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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案例

个人所得税法案例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1、案例摘要:

甲公司是1989年成立的私营企业,主要经营农副产品、机电、建筑、装潢等项业务,是一个经营项目多,既有商品批发零售业务,又有建筑施工、装修装饰工程业务的综合性有限责任公司。

经税务人员检查发现,该公司于1994年至199年为该市某房屋开发公司搞工程,累计工程收入1385890元,由于房屋开发公司无力付工程款,就将办公楼的几间办公室折合作价以抵顶工程欠款。

该公司在1995年5月收到这笔款后未入账,也没申报纳税。

199年4月甲公司将所取得的房屋作为办公楼使用,但也未申报缴纳房产税。

据此税务机关责令该公司应补缴营业税4157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10元,教育费附加1247元;补缴房产税11641元;该公司以房屋抵顶工程收入既未入账,也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该行为已构成偷税,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

2、点评:

本案例是一起采用以房屋抵顶工程收入的偷税案。

本案涉及三个核心问题:

第一,甲公司是否应补缴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

”该公司为他人搞工程属于建筑施工业,收到以房屋抵顶的工程收入说明已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了经济利益,故应补缴营业税。

第二,甲公司是否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其纳税义务人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款为其计税依据。

故该公司还应同时补缴其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第三,甲公司是否应补缴房产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该公司已实际取得并使用该房屋,故也构成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房屋抵顶工程收入的数额应作为房产原值补缴房产税。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2

1、案例摘要:

某卷烟厂1998年2月份外赠甲一级卷烟5箱,目的是为了保持客户联系,该厂同类产品的单位售价为8000元;同时,还将质量不合要求的乙类卷烟10箱分配给职工,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其单位成本为282元;另外,在市场销售了20箱甲一级卷烟。

3月9日,该卷烟厂申报纳税时,取消2月份的应纳消费税。

3月13日,该卷烟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举报说该卷烟厂偷税。

当税务机关进驻该卷烟厂时,厂领导及财务人员都非常吃惊,他们认为自己按照当期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已进行了纳税,没有任何偷税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他们的账务处理中发现了上述两处营业外支出的产成品记录。

税务人员据此提出用于营业外支出的应税消费品应该纳税。

2、点评:

1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new/20211/21114172517.htm,203年5月10日访问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new/2035/30502161940.htm,203年5月10日访问2

本案的焦点是企业外赠或分配给职工的应税消费品是否应缴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应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交使用时纳税。

”由此可见,该卷烟厂外赠卷烟以及分配给职工的行为均属于“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情形,都构成应税行为应缴消费税。

其中,外赠卷烟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视同对外销售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应纳消费税税额=5×8000×45%=18000(元);同样,该卷烟厂以福利的形式把应税消费品分配给职工的行为,由于该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消费税税度=10×282×(1+5)/1-40=4935(元)应纳乙类卷烟的消费税额=4935×40%=1974(元)。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案例分析1

1、案例摘要:

某中小企业为了加强企业的管理,责成职工李某,为公司编制符合本公司特点的计算机办公室管理程序。

李某编制完成后,企业总经理为了表示对李某工作的鼓励,决定为李某发放劳务费1000元,与工资分开发放。

会计人员在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工资和该劳务费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李某当月工资为1800元):

代扣工资薪金所得税=(1800-800)×10%-25=75(元);代扣劳务费所得税=(1000-800)×20%=40(元);当月代扣李某个人所得税115元。

税务人员认为企业少扣个人所得税,责令该企业限期缴纳税款60元。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案件。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李某从公司取得的劳务费究竟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行的是分项所得税制,立法将个人所得分为不同项目,对每项所得规定了不同的费用扣除范围及扣除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其计算方法各不相同。

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与劳务报酬属于两个不同的应税项目。

本案中李某得到的劳务费,究竟属于工资还是劳务报酬。

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的有关精神,所谓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取得的报酬。

很明显,李某是在该公司上班工作的,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故李某取得的劳务收入1000元,同样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公司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当为:

应代扣税款=(1800+1000-800)×10%-25=175(元)。

第二,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责令企业缴纳应扣少扣的税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故该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少扣的60元所得税税款。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案例分析2

1、案例摘要:

