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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融资与业务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适用研究及政策建议

在融资租赁立法过程中,企业家、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的领导一致认识到公平合理、适用明晰的税收政策是促进租赁业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

为了在现行税制基础上规、明确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的适用,本人借鉴国外经验结合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特点,分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主要税种的具体的税务政策的立法本意进行了粗浅的研究并提出一些建议,供财税政策制定部门参考。

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适用研究及政策建议之一

——融资租赁业务流转税政策的适用研究及建议

我国现行税制,将流转税分为营业税和增值税。

销售为主的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以服务为主的一般纳税人适用营业税。

融资租赁业务不同于传统的销售,由不同于传统的出租服务,整个交易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既包含了融资服务的销售行为,又包含了设备租赁的服务行为,如果两个税都征,租赁业将无法开展。

这正是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现行税制下难于处理的原因。

税务部门必须从税收的制定及征管有利于促进租赁业发展的角度,给融资租赁业一个公平的税负环境。

(一)营业税的适用融资租赁业务营业税的适用与融资租赁业务中不同的交易行为的应税行为的性质界定有关。

而在我国,正是由于市场需求和合同法和会计准则的不同界定,市场才出现了不同的租赁业务形态。

由于不同的法律法规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调整的对象和规的围也不相同,我国人大颁布的合同法和财政部颁布的租赁会计准则分别从交易主体在交易的法律形式中承担的权责利和交易的客体,即租赁物在交易后的经济实质的归属对租赁交易的不同类型,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界定。

合同法对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定义如下: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二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

”(《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

合同法中对租赁交易做出专章规定的目的是,界定不同租赁交易法律形式,明确合同订立、合同生效、合同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终止和解除等法律规。

合同法中相关租赁专章调整的是,租赁当事人之间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义务。

遵循的是公平自愿和权责利一致的原则。

《企业会计准则—租赁》对租赁业务的定义和分类如下: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

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时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

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时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

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该项标准不适用。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时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它因素(如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本准则所称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做较大修整,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一一租赁》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一一租赁》是部门规章,是企业进行租赁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会计准则。

制定该规章的目的是规企业在从事租赁业务时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

制定本规章遵循的是重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的原则。

是根据租赁目的,以与租赁资产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归属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程度为依据、将其分为融

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会计准则对租赁业务分类的目的在于规每个交易当事人各自如何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对租赁业务进行会计分类、核算和信息披露。

由于合同法和会计规章对租赁业务的分类有不同的界定,出于市场和交易各方的不同需求,在业务实践中,则会出现四种不同的业务形态。

1、交易的法律形式属于合同法界定的融资租赁,交易条件也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界定,通称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

2、交易的法律形式属于合同法界定的融资租赁,交易条件不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界定,通称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或称经营租赁业务。

3、交易的法律形式属于合同法界定的租赁,交易条件也不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界定,通称传统租赁或出租服务业务。

4、交易的法律形式属于合同法界定的租赁,交易条件符合会计准则对融资租赁的界定,通称以租代售汇或租售业务。

租赁业态与合同分类、会计分类关系图:

会计准则分类

合同法分类市场业态

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一二

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

(经营租赁)

出租服务

厂—(传统租赁)

租赁一^

J一.租售

面对四种不同的租赁业务形态,每种业态应适用何种流转税才能做到税负公平规,有利于不同业态的租赁业务健康发展呢?

我国税务部门颁布的营业税目对租赁业务做出了融资租赁和租赁业的两种界定。

即: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

即: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国税发[1993]149号文《营业税税目注释》三、金融保险业

(一)金融

(2)]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国税发[1993]149号文《营业税税目注释》七、服务业(六)租赁业]

显然,营业税把租赁业务界定为融资租赁和租赁业的区分标准,与后来国家颁布的《合同法》中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界定区分标准十分类似。

只要租赁业务的交易形式符合营业税目对融资租赁的界定标准,该业务就按融资租赁的纳税规定纳税。

我国流转税主要分为增值税和营业税。

目前我国的增值税是生产型增值税。

企业购买生产设备,设备价款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不论租赁公司购买还是承租企业自行购买,承租企业负担的增值税是一样的。

不重复纳税是流转税的一个基本原则,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服务。

出租人是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履行了购买合同的付款义务,承租人实际承担了设备购置中的增值税,再次基础上再征收营业税,显然是一种重负纳税。

如何减少不同租赁业务形态的流转税负担,就成为租赁业务流转税适用的关键。

在营业税的法律法规中,将不同类型的租赁业态区分为销售、融资服务、出租服务不同的应税行为,规定合理税负,有利于租赁业的发展。

由于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和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会

计准则界定为经营租赁)都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应商选择,已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前提,出资购买,交承租人使用,具有很强的融资性质,不论租赁期满是否转移所有权均应视为金融服务的应税行为。

