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农村信用社主任异地任职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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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农村信用社主任异地任职暂行办法》

《廊坊市农村信用社主任异地任职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推进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高管人员管理使用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促进信用社行风建设,提高信用社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有关规定,自xx年1月起,在全市范围内推行信用社主任定期异地任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辖内所有信用社(含营业部,下同)。

第二章异地任职对象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须异地任职:

(一)现任信用社主任,在同一信用社任同一职务满3年的;

(二)现任信用社副主任,在同一信用社连续任同一职务满3年,提任信用社主任的;

(三)有夫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如双方在同一信用社工作,且有一方或双方均任信用社主任、副主任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异地任职的。

第三章异地任职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四条信用社主任异地任职,应当在其所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的信用社与信用社、信用社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门之间进行。

第五条信用社主任异地任职,非间隔6年以上的不得返回其出生地或生长地。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做或暂缓异地任职:

(一)因民族生活习惯问题而不便异地任职的;

(二)异地任职后任职期限达不到2年,即超过任职年龄或到达退休年龄,且在原信用社工作成绩突出、没有违规违纪行为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组织审查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异地任职的。

第七条在同一信用社工作的主任、副主任不得同时到另外的同一信用社任职。

第八条异地任职的程序: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事部门提出信用社异地任职方案,经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并与所在县(市)监管办事处沟通协商,然后向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廊坊办事处(以下简称廊坊办事处)稽核大队申请离任稽核,稽核大队组织力量或委托稽核分队对拟异地任职人员进行离任稽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离任稽核结果和意见做出

2最终决定,并将实施结果报廊坊办事处备案。

第四章异地任职人员的组织纪律

第九条恪守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

第十条异地任职人员接到异地任职通知后,须在组织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到新的岗位履职。

第十一条异地任职人员不准干预原单位的工作,不准从原单位带走工作人员、交通工具及其他公共物品。

第十二条异地任职人员对在原单位任职期间存在的问题负终身责任。

第五章

异地任职人员的离任稽核

第十三条异地任职人员离开现任职务前必须接受离任稽核,稽核工作由廊坊办事处稽核大队组织实施或委托稽核分队实施。

第十四条离任稽核的时限原则上为被稽核人的任职起止时间,对任职年限较长的,重点为离任的前三年,如有必要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五条离任稽核的实施时间为稽核大队接到离任稽核申请后一个月内进行并完成稽核报告。

第十六条离任稽核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及上级管理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对本单位经营管理活动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应负的责任;

(二)全辖或分管业务的经营管理状况,采取的重大经营决策及管理措施情况,完成上级管理部门下达的经营管理目标及真实性情况,对本单位未完成任务目标应负的责任;

(三)资产、负债、损益和资产质量的真实性情况,执行信贷管理制度和资金营运制度情况,遵守财务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财务收支管理情况,对本单位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应负的责任;

(四)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监督、完善情况,防范和化解风险情况,发生重大案件及责任事故情况,对本单位出现的经营风险(含潜在风险)、重大案件、事故应负的责任;

(五)对重大事项的决策进行调查研究、深入论证、集体讨论的情况,对本单位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六)员工管理情况,对本单位任人唯亲、用人失察、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负的责任;

(七)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七条离任稽核结论的确认期为三个月,三个月内新到任人员应全面清理、清查各项业务,重点是信贷业务、往来业务和财务开支等,发现问题及时向稽核大队或稽核分队反馈,申请稽核大队或稽核分队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补充、修正稽核

4结论和稽核意见、建议。

新到任人员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清理、清查各项业务,或清理、清查出问题未向稽核大队或稽核分队反馈并申请核查的,视为认同原稽核结论和稽核意见、建议并自愿承担其前任的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离任稽核的结论必须客观、真实、全面,离任稽核报告签署的意见、建议必须明确。

第十九条离任人员对稽核结论及稽核意见、建议不服的,可在收到稽核结论、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离任稽核权限向稽核大队或稽核分队申请复议,稽核大队或稽核分队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稽核总队或稽核大队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议、复核期间不影响稽核结论及稽核意见、建议的执行。

第六章

约束与规范

第二十条凡符合异地任职条件而不拟异地任职的,须报廊坊办事处审批,即不安排异地任职又不报批的,廊坊办事处将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将给予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班子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实行异地任职的信用社主任,稽核大队有权追溯到以前年度某一时点进行再次离任稽核,其稽核出的问题和稽核结论与前次稽核有较大出入的,其所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依据新的稽核结论、意见及建议对被稽核人重新做

5出处理,并对原实施稽核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应追究。

第二十二条未经稽核大队研究同意“先任职、后稽核”的,稽核大队或稽核分队有权建议撤消其任职的决定,并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办法》、《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做出任职决定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对异地任职人员离任稽核出的问题未做处理或不按规定处理的,稽核大队有权建议其管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并对其管理机关和有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拟异地任职人员经离任稽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任职:

(一)所在信用社在其任职期内连续三年存款增长降幅超过30%或连续两年存款负增长的;

(二)所在信用社在其任职期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不良贷款不降反增的;

(三)所在信用社在其任职期内连续两个会计年度增亏或减盈幅度超过20%的;

