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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绿色社会责任-

环境问题是指因为自然变化或者人类活动而引起或可能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恶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

产业活动与人类其他活动造成超过自然界净化能力的污染物质与能源进入环境,以及为发展经济而过度利用生态资源所造成生态环境恶化,是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

环境问题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相互协调的问题。

 

现代环境问题则是伴随着工业化与现代化进程产生的。

随着生产力的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

当今世界五大问题:

人口、资源、能源、粮食和环境,实质都是生态失衡问题。

现代环境问题引发了诸如酸雨、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生态破坏等全球性的环境危机。

 

20世纪60年代以来,面对人类生存环境的不断恶化,环境保护运动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兴起,保护人类共同的家园成为各国人民的共识。

国际领域内环保浪潮的兴起、国内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积极干预和公众环境意识的逐步提高,促使环境保护成为社会个体维护自身生存与发展的自觉行动。

公司企业也开始将环境保护、环境管理纳入企业的经营决策之中,寻求自身发展与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一致性。

 

事物的发展总是具有两面性:

公司遵守严格的环境标准、从事环境公益事业,短期内无疑会增加经营成本以致降低企业的竞争力。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

公司是以营利为宗旨,最大限度追求利益的社会组织。

于是,“现代社会中的企业,基于企业内部收益计算,把最大限度地获取收益作为自己的活动目标。

事业者从未考虑过企业活动波及到企业外的影响即社会费用(socialcost)的问题。

……企业在这种价值观之下当然不会考虑对大气污染、水质污染等的环境消耗支付代偿的问题,因而对向不产生收益的公害防止措施的投资及开发公害防治技术毫不热心就是很自然的了。

”[1]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漠视环境利益、任意排放污染物和掠夺性开发资源的现象,多数都是由公司企业所实施的。

我国大陆地区的大量环境违法案件中,企事业单位向陆域、海域和大气空间排放有毒害物质酿成的恶性环境事故屡见不鲜,公司的行为成为造成环境危害的主要来源。

 

保持并提高公司的竞争力以实现公司的营利目标,最终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是否必然会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

换言之,现代社会中营利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答案就蕴含于公司的绿色社会责任之中。

所谓公司的绿色社会责任,是指现代社会的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环境公益。

公司的绿色社会责任源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而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增进包括环境公益在内的其它利益正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

为此,理解公司的绿色社会责任,需要从考察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般依据入手。

 

二、公司的社会责任理论

 

(一)概念诠释

 

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表述:

 

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所有利益。

[2]

 

公司在谋取自身及其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

[3]

 

公司的社会责任从广义上讲,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一定的责任,即维护公司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当地住民的利益以及政府代表的税收利益、环保利益等。

[4]

 

公司社会责任本位其要旨不外在于: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不应仅仅作为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工具,而应视为最大限度顾及和实现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组织体系或制度安排;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委托,而非只是植根于股东的授予;公司的所有者应对公司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而不限于惟对股东负责。

[5]

 

美国法律研究院关于公司治理的原则、分析与建议中的相关规定最具合理性,“商业公司从事商业行为,应以提升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为目标。

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则不问公司利润与股东利得是否因此提升:

 

(a)应与自然人在同一程度内,受法律约束而为行为;

 

(b)得考虑一般认为系适当之伦理因素,以从事负责任之营业行为;

 

(c)得为公众福祉、人道主义、教育与慈善之目的,捐献合理数目之公司资源。

“[6]

 

现代公司以营利为宗旨,但是营利与社会责任并非必定发生冲突,冲突并非必定不可调和,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应当考虑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其他社会公益。

 

(二)国外的理论与实践

 

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来源于美国。

早在20世纪30年代,哈佛大学法学院多德教授针对美国大萧条时期的种种社会问题指出:

“公司对雇员、消费者和公众负有社会责任,尽管这些社会责任未必见诸法律而成为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应当成为公司管理人遵守的职业道德。

”[7]20世纪7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观点以体现“社会正义”的章程修改的形式表现出来。

20世纪80年代,则集中体现在公司对所谓非股东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美国公司法律实践对此也有一个发展过程。

最初法院认为董事的义务就是给公司赚钱,后来这一领域的判例大多采取一种实用主义态度,凡有利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股东的异议,是看该行为是否有利于维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长远利益。

著名史密斯公司诉巴楼一案中,法院认为:

现代条件要求公司认识到、并且履行其作为经营所在地社区的一员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私人责任。

[8]

 

自1983年底,美国宾州首创以制定法的方式,特别授权公司董事决策时得考虑股东以外之团体利益,截至1990年,总计有25州(含宾州)订定有类似法律。

[9]

 

