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781353 上传时间:2023-06-17 格式:DOCX 页数:14 大小:24.0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4页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4页
亲,该文档总共1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docx

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

 

鄂银发〔2013〕193号

关于印发《湖北XX银行法律纠纷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行、武汉城区支行,总行营业部:

为建立健全全行法律纠纷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法律纠纷的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湖北银行的合法权益,总行制定了《湖北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行风险管理部联系。

 

湖北银行

2013年7月29日

湖北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行法律纠纷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法律纠纷的管理,及时防范和化解法律风险,维护湖北银行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银行各级机构法律纠纷处理工作。

法律纠纷是指以湖北银行及其辖属机构为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内部民事纠纷、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司法和执法协助争议、司法处罚等争端。

刑事诉讼、信访、未形成诉讼的投诉、未形成仲裁或诉讼的劳动争议等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法律纠纷。

第三条法律纠纷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纠纷管理工作以充分行使正当权利,合理利用程序保障机制,实现权利最大化和民事责任最小化为目标。

(二)强调在产生和诉前阶段解决纠纷。

第四条法律纠纷由风险管理部(下称法律部门)管理。

法律纠纷管理强调事务处理,应当与各项资产管理工作密切配合。

第二章起诉案件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起诉案件,是指湖北银行及其辖属机构以原告或相当于原告的身份起诉或提起仲裁的民事案件。

第六条起诉案件管理权限

总行管理下列起诉案件:

(一)总行作为当事人的起诉案件。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起诉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起诉案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起诉案件。

(三)其它对湖北银行业务开展、社会声誉有重大影响的起诉案件。

前款所列以外的案件由分支行(支行指总行直管的武汉城区支行,下同)管理。

分支行管理的起诉案件由分支行确定管理范围,可以确定由下属机构自行管理起诉案件,也可根据具体实际确定由分支行管理下属机构为当事人的起诉案件。

上级行可以指定下级行管理起诉案件。

第七条在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法律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二)与当事行或部门共同制定起诉、上诉和申诉方案。

(三)与当事行或部门共同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四)按照权限对案件进行事项审批。

(五)与案件审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和掌握起诉案件的信息和动态。

(六)按规定建立和管理起诉案件档案。

(七)其它应由法律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在起诉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当事行或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是否起诉、上诉、申请和申诉提出意见。

(二)与法律部门共同制定起诉、上诉和申诉方案。

(三)监督代理人工作,与相应案件的审理机关、案件代理机构联系、沟通和交流。

(四)搜集证据材料,配合案件代理人进行案件事实和被告方财产等有关信息的调查。

(五)保管判决书等主要法律文书原件。

(六)对诉讼程序进程涉及客户关系的事宜做出决定。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对于相关法定期限即将届满或已经届满的权利,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法律部门,并按法律部门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条应由上级行管理的案件,当事行认为应当起诉的,应提前上报案件材料。

上报案件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起诉拟提交的证据清单及证据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信贷档案中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他项权利凭证、借款凭证等。

(三)当事行关于起诉必要性以及诉讼风险分析的报告。

(四)当事行关于是否委托外部人员代理的意见以及代理人基本情况、委托代理方案。

(五)其它应该上报的材料。

第三章被诉案件管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被诉案件是指湖北银行及辖属机构作为被告、仲裁被申请人、依附于被告的诉讼第三人以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

第十二条被诉案件管理权限

下列被诉案件由总行管理:

(一)由总行作为当事人的被诉案件。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起诉案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被诉案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被诉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

(四)其它对湖北银行业务开展、社会声誉有重大影响的被诉案件。

前款所列以外的被诉案件由分支行管理,总行可以指定分支行管理前款所列被诉案件。

分行以下机构原则上不得直接管理被诉案件。

第十三条在被诉案件办理中,法律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案件。

(二)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三)制定应诉、反诉、上诉和申诉方案。

(四)确定代理人和代理方式,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五)按照权限管理、审批案件费用。

(六)负责与案件审理机关、律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和掌握被诉案件的信息和动态。

