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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金融票据

第二章金融票据

本章提要

票据是国际统一的结算和信用工具。

它随着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

票据,也称金融单据、资金票据或流通票据、是指那些反映债券债务关系,以支付货币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单据。

人们一般省去了“金融”或“资金”两字,就叫“票据”,很少称“资金单据”。

本来票据范围是很广的,商业上的凭证都叫票据,如发票、提单、保险单等。

但人们现在谈起票据已不再指这种广义上的票据,而只是指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代表货币的支付凭证。

票据既是反映现代经济活动中债券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又是促进市场经济高速高效运行的信用工具、支付工具和流通手段。

本章结构图

学习目标

◆掌握票据的基本原理与基本功能、票据的法律体系

◆掌握汇票的概念、内容和汇票使用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行为

◆掌握本票的定义与要件、本票与汇票的主要区别

◆掌握支票及其特点、支票的止付与退票、划线支票与非划线支票

第一节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颇为目的,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仅用于债权依务的清偿和结算的凭证。

广义的票据是指一般的商业凭证,除狭义的票据外,还包括提单、保险单、存单等票据。

通常所说的票据是指狭义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也是本意所研究的票据。

二、票据的特征

票据作为非现金结算工具,能够代替货币使用,是因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一)流通性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可以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特性。

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一旦设

立就具有流通转让的功能,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

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

一张票据,尽管经过多次转让,几易其主,但最后的持票人仍有

权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向其清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接到转让通知为理由拒绝清偿。

(二)无因性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受让人无须调查出票、转让原因,只要票据记载合格,他就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即票据本身的权利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

所谓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出票人与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对价关系。

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论其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在流通过程中,它只要具备法定的必要条件,票据的债务人即必须无条件付款。

票据的元因性使票据得以流通。

(三)要式性

票据是一种耍式证券,所谓要式是指票据的做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票据上面记

载的必要项目必须齐全,各项必要项目又必须符合规定,否则就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

各国

法律对于票据所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不能随意加以变更。

此外,

处理票据的票据行为也必须符合要求,这样就把票据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保证票据的

顺利流通。

(四)设权性

所谓设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随着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离开了票据,就不能证明其

票据权利。

而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做成票据,权利的转移要交付票据,权利的行使要提示票据。

这里的票据权利是指付款请求权、迫索权以及转让票据权等。

(五)文义性

文义即文字上的含义或其思想内容,指票据的效力是由文字的含义来决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只受文义的约束,债权人不得以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向债务人有所主张,债务人也不能用票据上未记载的事项对债权人有所抗辩。

(六)提示性

票据上的债权人在请求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义务时,必须向付款人提示票据,方能请求付给票款。

如果持票人不提示票据,付款人就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

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的提示期限,超过期限,付款人的责任即被解除。

(七)返还性

持票人收到票款后,应将票据交还付款人。

当付款人是主债务入时是次债务人,付款后可向其前手追索。

如不返还,债务人可不付款。

在上述的各种特性中,最重要的是流通性,它是票据的基本特性;其次是无因性和要式

性,它们是为流通性服务的。

受让人往往无从了解票据产生或转让的原因,但对票据是否符

合法定要式却一目了然,因此,要“式”不要“因”的目的,在于能使票据的接受更加方便的进行,以保证票据的正常流通。

三、票据的功能

(一)结算职能

结算职能是票据的基本职能。

国际结算的基本方法是非现金结算。

在非现金结算条件下,要结清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使用一定的支付工具,而票据就可以充当这种支付工具。

尤其是在支付金额较大时,现金支付既不安全又不方便,使用票据支付就成为人们最好的选择。

以图2—1为例,债务人向银行购买一张汇票,寄给债权人,债券人凭汇票在当地银行兑取一定金额票款,从而结清双方债权债务。

 

图2-1票据的结算功能

(二)信用作用

信用作用是票据的核心功能。

票据本身是无价值的,结算作用以及其他作用的发挥,是由于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书面支付凭证。

出票人在票据上立下书面的支付信用保证,付款人或承兑人按票面规定履行材款义务。

票据的这种信用作用促进了票据在结算中的流通转让。

例如某项商品交易约定交货后一个月付款。

买方可以向卖方开立一个月期付款的本票,则买方一个月期付款的信用就以本票来代替。

(三)流通作用

票据可以经背书从前手转让给后手,并且可以多次背书转让。

背书人对票据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背书次数越多,票据负责人越多,票据招保性越强。

由于票据可以背书转让、因而票据在市场上广泛流通,成为一种流通工具,从而节约了现金的使用,丰富了流通手段。

(四)汇兑作用

随着商品贸易、劳务交换和旅游贸易的日益频繁,不同地区和国家之间的货币兑换和转移资金成为一种迫切需要。

由于直接运送现金很不方便,因而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是在甲地将先进转化为票据,再到乙地将票据转化为现金,如图2-2所示。