税法规定仅对金融服务带来的增值部分交纳营业税,具有增值税的性质,有利于降低金融服务的交易成本,促进现代租赁业的发展。

传统的租赁业,交易形式为租赁,会计界定为经营租赁,应税行为实际上是出租人利用自己拥有的租赁物从事的服务经营活动。

租售,交易形式为租赁,会计界定为融资租赁,应税行为应界定为销售。

应当说,我国目前的营业税政策,已经为租赁公司的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和交易形式符合合同法界定的融资租赁,但交易条件符合会计规则中经营租赁规定的租赁业务提供了很好的发展空间。

但由于这种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经营租赁在我国的业务实践中刚刚起步,税务实践更加缺乏。

在实际的纳税活动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很可能在对税目定义的理解、具体业务适用税目的界定会产生歧义。

常常会将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交易与传统的出租服务一律按税目中的租赁业对待,征收租金全额的5%营业税,不利于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的开展;或将先租后卖的销售方式也视同租赁服务,征收5%的营

业税,不利于增值税的规缴纳。

需要租赁业界和税务机关在税务实践中取得共识。

如果国家对流转税环节实行全面的消费型增值税,目前租赁业务的征税实践中存在的税负不公平和重赴纳税的问题可以迎刃而解。

在流转税税制改革尚未出台之前,建议采取如下方法明确租赁业务流转税的适用。

1、凡符合营业税税目界定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出售回租),不论合同约定或未明确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明确按合同约定条件续组或留购的,出租人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合同签订时确定的租赁期满时的租赁物的余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按营业额的5%缴纳营业税。

以上所称费用,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租赁期满,出租人收回租赁物转租他人,则按租赁业务对待,按租金收入为营业额收取5%d的营业税。

如出租人将租赁物进行处置,则出租人按处置所得的实际收入交纳5%的营业税和二手设备销售的增值税。

注:

交易形式符合合同法界定的融资租赁,但交易条件符合会计规则中经营租赁规定的租赁业务是企业最欢迎的租赁业务形式,出租人在这种业务形式中,于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一样,同样是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在租赁物的取得环节提供了融资服务。

符合营业税目对融资租赁的界定。

这样规定就把通常所说的经营租赁即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与传统的出租服务区分开来,明确其融资服务的性质,使这种业务在租期的税负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保持一致在实际的税收征管中,为了降低征管成本,可以对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的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进行的租赁业务一律按租赁收益扣除购置成本后的差额纳税。

对没有资租赁资质的企业的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进行的租赁业务一律是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

2、凡符合营业税税目界定的租赁业,出租人自己拥有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转让他人使用的租赁业务,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首次租赁在租赁期满时向同一承租人收取的租金等于或大于租赁物购置成本80%以上,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承租人明确承诺租赁期满留购的租赁业务,视为出租人的销售行为,出租人应按购置成本缴纳增值税。

注:

厂商直接从事以租代售的方式实质是一种销售行为。

这样规定,有利于限制和规出租人利用以租代售的形式进行避税的行为。

3、凡符合营业税税目界定的租赁业,出租人在约定的时间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转让他人使用的其他租赁业务,出租人以租金收入为营业额,按营业额的5%缴纳营业税。

注:

传统的出租服务中,租赁物是出租人自有或出租人自行决策购买的,不存在在租赁物的取得环节,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提供融资服务的情况。

这样规定,把传统的出租业务明确界定为租赁服务,与非全额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区分开来。

(二)增值税抵扣试点政策的适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9月颁布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围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2004]156号)的通知。

这一政策不仅大大推动老工业区的改造,也是我国流转税税制由生产性型增值税、营业税与增值税并存的流转税制项全面的消费型增值税过渡的重大举措。

在该通知中规定的纳税人发生进项税额准予按规定抵扣的项目为:

1、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2、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3、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

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4、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通知规定纳税人适用主体为省、省、省和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规定将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纳入了抵扣围,,适用主体为固定所列行业的生产企业。

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2月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2003]16号)都明确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获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

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该项规定,显然对不同类型租赁业务的适用没有做出更明确的适用规定,不利于规东北地区融资租赁业的市场秩序和租赁业的长远发展。

1、通知已将“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列为可抵扣围,融

资租赁业务本身同样具有促进设备流通的功能,是一种附带融资服务功

能的销售。

目前的营业额的确定和征缴已经是差额纳税,具有增值税的性质。

是否可以考虑由融资租赁公司也作为销项税增值税票的出票人,缴纳增值税。

便于向全面的消费型增值税过渡。

2、通知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有融资租赁资质的融资租赁

公司“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但没有明确租期全额偿付的转移所有权的融资租赁业务和租赁期满可能续组、留购或退租的不完全偿付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否都适用《中华人

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营业税税目中的融资租赁税目。

如果继续维

持融资租赁业务目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则应明确“无论租赁的货物

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融资租赁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吸引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到东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东北地区

的经济发展。

3、按通知规定的原则“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可能会出现符合规定的生产企业或其他没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利用该项规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不利于东北地区企业设立有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不利于建立规的融资租赁市场秩序。

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适用研究及政策建议之二——融资租赁业务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适用

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主要是聚敛财政收入用于公共财政支出,增强国家实力,调整国民经济收入。

其税前扣除原则应体现谨慎真实、成本支出和收益相匹配和直接认定的会计原则。

我国税务部门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对租赁业务根据接近会计准则分类,分别对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做出了如下规定:

“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规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以上);

3、租赁期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章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2000年5月16日颁布)

“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三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第四条第三款。

1996年4月7日颁布)

从上述部门规章中,可以看出在所得税扣除的会计处理中,对租赁业务采取了与会计准则相近的标准进行了分类。

因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是规企业成本、明确企业税前利润的纳税规则。

应税所得原则上应以会计税前利润为基础。

现行扣除办法按会计准则的标准对租赁进行分类做出的规定是合理的。

但折旧扣除的适用主体是“谁资本化谁提取”还是“谁所有谁提取”呢?