(七)按规定建立和管理被诉案件档案。

(八)其它应由法律部门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在被诉案件办理中,当事行或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提交与被诉案件有关的材料,收集或协助代理人收集与被诉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按规定确定被诉案件的具体负责人和经办人。

(三)配合法律部门和代理人共同完成应诉工作。

(四)就被诉案件的应对提出业务处理意见。

(五)其它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五条各级行发生被诉案件,应当依照案件的管理权限及时上报,严禁瞒报或漏报,擅自处理。

当事行接受送达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通知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有关通知送本行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根据案件的重要性程度报告本行行领导直至总行法律部门,并通知本行相关部门提供与该案件有关的材料。

凡属上级行管理的案件,当事行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十六条法律部门在收到当事行或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指派法律人员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如发现报送材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当事行或部门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

第十七条被诉案件发生后,法律部门应当在答辩期内做出应对方案,必要时,可召集相关部门共同分析研究案情,提出处理意见和对策。

经法律部门审查认为有必要提起反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方案并指导当事行提起反诉。

应诉、反诉方案应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基本判断、法律关系的分析研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可能的判决结果的分析以及应采取的应对策略等。

第十八条案件的举证工作由法律部门统一负责指导和管理,未经法律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案件对方当事人或法院、仲裁机构提供任何证据。

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和事实如实提供和告知法律部门,不得隐瞒。

法律部门履行被诉案件的上诉与否、是否申请再审等诉讼权利的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被诉民事案件第一审败诉,当事行必须就是否上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在上诉期内报总行决定。

对于终局裁判湖北银行败诉的被诉案件,案件管理行应当积极组织对其他民事责任人的追偿,尽量将案件的损失降到最低。

第二十条各级行应加强与法院、仲裁机关的沟通,避免法院、仲裁机关向媒体报料和接受对我行不利的采访。

各级行不得擅自接受媒体对被诉案件的采访;如确需接受媒体采访,应严格按照总行有关声誉风险处置规定,由各级行办公室受理,并按规定上报。

第四章民事执行工作管理

第二十一条对应由湖北银行各级行作为执行申请人的案件,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行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尽快与债务人联系要求其主动履行,法律部门对此应予以督促。

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案件管理行和当事行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准备诉讼材料,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于确定应由湖北银行履行义务的案件,法律文书送达后,当事行的业务部门应当听取法律部门对是否提起和解或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的意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严禁出现因措施不当而导致损失增加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当事行收到被追加执行的相关材料后,应做好与法院协调或与对方当事人谈判的准备,同时应当准备相关证据材料、异议书或申诉书。

当事行对于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异议或启动申诉等程序,但经上级行批准同意履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各级机构在被强制执行时应妥善处理,要避免将上级行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各级机构应当正确协调好及时履行义务与申请再审之间的关系,对于确有错误的执行依据,要及时启动申诉程序,以维护湖北银行的合法权益。

禁止盲目申请再审、申诉、撤销仲裁裁决、公证书等行为,以避免最终导致损失扩大。

第五章内部民事纠纷管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内部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湖北银行不同辖属机构之间的合同履行、民事裁判文书履行及其它财产权益方面的争议。

第二十七条下列内部纠纷由总行主持调解或仲裁:

(一)不同分行之间、分别隶属于不同分行的辖属机构之间的内部民事纠纷。

(二)其它需要由总行主持调解或仲裁的内部民事纠纷。

第二十八条分行辖区内的内部民事纠纷由分行主持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九条内部民事纠纷鼓励争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通过内部调解或内部仲裁的方式解决。

除非经总行批准,各级行不得通过诉讼或者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内部民事纠纷。

第三十条在经共同上级机构书面批准后,下列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外部仲裁的方式解决内部民事纠纷:

(一)需要对行外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另一家湖北银行辖属机构必须参加诉讼的。

(二)虽然当事人各方之间的纠纷是内部民事纠纷,但解决纠纷的文书必须表现为司法文书才能维护湖北银行权益的。

(三)有利于维护湖北银行整体利益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一条湖北银行的辖属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申请法院或其它国家机关在相互之间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内部民事纠纷的调解或仲裁工作应当在维护湖北银行统一法人体制和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客观事实和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银行规章,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不得聘请行外律师代为处理内部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内部民事纠纷调解、仲裁,可以不受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及其它法定期限制度限制,但应尊重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