图2-2票据的汇兑作用

(五)融资作用

融资作用是对未到期的远期票据进行贴现和再贴现,持省者通过卖出票据而获得现金。

此外,持有者还可以将票据抵押给银行,进行抵押贷款融资。

四、票据的关系人

(一)票据的基本当事人

票据的基本当事人指票据签发时即于票面裁明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1.出票人(Drawer)

出票人指签发票据之人,一般来说,他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本票的出票人有时又被称作制票人。

2.收款人(受款人)(Payee)

收款人又称票据的抬头,指出票人交付票据指定其收取票款之人,一般来说,他是票据的主债权人。

3.付款人(受票人)(Drawee)

付款人指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命令/委托其接受票据支付票款的人(因为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诺付款,故本票只有前两个基本当事人,而不再有付款人)。

一般来说,汇票和支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的债务人,并无必定亲自付款的义务,他可以拒付,也可以另外指定担当付款人来执行付款。

但是,如果付款人承兑了汇票或保付了支票,他就承担了必须按期付款的责任,转化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了,此后,出票人就退居为从债务人的地位。

(二)票据的流通当事人

票据的流通当事人指票据在出票完成之后的流通中产生的当事人。

1.转让人(Transferor)和受让人(Transferee)

票据所有人将其票据所有权(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叫做票据转让,其中,前者叫转让人,后者叫受让人。

这里,按照票据转让时转让人是否作签名/签章背书,可将票据转让分为背书转让和无背书转让两种不同的转让形式(因此,票据的转让人又有背书转让人和无背书转让人之分);另外,在作背书转让时、按照转让人在背书时是否记载了受让人名称,又可将背书转让分为记名转让和无记名转让两种不同的转让形式(因此,票据的受让人也有被背书记名受让人和无记名名受让人之分)。

2.背书人(Endorser)和被背书人(Endorsee)

通过在票据背面签名/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行为,叫做背书转让,并称这一转让为背书转让人,简称背书人;如果背书转让人在作背书时记载了票据受让人名称,则又称这一被记名人为被背书记名受让人,简称被背书人。

虽然票据的转让多是背书转让,但也有一些票据,如“执票来人”(Bearer)抬头的票据、“空白背书”(BlankEndorsement)的票据等,可以不经背书而流通转让。

一般来说,无论是记名背书、不记名背书或无背书转让,其正当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均优于前手。

票据可以连续转让,无背书转让可以连续进行,背书转让也可以连续进行,原来的第一个被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再加背书而再次转让票据,成为第二背书人(这时,其前手背书人成为第一背书人);而第二背书人的后手(第二被背书人)还可以再次作背书转让票据而成为第三背书人……依此类推。

(三)票据的各种持票人概念

1.持票人(Holder)

持票人泛指一切以合法债权人身份占有票据的人,如占有票据的收款人、占有票据的被背书人或空白背书受让人、占有执票来人抬头票据的人等;广义地来说,还包括作了清偿后占有票据的参加付款人,以及因被迫索而作了清偿的背书人或担保人等。

2.对价持票人(HolderforValue)

对价持票人指其本人或其前于在取得票据时付出过适当代价的持票人。

这里所谓“对价”(Value),是指任何足以支持—项简单合约的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可以是货物、劳务、货币等)。

票据的收款人或流通受让人或某些特殊的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都可能成为对价持票人;但是,“已收汇票”(指以出票人为收款人的汇票)的收款人不能成为对价持票人。

讨价持票人未必是亲自付过对价,比如,通过税收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可以获得对价持票人的身份。

3.善意持票人(BonafideHolder)

善意持票人必须是可流通票据的善意受让人;其取得的票据必须票面完整合格见未过期;而且他必须在取得票据时并不知道该票据曾被退票或其任何前手有权利缺陷。

这里,由于只有票据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善意持票人的资格,所以票据的收款人不可能取得善意持票人的资格。

4.正当持票人(HolderinDueCourse)

依照《日内瓦统一法》,善意的对价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但依照英国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正当持票人不但必须是善意持票人,还必须是自己付过对价的持票人。

显然,票据的收款人也不可能取得正当持票人的资格。

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优于前手一他的票据权利不受其任何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拥有不受对抗的票据权利。

但按照英国票据法和我国票据法,对于非自己付过对价的善意持票人来说,其票据权利只能与其直接前手衡平(若其直接前手的权利有缺陷,则他也受影响)。

五、票据行为

票据的行为是以负担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所做的必要形式的法律行为。

票据行为有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五种。

票据行为的必要条件是行为人的签名(签名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责任人以及辨认行为的真伪)。

基本票据行为,也称主票据行为,即出票;附属票据行为,也称从属票据行为,主要有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

