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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宠物饲料标签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宠物饲料管理,规范宠物饲料标签标示内容,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宠物饲料标签是指以文字、符号、数字、图形等方式粘贴、印刷或者附着在产品包装上用以表示产品信息的说明物的总称。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的标签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标示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标准等信息。

第四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在醒目位置标示“本产品符合宠物饲料卫生规定”字样,并以粘贴或者印刷等形式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五条宠物饲料产品名称应当位于标签的主要展示版面并采用通用名称。

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一致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不得突出或者强调其中的部分内容。

在标示通用名称的同时,可以标示商品名称,但应当放在通用名称之后或者之下,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一)宠物配合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配合饲料”“宠物全价饲料”“全价宠物食品”或者“全价”字样,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

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

为满足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营养需要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其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处方”字样。

示例见附录1。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补充性宠物食品”或者“宠物营养补充剂”,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

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

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通用名称中,也可以标示产品中的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等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标示时可以使用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品种名称或者类别名称。

示例见附录1。

(三)其他宠物饲料的通用名称应当标示“宠物零食”,并标示适用动物种类和生命阶段。

适用动物种类可以具体至犬、猫品种或者体型,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品种和体型;生命阶段包括幼年期、成年期、老年期、妊娠期、哺乳期等,如不标示则默认为适用于所有生命阶段。

其他宠物饲料的通用名称中,也可以标示产品的具体呈现形式。

示例见附录1。

第六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原料组成。

原料组成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两部分,分别以“原料组成”和“添加剂组成”为引导词。

其中,“原料组成”应当标示生产该产品所用的饲料原料品种名称或者类别名称,并按照各类或者各种饲料原料成分加入重量的降序排列;“添加剂组成”应当标示生产该产品所用的饲料添加剂名称,抗氧化剂、着色剂、调味和诱食物质类饲料添加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

饲料原料品种名称应当与《饲料原料目录》一致,类别名称应当与附录2规定一致。

饲料添加剂名称应当与《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一致。

在产品中使用以《饲料原料目录》中动物水解物为主要原料复配制成的调味产品的,应当在原料组成部分中以“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标示。

原料组成中的某种原料如以品种名称标示,则不应当再以类别名称标示;如以类别名称标示,则不应当再以品种名称标示。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编号。

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标示进口产品复核检验报告的编号。

第八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

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的计量单位见附录3。

(一)宠物配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包括的项目、要求及具体标示方法见附录4。

为满足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下的营养需要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其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除满足上述要求外,可以进行特殊标示。

(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标示水分和产品中所添加的主要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标示方法参照附录4。

(三)其他宠物饲料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至少应当标示水分,也可以根据需要标示其他成分的分析保证值,标示方法参照附录4。

第九条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产品包装单位的净含量。

净含量标示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

净含量与产品名称应当位于标签的同一展示版面。

固态产品应当使用质量进行标示,净含量不足1千克的,以克或者g作为计量单位;净含量超过1千克(含1千克)的,以千克或者kg作为计量单位。

液态产品、半固态产品除可以使用前款规定的质量进行标示外,也可以使用体积标示,以体积标示时,净含量不足1升的,以毫升或者mL作为计量单位;净含量超过1升(含1升)的,以升或者L作为计量单位。

第十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的贮存条件及贮存方法。

第十一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使用说明。

使用说明应当根据宠物的生命阶段、活动量和体型类别标示推荐饲喂量或者饲喂建议。

第十二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上应当标示产品使用的注意事项。

含动物源性成分(乳和乳制品除外)的产品应当标示“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通用名称标示“处方”字样的宠物配合饲料,应当在注意事项中参照本规定附录5中的示例,标示该产品适用的宠物特定生理、病理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并在醒目位置标示“请在执业兽医指导下使用”字样。

如其适用的生理、病理状态及主要营养特征未在附录5收录范围以内,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参照附录5根据产品的实际情况标示注意事项,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资料至少应当包括能够验证产品效果的科学试验数据及配方组成。

第十三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示完整的年、月、日生产日期信息,标示方法见附录6。

进口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生产日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一致。

如生产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标示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生产日期的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者篡改。