1995年6月,税务人员对某机械制造厂的加工、购销合同进行检查。

企业的相关人员称没有签订合同。

税务人员从帐表、凭证入手,对企业的产品明细帐和委托加工明细帐进行查阅,在核对产成品销售出库凭证时,发现该企业与某仪器厂签订的合同编号,由此找出1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new/2033/30312091951.htm,203年5月10日访问

15张合同,合同总标的500万元。

审阅委托加工材料明细帐时,在摘要栏发现合同编号3个,合同总标的100万元。

经税务人员向企业反复宣讲税收政策,企业才交出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共25份。

其中购销合同20份,合同总标的800万元,全部没有贴印花税票;委托加工合同5份,合同总标的150万元,只是按件贴印花5元。

由此税务机关责令该厂3日内以缴款书方式汇总补缴税款,购销合同应补税额2400元,委托加工合同应补税额725元;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4倍的罚款,与所欠税款一并缴清。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印花税偷税案件。

对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印花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所征的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征均是印花税的应税凭证。

合同凭证以立合同人为纳税义务人。

同时,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为违反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

本案中的该厂订立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构成印花税的纳税人,应主动缴纳印花税。

第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故本案中该厂隐瞒应税合同,已造成偷税,税务机关除责令补纳印花税外,可并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3条案例分析1

1、案例摘要:

甲发电厂扩建工程,经批准需占乙有机化工厂原有全部厂址。

乙厂同意全部搬迁。

1988年4月8日,某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安厅、财政厅等联合发文确定甲厂征拨用地1827亩,其中257亩用于乙厂整体搬迁建设用地。

随后市土地管理局下文同意牡丹江有机化工厂征用北安乡裕民村土地257.66亩,作为整体搬迁的建设用地。

1992年11月30日市郊区财政局作出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从乙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人民币25万元税款。

乙厂多次找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市财政局协调解决,但最终未获结果。

且牡丹江市财政局未作复议裁决。

1993年3月16日乙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

市郊区财政局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从该厂的银行存款中扣缴25万元耕地占用税款是错误的。

况且该厂不是此项税款的承担者,请求法院撤销市郊区财政局扣缴通知书,退还扣缴的25万元税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1993年9月7日市中院一审判决:

撤销市郊区财政局1992年11月30日作出的扣缴通知书,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此款退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市郊区财政局不服提出上诉。

1993年12月2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

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上诉人市郊区财政局的扣缴通知书。

2、点评:

本案是一起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争议案。

本案一个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乙厂是否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本案中,乙厂占用耕地的原因比较特殊,从某省土地管理局、劳动局、公1参见最高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

《人民法院案例选行政卷(上)》(1992-1999年合订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年版,第437~442页。

安厅、财政厅的联合发文来看,似乎是甲厂新征土地与乙厂原厂址互换。

但根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由此,本案中占用原北安乡裕民村257.66亩耕地建厂房的正是乙厂,虽然其占地建房的原因比较特殊,但这与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征收无关,作为事实上的占地单位,该厂构成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另外,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一个问题,即财政局从纳税人银行存款中扣缴税款是否合法。

注意扣缴税款实际是征税机关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应按法定程序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在第40条有关于税收强制执行的条件及程序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的耕地占用税不是由税务机关,而是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但其征收方法依法也应参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

本案发生时间较早,按“一部四行”(88)财农税字第8号《关于银行扣缴耕地占用税拖欠税款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征收机关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经屡催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开具扣缴税款通知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

本案中财政局举证经多次催缴,该厂仍不履行纳税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牡丹江市郊区财政局所作的耕地占用税扣缴通知书是正确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1、案例摘要:

1999年7月某区地税局收到北京市某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建议书中提到该院在审理甲单位与北京乙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中,发现双方有意将每年100万元租金,分别确定为年租金4万元,管理费、清洁费、消防安全费96万元。

地税局经检查发现,甲乙双方在1989年初书立合同,根据1984年房管局文件,将“砖混结构楼房带暖气的,按每平方米0.98元收取房屋租赁费”;后来根据1988年市政发2号文件将房租标准调整到每平方米3.08元。

故甲单位就100万元租金已全额缴纳营业税,但只有4万元缴纳了房产税。

但地税局也发现该文件也同时指出承租方应按现行标准调整房租和修改合同。

检查人员认为,甲单位的经济行为实际上是利用了旧文件的局限性和漏洞,将租金硬性分为“纯粹的租金”和“与租赁相关的费用”两部分,表面上看似乎十分合理合规,实际上规避了所谓的“与租赁相关的费用”的房产税,因此,定性为避税,责令其补缴房产税11520元。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房产税避税案。

