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8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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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8修正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修正)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

“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3目。

  二、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合并,修改为: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四、《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合并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本决定具体实施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XX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XX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XX年1月1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第一胎生育服务证制度和再生育一胎生育证制度。

  生育第一胎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

未能及时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可以在分娩后的6个月内补领。

  夫妻婚后满5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前款的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凭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对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关系形成事实迁移的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烈士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采矿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煤矿井下采矿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华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准许1人;

  3.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双方原均为农民,后转为城镇户籍,属本人要求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1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属政府统一安排转的,自转为城镇户籍之日起3年内可按农民对待,依法办理《再生一胎生育证》。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外,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毕。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再生一胎生育证》。

  办理《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但是,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2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应当采取有效的避孕措施。

已生育一胎的,提倡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已生育两胎的,提倡选择以结扎为主的长效避孕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导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

  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

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手术、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

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末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产妇分娩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姓名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

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

应当对村(居)民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婚育证明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

  第四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并在其离开户籍所在地前指导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拒绝缴纳,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二条成年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

  第四十三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四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五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

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

  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基地。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3日,7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1日;

  (三)结扎输精管的,休假7日;

  (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怀孕不满3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25日;怀孕3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或者晚育的同时接受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

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

  施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接受绝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九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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