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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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关键词:

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比较

内容提要: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关于案件处置都有其独特意义,但也有不足,因此客观归责理论得以产生。

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试图弱化乃至消灭传统因果关系论的阻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舍弃对行为和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定,因此也有不合理的地方。

若是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判;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从论理的意义上进行明白得;对相当性是不是存在作审慎判定,就大体上能够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发与被引发的关系。

因果关系论的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需对自己的行为所致使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类形式的株连。

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需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缘故和结果的关系,不然这种归责就违抗了罪责自大的要求。

在刑事审判中,凡是因果关系需要判定的犯法,都要求法官在裁决书中有所表述,不然刑事裁决难以令人信服。

可是,在这方面,咱们还有许多不足。

这与刑事审判一直以来不注重说理有关,更与刑法学中因果关系理论不发达有关。

因此,厘清因果关系理论的脉络,并对其与客观归责的关系进行研究,是刑法学的重要课题。

  条件说的合理性与缺点

(一)中国刑法学的传统观念及其缺点

在我国刑法中,关于因果关系的争辩要紧集中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之间。

必然因果关系说以为,只有当危害行为中包括着危害结果产生的依照,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结果时,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也只有这一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那么以为,当行为本身并非包括产生危害结果的依照,可是在进展进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并由于这一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发结果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确实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不管是必然因果关系仍是偶然因果关系,都属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固然属于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可是必然因果关系说所提出的所谓行为当中存在着结果产生的依照,这一结论的判定是极为困难的,缺乏有效价值,司法活动进程中很难在行为当中先在地寻觅事物进展的依照并据此认定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另外,必然因果关系说不本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因此必然不正确地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

(注:

高铭暄等主编:

《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在相对的意义上,偶然因果关系说弥补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点。

偶然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十分接近。

可是,即便承认偶然因果关系说,也还有很多不明确的问题:

偶然因果关系若是只阻碍量刑,其在刑法上是不是还有独立意义?

是不是所有存在彼此的条件联系的事物关系都可能被认定为偶然因果关系?

对过于偶然的因果关系进行归责,是不是妥当?

依照何种具体的规那么,在偶然因果关系范围内确信哪个缘故是最终负责的缘故?

因此,围绕偶然因果关系仍是必然因果关系进行争辩,或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再对其进行更为明确的细分,如此的讨论无助于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只是一种以更为哲学化的语言进行一种极为抽象的工作,轻忽了因果关系问题最终要用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归责问题,因此是一个富有实践性的问题。

(注:

陈兴良主编:

《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4页。

(二)条件说:

合理性与质疑

何种关系和事实能够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全然的依据是条件说。

条件说以为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若是存在着“无A即无B”的关系,那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求助于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即假想在该条件不存在时,结果是不是一样发生:

若是答案是不是定的,该事实确实是结果的必要条件;若是所得结论相反,就可将该事实排除于缘故之外。

这种观点实际以为只要行为与后果之间有逻辑上的条件关系,即存在缘故关系。

有人以为,条件说在今天已是被抛弃的理论,这是一种误解。

在此刻的德国刑法理论、日本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条件说都处于通说地位。

条件说有助于避免个他人利用只制造必然条件的方式实现犯法目的。

在其理论进展进程中,条件说采取了一系列做法对其惩罚范围过大的短处加以弥补,例如通过对责任(故意、过失)、实行行为性的限制,来缩限刑事责任范围,而不至于殃及无辜。

能够说,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因此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回避的起点。

尔后的因果关系理论事实上都是在条件说所提出的诸多条件范围基础之上,依据特定的标准进行价值判定,进而认定其中的一个或部份条件属于缘故,从而认定与结果成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确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因此,条件关系的判定是相当重要的。

对条件说的一样批评是其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

例如,甲轻伤乙,丙开车输送乙去医院途中碰到车祸,乙成为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丁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依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

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

但这种观点是不是合理,也还存在问题:

依照条件说,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能够够确信组成要件该当性,而引发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行为,不管如何都具有违法性。