欧洲学者主要从公司经营管理结构入手,注重劳动者的保护。

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国家,尽管并不经常使用“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但具有实质性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如职工参与制度,目的在于协调股东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最大限度的预防和减少劳资冲突。

 

日本在1956年也指出了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把承担社会责任视为现代企业的基本特征。

认为如果一个企业仍像过去那样,只追求企业的个别利益而无视企业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发展,则会影响国民经济的繁荣和稳定。

[10]

 

2000年6月27日举行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跨国公司的指导方针(以下简称指南),指南旨在保障这些公司的运营与当地政府的政策相协调,巩固他们与当地社会之间的相互信任,以改善对外投资,增进跨国公司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

[11]

 

(三)我国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具有自身特色: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与国有企业功能错位,企业承担了本来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保障功能,而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主地追求自身利益,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大阻碍。

因此,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建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科学、权责明确的现代企业制度。

然而,当公司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以后,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必定要面对如何处理追求利润、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与社会整体利益协调的问题,也即公司社会责任的问题。

从企业改革的历程来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公司发展的否定之否定的前进道路。

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来指导实践,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

 

(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一般依据

 

公司承担包括环境保护在内的社会责任并非偶然,而有着深刻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传统的公司法强调尊重股东私人财产权,要求有效地贯彻公司的营利性目标以确保股东运用公司组织追求利益最大化,这种理念建立在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基础之上。

 

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理论认为:

市场竞争会使社会个体有效利用资产以维持自身的存续与发展;优胜劣汰的淘汰机制会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人们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自发的促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市场机制并非是万能的,对诸如宏观经济稳定、总量平衡、垄断、提供公共产品等一系列问题无能为力。

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经济集中与垄断,导致社会经济关系发生深刻变革。

单纯的市场调节并不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国家开始介入经济生活以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

“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同时对经济生活进行调节,社会个体注重个体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协调,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经济基础。

 

法学领域中个人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学依据。

 

民法作为传统的私法部门,其发展经历了义务本位、权利本位、社会本位的转变。

权利本位是指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观念,集中体现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等私法原则。

权利本位立法,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了巨大贡献,促成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垄断等。

[12]如今民法已经实现了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以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约束的社会本位成为民法的价值取向:

限制绝对所有权,禁止权利滥用,对契约自由加以公法上的限制,采用无过错原则等,表明了国家对私权的限制。

 

以公私法交融为特征、调整涉及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更加坚持社会责任本位,强调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亦即都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

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

[13]

 

公司自身的发展,则从另一角度说明了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司是对经济资源予以配置的最主要的社会主体,公司经济力量逐步加强,社会财富也越来越向公司集中。

公司不但决定了经济领域中市场行情的变化,其影响力还广泛地深入到政治生活、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等其他社会领域。

公司企业在现代社会中成为多种社会主体利益的交汇点,设立和活动远远超出了股东个人利益的范围。

经营决策通常涉及消费者、劳工利益乃至社会公益,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发展。

现代社会对公司的要求,已经从单纯的营利性组织发展到具有社会性使命。

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可以改善公司所处的环境,有助于自身形象的提高,避免政府的管制,从而有利于公司长期发展。

 

三、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析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环保领域的延伸,适用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依据应属当然。

作为营利性社团法人,为协调经济和环境目标的一致、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新发展。

 

(一)环境意识的变革

 

公司是社团法人,存在的基础在于人的集合。

作为社会组织体的公司,无论股东亲自经营,还是委任董事经理经营,公司意志背后总是反映着具体的自然人的意志。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伴随着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在内全体社会成员环境观念的变革而实现的。

只有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正确的环境观,社会个体对环境保护全力支持,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才会有坚实的思想基础。

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的环境意识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

 

过去,人类认为自己是自然的主人,机器大工业使人类对自然的征服达到空前的程度。

盲目对自然进行掠夺性利用和征服使人类受到了自然界的报复。

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一书中指出:

“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对自然界的胜利。

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报复了我们。

每一次胜利,在第一步都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在第二步和第三步却有了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

常常把第一个结果又取消了。

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想得到耕地,把森林都砍完了,但是他们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成为荒芜的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失去了积聚和贮存水分的中心。

”[14]

 

现在,人们越来越认识到:

人类是自然界生命演化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人类需要通过新陈代谢与环境进行物质和能量交换,与自然界保持平衡关系。

人类―环境系统是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的关系。

经济活动和改造自然的活动必须不超过两个界限:

从自然界取出的各种资源,不应超过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向自然环境中排放的废弃物,不应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

人类不应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追求发展,当代人不应为了自己的发展而对后代人的发展和需要能力构成危害。

