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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国际经济法复习题

国际经济法期末复习重点难点

一、清洁提单

  案情简介

  2004年2月,依据FOB条件,黑色大地绿色有限责任公司与莱纳利尔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售10万吨大豆的合同.

  2004年4月1日,黑色大地绿色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将大豆运到港口,按时装船,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

  2004年5月2日,货物到达目的港,莱纳利尔公司发现百分之九十的货物严重破包,造成重大损失.

  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称,破包是由于包装不坚固所造成,主张按照“因包装不坚固所发生的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除责任。

  问:

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是否可以在签发了清洁提单的情况下,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责任?

  参考答案要点:

  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清洁提单的问题。

  提单是托运人向承人托运货物,在货物装船后,或在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证明收到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承诺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凭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UCP500,第三十二条款规定:

“洁净运输单据

  a.洁净运输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确宣称货物及/或包装状况有缺陷的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载明“洁净已装船”的要求。

  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可以将提单分为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①清洁提单。

  至于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没有对货物的表面状况,或者其他方面,加以批注的提单。

  实践中不要求托运人在交运货物的时候,提供货物表面的情况,承运人自己一定要在装货的时候,对货物进行检查,然后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提单上附加批注。

  收货人提货时,如果出示的是清洁提单,承运人就要把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如果发现货物表面受损,而且是由于承运人的责任所致,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赔偿。

  ②不清洁提单。

  指附有不良批注的提单,如“包装不固"、“破包”、“沾有油污”。

这种提单表明,货物是在表明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的,在卸货时,如果由此造成损失,可以减免承运人的责任.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银行或买方或提单的受让人只接受已装船清洁提单。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者外,银行拒绝接受不清洁提单。

此外,不清洁提单也难于作为物权凭证自由转让。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第十六条規定:

“提单:

保留和证据效力

  1.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承运人或代他签发提单的其他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应视为他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3.除按本条第1款规定就有关项目和其范围作出许可在保留以外:

  (a)提单是承运人接管,或如签发"已装船”提单时,装载提单所述货物的初步证据;

  (b)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有关货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4.如果提单未按照第十五条第1款(k)项的规定载明运费或以其他方式说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或未载明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由收货人支付,则该提单是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或滞期费的初步证据.如果提单已转让给相信提单上无任何此种说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承运人提出的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当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以后,就不能再主张:

“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承运人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提单上批注包装有瑕疵。

  在本案中,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所以,其不能主张“因包装不坚固发生货损,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免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承运人马里亚纳运输公司在运输途中,没有尽到妥善、谨慎管理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倒签提单

  案情简介

  2004年,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圣诞节用火鸡,买卖合同规定于2004年11月30日前装货,由承运人所属“伊丽莎白"号轮承运上述货物。

  该轮于12月3日才抵达港装货,承运人接受发货人的保函,授权其代理人于签发了11月30日已装船清洁提单.

  发货人凭全套单证从开证行取得全部货款。

  12月15日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持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到合同指定的港口提货时,发现该提单所记载的船舶还未抵港,直到12月26日上述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才运抵目的港。

由于销售季节已过,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内销售商对其提出索赔,造成巨大损失。

  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承运人未能按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如期装货,却签发了信用证一致的提单,属于欺诈行为,应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

  承运人认为,货物未能如期运抵目的港交货,是因所属“伊丽莎白”号轮在某港锚地等泊时遇暴雨和台风,该轮跑锚与另外一艘锚地待泊的油轮相撞,造成该轮及部分集装箱严重受损。

  该轮不得不进行紧急修理,于12月11日续航。

而提单所载的全部货物最终完好地运抵交货港,并置于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控制之下,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承运人不能如期交货,承运人已克尽职责,完成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迟延交货纯属人力不可抗拒原因所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问:

  1。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属何种提单?

其后果如何?

  2。

承运人可否以不可抗力为由减轻或免除责任吗?

为什么?

  本案参考答案:

  1.承运人签发的是倒签提单.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并且不得援引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2。

承运人不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或减轻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关于提单.

