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工资待遇.docx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工资待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工资待遇.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工资待遇
杭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各类假期及其工资待遇
女职工产假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全额发给。
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不影响正常晋升工资。
1、妊娠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20-30天;
2、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产假50天;
3、正常分娩(含七个月以上早产或超期分娩)的,享受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息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产假当年仍可享受探亲假和年休假;
5、产假期间包括公休假和法定节假日;
6、女教师在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各地根据学校实际情况执行。
女职工妊娠期、哺乳假
1、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2、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3、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
4、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若体力不支,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假休息。
不影响晋升、调整工资。
5、女职工符合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
其中,生育第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哺乳假为6个月,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哺乳假为3个月。
请哺乳假不影响晋升、调整工资。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标准:
每年不低于100元,从领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6、双生以上的女职工,可实行产后休息一年。
7、女职工产后申请1年假期(含合法产假),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基本工资照发。
8、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的女方生育时,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照发。
9、对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给予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的哺乳时间。
婴儿满周岁后,确诊为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10、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症状较重,每月可给予公休假1-2天。
11、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病假
(一)基本工资计发比例(依据文号:
浙人发[2008]84号)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照发。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基本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期,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作的80%计发。
(二)其他待遇问题
1、获得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在病假超过6个月的情况下,病假期间的工资比例,经过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10%-15%。
(依据文件:
1981年《国务院人事局福利司关于国家机关人员病假待遇问题解答》)
2、搞活内部分配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依据文号:
浙人薪[2004]206号)
3、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事假
(一)请事假的条件及程序
机关事业单位对工作人员的事假应加强管理,严格控制。
鉴于目前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带薪年休假和每周五天工作制,工作人员一般不应再请事假。
需要处理私事的,应安排到假期中进行,事假应先用年休假(或探亲假)冲抵。
若当年享受年休假后再请事假,其事假天数累计超过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则下一年不再享受年休假。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另请事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经单位领导(或上级领导)批准。
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作旷工处理,旷工期间停发工资。
(二)基本工资计发比例(依据文号:
浙人发[2008]84号)
1、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照发。
2、当年事假累计在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基本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21.75天]。
3、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公休假和法定节假日不予扣发。
4、个别事业单位结合单位实际已制定事假工资待遇规定的,也可按本单位的规定执行。
因私出国事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需要出国、出境的,经组织批准可以请因私出国事假。
(依据文号:
浙人发[2008]84号)
1、因私出国事假半个月以上不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
2、因私出国事假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计发。
3、因私出国事假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计发。
4、因私出国事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注: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出境的假期和超过规定假期的待遇,可按国务院侨办[19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规定办理。
超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婚嫁
1、假期:
一般为3天;双方符合晚婚条件(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晚婚),增加婚假12天,共计15天。
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2、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3、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探亲假的四年应从下一年开始计算。
4、结婚期间包括公休假、法定假。
5、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6、工资待遇:
工资照发。
丧假
1、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经所属单位领导批准,职工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2、假期:
一般给予1-3天。
赴外地料理丧事,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丧假期间包括公休假和法定节假日。
3、工资待遇:
工资照发。
年休假
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令第514号《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人事部令第9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休假实施办法》、浙人发[2008]67号、杭人薪[2008]168号、杭人薪[2008]431号
(二)主要内容:
1、范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
2、享受对象:
工作年限满1年以上的在职工作人员。
3、假期:
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
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工作年限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三)工资报酬支付标准:
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
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计薪天数(261天)。
(四)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1、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3、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的,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5、工作年限满20年的,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五)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1、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2、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六)有关规定:
1、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2、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几日年休假的假期。
3、请哺乳假、妊娠假的人员,年休假的相关事宜比照病假人员处理。
如跨年度的,则影响其中一年的年休假。
4、交流调动人员、军转干部如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调入单位可按单位同条件人员安排其休假,如当年因工作或培训学习确实难以安排的,可在下一年度安排休假。
5、单位公派外出的工作人员,原则上由派驻单位安排休假时间,并将休假情况报原单位备案。
6、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当年可安排享受全年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在工作人员到达退休年龄之前及时安排其休年休假。