国际金融公司在总结国际上的租赁发展经验时指出:

“在许多租赁业充满活力的国家,出租人被作为资产的所有者是为了税收和会计的目的。

出租人将所有租金(利息与本金)作为收入,并在账面上对资产进行折旧,通常是按加速折旧法。

对出租人来说,收入是按加速计算,因此比银行的收入要提前缴税;由于包括了利息和本金,因此应纳税的金额也比银行要大。

从另一方面看,为了平衡,租赁公司可对资产进行折旧。

承租人可以用所有的租金支出来冲销应纳税收入。

鉴于租金包括利息和设备的全部成本,这使承租人在整个租期间得到一种实际的折旧,租赁期一般要短于设备的经济寿命(因此税收上的好处是纳税的时间,而不是免税)。

从国家财政当局的角度来看,可能有一种“两头好处”,即出租人得到全部折旧,承租人也将本金的偿还作为生产费用。

绝大多数政府支持这种财政政策,这是因为:

*促进了投资:

这种“两头好处”使政府能够鼓励生产设备的使用和融资,并帮助那些无法得到银行贷款或“无税可纳”的公司获得信贷。

*早期财政损失不大:

新的租赁公司实际上没有可抵消折旧的应纳税收入。

因此,在租赁业发展的早期年代,国家财政收入没有损失。

同样,中小型企业以及新企业往往也没有足够的纳税收入来获得从中扣除租金支出好处。

*鼓励了租赁业的发展:

国际金融公司从过去的经验中发现,除非可以得到资产折旧,否则租赁公司不会积极进入市场,尽管他们只能在晚些时候才能充分利用这种折旧。

1992年的国际会计标准建议,作为有经济使用权的承租人可将租赁资产记入资产负债表,并提取折旧费(附录已有实例)。

根据这些建议,出租人把应收租金作为资产记账。

虽然说这可能是一种合理的会计方法,但国际金融公司的经验表明,将此作为计算税收的原则会使一些国家(如肯尼亚)的租赁业在一定时期滑坡。

根据上意见,为了使租赁业务在税前扣除上更加体现租赁的特点,促进租赁业的发展,发挥其可以使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获得税前扣除或列支的税收激励政策的好处,建议财税部门也讲所有租赁业务的折旧提取一律由出租人提取。

(以租代售业务除外)

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适用研究及政策建议之三——税收优惠政策在租赁业务中的适用

财税部门根据产业政策、引进外资、对外开放以及经济调控政策等宏观政策需求,在不同时期都会推出一些所得税、增值税等不同税中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区分为主体优惠(外资、国有等)、产业优惠(国家鼓励行业的设备投资、企业技改)、客体优惠(教育、科研、医疗、国防等先进设备)、区域优惠(开发区、西部、东北老工业区等)。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的主要形式为优惠税率、减免、退税和抵免和加速折旧税前抵扣等形式。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往往没有明确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进设备或进口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谁来适用。

国际金融公司在介绍工业发达国家财税优惠政策对租赁业务如何适用时指出,“租赁公司应该同利用银行融资购买资产的工业公司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

例如,同样享受投资补贴或提取加速折旧费,因为这些好处将通过租金价格转移给设备的使用者”。

针对我国目前的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适用,提出如下研究和建议:

(一)关于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

我国所得税的优惠政策采取的主要方式为优惠税率、加速折旧和投资抵免。

1、实行优惠税率或在一定时期减免。

财税部门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不同纳税主体或不同区域实行优惠税率或在一定时间减免所得税。

如:

外资企业和资企业采用不同的所得税税率,福利企业、高科技企业、下岗职工创办企业、经济特区或开发区企业在一定时间减免所得税等。

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公司只要符合优惠条件,目前也同样可以享受同等待遇。

但从公平企业税负和所有企业应当享受同样的国民待遇角度考虑,应当统一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逐步取消区域性优惠税率政策。

2、加速折旧,加快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10月13日《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明确规定:

对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的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

明确允许实行加速折旧。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法不允许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法,对符合上述加速折旧条件的固定资产,应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其中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和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

通知中授权省一级税务机关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等情况,对本通知第一条第

(一)和第

(二)款进一步细化标准并适时调整。

企业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固定资产可在申报纳税时自主选择采用加速折旧的办法,同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检查,发现不符合固定资产加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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