司法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或者结论是内部纠纷处理的参考依据,但并不构成免证事实。

上级机构就同一或者类似事实已做出的处理是内部民事纠纷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内部民事纠纷,自受理到做出调解或仲裁文书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处理。

第三十五条湖北银行内部民事纠纷调解书和仲裁书一经做出即产生内部执行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义务方不按规定履行的,权利方可以申请内部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分支行在将内部民事纠纷上报总行处理之前,应当与对方当事人所在的分支行就纠纷的处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才能上报总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处理内部民事纠纷,应逐级上报,向所有当事人的共同上级行提出。

在内部民事纠纷调解或者仲裁过程中,因增加当事人等原因导致纠纷处理行不再是共同上级行时,应由处理行报请总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于内部民事纠纷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原则,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阶段解决纠纷。

第三十九条调解采用调解会的方式进行。

参加调解会的人员包括法律部门及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各方当事人的指定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条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律部门应当根据各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制作调解书,送各方当事人的有权签字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签字,经加盖法律部门公章后,调解书生效。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进入仲裁程序。

法律部门应当在调解不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分歧及各自的理由,启动仲裁程序。

仲裁采取仲裁会的形式进行。

第四十二条仲裁会由分管行领导或者法律部门负责人主持,法律部门负责人、内部纠纷经办人应当参加仲裁会。

法律部门可以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要求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仲裁会。

第四十三条仲裁会基本程序为:

汇报纠纷及调解的基本情况,回答与会者的提问,然后和与会者进行研究、讨论、合议并发表意见。

主持人对于仲裁意见具有最终决定权。

第四十四条法律部门依据仲裁会决定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经法律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行领导审定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裁决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请求事项、处理过程、主要争议事实和证据、权责分析、裁决意见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履行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法律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书面请求后制作执行意见书,执行意见书经法律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法律部门公章后生效。

执行意见书除送相关职能部门外,还应当发送当事人及其所属分行。

第四十六条相关职能部门收到法律部门的执行意见书后,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扣划被执行人的相应款项。

第六章法律协助争议管理

第四十七条法律协助是指协助有权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及其它强制措施的行为,包括司法和执法协助。

第四十八条法律协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关行政机关、金融监管机关的规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对于不能协助的事项,应当向有权机关说明理由,取得谅解,不得建议有权机关向湖北银行的其他机构要求协助。

第五十条前台部门和被要求协助的相应事务的管理部门具体办理司法和执法协助有关事宜,协助过程中,应当做好记录和文书的保存工作。

发生下列情况,通知法律部门处理:

(一)办理部门与有权机关发生争执的。

(二)因协助执行导致有权机关处罚的。

(三)不属于司法或执法协助的范围而有权机关强行要求协助的。

(四)因司法协助行为而导致湖北银行被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

(五)其它疑难或有争议的司法和执法协助行为。

第五十一条在办理司法协助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充分履行协助义务,避免出现因为协助不当而导致被处罚和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司法和执法协助过程中要认真审查有权机关提供的文书,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严禁转移已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严禁签收有权机关送达的文书后又不执行文书内容的情况出现。

第七章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管理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由所涉及业务的相应部门办理,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通知法律部门共同处理。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的,相应部门应通知法律部门参加。

第五十四条湖北银行及其辖属机构因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其它行为,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通知法律部门参加。

第五十五条行政诉讼的起诉,应当经由案件管理行行领导审批同意。

第五十六条法律部门负责办理举证、出庭等发生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行政程序性事务。

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业务或管理部门负责与行政机关的沟通联络、配合法律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等事宜。

第五十七条对中央、省直国家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由总行法律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八条对地方行政机关相关的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参加行政听证等事宜由分支行管理或由分支行确定由其辖属机构管理。

第八章法律服务

第五十九条法律服务是指由专业人员受托处理湖北银行及其辖属机构法律纠纷的行为,包括由本行员工作为代理人所实施的纠纷处理行为和聘请社会律师以及非律师专业人士所实施的纠纷处理行为。