7、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8、工作人员因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9、按照行业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工种休假的,应该先享受年休假。
10、原则上当年假期当年使用,不能跨年度使用。
探亲假
一、职工探亲假
政策依据:
国发[1981]36号、浙人字[81]052号、(81)财预字第265号、浙人字(81)080号、浙人发[2008]84号。
(一)享受对象
凡在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工作满1年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分别享受探望父母或配偶的假期:
1、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2、与配偶不住在一起,且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
说明: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二)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两年探亲1次的,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为20天。
4、凡享受寒暑假等休假制度的职工(如学校的教职工),应在休假期间探亲;如果休假期较短,由本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
5、职工探亲可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三)待遇
1、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工资照发。
2、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30%以内的部分,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职工退休、退职后的探亲
根据劳险司函[1989]1号文件规定,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不存在与家属分居两地问题。
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
二、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
根据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等事项的管理细则》(88)教外综字003号和浙教外字(88)87号浙人发[2008]84号文件,对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申请出国探亲假的规定如下:
1、经批准出国攻读学位三年以上的公派出国研究生,婚后在国外学习时间在1年以上者,其国内配偶如系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按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探亲假。
2、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假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前3个月基本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
3、公派出国研究生配偶出国探亲的一切费用自理。
4、公派出国进修人员、访问学者在国内的配偶,不享受出国探亲待遇。
5、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及其在国内的配偶,均不享受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规定的探望配偶的待遇。
(劳人险[1984]21号)
三、常驻港澳地区人员的配偶赴港澳探亲待遇
根据[1986]财外字号第8号、[87]财外字第1047号文件规定,对驻港澳人员配偶探亲办法规定如下:
1、常驻港澳地区人员,工作满1年后,每2年可安排配偶去港澳探亲一次,时间为1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
2、探亲期间,内地工资由原单位照发。
3、往返路费由驻港澳单位报销。
4、在港澳1个月期间,补助生活费1640港元,报销临时性医疗费,住宿由港澳单位提供。
其他费用自理。
四、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规定
根据[1982]侨政会字第011号、劳人险[1983]71号文件规定,考虑到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有受前往国家和地区的入境限制、相距路远等实际问题,特规定如下:
1、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4年以上(含4年)1次的给假半年;不足4年的,按每年给假1个月计算。
2、未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4年以上(含4年)1次的,给假4个月;3年1次的给假70天;1年或2年1次的,按国务院国发[1981]36号文件规定给假。
3、已婚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天,不予累计。
4、居住在国外的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出境探望亲兄弟姐妹,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天;在国内会见从国外回来的亲兄弟姐妹的,每4年给假1次,假期20天。
每4年只能享受其中的一种。
5、归侨、侨眷职工按规定出境探亲,从工作地点到出境口岸境内段的往返路费,单位按规定报销,境外路费自理。
6、对归侨、侨眷职工按规定享受的探亲待遇,可用于国内会见国外(不包括港澳)回来的配偶或父母。
如果,归侨、侨眷职工不能出国探亲(不包括港澳),他们的配偶或父母又不能回国会亲时,可改探国内的抚养人、配偶的父母,或改为会见国外回来会亲的同胞兄弟姐妹。
7、对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
根据国务院前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和浙人薪[1994]67号文件精神,对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作如下规定:
1、凡归侨、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期待遇之外,申请短期出国或出境定居的,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
2、出境的假期:
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必须按期往返。
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需续,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
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
期间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
3、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超过假期(包括续假,下同)半年以内的,予以停薪留职;超假半年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4、因私事出国出境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
(1)事假不超过1个月(含1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发给;
(2)事假在1个月以上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60%发给;
(3)事假在2个月以上不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发给;
(4)事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
(5)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境外的医疗费,均由本人自理。
出境期间死亡的,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
5、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外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
6、因私出境其他事宜说明:
(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私事要求短期出国、出境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
(2)在职职工短期出境后,要求(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在境外定居,去港澳的,不予办理手续;去国外的,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
六、探亲假的有关口径
1、探亲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2、享受探亲假的职工,不影响当年的年休假;
3、探亲假期间结婚或遇丧事,假期不再另给;
4、结婚、离婚当年,不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
5、产假、哺乳假,不影响探亲假;
6、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7、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在享受探望配偶的同时,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8、“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9、学徒、见习生、实习生在学习、见习、实习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如在上半年转正定级的,可享受当年的探亲假,否则从次年起享受探亲假。
10、职工在当年因其他事情已经和家属团聚过30天和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11、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4年给假一次,在这4年中的任何1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4年从下一年度开始计算。
12、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可分两期回家探望,但只能享受一次往返路费报销待遇。
13、离休干部符合探亲假条件的,可以享受探亲假。
14、户口不转而人在外地工作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15、出国援外人员的探亲假问题,根据[1981]劳险便字94号文规定:
“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
出国援外人员回国休假1个月,已与配偶或父母团聚,故不应另外再享受探亲待遇。
注意:
①以上除产假、哺乳假外的其他假期,凡当年累计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其当年不能计算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但前后的考核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②以上各类假期的津补贴及绩效工资等待遇的扣发按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