可是,将偶然或经异样途径发生的结果视为法律所禁止的,并非妥当。

另外,在尽管依照行为人的意愿发生了危害结果,但引发结果的因果进程中混入了其他缘故时,如何确信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确实是一个难题。

例如,甲轻伤乙,乙住院医治时,医院所在位置蒙受雷击,发生火灾,乙死亡,依照条件说,能够得出甲成立故意损害致死的结论。

为幸免这种难以令人同意的结论,过去有人提倡因果关系说,以为在因果进程中,有被害人、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介入时,因果关系断绝,行为和结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可是,刑法上所说的因果关系,本来是就其存在或不存在而言的,本来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进展进程中显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定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因果关系断绝论不可能推导出刑法上妥当的因果关系。

因此,因果关系中断论此刻受到否定。

(注:

[日]大谷实:

《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在我眼里,将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一概简单处置为因果关系断绝,确实不太妥当。

关于条件说的缺点,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

“条件理论的真正缺点不在于它扩大了缘故的范围,而是深藏于其运作机制的本身:

运用‘思维排除法’的前提,是人们必需事前就已经明白究竟条件具有何等的缘故力,即明白这些条件如何作为缘故(之一)而发挥作用,不然,条件理论就全然无法运作。

例如,提佐服了凯奥给他的一种尚处于实验时期的药,然后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若是不查明实验药的药性,显然不能仅仅依照‘思维排除法’,就将提佐的死亡归咎于凯奥的行为。

”(注: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这种批评的确是极有见地的。

由此看来,在条件说的基础上,进展因果关系理论,以解决条件说自身无法克服的一些问题,确实是有必要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确实是在这种背景下登场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与案件处置

在我眼里,条件说大体上是妥当的,在中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从整体上坚持条件说。

只是,由于条件说也存在一些不足,在个别情形下,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修正条件说也是必要的。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定来确认因果关系是不是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

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依照社会一样人一辈子活上的体会,在通常情形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以为是相当的场合,就以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性”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样的。

相当因果关系说内部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

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定因果关系;主观说以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那时所熟悉的事实为标准;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样人所预见的事实或行为人专门熟悉的事实为基础,判定相当性的有无。

平野龙一指出,因果关系判定上最有争议的是两个问题:

一是被害人体质异样时,行为人实施的危险性极低的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是不是有因果关系?

二是在行为实施后介入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第三者的行为、自然力时,该结果究竟应该归属于谁?

(注:

[日]平野龙一:

《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43页。

)以下围绕平野龙一教授所提的这两个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讨论。

(一)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因果关系的确信

例如,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轻轻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明白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

甲的损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依照条件说,没有甲的损害行为,乙可不能受刺激后突然发病,因此,因果关系存在。

依照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客观说,乙属于体质特殊者这一事实是客观的,因此也存在因果关系。

而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的主观说,由于行为人对乙的特殊体质不能熟悉,因此,因果关系不存在。

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的折中说,由于一样人对乙的特殊体质有熟悉,因此,甲的损害行为和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主观说和折中说都将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成立在行为人或社会一样人可否定识的基础上,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矛盾,因此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

多数人情愿选择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客观说。

在日本的判例中,关于被害人体质异样的案件,大多依照条件说确信因果关系存在。

例如,被告人在与他人吵架以后,踢伤被害人的左眼,使其受伤,但被害人是脑梅毒患者,最终死亡;行为人用小刀刺伤养祖母的后脑部,被害人受刺激而死的,都以为是暴行和特殊情形一起引发了死亡后果,因此存在因果关系。

固然,在日本,也存在依照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被害人体质异样时存在因果关系的裁决。

例如,最高法院1931年10月26日对因业务过失而致使被害人脑震荡死亡一案做出裁决:

“马路上的行人中,存在病弱者,这是常常的事实,并非是什么不一样的情形,因此,尽管被害人患病的事实引发了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并非能因此而中断因果关系。

”(注:

转引自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德国法院的裁决以为,在损害躯体的犯法中,被害人具有躯体或精神不正常的特点,也依照条件说被以为有因果关系。

