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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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

 

XX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行规章制度应受到处罚的行为。

对于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影响的违规行为,应依据本办法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对于未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信誉影响的轻微违规行为,应依据《XX银行违规处罚办法》给予扣分或处罚;对于案件发生的严重违规行为,应依据《XX银行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包括

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违规行为,参加研究决定的主要负责人、持赞同意见的人为责任人,其中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下级人员违法、违规办理业务,发出指令的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三)下级人员明知领导和上级部门的行为是违规的,不制止、不报

告,并参与违规活动,该下级人员同为主要责任人;

(四)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明知下级人员违规不制止、瞒报的,领导和上级部门负责人同为主要责任人;

 

(五)未经领导和上级部门同意,经办人员擅自进行的违规行为,该经办人为主要责任人;

(六)因个人决策失误发生的违规行为,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

(七)因经办人员隐瞒、变造或篡改事实,造成决策失误的行为,经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

(八)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经办人员同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以及教育、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要与其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给本行带来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有员工。

第六条违规处罚信息来源包括机构自查、内部日常管理、条线检辅、审计检查、信访核查、主发起行检查、外部监管部门检查、客户投诉以及媒体报道等渠道。

第七条员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等依法处理。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第八条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纪律处分:

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或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

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

扣分处理、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对于未转正员工也可根据情况采取延期转正、不予转正等处理方

 

式。

以上处罚措施可合并使用,按照本办法处罚的,应以纪律处分为主,经济处罚、其他处理等处罚手段为辅,避免以经济处罚、其他处理代替纪律处分。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后果包括不良后果和严重不良后果。

(一)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资产200万元(含)以下的;

2.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下的;

3.酿成案件、责任事故50万元(含)以下的;

4.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含)以下的;

5.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或造成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6.造成人员伤残的;

7.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严重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累计形成不良资产200万元(不含)以上的;

2.形成经济纠纷,造成诉讼失效、司法败诉等法律风险100万元(不含)以上的;

3.酿成案件、责任事故50万元(不含)以上的;

4.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不含)以上的;

5.对本行形象、信誉造成严重损害,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6.造成人员死亡的;

7.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情节包括情节轻微和情节严重。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年度内同类同质问题连续发生2次(含)以上的;

2.不及时整改造成影响或不良后果扩大的;

3.隐瞒事实真相或逃匿的;

4.阻扰、抗拒调查处理和打击报复的;

5.其他情节比较严重的情形。

(二)情节轻微是指不包括前款所列严重情形的其他一般情形。

第十一条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同时给予1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同时给予2000元以上的

经济处罚;

(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同时给予30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

(四)受降级(职)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

(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留用察看期间仅发放生活费。

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行

 

最低工资档次;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在处分期间,不得晋级(职)、晋薪。

第十三条同一员工存在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同时处以纪律处分的,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又发生新的违规行为,应按照较重处罚档次从重处分。

第十四条纪律处分期满,经被处分人申请或经管理部核查没有新发

生违规行为的,可以解除处分。

受到降级(职)或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等级、职务的恢复。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三)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四)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五)推卸责任,诬陷他人或违规后逃匿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而未采取的;

(八)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情节轻微,所造成的损失较小且能够主动赔偿的;

 

(二)主动报告或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

(四)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涉案嫌疑人和资金的;

(五)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落实整改的;

(六)案发后积极提供有价值线索,对及时抓获潜逃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七)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或主动赔偿损失的;

(八)能主动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认识错误态度较好的;

(九)其他具有减轻情节的。

本规定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在警告处分最低档次进行减轻处理的,可给予经济处罚,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待岗管理等其他处理。

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本行对违规行为实行调查认定、审查决定、处罚执行相分离的原则。

业务单位(含营业部、各支行及业务拓展部,下同)、管理部门等单位负责违规信息的提供,并负责违规事实的调查和认定;问责委员会及其

办公室负责审查和作出处罚决定;总行综合管理部和财务管理部门(运营

管理部)负责处罚决定的执行和反馈。

第十八条总行应成立问责委员会,由行长担任主任,相关副行长担

 

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为问责委员会成员。

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审计部部门,负责处理问责委员会各项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违规处罚决定由总行问责委员会负责处罚决定。

对于违规情节比较恶劣、社会影响比较大等重大违规处罚事项,经问责委员会审议后,需报送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处罚移送程序

第二十条业务单位、管理部门等单位在经营管理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的,应及时移交至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审查、决定,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违规行为问责移交书》(附件1);