关于票据行为,将在后边的的第二、三、四节中结合具体票据详细说明。

六、票据法与票据法律体系

(一)票据法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制度以及调整票据活动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票据法,是关于所有票据法的总称。

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也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法律中有关票据或可适用于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代理等规定;刑法中有关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除权判决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等。

狭义的票据法,是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例如,以“票据法”为名称的法律,或民商法典中以票据为名称的编、章、节等。

此外,有关票据施行法、票据交换业务的规则,有关支票存款、票据贴现业务规则等法律规范,一般也视为狭义票据法的组成部分,被称为有关票据的附属性法规。

纵观票据法,实际是票据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有关票据使用规则与习惯的制度、规范和法律。

(二)票据的法律体系

票据法是规定票据种类、票据形式、票据行为以及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

的总称。

19世纪末,欧洲各国相继对票据立法,从而在法律上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

国际上票据的法律体系总体上分为两个: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票据法体系

票据立法开始是以习惯法的形态出现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惯例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所组成。

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步形成,这种习惯法逐渐演变成为成文法。

大陆法系的

票据法的代表有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等。

最早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1807年,法国的商典法中包括了汇票和支票的规定,1865年,又制定了支票法。

法国票据法历史最悠久。

其特点是:

(1)认为票据是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对票据的这一作用规定得十分详尽,而对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和流通手段的作用规定简略。

(2)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离,其具体表现为要求在票据上载明对价文句,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同时强调资金关系,如果出票人能证明他已把货物交付给付

款人,即可免除责任,不受迫索。

由于该票据法过于强调票据的资金关系,强调票据权利和

基础合约的联系,使得票据的有效性决定于基础合约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票据的

流通转让,限制了票据全部功能的发挥。

于是法国不得不于1935年,依据《日内瓦统一票

据法》的规定,修订公布了新的票据法,抛弃了原体系中落后的规定。

法国票据法体系对欧洲大陆各国早期的票据立法影响较大,意大利、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美各国的早期票据立法均是在效仿法国的票据法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

德国17世纪以后,各国先后制定了自己的票据法规,共有56种之多。

由于内容相互抵触,实务中很不方便。

为了实现票据法规的统一,1847年,根据普鲁士邦票据法法案,德国制定了普通票据条例,为同盟各邦所采用,后经几次修改,成为德意志帝国的法律,于1871年公布施行,内容仅限于汇票和本票。

1908年德国单独制定了支票法。

德国票据法注

重票据的信用功能与流通功能。

其主要特点是:

(1)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使票据成为不要因的证券。

(2)采取严格的形式主义,具体规定票据的各项形式要件,凡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者,即不产生票据的效力。

德国票据法的形成,推动了欧洲各国票据法的发展,奥地利、瑞士、瑞典、丹麦、葡萄牙、挪威及亚洲的日本等国,均效仿德国,制定了本国的票据法。

先前效仿法国票据法的国家也都先后以德国票据法为蓝本修改了本国的票据法。

由于各国票据法对票据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这给票据在国际经贸中的流通使用带来许多

不便,因此有了统一票据法的倡议。

1912年,在德国、意大利两国政府的倡议下,在海牙两度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制定了“统一票据规则”。

但海牙票据统一规则还未得到各国政府的批准,就爆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最终没能生效。

1930年,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加上一些拉美国家等二十多个国家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UniformLawonBillsofExchangeandPromissoryNotes,1930);次年,又签订了《内瓦统一支票法》(UniformLawofCheques,1931),这两个法合称《日内瓦统一法》或称《日内瓦公约》。

日内瓦公约的签订,逐步消除了大陆法系各国在票据法上的分歧,但由于英美等国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出现了日内瓦公约签订图形成的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两大法系在规定票据的种类、内容、转让,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方面都有一些差异。

2.英美票据法体系

英美票据法体系国家的票据法基本上以《英国票据法》为蓝本。

《英国票据法》是在其历来的习惯法及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于1882年颁布施行的。

《英国票据法》(BillofExchangeAct),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票据法规,并将支票包括在汇票之内。

1957年,英国又公布《英国支票法》,作为对1882年《英国票据法》的补充。

《英国票据法》的特点与《德国票据法》的特点基本相同,注重票据的流通性及信用功能,保护正当的持票。

它把票据关系与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分开来,即不问票据的对价关系或资金关系如何,凡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可以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对抗。

《英国票据法》对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影响很大。

美国于1897年效仿《英国票据法》制定了美国票据法—《统一流通证券法》(UniformNegotiableInstrumentsLaw),这一法律经多次修改,纳入美国1952年制定的《统一商法典》,作为第三编“商业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4种。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更加广泛,但不同票据法体系的并存,使得在票据上发生的争议很难获得统一的解释。

为消除两大法系的差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于1982年7月的策15次会议上通过了《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以及《国际支票公约(草案)》,想把两大法系统一成为一个“公约”。