在中国刑法中,碰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案例,原那么上应当依照条件说或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得出因果关系存在的结论。

例如,甲乙因为口角纠纷,甲按住乙的头部,患有脑动脉瘤的乙本能地下蹲,但专门快倒地死亡;A、B因为纠纷而争吵,A用拳头打B一下,B因高血压、脑动脉硬化倒地死亡;甲虐待乙,后者受刺激过于兴奋而死亡,在这些案例中,都应当承认存在因果关系。

只是在行为人关于被害人体质特殊这一事实完全无熟悉时,否定罪过,从而得出无罪的结论。

固然,在上述案例中,若是行为人明白被害人体质特殊,故意对其实施侵害程度较低的行为,事实上是利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杀害、损害被害人,自然应当承认因果关系,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预见或阻止行为后才发生的偶然因素,但却有可能熟悉那些行为前或行为时存在的偶然因素,例如被害人体质异样。

(二)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定

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和条件说大体上没有不同。

不同的是,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条件说以因果关系中断论处置问题;而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那么强调对“相当性”进行判定。

例如,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

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

甲是不是应付乙死亡的结果负责(以下简称“被害人自己摔死案”)?

又如,甲欲杀乙,在河边对乙猛砍数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将其扔到河里,然后离去。

两个小时以后,乙被溺死。

甲是不是应付乙死亡的结果负责(以下简称“被害人被溺死案”)?

前述两例都是有介入因素的情形,其中“被害人自己摔死案”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被害人被溺死案”中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

介入因素的显现是不是对因果关系的成立产生阻碍,需要进行相当性判定。

现在,不该当仅仅依照介入因素“在行为时可否被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的东西为标准进行判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方面情形:

(注:

[日]前田雅英:

《刑法总论讲义》(第3版),东京大学出版会1999年版,第184页。

1.最先显现的实行行为致使最后结果的发生可能性高低。

对被害人实施危及生命的重伤,和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相较,尽管后来都介入了医生的重大失误,从而引发被害人死亡,但重伤行为更易被评判为死亡的缘故。

固然,也不能仅仅依照行为所具有的致使结果发生的概率来判定因果联系。

例如,A追杀B,B无奈狂奔逃命,B的仇人C早就想杀B,偶然见B寒不择衣,在A尚未赶到时,即向其开枪射击,致B死亡,然后逃离现场,死亡后果应该由C负责。

B的死亡和A的追杀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即便A的追杀行为致使B死亡的概率很高。

2.介入因素异样性的大小,介入因素过于异样的,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介入要素是不是异样,必需和实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介入因素在多大程度上具有通常性。

在做这种判按时,必需依次考虑以下情形:

(1)该介入因素是不是由最初的实行行为所必然引发的;

(2)是不是常常伴随该实行行为所发生的;(3)是不是存在几乎不发生的情形;(4)是不是和实行行为完全无关地发生的。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阻碍力;阻碍力大者,实行行为和最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反之,因果关系存在。

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一辈子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形下,后来介入的暴力行为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略微提早的,尽管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

相反,不管实行行为对被害人损害多重,在有“故意射杀”这种足以超越最初实行行为的因素介入时,使被害人身负重伤的实行行为和最终的死亡后果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依上述标准分析,“被害人自己摔死案”中,犯法发生的场所特殊,甲的实行行为较为凶残,危险性大,介入因素的显现不异样,实行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具有决定性,因此,甲的实行行为和乙的最终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其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在“被害人被溺死案”中,损害行为是实行行为,后来介入的行为人自己抛弃被害人的行为,与前面的实行行为应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是实行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人自然应当对最终的死亡后果负责。

因此,前田雅英教授就存在介入要素场合如何判定因果关系的三重标准,是极为重要的分析工具。

依照这种主张,能够处置很多疑难案件。

例如,A在某堆满材料、极为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将B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

后来,由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躯体,致使其提早死亡。

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是因为最初的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极高。

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一辈子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形下,后来介入的暴力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略微提早的,尽管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

对此,德国法院的裁决可供参考:

“在第三人利用因杀人行为已经失去知觉的被害人的无助状况加速其死亡的情形下,起初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

[德]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第342页。

  客观归责理论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说依照一样体会确信引发何种结果的条件是缘故,所提供的标准和价值判定依据,是比较含糊的,不容易在司法中取得实际运用。

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既不严谨,也很受局限。

说它不严谨,是因为在实践中往往无法确信什么是“一样的体会”,例如损害行为可否引发死亡,取决于各类全然就不可能是“一样的”情形。

一样的损害,一个可能发生在全然就无法采取任何抗感染方法的地址,另一个那么可能发生在设备完善的医院;受伤的对象可能是一个易受感染的体质虚弱者,也可能是一个抗击力专门强的健壮成人。

说它受局限,那么是因为它不可能适用于那些了解特定情形而实施故意犯法的情形,例如,行为人在明知被害人患有血友病,只要受轻微损害就可能死亡的情形下,故意对被害人造成轻伤,并使被害人死亡。

依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就只能得出排除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责任,因为在“一样情形下”,他对被害人造成的轻伤全然就不可能引发被害人死亡。

(注: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26页。

)这种批评应该说相当有道理。

针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上述缺点,同时考虑到在刑法学中研究因果关系并非仅仅是出于熟悉论的需要,而是出于标准的需要,即指导社会成员行为的需要,客观归责论得以产生。

(一)客观归责的一样理论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从刑法标准中推导出来的熟悉:

只有当行为危害了被爱惜的行为客体,且符合组成要件的结果中的危险被实现,由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才可能有客观归责问题。

依照这一理论,能够归责于一个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这一行为给爱惜对象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险,并使这一危险现实地实此刻了作为组成要件的结果当中。

客观归责理论的实质是依照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成立范围。

客观归责试图依照刑法的需要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将刑法中的缘故行为归结为对被爱惜法益“危险的增加”,是结果的客观归责的前提;这种风险的增加因一系列致使危害后果发生的事件而具体化,并在结果发生时达到顶峰。

客观归责的理论基础是禁止的危险,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之上,当某一行为致使了一个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的危险,而非许诺的危险,或制造的禁止的危险增加了行为对象已经面临的危险程度或通过制造另外一个危险来代替原先存在的危险,并最终使上述禁止的危险具体地实现产生了结果,那么该结果能够归咎于该行为。

例如,某毛笔制造工厂老板,将一些中国山羊毛笔交给女工加工,依照规定,加工这些毛笔必需消毒,但老板没有这么做,四个女工因为感染炭疽杆菌而死亡。

事后发觉,即便利用所规定的消毒剂消毒,仍然无法杀死在那时欧洲并非曾有过的炭疽杆菌。

因为行为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是无效的义务,因此尽管违背义务而制造了危险,但由于该危险在那时的条件下无法发觉,要维持工业社会的进展,就必需许诺如此的危险,因此该危险谈不上不被许诺。

固然,若是老板有故意致使女工受感染死亡,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如仅出于过失,那么完全不可进行客观归责。

(注:

许玉秀:

《主观与客观之间》,作者发行,1997年版,第260页。

客观归责的大体思想包括两方面:

一是制造禁止的危险。

行为没有致使具体结果发生的禁止危险的,不能进行归责。

二是实现禁止的危险。

行为未最终致使不被许诺的危险时,客观归责也不能实现。

尽管一样都是提供必然的判定标准,也尽管可能会存在不明确的地址,可是客观归责理论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说,关于增加法官的刑事案件“自决权”,显然更为有利。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运用

依照客观归责理论,在以下情形下,因果联系被排除,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注:

更为详尽的分析,请参见[德]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第350~352页;[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1.客观上不存在可证明的或法律上成心义的重要危险的情形。

例如,甲希望乙蒙受严峻灾祸死亡,而劝说其外出旅行,结果乙被突然发生的海啸卷走摔死,由于灾难的发生过于偶然,甲的行为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排除。