(二)违规责任人员签字确认的《违规事实确认书》;

(三)《检查意见书》、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明违规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业务单位、管理部门提供的违规信息存在事实不清楚、责任人不明确、证据不充分等情况的,问责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不予受理。

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需要深入调查的,可要求违规信息提供部门进一步核实与补充。

第二节处罚决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问责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认为违规行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证据充分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问责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问责委员会应按照违规处罚权限,在30个工作日内对违规责任人员作出处罚决定。

如遇违规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

 

的,可适当延长上述期限。

第二十四条对违规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后,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

个工作日内将《处罚通知书》(附件2)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逃逸人员,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通知其成年家属。

第二十五条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抄送综合管理部和财务管理部门,由综合管理部和财务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处罚执行后将结果反馈至问责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节复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因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员工,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报《复议申请表》(附件3),向总行问责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

如遇违规事项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复议期。

第二十七条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机构、部门负责人违反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八条机构、部门负责人(含业务单位、总行各部门,下同)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强令、指使、暗示、授意下属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干预员工独立履行职责的;

 

(二)截留费用、虚报支出、套取现金,设立各种形式小金库、资金池;

(三)以任何形式从事账外经营的;

(四)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存款证明、保函、票据、存单等资信证明或金融票证的;

(五)违反信贷规定徇私向本人、亲属、朋友发放贷款的;

(六)越权代表单位与客户私下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文书,或向客户作任何超授权单方面无条件承诺的;

(七)与内外部人员相互勾结,从事损害本行利益活动的;

(八)违规审批授信业务优惠利率的;

(九)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各项业务的;

(十)对发生的案件、突发事件、责任事故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的。

第二十九条机构、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

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以上处分:

(一)对规章制度、规定、通知、批示、批复或决定,未按要求传达、贯彻和组织实施的;

(二)因内部管理失控,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违规违纪事件的;

(三)对员工实施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或故意包庇的;

(四)XX或征得上级行同意,向新闻媒体、社会公布本行商业秘密或敏感类信息的;

 

(五)与有业务关系的客户发生非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三十条机构、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对所辖单位进行检查的;

(二)故意隐瞒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严重不实的;

(三)对违规人员应移送未移送或应处理未处理的。

第二节违反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一条客户经理等授信人员有下列严重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受理不符合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授信业务的;

(二)帮助、暗示、串通客户编造虚假资料、隐瞒事实套取银行信用的;

(三)未经批准,向客户作出贷款、承兑、担保等承诺的;

(四)未经实地调查、核实,提供虚假陈述,误导审查审批的;

(五)代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合同等法律文本上签字的;

(六)虚假核保、面签及协助客户规避贷款发放支付规定的;

(七)办理化整为零、甲贷乙用等拆分、借冒名贷款的;

(八)为本人、近亲属办理授信业务的;

(九)代客户办理开销户、存取款等业务或者替客户保管现金、存单

(折)、印章等的;

 

(十)出借本人或本人控制的账户,替我行信贷客户过渡资金或与客户发生不正常资金往来的。

第三十二条在系统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擅自修改授信相关系统机构、人员权限的;

(二)擅自篡用他人密码进行授信业务操作的;

(三)违章操作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技术维护,造成系统运行出现事故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系统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在授信业务办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为本行员工、公务员发放除个人消费性贷款外其他贷款的;

(二)向员工或客户发放超小额贷款,人为拉低户均贷款;

(三)未获授权查询客户信用信息的;

(四)对集团客户未实行统一授信的;

(五)对关联客户等应进行统一授信而未进行统一授信的;

(六)违规虚假申报贷款利率优惠的;

(七)未经批准,利用贷款利率优惠转化不良贷款的;

(八)违规进行存贷挂钩操作的;

(九)未经批准进行积数调整的;

 

(十)借款、担保合同等信贷合同要素填写不完整,造成部分无效或者全部无效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授信业务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在授信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贷前调查不细不实,造成调查报告与事实明显不符或未充分揭

示风险的;

(二)贷前调查资料收集或录入不完整或不准确的;

(三)未尽职调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贸易背景真实性的;

(四)续贷时,未对最高额抵(质)押物核查,出现抵(质)押物被查封、扣押等造成担保无效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授信调查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在授信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或向有权审批人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二)未明确提出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尽职审查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授信审查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在授信审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违反贷审会审议规则的;

(二)违反贷审会投票规则的;

