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课程作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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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课程作业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课程作业
专业:
经济管理
姓名:
王浩波
学号:
YJG0917007
第一讲
1、为什么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答: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法制是其内在的客观要求。
一、商品交换的三个必备条件:
主体、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合同,无不闪烁着法律的光芒。
二、现代市场经济中许多复杂的市场关系,如票据关系、证券关系、期货交易、融资租赁、产权交易、电子商务等,本身就是法律的创造物,可以说,在高端市场领域,没有法律制度的支撑,就不可能产生相关的市场关系。
三、为保证市场经济的运行,一方面要克服市场缺陷、发挥政府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政府缺陷,彰显市场作用,这两方面都需要法律制度加以确认并提供保障,并确立市场作用和政府作用的原则和边界。
四、市场经济对法制的需求是全方位的,包括一国的法律体系乃至整个法治系统。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框架如何?
答:
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市场主体法律制度;2、财产权法律制度;3、市场交易法律制度;4、竞争法律制度;5、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6、商品质量法律制度;7、财政法律制度;8、税收法律制度;9、银行法律制度;10、非银行金融法律制度;11、国有资产法律制度;12、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13、环境资源法律制度
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适用的原则有哪些?
答: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讲
1、什么是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二者的共同点和差别如何?
答: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两种公司的共同点是都是有限责任公司。
不同点见于各自的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特征如下:
1、股东人数的限定性;
2、股东出资的非股份性;
3、公司资本的封闭性;
4、公司组织的简便性。
股份有限公司特征如下:
1、股东的广泛性;
2、资本募集的公开性和公司运营的开放性
3、资本的股份化和证券化
4、公司的资合性
5、充分的法人性
2、什么是股东权利?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权利?
答: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权利包括:
1、表决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出资比例或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
2、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监事的权利;
3、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4、查阅股东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监督公司的经营,并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
5、按出资比例或持有股份取得红利;
6、公司新增资本或发行新股时的优先认购权;
7、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另外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的股东权利。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和权利,修改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以下方面的制度:
1、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并且明确规定了司法救济
2、增设了股东单方解散公司请求权
3、增设了股东派生诉讼
4、增设了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请求确认无效或撤消之权利
5、增加了累积投票制度
6、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提案权
7、增设了股东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款
8、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回避制度及赔偿责任
9、增设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3、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
如何规制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
答:
股东有限责任是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究其原因,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和公司的人格发生分离,公司实行集中管理,股东自然无需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犹如硬币的两面,有限责任在有效保护股东权益、规避投资风险、鼓励股东投资积极性同时,也可能被滥用,凸显有限责任的负面作用,致使公司成为逃避债务、进行不法活动的工具和挡箭牌,甚至严重地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交易安全。
鉴于此,英美国家法院通过创造性司法,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又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后各国相续效仿。
我国公司法20条也做了这样的规定: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讲
1、何谓物权?
其种类如何?
答:
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2、试述物权法的功能及基本原则
答:
物权法的功能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定纷止争,即确定物权的归属和物权的边界,二是通过设立多种形态的物权,规范物的流转秩序,促进物的效用充分发挥。
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一、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二、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
三、物权法定原则
四、物权公示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3、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区别、征收和征用的区别
答:
地役权和相邻权的共同点:
地役权,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铺设管线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者限制他人不动产的利用,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和效益的权利。
其实质是一种为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用价值而支配他人土地的他物权。
其中因使用他人土地而获便利的土地称之为需役地,为他人土地的便利而被使用的土地称之为供役地。
相邻权又称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者的共性表现在它们都是一种以他人的不动产供自己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
不同:
1、性质不同:
相邻权从本质上看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只是两个不动产之间的关系而已,所以我们称之为相邻关系更为准确;而地役权本质上是基于当事人自由约定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2、对登记的要求不同:
地役权一般需要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而相邻关系的成立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无需特别登记就能成立。
3、取得方式不同:
相邻权的取得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地役权的取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取得,而且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才能合法生效。
除此之外地役权还可因遗嘱、继承或时效等原因取得。
4、对权利的要求程度不同:
地役权对所有权的限制比相邻权要大。
相邻权作为法定权利,所反映的是不动产毗邻关系中最基本的生活、生产、安全要求。
地役权作为约定权利,对他人土地利用权能上比相邻权有较大扩展。
5、存在条件方面不相同:
相邻权必须以相互毗邻的不动产为前提,地役权并不一定以需役地和供役地相互毗邻为限度,有时即使两地并不相连,但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用需要就可以设定地役权。
6、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间不同:
相邻权的行使一般是无偿要求相邻方履行义务,地役权的设定虽然可以是无偿的但实践中很少,往往都是有偿的。
另外,地役权的存续期间,可任由当事人约定,并可设定永久地役权;而相邻权的存续期间是法定的。
7、权利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不同:
相邻权是基于土地毗邻关系,权利义务主体特定。
而地役权是种对世权,其义务主体是对不特定的人。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公权力强制性地将不属于国有的财产转为国有,并依法对相关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
物权法第42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将权利人的财产强制性地予以使用,待紧急情况消除后给予返还或合理补偿。
物权法第44条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者的相同点在于:
都是国家行为,都体现出对私人行使其财产权利的限制要求,私益须服从公益需要。
不同点主要有:
征收涉及所有权的转移或消灭,征用不转移所有权而只让和使用权;征收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征用可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
4、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
答:
一、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是善意的,即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人;
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三、转让的财产完成了登记或交付即物权变动公示。
第四讲
1、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有哪些形式?