可是,行为人A故意捏造B的近亲属死亡的报告并告知B,若是他估量到如此做可能引发患有心脏病的受害人B死亡的,就能够够以为A制造了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且被拒绝的危险。

2.在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和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风险关系。

例如,打伤他人,受害人在住院医治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因故意杀人未遂的受损害者在他不能离开的现场被雷电击毙的,都属于这种情形。

3.其他能够选择的行为具有一样的风险。

在过失情形下,因违背注意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即便不违背注意义务而行为,一样不可能完全幸免显现这种结果的可能性的,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例如,玩了一晚上麻将的司机A因过于疲劳,驾驶面包车在高速公路上突然停车睡觉,以130千米/小时超速行驶的另一大货车司机B急忙刹车,仍然发生了相撞事故,并致使A及同车的C、D、E共四人死亡。

可是,若是B以低于限速的80千米/小时的速度行驶,由于A停车过于突然,B仍是极有可能会撞死A等四人,就能够够排除B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4.即便被害人由于其非正常的体质而蒙受损害,也应当以为能够进行客观归责,因为标准的爱惜范围一样包括这种非典型的危险,法律上予以否定评判的危险在此等结果中反映出来。

5.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下,若是大体犯中的特殊危险在结果中反映出来,而结果加重犯的结果与大体犯法又具有联系,那么应当进行客观归责。

6.行为能够降低法益风险。

由于减少损害可不能是对受爱惜的行为客体的被法律禁止的损害,因此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例如,甲目击乙要被丙捅伤,而将乙猛推倒地致其受伤。

这种行为尽管是结果发生的缘故,但显然是合法的防卫性救助行为,甲不具有客观上的责任。

7.在帮忙他人自伤的情形下,因被害人志愿和负完全责任的行为致使后果,一样缺乏客观归责问题,在这种情形下所致使的所有后果,需要被害人自己承担。

(三)客观归责理论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阻碍

1.客观归责理论将实行行为概念形式化,会带来不合理的地址。

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危险性极低的躯体举动,也是实行行为,只是对这种行为所致使的结果不归责罢了。

例如,打雷天令人外出劳动,后者恰好被雷电击死;或医生由于毫不顾惜地告知一名女病人,他疑心其患有癌症,因此致使该女病人患上了神经病,都以为有实行行为,可是不能客观归责。

在这些情形下,若是依照条件说,就必需认定实行行为不存在。

例如,A企图溜进他人的车库盗窃汽车,主人B对他大呼一声,若是A在逃跑时摔断了腿,就不该该认定B有严峻损害A躯体的实行行为,如此就全然不需要讨论因果关系,问题就会变得相对简单。

在那个意义上,客观归责理论有使刑法问题人为复杂化的嫌疑。

2.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尽可能弱化乃至消灭因果关系论的阻碍力,将因果关系降为纯粹自然的联系,而非实质的、社会意义上、标准上的联系,因此会得出不作为犯可能无因果关系,但客观上能够归责的结论。

3.客观归责理论舍弃对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的相当性判定。

由此,能够进一步得出结论:

若是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评判;对因果关系不是仅仅从存在论的意义上,还要从标准的、论理的意义上进行明白得(注:

[日]野村稔:

《刑法总论》,全理其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对相当性是不是存在作审慎判定,就大体上能够得出客观归责理论不需要的结论。

因为没有必要在事实判定(条件说)、法律判定(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另外建构一套实质地评判行为与后果关系的理论。

例如,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存在依照客观归责理论否定假定的因果关系的立场。

(注:

[德]耶塞克、魏根特:

《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可是,我以为,在确信假定情形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时,考虑条件说就大体可行,不需要借助于客观归责理论。

在有的时候,依照客观归责理论讨论假定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可能得出不正确的结论:

(1)依照客观归责理论,在其他可选择的行为具有一样的危险时,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我国学者李海东也持这种观点,他主张:

“在过失的情形下,当行为人违背规那么的行为致使了一个结果的发生,但能够证明,这一结果即便行为人没有违背规那么也确信会发生时,客观可归咎性应当予以否定。

如在一个三十千米时速区内以四十千米时速驾车的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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