必须寻求一条人口、经济、社会、环境和资源相互协调的、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求而又不对满足后代人需求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道路。

 

新的环境观被社会各界普遍接受,这必然促使公司股东、经营者们增强环保意识,转变经营理念,为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观念支持。

 

(二)营利性目标的修正

 

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生产经营必然要考虑成本核算。

对环境消耗支付代偿,增加了公司的经营成本,似乎会降低公司的竞争力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理查德-波斯曼法官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指出:

在竞争性市场中,利润用于污染防治的公司,并不能从消费者那里得到补偿。

因为经营成本增加、价格上涨,消费者会选择不从事环境保护而产品价格较低的公司。

这样,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公司不得不独自承担治理环境污染的全部费用而丧失竞争力,被市场所淘汰。

而其它“搭便车”享受环境利益的公司企业却在竞争中如鱼得水。

[15]

 

营利性目标与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并非水火不容。

承担绿色社会责任客观上会增加经营支出,短期内影响公司的业绩。

但另一方面却有利于改善公司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有利于树立公司的良好形象、在市场上打响知名度而获得消费者的认同,进而占据更多的市场份额。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容易获得公司所在地的政府和社会公益团体的支持,这种无形收益更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公正可行的市场规则开始建立,环境成本内在化与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传统的财务报表式的经济核算方式并不能真实反映现代公司企业的营利状况。

 

所谓环境成本是指包括原料本身价值以及开采、生产、运输、使用、处理产品时为避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所需费用。

总体上看,环境成本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正常的资源开发获取而应支付的成本;二是同资源开采、获取、使用及产品使用回收相关的环境净化成本和环境损害成本;三是由于当代人使用了这一部分资源而不能为后代人使用的效益损失。

 

传统的经济理论把自然资源的费用以及没有体现在市场交易中的环境保护费用(即环境成本)排除在商品价格之外,导致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资源无价、原料低价、产品高价的不合理现象。

环境成本内在化的出现改变了这种市场价格扭曲的现象。

根据“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环境与资源费用计算到商品成本中,生产过程中消耗的成本价值与环境成本共同转化为商品的价格。

环境因素以成本的形式体现在商品的交换中,迫使公司在追求营利性目标时,不得不考虑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费用。

 

从事环境公益事业的公司所担心的其它企业在环境保护中“搭便车”、造成自己市场竞争力下降的问题,则通过环境问题外部不经济性的内部化得以解决。

 

外部性是西方福利经济学的重要概念,基本含义是指个人的行为会影响到另一个人的福利。

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和负的外部性:

正的外部性是指个人的行为对别人产生的有益影响,即有利因素;负的外部性是指个人的行为对别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即不利因素。

就环境问题而言,外部性往往表现在生产和消费的外部不经济性上。

市场经济中寻求利益最大化的厂商只关心边际私人净产出。

由于各种客观因素的存在,污染活动产生的环境负担计入到社会净产出中而不计入到私人净产出中,从私人角度看是盈利的,但从社会角度看却是亏损的。

 

环境领域中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是指由产生环境外部影响的一方来承担消除影响的所有费用以实现社会公平。

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积极干预、“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实施,以及近些年环保领域中逐步实施的市场化机制,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现象。

 

(三)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公司是多种社会主体利益的交汇点,承担绿色社会责任必然会涉及到公司治理结构的问题。

股东利益的保护、经营者(主要是董事)的约束以及环境公益主体的参与,是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时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1,股东利益的保护

 

保护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益,是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公司法理论的中心问题。

传统的公司法通过股东的有限责任、股东中心主义以及股东种种利益规定的方式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考虑增进股东利益以外的环境公益。

股东利益与环境公益并不对立,追求环境公益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股东投资追求的利益并不完全相同,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大股东追求其投资长期稳定的获得收益,希望将利润留在企业追求企业的长期发展;而小股东的投资类似于储蓄,较多考虑眼前利益,而较少关心企业长远发展,企业效益不好,他会立即转移投资。

根据“资本多数决定”的原则,公司的经营主要由大股东决定,但大股东不得侵犯小股东合法的财产权利。

小股东可以通过转移投资以及少数股东保护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股东利益体现为一种长远利益与短期利益的结合,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应当正确处理好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的关系。

 

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息息相关。

公司以营利为目标,应当考虑交易的风险,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必须在每一笔交易、每一次法律行为中都获利。

如果公司的目标在于自身的生存以及良好的发展前景,实现长期的利益最大化,就应该承担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和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

随着环保观念的深入人心,绿色消费运动的兴起,市场上的消费者关注的不再仅仅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同样关注产品的环保水平和公司在环境保护中的表现。

主动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牺牲公司的一时利益,可以改善公司所处的外部环境,增强市场竞争力,进而提升公司的利润和股东所得,符合公司股东群体的合理期待。

公司从事环境公益事业,帮助政府实现环境政策还会获得政府的支持以及社会公众的认可,有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会给公司股东带来长远利益。

 

2,经营者约束-董事的义务

 

公司是法人,其行为需要通过公司机关来实现。

依照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

股东具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通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对股东负责,选用经理人或高级职员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则负责对经营者的监督职能。

公司的董事会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落实公司的绿色社会责任,必须得到董事的支持。

传统的公司法要求董事承担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义务,那么如何看待董事在公司经营中考虑环境公益的问题?