第十四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应当标示保质期,标示方法见附录6。

进口宠物饲料产品中文标签标示的保质期应当与原产地标签上标示的保质期一致。

如保质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当标示包装物的具体部位。

保质期的标示不得另外加贴或者篡改。

第十五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产品标签,应当标示与许可证明文件一致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其他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与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一致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

如生产企业的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一致,可不重复标示。

进口宠物饲料产品应当以中文标示原产国名或者地区名。

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和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当标示与进口登记证一致的登记证号、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以及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销售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其他进口宠物饲料产品,应当标示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以及该产品在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销售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应当标示以下至少一项内容:

电话、传真、网络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

第十六条对于内包装不独立销售的宠物饲料产品,外包装应当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内包装至少标示产品名称、保质期和净含量。

对于内包装独立销售的产品,内、外包装均应当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

如内包装已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且标示内容能透过外包装物清晰、完整地呈现,可不在外包装物上进行重复标示。

仅用于宠物饲料产品运输的外包装除外。

对于复合包装产品,外包装应当标示复合包装的净含量和所含独立包装的净含量及件数,或者直接标示所含独立包装的净含量和件数,标示形式见附录6。

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当按照最早到期的独立包装产品的保质期计算,生产日期应当标示最早生产的独立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也可以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独立包装产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第十七条宠物饲料免费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免费样品”“赠品”“非卖品”或者“试用装”等字样。

第十八条委托加工的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除标示本规定的所有内容外,还应当标示委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九条宠物饲料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其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中可以进行成分、功能和特性声称,声称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对宠物饲料作具有预防或者治疗宠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

(二)所有声称应当具备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包括公开发表的出版物、教科书、配方组成、检测数据或者试验报告等。

(三)对成分进行声称时,声称的内容应当置于产品名称相邻位置,并与产品名称使用相同的字体和颜色,字号不大于产品名称,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或者强调其中部分内容。

1.宠物饲料如声称使用某种饲料原料,应当在饲料原料组成中标示其名称,并在名称后标示其添加量;如该饲料原料使用所属类别名称标示,应当在类别名称之后以括号的方式标示该饲料原料的品种名称及其在产品中的添加量。

示例见附录1。

2.经脱水处理的饲料原料,可以依据水分还原后其在产品中的含量进行声称。

可以进行水分还原的饲料原料种类及其计算方法见附录7。

如进行水分还原,则附录7中涉及的三类饲料原料应当同时还原,计算方法应当按附录7执行。

3.声称“XX配方”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26%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26%以上,其余每种饲料原料均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当按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

示例见附录1。

声称“含XX配方”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14%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14%以上,其余每种饲料原料均应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按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

示例见附录1。

声称“含XX”时,产品中的“XX”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4%以上;如对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饲料原料进行组合声称,其中至少一种饲料原料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4%以上,其余每种原料均应当达到产品总重的3%以上,声称应当按饲料原料的重量百分比降序排列。

示例见附录1。

4.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饲料原料、宠物饲料复合调味料或者口味增强剂能够赋予产品某种风味,可以对产品的风味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XX味”字样。

示例见附录1。

5.如宠物饲料产品中的某种饲料原料的添加量足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即使该原料未达到产品总重的4%,也可以对其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添加XX”字样。

示例见附录1。

6.宠物饲料产品如声称使用某种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或者使用的某种饲料添加剂可以赋予产品某些特有属性,声称应当使用“含XX”字样。

声称涉及的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等营养素应当在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中列示。

声称涉及的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添加剂组成中列示并标示其添加量。

示例见附录1。

7.宠物饲料产品可以声称不含有某种饲料原料或者饲料添加剂,声称应当使用“无XX”或者“不含XX”。

除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外,不得对其他任何物质进行不含有声称。

对于麸质成分,如其含量不高于20mg/kg时,可以进行“无麸质”或者“不含麸质”的声称。

8.如对宠物饲料产品中的某种成分含量进行“高”“增高”或者“低”“降低”或者类似的比较性声称,应当以本企业的产品作为参照物且明确列示,增高或者降低的比例应当达到15%以上,对于常量营养素,增高或者降低的百分比应当能够通过配方进行验证。