(四)本人任职期间两次以上(含)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五)根据离任稽核结果,应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含);

(六)所在信用社在其任职期内连续三年在所在联社的综合评比中排名位次下降或连续两年处于末位的;

(七)其本人在所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信用社主任的年终综合考评中连续两年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

(八)经离任稽核认定不符合任职条件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廊坊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

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贷款行为,加强信贷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分级授权、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控制大额、防范风险”的指导思想,结合我省信用社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各类贷款。

第三条信用社发放贷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相关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

第四条信用社发放贷款的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范围、对象和比例

第五条信用社应本着“立足社区,面向三农”的市场定位,为入股社员服务,为“三农”服务,为本社区服务。

其贷款范围主要是在本辖区内,除社团贷款外不得发放跨区及异地贷款。

第六条信用社贷款对象主要是本辖区内的入股社员、农户、个体工商户、农业经济组织、涉农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

第七条信用社不得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自然人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发放贷款;不得向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和产业发放贷款。

第八条信用社发放贷款额度界定以信用社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为依据,按资本充足率高低确定额度。

(一)资本充足率在8%(含8%)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二)资本充足率在8%以下、4%(含4%)以上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20%;

(三)资本充足率在4%以下的,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对最大十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50%。

第十条信用社贷款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存款总额的80%(剔除使用人民银行支农再贷款发放的贷款部分)。

第十一条信用社当年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支农贷款的比2例实行分类指导。

(一)农业县(区)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60%;

(二)城郊结合部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40%;

(三)城(市)区信用社原则上不低于15%。

第十二条信用社对在其他信用社已有贷款的同一借款人或关联企业授信,要严格审查、审核,实施统一授信管理,防止多头贷款。

第三章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信用社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第十四条信用社贷款按服务对象的不同可分为农户贷款、个体工商户贷款、企业贷款和其它贷款。

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具体管理分别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及创建信用村(镇)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小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3第十五条信用社贷款按保证方式可分为质押担保贷款、抵押担保贷款和保证担保贷款。

第十六条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根据贷款用途、资金状况、资产转换周期等协商后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20天内提出书面申请,经信用社和担保人同意,可以展期。

信用社办理贷款展期须审查贷款所需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并坚持审慎管理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

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原定期限;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原定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累计不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执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十九条信用社贷款利率和结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贷款调查和审查

第二十条借款人条件。

根据《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有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4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第一还款来源充足,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二)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三)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帐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

(五)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要符合贷款信用社的要求,一般应低于60%;

(六)申请中、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时,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三)自然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有关资信情况证明;

(四)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必须提供前三年度和前一月的财务报告(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年度报表),其中年度报告必须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审计;

(五)借款和担保企(事)业法人代码证(副本及影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历史背景、信用状况、道德品质、授信动机、管理水平等);

(六)借款和担保企业(其它经济组织)经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贷款卡(证);

(八)抵押物(质押)清单、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有法律效力的抵押物(质押物)评估报告;

(九)借款和担保企业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十)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或承包经营性质的企业或组织,要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贷款(授信)和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一)借款和担保企业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三)借款(授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四)信用社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用社授信人员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中的相关要求和风险提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高管人员的综合素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第二十三条信用社授信人员贷款审查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二)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主要通过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纪录等因素;

(三)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

主要通过借款人的人员素质、劳动能力、经济实力、资金情况、履约记录、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

(四)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

信用社在发放担保贷款时,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的真实性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的审查。

同时,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由信用社和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办理担保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需交付的,应依法交付;

(五)信用社发放企业贷款时,必须严格审查其是否在信用社开设有基本结算账户以及历史资金往来情况,掌握并预测企业的现金流量;

(六)信用社需发放项目贷款时,必须对项目立项的合法、合规性和项目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要对项目贷款的可行性和风险预测进行评估论证;

(七)信用社向相关联的多个企业之一发放贷款时,应统一评估与借款人相关联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对外担保以及关联企业之间的互保情况,集中控制风险。

第五章贷款审批

第二十四条根据分类指导、分级授权,建立“权、责、利”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以“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求发展”为指导方针,信用社贷款均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自主审批。

第二十五条信用社企业贷款审批程序实行“审贷分离”制。

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对企业贷款材料,首先由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业务部门经审查符合发放条件,提出书面审查结论后,转交风险部门审核,风险部门经审核没有问题的,签署审核结论,并退回业务部门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表决,最后决定是否贷款。

8业务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要把材料及时退回企业,需补充完善的,应及时补充完善;风险部门经审核认为不该发放的贷款,应及时签署意见把材料退回业务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补充完善的,应及时反馈业务部门补充完善。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应成立审贷委员会,人员由联社主任(行长)、主管业务副主任(副行长)、信贷、财务、风险、监察、稽核等部门负责人组成,主任由联社主任(行长)担任。

第二十七条审贷委员会主任组织召开贷款评审会,参会人员必须要超过审贷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对报批的贷款在听取情况介绍后,审贷委员会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明确表态,并实行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当会决定是否贷款,同意票数超过应参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即为通过。