 

公司经营者(主要指董事)的职责,主要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正如前文所论证的,现代社会股东利益与环境公益相辅相成,追求环境公益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经营者决定把公司的资金用于促进环境公益,并没有超越股东对其的授权范围,也没有违反自身的委任义务(大陆法系)或信托义务(英美法系)。

 

判断董事在实际协调环境公益与股东利益时,是否假借履行公司绿色社会责任而行使侵害股东利益之实,需要引入英美法的经营判断法则。

所谓经营判断法则,是指推定经营公司的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在经营决策时,已尽调查之能事,并且基于诚信的判断,认为所采取的决策,符合公司的利益。

除非对方提出反证,否则交易的合法性将被维持。

经营判断法则既能维护经营者的决策弹性,又能限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董事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重视股东利益、改善公司经营管理以适应环保时代的表现,符合法律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要求。

 

3,环境公益主体的参与

 

公司的行为在涉及债权人、雇员、供应商、用户、消费者以及政府利益时,会有当事人出面主动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公司对环境利益造成影响时,由于缺乏明确的利益关心者,往往多数人只会去分享而不会积极的维护;另一方面,环境利益涉及的人数众多,具体个体的利益又各不相同,协调环境公益与股东利益在具体操作上存在着现实的困难。

 

首先是与股东财产权协调的问题,过分强调追求环境公益,会损害股东合法的财产权益,而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冲突时,公司往往会片面追求股东利益而损害环境。

其次是环境公益主体的范围问题。

代表环境利益的主体众多,具有不确定性,这对参与公司治理造成了困难。

第三,即使所有代表环境利益的主体都能参与公司治理,由于其利益各不相同,会给公司的经营决策带来困难,董事会上各种相关利益的争论会减损董事会的效率。

 

政府作为环境公益代表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作用是现实的选择。

政府的外部控制对环境保护来讲必不可少,政府法令的一般普适性效力,会遏制公司的环境污染问题;政府通过财政支持如低息贷款等经济手段支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严厉处罚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以引导公司的决策,要比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引入环境公益人氏更为有效。

 

时代要求公司承担起绿色社会责任,但要慎重处理环境公益主体参与的问题。

否则将会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改变公司的性质而不符合现阶段资本市场的规律,这也与我国公司企业改革的要求背道而驰。

 

四、公司绿色社会责任的实施

 

(一)立法依据

 

有人认为,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只是公司的一种道德责任,理由是《公司法》中并没有对此具体规定。

另有学者提出,“为了建设公司民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就需要改革传统的法律体系,对涉及公司与公司利害关系人的私法关系(民商法)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再调整。

”[16]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否仅仅是一种道德责任?

1993年的《公司法》确实没有相关的明确法律规定。

《公司法》出台的时代背景,一是针对兴办公司的热潮,对形形色色公司进行整顿规范的需要;二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组织形式和财产权关系的需要。

因此该法第1条规定立法宗旨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5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的目的,“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这些规定强调了公司的营利性特征。

 

然而《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同时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公众的监督”。

这条约束性条款规定了公司的一项严格的法律义务,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里当然蕴含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绿色社会责任的内容。

从公司法规定的效力来看,承担社会责任的条款是强行性规定,对营利性目的条款具有制约作用。

 

从法律体系系统性的角度出发,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立法,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全部规定在《公司法》中,只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公共政策就能达到同样的法律效果。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的法律依据,除了《公司法》,还应当包括所有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事实上《宪法》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条款、《环境保护法》和诸多环境单行法规中的内容、以及《公司法》中的第14条规定等法律条款,组成了有机的体系,已经为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公司承担绿色社会责任是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基础上进行的,我国公司企业改革的现状是国企社会负担过重的现象并没有得到切实缓解,所以《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过多地规定实施绿色社会责任的条款是不可取的。

至于流行于美国的“其它利害关系人条款”,由于内容过于宽泛,容易造成董事权利的滥用,是否引入,有待研究。

 

只要全社会树立公司企业应当承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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