答: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某些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
答: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上述履行原则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3、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各是什么?
违约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答:
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存在过错为条件,是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以过错为条件,是严格责任原则。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五讲
1、如何利用专利法为自己的经营管理服务,应从哪些方面入手?
(略)
2、如何保护自己的商标?
答;一、明确商标权保护范围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适用的商品为限。
但是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却扩大到和核准注册的商标相近似和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范围。
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和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三、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3、侵犯他人版权的主要表现有哪些?
答: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和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十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六讲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哪些?
如何完善竞争法律制度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答:
该法专章规定了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市场交易行为,又分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假冒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商品质量的虚假表示;
2、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
3、滥用行政权利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5、虚假宣传行为;
6、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7、低价销售行为;
8、附条件销售行为;
9、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10、诋毁竞争对手行为;
11、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完善:
(l)修订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使其所具有的概括性更加合理,符合多年执法实践的总结及今后执法的实际需要。
(2)丰富狭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既包括行为种类的规定,也包括对行为规定的细化。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有利于对市场竞争起警示作用,也便于执法和执法人员大胆、准确地适用法律,查处违法行为。
地方立法和国家工商总局的规章以及多年来的执法经验为此提供了条件。
(3)加大现行法中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力度。
在这方面,除继续禁止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外,还要对国内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同类行为予以制止。
防止外国跨国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促进和维护我国的市场公平竞争、保证市场良性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4)健全禁止以各种协议形式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定。
在目前法律关于串通投标规定的基础上,规定除法律允许之外,禁止一切反竞争的联合行为。
如联合抵制、打击竞争对手、联合划分市场、联合限制产品量、联合制定垄断价格等。
无论行为人是明示还是默示,联合行为均在禁止之列;行为可以是发生在单个的企业和企业之间,也可以发生在由企业产生的企业或行业协会身上。
(5)完善法律责任和执法手段的规定。
通过更为健全、合理的处罚规定,以及必要、适当的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真正落到实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哪些产品责任和义务?
答: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质量保证义务。
生产者应当保证所生产产品的内在质量符合法定要求,保证不存在产品缺陷,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2、标识义务。
生产者应当附加产品标识,并且标识要符合法定要求。
3、包装义务。
产品包装应当符合要求。
4、不作为义务。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义务。
2、质量保证义务。
3、标识义务。
4、不作为义务。
4、消费者权益有哪些?
答:
(1)知情权。
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知悉的情况具体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
(2)自由选择权。
即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服务的权利。
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是对商品的品种、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充分选手的余地;二是对于选择商品、服务及其提供者应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不受强制。
(3)安全权。
即消费者享有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4)公平交易的权利。
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5)求偿权。
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有要求经营者依法予以赔偿的权利。
(6)参和和监督的权利。
即时消费者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7)接受消费教育的权利。
即消费者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8)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
第七讲
1、什么是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适用范围如何?
答: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和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有哪些规定?
答:
(一)订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解除: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和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和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什么是社会保障?
加快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作用如何?
答:
社会保障是以国家或社会为主体,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公民在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以及由于各种原因发生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制度。
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社会保障和社会和谐的正相关关系,决定了我们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须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制度建设,通过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化解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和矛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大幅度提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
然而,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一些值得重视的社会问题,如贫富差距偏大、劳动关系失衡、流动人口(主要是农民工)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以及城乡差距和地区发展差距拉大、不同社会群体存在一定利益矛盾等。
这些问题均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备直接相关。
自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以来,社会保障制度已由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国家负责、单位包办、封闭运行的制度安排,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责任共担、社会化的保障体制。
然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由于体系的不完善、制度的不健全,尚未全面地发挥出其缩小差距、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公平和实现共享发展成果的功能作用。
这种状况显然不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在缩小贫富差距方面,主要是困难群体得不到有效援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因保障功能仅限于食物保障而无法缓解贫困家庭的其他生活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