所谓避税,一般国内解释为“纳税义务人以合法手段减轻或避免纳税义务的行为”,避税的前提虽是遵守税法,但其结果却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

税务界把避税分为正当避税和不当避税两类。

正当避税指通过纳税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达到缴纳最低的税收。

不当避税就是利用税法不及的特点实行的反控制活动。

房产税是地方税种之一,由于现行的房产税是在原计划经济体制和财产所有制结构的框架内恢复征收的,有些过去的规定与现行的经济状况有了很大出入,纳税人很容易利用这一点进行避税活动。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可见本案的焦点正是如何确定租金的构成。

甲乙双方按88年的文件来确定租金,但该文件未能预料到租赁业的发展和随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而且80年代制定的租金在今天看来也太过低廉,纳税人实属不当避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故本案中税务机关有权核定纳税人的租金收入。

税务机关检1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new/2033/30311103706.htm,203年5月10日访问

查人员认为房租除应包括按租房面积计算的租金外,与租赁有关的其他费用,如管理费、清洁费、消防安全费也应计算在租金范围内;同时根据文件精神,双方均有义务按现行标准调整租金和修改合同是正确的。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房产税的税率,?

?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故甲单位应补缴房产税96000×12%=11520(元)。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案例分析1

1、案例摘要:

1994年4月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

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

“商品房价格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为计算单位,内容包括:

勘测设计、土地征用、青苗补偿、劳动力安置,房屋建安工程费用、给排水、电等配套设施费用。

”第六条第二项约定:

“甲方(公司)负责办理房屋交易和产权手续,并领取房权证,待乙方(买主)将全部款额交足甲方后,由甲方连同购销房屋一并移交给乙方,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的单位造价内,不再另行收取”。

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开发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

1994年年底前,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开发公司按合同约定移交房屋,并于1995年3月将其房屋所有权证移交完毕。

1995年4月,该县财政所向李某征收契税1986.53元。

李某认为根据合同规定,房产契税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于是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法院判决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征契税金额。

开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

撤销桑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李某被征契税1986.53元由其各自承担。

2、点评:

本案是一起契税的纳税争议案件。

本案焦点在于,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不再另行收取”的税费是否包含了契税。

契税是一种财产税,是以财产的数量和总价值为征税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应由房产买受人凭所有权证交纳,可见契税应是房产售后的税目。

同时暂行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财政机关为契税的专门的经征机关。

房产公司无权代征,也无法代征。

因此其税款不可能包含在房屋造价之内。

而且契税所产生的是一种征税机关与承受方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买卖双方的民事行为,因而开发公司没有告知的义务。

房屋买卖双方应及时办理各种手续,然后由承受方交纳契税,这是房屋承受方应知的法定义务。

因此,合同中约定“其余有关税费均包括在商品房单位造价内”的税费,应是指房屋买卖成立即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前的税费,不包括房屋买卖成立之后的契税。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案例分析2

1、案例摘要:

201年初,某县地税局为了加强对车船使用税的征管,与县交通管理部门签订了《委托代征协议书》,并向其发放了代征证书。

协议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代为征收车船使用税,对其他相关事宜也作了明确规定。

201年10月,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路查时,发现一辆10吨货车未缴纳车船使用税,税额600元。

在征收过程中,车主王某态度蛮横,配合不积极,执法人员决定除收缴其税款600元以外,同时处以2倍罚款120元,并当场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

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缴清了税款及罚款,共计1800元。

随后,王某在法定的时间内,以交通管理部门无权征收税款,也无权行使税收处罚权为由,将县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向市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县交1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new/2033/30311172650.htm,203年5月10日访问。

参见中华会计网校:

/new/2033/3030923.htm,203年5月10日访问2

篇二:

五个案例深解个人所得税筹划

新型个人所得税筹划

顾春晓/20-05-131870

筹划类型一:

纳税人主体类别的筹划

筹划原理:

利用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类型的纳税主体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的特点。

案例1:

关于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选择。

斯诺先生是美国居民,打算来我国居住一年半,本来计划是20年1月1日来中国并于20年5月30日回美国。

为了避免成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斯诺先生对其行程做了一个调整,决定于20年2月10日来中国,于20年7月10日回国。