示例见附录1。

(四)对特性进行声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所有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均来自未经加工、非化学工艺加工或者只经过物理加工、热加工、提取、纯化、水解、酶解、发酵或者烟熏等处理工艺的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微量元素,可对产品进行特性声称,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的”“天然粮”或者类似字样。

如宠物饲料产品中添加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是化学合成的,也可以对产品进行“天然的”“天然粮”的声称,但应当同时对所使用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进行标示,声称应当使用“天然粮,添加XX”字样;如添加了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的化学合成的维生素、氨基酸、矿物质微量元素,声称中可以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类别名称。

所有声称文字应置于同一展示版面,使用相同的字体、字号和颜色,中间不得插入其他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突出或者强调其中某一部分。

示例见附录1。

2.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来自未经加工、非化学工艺加工或者只经过物理加工、热加工、提取、纯化、水解、酶解、发酵或者烟熏等处理工艺的植物、动物或者矿物质微量元素,可以对该饲料原料或者饲料添加剂进行特殊声称,声称应当使用“天然”字样。

示例见附录1。

3.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除冷藏外未经蒸煮、干燥、冷冻、水解等类似任何处理过程,且不含有氯化钠、防腐剂或者其他饲料添加剂,可以对该饲料原料进行声称,声称应当使用“新鲜的”“鲜”或者类似字样。

示例见附录1。

4.如犬用宠物饲料产品的水分含量低于20%且脂肪含量不高于9%、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脂肪含量不高于7%、水分含量大于65%且脂肪含量不高于4%时,可以对犬用宠物饲料进行“低脂肪”的声称。

如猫用宠物饲料产品水分含量低于20%且脂肪含量不高于10%、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脂肪含量不高于8%、水分含量大于65%且脂肪含量不高于5%时,可以对猫用宠物饲料进行“低脂肪”的声称。

5.如犬用宠物饲料产品的水分含量低于20%且能量值不高于1296kJME/100g、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能量值不高于1045kJME/100g、水分含量不低于65%且能量值不高于376kJME/100g时,可以对该产品进行“低能量”声称并对其能量值进行标示。

如猫用宠物饲料产品水分含量低于20%且能量值不高于1359kJME/100g、水分含量在20%至65%之间且能量值不高于1108kJME/100g、水分含量不低于65%且能量值不高于397kJME/100g,可以对该产品进行“低能量”声称并对其能量值进行标示。

标示时应当以“能量”或者“能量值”为引导词,并与该声称置于同一展示版面。

能量值应当以代谢能(ME)值表示,并以kJ/100g为单位,代谢能可以采用计算值,计算方法见附录8,但应当在代谢能值后以括号的方式标注“计算值”字样。

6.宠物饲料产品可以使用“新产品”“配方升级”“产品升级”或者类似声称,但声称应当有充分证据,且该声称在产品标签上标示的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

7.如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符合国际或者国外标准的声称,产品应当符合对应标准的所有要求,且在监管部门要求时应当能提供检测报告或者产品配方等证明材料。

(五)如宠物饲料产品使用的某种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中含有的某种营养素具有维持、增强宠物生长、发育、生理功能或者机体健康的作用,可以进行功能声称。

声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声称涉及的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添加剂组成或者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中按本规定要求标示,声称涉及的饲料原料应当在原料组成中标示其名称,并在名称后标示其添加量,示例见附录1。

2.如宠物饲料产品对毛球产生、牙垢积聚等非疾病性问题具有预防性作用,可以进行功能声称,声称可以使用“预防”字样并标示该产品可以预防的非疾病问题,示例见附录1。

第二十一条宠物饲料标签应当结实耐用。

附签形式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或者被遮掩,标签内容应当在不打开包装的情况下完整呈现。

标签内容应当清晰、醒目、持久,方便消费者辨认和识读。

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进口宠物饲料的生产者和地址、国外经营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可以同时使用有对应关系的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其他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对于印有多语言的包装物,凡使用规范汉字提供的信息均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标签的展示面积大于35cm2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不同包装物或者包装容器上标签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9。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宠物饲料产品标签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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