1987年2月,票据法工作小组又对以上草案进行了审核,使这两个草案能尽可能地融合两大法系各自的长处,兼顾两大法系国家的相同利益要求及司法习惯。

1988年12月9日,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第二十届年会上通过丁这两个草案,并向各国开放批准,这两个公约要经各国签署后才能成为正式的国际公约,但因签字国太少,至今尚未生效。

3.我国票据法

我国票据起源虽然很早,但发展缓慢,一切票据行为及票据争议都是以各地的习惯来处

理,关于票据的立法要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我国策一部票据法是在1929年10月30日由当时的国民党政府颁布实施的。

新中国成立后,旧中国的票据法随所有旧法被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30余年内,我国的票据使用一直处于只有支票,没有汇票和本票的状态,而且支票只能作为支付手段,不能流通转让。

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票据法。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逐步恢复了票据的使用。

1988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结算办法》,并于1989年4月1日起

施行。

《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可以使用汇票、本票和支票作为支付结算手段,建立起以汇票、本票、支票和信用卡为核心的“三票一长”新的银行结算制度。

《银行结算办法》的制定及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结算制度开始从非票据结算向票据结算的全面转变。

为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增强票据的流通性和可接受性,充分发挥票据的经济性功能,199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成立了票据法起草小组,研究制定我国统一的票据法,经过5年的努力,于1995年5月IO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这是新中国一部真正规范的票据法。

根据票据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21日发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同年10月1日施行。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又颁布了《支付结算办法》,同年12月1日生效。

为了正确使用票据法,公正而及时地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2月24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0年11月14

日公布,于同年11月21日施行。

2004年8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颁布实施。

我国票据法从结构上看属大陆法系,但从内涵上看,它又是参照英美法系,特别是参照英国票据法的体裁而制定的。

同时,我国票据法还参考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以及国

际支票公约草案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有总则、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

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及附则等7章111条。

至此,我国票据法体系得以基本完善。

第二节汇票

一、汇票的定义

根据《英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是一人向另一人签发的,要求他在即期或定期或可以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某指定人或执票来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

《英国票据法》的汇票定义为世界各国所普遍引用和参照。

我国《票据法》对汇票所下的定义是: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式样2-1是一张汇票实例。

式样2-1汇票实例

ExchangeforUS$1901.15226Sunstreet

LosAngelsCalif

U.S.A

Spet.19.2003

SixtydaysaftersightpaytotheL.A.BankororderthesumofDollarsOneThousandNineHundredandOneCentsFifteenonlyinU.Scurrency.

To:

TheX.YImportingCorpNo.15---5

Lane99,Itungst.

TheA.BExportingcrop.

(signature)

ExportManager

二、汇票的必要项目

汇票的必要项目是指汇票的形式要项,即汇票从形式上必须具备的项目。

汇票只有具有这些项目才能有效成立。

根据汇票的性质及重要性,这些项目可以分为三类:

(一)绝对必要记载项目

绝对必要记载项目是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

绝对必要项目记载不全,汇票就成为一张无效的票据。

根据《日内瓦统一法》和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绝对必要记载项目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收款人、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等7项内容。

1.“汇票”字样

写明。

汇票”字样的目的在于表明票据的种类和性质,与其他支付工具(如本票、支票)加以区分。

汇票一词在英文中的表示方法有:

BillofExchange,Exchange,Draft等。

英国《票据法》不要求必须注出“汇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1)汇票的支付不能受到限制,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例如,以下三张汇票的支付命令分别是:

a.所交货物与合同相符时付ABC公司1万美元(PaytoABCcompanyUSDl0000.00onlyprovidingthegoodssuppliedincompliancewithcontract)

b.从2号账户存款中支付给ABC公司l万美元(PaytoABCcompanyUSDl0000.00outofproceedsinourNo.2account)。

c.付给ABC公司1万美元,再借记我3号账户(PaytoABCcompanyUSDl0000.00and

debitsametoourNo.3account)。

汇票a的付款是以交货相符为条件,汇票b是从2号账户支付,但如果2号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汇票金额时,支付不能完成,所以还是有条件的支付。

汇票c是先付款后记账,记账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汇票c才是真正的无条件支付命令。

(2)不能用礼貌用语,如please,wouldyoumind,wouldyouplease等,这类句子已不是命令,而是请求。

例如.

IwillwouldbepleaseifyoupaytoPaterUSD500only.

(3)支付命令是书面的,而不是口头的。

书面的支付命令包括手写、打字印定,但不能用铅笔书写,以免涂改。

3.确定的金额

英美法系认为,票据上如果写明利息或分期付款井术影响汇票金额的确定性。

大陆法系认为,汇票上写明利息条款不能使汇票全部有效,但所加注的利息条款无效,两法系都认为,如果大小写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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