(三)违反贷审会复议规则的。

第三十七条在授信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审批同意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信贷业务的;

(二)缺程序、逆程序审批授信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不符合条件授信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授信审批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在办理担保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接受不符合我行条件担保人作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权属、真实性的;

(三)接受法律禁止抵押的抵押物的;

(四)与抵(质)押人恶意串通,办理或授意办理虚假抵(质)押担保手续的;

(五)应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或未按法定时间办理的;

(六)存在风险隐患的贷款办理转贷的条件明显低于原存量贷款担保条件的;

 

(七)其他严重违规行为造成担保无效的。

第三十九条在授信业务执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未按审批内容办理授信业务的;

(二)个人贷款无面签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放款审核或不执行放款审核意见放款的。

第四十条在贷后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贷款资金用作保证金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相关授信业务的;

(二)发现重大风险信号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导致未及时发现客户经营管理中重大风险的;

(四)不执行批复中提出贷后管理要求的;

(五)大额贷款没有进行受托支付等违反贷款支付有关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资金账户监管,导致信贷资金被挪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贷后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在贷款统计工作管理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数据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第三节违反风险管理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风险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瞒报、迟报、漏报、指使或包庇他人瞒报、迟报、漏报重大风险事件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风险事件报告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三)未遵循保密规定,擅自泄漏风险报告内容的;

(四)发现或知悉重大风险事件,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致使风险状况恶化的。

第四十三条在风险报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

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或记大过过处分: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各类风险报告的;

(二)未及时落实和反馈风险处置督办要求的;

(三)风险报告存在严重疏漏或对风险隐患未能及时发现、识别和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在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对评级调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评级决策的;

(二)评级调查中,伪造、篡改基础信息,操纵评级的;

(三)越权或者变相越权审核认定评级业务的;

 

(四)评级认定后,故意修改评级数据,造成系统评级结果偏差的;

(五)未严格贯彻落实总行的评级政策,擅自修改评级标准与规则的;

(六)反复测试评级模型以操纵评级结果的。

第四十五条在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评级尽职调查,收集相关信息资料,造成后续评

级工作质量受到影响,影响评级结果的;

(二)财务数据、企业信息等录入不准确,或未对财务报表进行重点尽职审核,造成信用等级评定数据错误的;

(三)擅自调整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

(四)评级模型选择错误或套用免评级条款,造成评级结果偏差的;

(五)评级会计月份与评级时间跨度过大,造成评级结果不真实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发起评级或发起评级更新的。

第四十六条在资产风险分类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如实反映或明显低估风险状况,资产质量反映不实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正确调整资产风险分类的;

(三)未经有权人认定,擅自调整分类形态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分类形态变动相关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频率进行分类发起的。

 

第四十七条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对债务人偿债能力、资产现状等调查不尽职,影响处置方案制定和实施的;

(二)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置不良资产的;

(三)擅自放弃债权的;

(四)向无关人员或债务人透露不良资产处置方案的;

(五)未经有权部门审批,擅自与客户签订处置方案的;

(六)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不良贷款居高不下的客户经理,未进行有效处理,导致风险恶化的。

第四十八条在执行处置方案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未按处置方案擅自进行不良资产处置的;

(二)对债务人财产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债务人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四十九条在关联交易管理中,有下列行业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报、迟报、漏报或错报关联方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录入关联人信息的;

 

(三)向关联发发放贷款条件优于其他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对关联方发放贷款的。

第五十条在不良资产日常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对客户实行挂账停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二)违反规定接收抵债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债权诉讼时效、执行时效丧失的;

(四)未按规定对不良资产进行日常检查,或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处理或处理不当,形成风险的。

第四节违反法律合规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一条合同选用和填写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未依据合同管理制度要求选用合同的;

(二)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或名称,造成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三)合同要素填写有遗漏或错误,导致法律风险产生的。

第五十二条合同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应提交审查未提交审查的;

 

(二)违反合同审查程序,越权和越级审查合同;

(三)对法律审查意见无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

(四)合同法律审查中,应发现法律风险而未发现的。

第五十三条合同签订、履行和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职)或撤职及以上处分:

(一)隐瞒合同相对方真实情况,明知或应知合同相对方无实际履约

能力,与之订立合同;或与合同相对方串通,损害本行利益的;

(二)未经审核,在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即与其签署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各级机构及经办人怠于行使合同重要权利、擅自放弃合同重要权利或不依据合同约定履行重要义务的;

(四)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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