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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与权利主体、权利能力、人格利益等概念不同,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在形式上是法律逻辑结构的必然产物,在实质上是法律对人的基本看法的表达。

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确认,表现了对人类尊严的尊重,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因此,在借鉴《德国民法典》立法体系编撰我国民法典时,应当克服其轻视“人法”的缺隐,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人格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自然人、法律人格、权利能力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问题是一个基本问题。

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有无必要为民法典所明定?

民事权利能力在法典中能否成为法律人格的替代语?

对于自然人的人格与团体的人格,应否完全同等的对待?

……有一系列理论问题,尚待深入研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自然人法律人格的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人格”概念,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

其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其二,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其三,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为“人格利益”的同义语。

①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也不是指权利能力,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②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

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

③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奴隶”(schiavi)。

奴隶既无婚姻资格,也无交易资格,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

④由此可见,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何人有人格,何人无人格,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至于“权利能力”的概念,据学者考察,其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至19世纪的欧洲。

⑤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

而“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的“地位”、“人格利益”与人格本身,显然是不能等同的。

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借用“人格”一词予以替代表达,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对此,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

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

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⑥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

但是,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而民法之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

“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causa;omne;ius;constutum;est)。

⑦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

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生产”法律关系时,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

由此,法律意义上的“人”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

后者为自然属性,称为“人类”或“自然人”;前者为法律属性,称为“人格”。

所以,从法律技术层面讲,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二者非属同一:

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

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入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

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亦当摧毁。

而近代资产阶级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以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构建其资本主义社会,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体人格)的封建法制,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并形成了近代民法“自由平等的人格”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

但就自然人而言,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

“毫无疑问,从价值的角度说,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

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

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是一种模式,一种方式,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

”⑨从这个意义讲,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更不是“演员在社会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⑩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法典编撰的体系问题。

众所周知,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吞(Pand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

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

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律的技术工具。

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内容的唯一的蓝本。

比如,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

依此种体例,民法典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

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其后来被《法国民法典》修改之后所采用。

该法典被分为三部分:

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

依多数人观点,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

因为,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现实。

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法律用规范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以至于有人认为,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

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范范畴应当是人。

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主体”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主体”之同一概念中。

而“法人”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

如此一来,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

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但缺乏“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

事实就是,除《法国民法典》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11)而这种宣称,在《德国民法典》中是没有的。

  当然,《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

但由于它未将“人”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

对此,德国学者也有评说。

他们认为:

“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

(12)”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

亲属法被贬入至第四编。

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范法人的。

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

“因此,这些德国学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

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

“(13)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

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在民事主体制度中,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所以,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二、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Rechtsfahigkeit)之概念,为学者Franzvon;Zeiller(1753-1828)所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中第一次在立法上使用。

(14)对于权利能力的本质,德国学者有不同看法:

Gierke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权(一种权利),Holder认为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之资格。

(15)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权利能力是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提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者资格,其为人格的另一种表达。

(16)但由此便面临理论上的一个难题:

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

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则根本不一致(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依目的范围而定)。

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岂不相矛盾?

  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学者便将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别权利能力。

前者为就一般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后者为就特定之权利,得为其主体之资格。

“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与,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

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

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

对于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之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之限制。

”(17)但是,此种学说并未解决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

而另有学者对权利能力所作的更为具体的分类(首先,依权利能力是否完整,将“正常自然人”、“罪犯自然人”、“胎儿”以及“死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分门别类;其次,依权利能力所对应的权利之不同性质,将享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人身权”的权利能力分门别类)。

(18)则更将前述矛盾推向极端。

事实上,如果权利能力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有一般与特别之分,则人格便有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之分。

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

一般人格人人平等,特别人格各有差异。

如照此办理,人格理论将落入不能自拔的逻辑隐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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