  本案主要涉及托运人(天堂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

这种运输关系是通过提单这种单证来表现的。

  提单在跟单信用证中的流转机制(见彩图)

  

  ⑴开证申请;⑵寄信用证;⑶通知;⑷发货;⑸签提单;⑹开跟单汇票办理议付;⑺垫付;⑻寄跟单汇票;⑼偿付议付行;⑽通知;⑾付款;⑿赎单;⒀提货

  2、依我国《海商法》第72条的规定: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签发的日期应为装船的日期。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规定货物应于2004年11月30日装船。

实际上,货物于11月31日才抵港装货。

  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了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很显然,这属于倒签提单。

  关于倒签提单:

  在贸易实践中,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信用证付款的一个条件。

  倒签提单,是在明知货物尚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属于一种欺诈行为。

  倒签提单的后果:

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丧失了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三、支付运费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日,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南洋运输公司发运一批货物,货物装船后,南洋运输公司签发了提单,托运人是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人是南洋运输公司,收货人是凭克拉丽莎公司指示,起运港是青岛港,目的港是阿姆斯特丹港,运费支付方式是预付。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洋运输公司还签订书面协议,约定: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该批货物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海运费2万美元.

  后,南洋运输公司通知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赎单,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肯先付运费,南洋运输公司也不肯向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提交批货物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

  2003年7月5日,南洋运输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2万美元。

  对此,有2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南洋运输公司接受了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有效,南洋运输公司有权向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运费。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

  依据该条规定,判决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南洋运输公司货物运费2万美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取得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再支付运费,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有关文件前有权拒付运费.

  双方书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取得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运费,而南洋运输公司至今未向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故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南洋运输公司支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

  本案参考结论

  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先支付运费的义务。

  参考理论分析

  支付海运费一般有到付和预付两种方式.

  在一般情况下,货物价值一般总是大于运费金额,在到付运费的时候,承运人可以依照《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提单条款或海商法等规定,以留置货物的方式取得对到付运费的担保。

  在预付运费的时候,在海运实际操作中,船公司一般是采取付款赎单的方式,将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作为预付运费的担保.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出口退税的金额远小于预付运费,导致托运人或货主不肯付款赎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

  后履行抗辩权,又称之为违约救济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后履行抗辩权制度.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的权利。

  在本案中,当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肯付款赎单,而南洋运输公司又不愿先交付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给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时,红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可以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来拒付运费,而南洋运输公司则丧失了运用该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收取预付运费的权利。

  南洋运输公司应当对后履行抗辩权加以重视,他们在签订合同时候,也可以运用后履行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利益.南洋运输公司应该在书面协议中约定,托运人在支付预付运费后再交付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

四、国际货物运输保函

  案情简介

  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口大豆1500吨,由某远洋运输公司承运,远洋公司安排114号轮运输。

为了防止大豆霉变损失,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船长在航行途中,开仓晒货。

船长担心晒货会发生货物短重,欲在提单上批注“开仓晒货,在卸货港发生短重,船长不负责任.”为了取得清洁提单,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船方出具了保函。

船方接受了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航行途中,多次开仓晒货。

货船抵达目的港后,发现大豆短重52吨.收获人要求承运人远洋运输公司赔偿.之后,远洋运输公司凭保函向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索赔,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拒绝.远洋运输公司起诉于法院。

  问:

  1、出具保函是否构成对第三方之欺诈?

  2、法院应该如何审理?

  本案参考答案:

  1、本案中出具保函不构成对第三方之欺诈?

  2、法院应该判决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远洋运输公司因货物短重造成的损失。

  本案理论分析:

  根据对提单的分类,以提单上是否有批注将其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清洁提单是指单据上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不清洁提单是指附有该类附加条款或批注的提单。

所以,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加注,货物表面状况非良好的提单。

  《汉堡规则》第十七条托运人的保证中规定:

“1.托运人应视为已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列入提单的有关货物的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等项目正确无误。

托运人必须赔偿承运人因为这些项目的不正确而导致的损失。

托运人即使已将提单转让,仍须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取得的这种赔偿权利,绝不减轻他按照海上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负的赔偿责任.

  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

  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诈骗,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4.如属本条第3款所指的有意诈骗,承运人不得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并且对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不清洁提单对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是很不利的.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和银行一般都拒绝不清洁提单.因此,在货物有问题时,托运人(卖方)愿意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换来清洁提单。

  一般情况下,人们把保函分为:

善意保函与恶意保函。

认为善意保函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欺诈,人们都愿意接受。

  本案中,远洋运输公司114号轮船长,按规定应该在提单上批注如果晒货,可能造成货物短重,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以便对抗收获人可能提出索赔。

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尽快出口大豆,于是向远洋运输公司出具了保函,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换取了清洁提单。

承运人在此种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双方都没有欺诈的故意,都是善意的.所以,法院应该判决金泰戈尔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远洋运输公司因货物短重造成的损失。

五、海上运输保险案例

  案情简介

  中国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德国卢布尔亚那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以CFR价格条件向卢布尔亚那公司购买一批特种鋁线.