第六十条法律部门负责确定代理人和代理方式,其它部门需要确定法律纠纷的代理人和代理方式时,应移交同级法律部门办理。

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由本行员工代理处理。

对于事实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或存在其它疑难的纠纷,可以委托律师或非律师专业人士处理。

第六十一条法律部门应当对由本行员工所实施的内部代理行为进行指导,在保证代理质量和增进效益的前提下,推广和鼓励内部代理。

本行员工非以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内部代理行为。

第六十二条内部代理成效突出和工作量较大的,应当给予内部代理人以奖励,应当建立激励内部代理行为的奖励制度。

第六十三条聘请律师和非律师专业人士处理法律纠纷,应当择优选用,确保代理成效。

第六十四条各级机构管理的本行作为当事人的债权类案件,应当通过一定程序优选代理人,采取内部代理方式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需要按照集中采购程序优选代理人的,由各级行集中采购部门主持,遵循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总行及分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建立律师库,律师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法律部门承担。

律师库应当选择知名度高、业绩突出、与湖北银行或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良好合作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入库。

第六十七条对律师库实行定期监测,动态调整,原则上应当每两年调整一次,出现损害湖北银行利益或不能履职等情形的,应提前出库。

对于资深并在社会上有卓著声誉的律师在律师库中可长期保留,调整后的律师库应当报请行领导审定。

第九章法律纠纷事务审批

第六十八条各级行发生的法律纠纷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或相关授权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操作流程进行审批和支付。

第六十九条法律纠纷处理过程中涉及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它有权机关的相关事宜不需进行事务审批;涉及代理机构的相关事宜如果超出授权,应当进行事务审批。

第七十条确定代理机构的报酬,应当遵循国家关于律师管理的基本原则,遵守本地区关于律师管理的规定,严格按照湖北银行有关财务制度办理。

第七十一条委托处理法律纠纷,除劳动争议纠纷外,应采取成本与工作成效相挂钩,实行风险代理的制度,未与工作成果挂钩的部分原则上不得超过预计总成本的30%。

第七十二条衡量代理机构的工作成效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案件的胜诉或者败诉情况、涉案财产的损益程度挂钩,代理执行收回资产的金额和种类等。

第七十三条各级行管理的法律纠纷,如果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或者涉及其他敏感因素的,应当视情将处理方案上报上级行直至总行审批。

第十章报告统计、信息披露和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发生法律纠纷的当事行,应自起诉或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上级行报告;凡属有重大影响或标的额在100万元(含等值外币)以上的被诉案件,分支行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行法律部门备案。

第七十五条总行法律部门负责对湖北银行所有法律纠纷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负责向本行管理层、各部门、各监管机构报送数据。

各分行法律部门负责本级及辖属机构的所有法律纠纷的数据统计上报工作。

第七十六条统计报表分季度统计报表和年度统计报表。

各分支行向总行报送法律纠纷季度报表的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各分支行向总行报送法律纠纷年度统计报表的上报的时间为下年的1月15日以前。

第七十七条对外信息披露应严格遵守总行关于信息披露和保密制度的各项规定,各级行应及时完成向总行和信息披露主管部门的信息、数据报送。

第七十八条湖北银行法律纠纷类档案管理依据相关规章的规定进行。

当事行和案件管理行应当分别建立相应的法律纠纷档案,法律纠纷基础资料原件由当事行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归档和管理。

案件管理行法律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在解决法律纠纷过程中新形成的资料及有关基础资料的复印件。

第七十九条应该归档的法律纠纷资料具体包括:

(一)各类法律纠纷的法律文书、证据资料、结案报告等。

(二)审批文件、代理协议、确定代理人的竞聘文件。

(三)支付诉讼、公证和代理费用的各种凭证的复印件。

(四)代理人及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有关资料。

(五)各类法律纠纷的各种统计报表及相应的分析报告。

(六)其它应当归档的资料。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按照《湖北银行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湖北银行总行解释。

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二条各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湖北银行法律纠纷管理办法适用表格

 

内部发送:

行领导,总行各部室。

湖北银行办公室2013年7月29日印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