可审原理”,即凡是法律和判例不排除审查的行为,都推定法院能够审查,以其相较,我国的受案范围较狭小,这要紧取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尚不成熟。
二、我国的司法审查不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依照。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紧证据不足、违背法定程序、不履行义务六种依照,各类依照之间各有其独特的含义,互不涵盖,这与一些国家司法审查包容性极大的依照不同,我国的规定相对较为科学,也符合我国实际,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和进展,各类新的问题接踵显现,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似不能划归六种依照当中。
因此,我以为,有必要扩大对前述六种依照的说明,以操纵个别的非法行政行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四、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需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受案范围。
(1)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推行十五年后,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专门快发觉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过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实际,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说明,扩大了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受案范围,但随着社会的进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现有的受案范围仍不能知足社会的进展,咱们能够尝试将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政治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交司法审查,以最大限度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能够适本地将某些抽象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
鉴于我国目前的现状及体制,咱们也能够有条件地将人民法院的下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如此就极大地克服了某些行政机关和部门自己制定的一些标准性文件,自己又执行这些规定,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为难局面。
(3)将行政机关内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法律未将行政机关内部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引发的争议,仅仅依托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人事部门和监察部门裁决,因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弱势地位,又不能通过劳动争议途径解决,显然无益于争议的圆满解决,有必要通过司法审查的形式予以裁判。
二、适度放开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在以往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是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例外,只对行政惩罚显失公正的才作出变更裁决。
笔者以为,能够适度对除行政惩罚外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及“显失公正”的放宽必然限制,这更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扩大检察机关对行政审判的监督。
在行政审判中,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要紧限于对严峻违法乱纪,可能组成犯法的国家公事员的监督,但关于行政审判来讲,检察机关只是通过申述及其它法律监督的情形下,被动地实施监督,这种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完全实现行政审判公正、公平。
因此,有必要制定一些方法,针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诉讼,人民检察院能够依职权,也能够依当事人的申述直接派员参与行政诉讼,以使行政争议得以加倍圆满地解决。
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考察和分析、论证和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必要性、要紧特点及现状、缺点和完善进展的一些粗浅的探讨,咱们有理由相信《行政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司法审查法,必将使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进一步完善和进展,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加倍确保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爱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最终达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
司法审查别离有宪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的司法审查。
宪法上的司法审查,是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不是合宪所进行的审查监督。
行政法上的审查,是法院对行政行为是不是合宪,是不是合法所进行的审查监督。
这是两种不同的司法审查制度。
由于二者都是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其他机关的手腕,因此才一起利用司法审查这一名称。
咱们此刻所说的司法审查,是指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我国目前只有行政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没有宪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因这人民法院是不能审查具体表现行政行为是不是合乎宪法。
参考文献
一、《民事诉讼法》律师资格考试(1999年)版
二、《行政诉讼法》行政资格考试教材(1998年)版
3、《民法通那么》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
五、《民法通那么》及其配套规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