这样,虽然斯诺先生仍然在中国居住了一年半时间,但由于其跨越了两个纳税年度,而且在这两个纳税年度内均没有居住满一年,因此并不构成我国的居民纳税人。

也就是说,斯诺先生可以只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纳税,从而避免了无限纳税义务。

税法依据:

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分类

我国税法上按照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分为两类:

一类是中国税法居民,一类是非中国税法居民,前者称为居民纳税人,后者称为非居民纳税人,前者的所得无论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都要向中国政府纳税,后者只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才向中国政府纳税。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包括有以下两类:

一是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

二是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小结:

居民纳税人判断标准合理安排居住时间避免成为居民纳税人,从而达到避免无限纳税义务,直接减少纳税绝对额而取得收益。

案例2:

分离个人独资企业。

王先生创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销售商品和加工、修理两项业务。

王先生负责销售,王夫人负责加工、修理。

24年实现销售纯收入4万元,取得加工、修理纯收入3万元。

则该独资企业24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70000×35-6750=17750(元)。

如果王先生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纳税筹划,设立两个独资企业,一个由自己负责管理专营销售业务,另一个由王夫人负责管理加工、修理业务。

假设25年度经营收入不变,应纳所得税额为:

40000×30-4250+30000×20-1250=12500(元)。

经过纳税筹划,该家庭所创办的企业25年度少纳个人所得税17750—12500=5250(元)。

税法依据:

小结:

该种筹划方式实际上利用我国个人所得税个体工商户所得税采取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应税所得越高,适用税率就越高的特点,通过分离筹划主体的方式,实现了纳税绝对额的直接减少。

筹划类型二:

收入类型的筹划

筹划原理:

我国税法对不同类别的收入实行不同的税基和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政策

案例3:

用多次发奖金代替一次发奖金减轻员工税负。

张先生25年3月份从单位获得工资400元,由于同时在一家外资公司做兼职工作,张先生从中每月收入为2400元。

兼职合同没有约定张先生与外资公司的关系,外资公司以劳务报酬的形式为张先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

(2400—800)×20=320(元)。

张先生所在单位工资低于800元,因此该项所的应纳税额为0。

如果张先生修改其与外资公司的合同,使二者成为雇佣关系。

由于张先生在两处获得工资所得,因此,他必须自己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

(2400+400—800)×10—25=175(元)。

张先生通过变更所得性质可以少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0—175=14(元)。

税法依据:

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每次劳务报酬收入不足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800元的费用;每次劳务报酬收入超过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收入额的20。

个人所得税月薪酬计税的起征点是3500元,低于3500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结:

此种纳税筹划方式也是通过变换税基的种类适用较低的税率,实现对税率这一筹划客体的选择来达到直接减少纳税绝对额的目的。

案例4:

变更所得性质。

张先生25年3月份从单位获得工资400元,由于同时在一家外资公司做兼职工作,张先生从中每月收入为2400元。

兼职合同没有约定张先生与外资公司的关系,外资公司以劳务报酬的形式为张先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

(2400—800)×20=320(元)。

张先生所在单位工资低于800元,因此该项所的应纳税额为0。

如果张先生修改其与外资公司

的合同,使二者成为雇佣关系。

由于张先生在两处获得工资所得,因此,他必须自己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为:

(2400+400—800)×10—25=175(元)。

张先生通过变更所得性质可以少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0—175=145(元)。

税法依据:

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每次劳务报酬收入不足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800元的费用;每次劳务报酬收入超过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收入额的20。

个人所得税月薪酬计税的起征点是3500元,低于3500元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总结:

此种纳税筹划方式也是通过变换税基的种类适用较低的税率,实现对税率这一筹划客体的选择来达到直接减少纳税绝对额的目的。

案例5:

改变离境时间享受税收优惠

约翰先生20年1月20日来北京,一直居住到2年12月5日,之后回国,并于27年1月1日再次来北京,一直居住到210年5月30日。

由于离境不超过30天,从21年至29年,约翰先生在我国税法上被视为居民纳税人,而且,从2年起,他就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如果约翰先生调整其离境时间,比如,从2年11月30日离境,这样2年度他的离境时间就可以超过30天,不属于临时离境,可以扣减天数,这样2年度约翰先生就不在是居民纳税人。

而且5年期间可以由次中断,仍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即约翰先生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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