  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了海洋运输货物“平安险”。

  该特种鋁线需要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未取得货物的进口许可证时得知,货物在途经马六甲海峡时货船沉没,货物全损。

  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持经卢布尔亚那公司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和保单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永安保险公司以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货物出险时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

  对此有2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货物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

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货物的风险,理论上在货物出险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但由于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货物的许可证,违反了进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因此,在货物出险时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非法进口的货物不具保险利益。

  问:

  1、对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区域的货物尚未办理进口许可证是否构成非法进口?

  2、如果构成非法进口,是否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

  本案参考答案:

  承担了货物的风险就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虽然在货物出险时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也不丧失对货物的保险利益.

  参考理论分析

  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讨论。

  一、如何理解“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定利害关系以及由此涉及的经济利益。

可保利益是合法利益,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拥有所有权、处分权或者合法占有权。

保险利益落实到保险合同中就是转移危险,无危险则无保险,无危险也则无利益。

  确认一个主体对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主要应该考察该主体与物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第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要看法律上是否承认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有所有权,或法律上是否承认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承担了风险。

不能看是否违反行政管理法律。

  二、货物进入我国海关监管区域之前,尚未办理进口许可证,这时是否构成非法进口呢?

  本案运输中的货物仍在公海领域,未进入我国海关监管的区域,甚至该批货物最后不一定进口.

  从理论上讲,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可对指示提单进行背书转让,比如,在货物进入中国海关监管区域之前,将货物背书转让给他人。

没有进口就不可能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因此,把运输途中的,在公海上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是不妥当的。

  三、关于逃避海关监管,或曰非法进口,可以将其分为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走私或是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呢?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程序处理,具体程序为:

  1、海关作出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对行政复议不服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海关作出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4、经行政诉讼程序法院两审终审后才能定论。

  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将运输途中沉没的货物定性为“非法进口"是不适当的.

  四、如果构成非法进口,是否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就丧失了法律承认的对货物的利益?

  如果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对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种处罚是行政管理人对其相对人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处罚。

在货物没有被全部没收的情况下,相对人原先被法律认可的对物的利益关系不因罚款处罚而丧失,对货物的所有权关系或承担货物风险的法定义务不因这种处罚而消灭.行政处罚本身并不否定相对人与物形成的法律关系.

  故,认为利达通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货物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不妥的。

六、共同海损

  案情简介

  伊丽莎白号货轮从欧洲的几个港口装运货物驶往东南亚一带的港口。

  其中有托运人哈里公司的一批货物,计划在香港卸货.

  2003年4月1日该轮抵达新加坡港口,计划4月20日驶往香港。

  4月4日发现该轮主机严重损坏,必须修理。

  4月10日,承运人通知托运人哈里公司,修理工作估计需要50天。

承运人提出,为了减少延滞时间,准备用其他船只把货物从新加坡港口转运到香港,这就需要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与“不可分割协议"作担保。

  托运人哈里公司同意以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要在新加坡提货。

  承运人拒绝在新加坡交货,只同意在香港交货。

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权。

  托运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承运人在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后,在新加坡交货给哈里公司.但是,不必提供不可分割协议。

  托运人哈里公司提供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后,在新加坡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承运人已向托运人哈里公司交付了货物。

  后,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向托运人哈里公司追偿在托运人哈里公司的货物卸船之后,货轮抵达目的港之前发生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问题】

  在本案中,应该如何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

  本案参考结论:

  托运人哈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

  参考理论分析:

  

  一、海上损失。

  海上损失简称海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海上风险所造成的损坏或灭失。

根据保险市场的一般解释,凡与海路连接的陆运过程中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也属于海损范围。

  

(1)就货物损失的程度而言,海损可以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①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可以分为:

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A、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完全变质,或不可能归还被保险人。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例如:

货物烧尽、船舶沉没、货物沉入海底.

  B、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指货物发生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例如:

修理费要超过货物修复以后的价值,或修理费和继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②部分损失.

  不属于全部损失,也就是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就是部分损失。

  海商法第二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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