县(市、区)信用联社理事长,农村合作银行董事长对审贷委员会通过的贷款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十八条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农村信用社或分支机构只直接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等小额贷款业务,对其授权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在“分类指导、分级授权”运行机制的基础上,依据该农村信用社或分支机构的业务量大小、负责人和授信工作人员的管理能力高低、社区内服务对象的不同,本着审慎原则分别确定。

企业贷款业务由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直接

9授理,辖内农村信用社或分支机构可推荐,但不能直接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批贷款的最高额度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执行。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如需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发放超规定比例且额度较大的贷款时,可由借款人向当地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审查同意后,申请省联社组织发放社团贷款,具体操作办法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省联社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主要进行如下管理和指导:

一、为全省农村信用社提供国家信贷投放导向政策、行业(产业)发展趋势等信息;

二、及时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程序及要素,设定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投向范围;

三、对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超比例、超权限和跨区域的贷款业务,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授信业务复核工作暂行办法》进行复核。

复核的具体范围是:

(一)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超过以下限额范围的贷款业务:

1、同一客户在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保10证担保贷款:

(1)贷款项目属农业项目或国家产业政策支持项目;

(2)贷款项目本身市场前景看好,经济效益可观;(3)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确无可供抵、质押的有效资产;(4)保证人资产状况、赢利能力等实力表现明显优于借款人;(5)保证人与借款人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无明显的互保关系;

(6)保证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信用社系统无不良贷款;

2、同一客户在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抵押、质押贷款余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抵(质)押贷款;

3、同一客户在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保证担保、抵押、质押贷款合计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所有贷款;

4、对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辖内发放的同一客户保证担保贷款余额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抵(质)押贷款余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符合转贷条件的借新还旧贷款;

5、对超本办法第

八、第

九、第十条规定比例的贷款;

6、关联企业的贷款视同一个客户授信管理,超出上述限额的;

7、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差额部分视同贷款管理,超出上述限额的;

8、对大额贷款,原则上以抵押、质押为主,对保证担保贷款

11必须从严审核(在满足本款第1项规定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受理),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二)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异地授信业务;

(三)对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难以把握,不能自主确定是否发放的贷款。

对上述授信业务的复核程序,按《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授信业务复核工作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四、组织全省农村信用社发放社团贷款。

第六章贷款检查

第三十一条信用社授信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后要按照《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有关规定定期做好“贷后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贷款的用途、效果等使用情况;借款人生产能力、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借款人现金流量、收入等财务状况变化情况;借款人重大经营决策变化等影响贷款风险的其他情况。

授信工作人员要对以上情况及时掌握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以“检查报告”形式向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汇报,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要在“检查报告”上签署处理意见。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业务、12风险部门对新发放的贷款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

业务、风险、监察、稽核等相关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贷款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要做到对贷款风险和违规放贷等情况及时掌握并采取措施进行风险控制和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设区市办事处对本辖内各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发放的大额度贷款要建立管理台账,加强监控。

同时每半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辖范围的信贷检查。

可采取互查的形式交流贷款管理经验,检查贷款管理漏洞,并采取措施及时化解信贷风险,对违规的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联社业务、风险、监察、稽核等相关部门每年至少要联合组织一次全省范围的信贷检查。

重点对各设区市办事处、县(市、区)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管理、监督情况进行抽查,并对重大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省联社要对全省的大额贷款建立台账,对大的贷款风险进行监控。

第七章贷款档案管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社授信工作部门应加强贷款的档案管理。

每笔借款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就必须按户建立贷款档案,申请资料、调查报告、审批资料以及贷款合同、借据和贷后检查报告、余额对帐单、催收通知单等有关贷款发放、管理和收回的一切书面资料都必须入档管理。

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稽核

13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信用社贷款档案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凡因贷款档案管理不规范造成贷款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是指对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明确贷款管理责任人,由责任人负责贷款的管理和收回,贷款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责任人管理责任的大小,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的制度。

按照贷款种类和岗位职责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按照《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暂行)执行。

(一)主任负责制。

县(市、区)联社主任、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信用社主任(分支机构负责人)在分级经营管理的原则下,对全部贷款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

(二)授信工作岗位责任制。

信用社将贷款管理的每一个环节责任落实到相关部门、岗位和个人,并明确各自的管理职责。

(三)小额贷款独任负责制。

是指授信工作人员在信用社授予的权限范围内所发放不需要经过集体研究审批的小额贷款(包括:

信用、担保、联保、质抵押贷款),实行五包独任负责制,即包调查,包审批、包发放、包管理、包收回。

(四)大额贷款责任制。

是指发放大额贷款时,在严格落实14“三查”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相互制约的基础上,由调查岗、审查岗、决策岗等授信岗位人员共同分别承担管理责任。

(五)离职责任追究制。

对授信工作人员离开岗位后,发现其在原任期间或原单位存在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贷款的,返回原单位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农户小额贷款和个体工商户贷款责任认定和追究由辖内农村信用社负责;对企业贷款相关责任认定和追究由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负责;对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高管人员的责任认定和追究由上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章奖惩制度

第三十八条为了充分体现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对贷款管理好、资产质量高、考评业绩突出的单位和授信工作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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