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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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监督管理,并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报财政部同意后,批准具备承接监管条件的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财政部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行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配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设区的市级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

第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资产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对象

第八条 

资产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对象包括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评估”字样的行业标识。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质量控制制度包括资产评估机构业务质量控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首席评估师制度。

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设立首席评估师。

首席评估师由取得资产评估师(含珠宝评估专业,下同)职业资格证书的本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信息化等方面,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一体化管理。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资产评估准则,认真履行资产评估程序,加强内部审核,严控执业风险。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两名以上承办资产评估师签署报告,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签字后加盖资产评估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及签字资产评估师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确认其聘用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不具备两名以上资产评估师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不得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资产评估师和具有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资产评估师是指通过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全国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在资产评估协会登记的资产评估从业人员。

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是指具备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并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加入资产评估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资产评估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所在资产评估机构的内部管理,不得从事损害资产评估机构合法利益的活动。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实行定期检查制度。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接受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织实施的定期检查工作。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协会是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协会章程规范协会内部管理和活动,应当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财政部门核实备案机构的人员信息,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报告会员信用档案、会员自律检查情况及奖惩情况。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与其他同级评估行业协会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会员、执业、惩戒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会同其他同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工商登记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提交下列纸质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

(四)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五)在该机构执业的评估师情况汇总表;

(六)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于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资产评估机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二十七条 

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下列信息以公函编号在指定网站上公布: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申报的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地所在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五)在该分支机构从业的评估师情况汇总表。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或者分支机构完成备案后,应当同时加入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以及发生机构分立、合并、转制、撤销等重大事项的,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不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备案,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三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合伙人会议或股东(大)会的转制决议。

转制决议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业务、执业责任、档案保管等承继关系。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迁入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备案。

迁入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备案并通知迁出地原备案的财政部门,迁出地原备案的财政部门注销备案后应予公告。

资产评估机构在同一省级区域内迁移经营场所的,需要变更备案的,比照办理。

第三十五条 

已完成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注销备案,并在备案信息管理系统中予以公告:

(一)资产评估机构注销工商登记的;

(二)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资产评估机构申请注销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审计报告;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情况。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提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资产评估分支机构经授权出具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自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其备案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报备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建立统一的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全国联网,并与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完成财政备案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资产评估机构未完成财政备案的,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必要的专项检查,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资产评估机构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办理财政备案情况;

(三)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质量控制情况。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对资产评估协会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资产评估协会履行以下职责情况:

(一)资产评估协会章程的制定、修改情况;

(二)制定资产评估具体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情况及指导会员落实准则情况;

(三)监督会员执业质量情况;

(四)与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有关的继续教育、信用档案、风险防范等情况。

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开展资产评估行业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成检查组。

检查组由本部门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组成。

必要时,可以聘用专家协助。

(二)检查组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告知其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实施计划,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等。

(三)检查组实施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调取档案、审阅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组织调查问卷、分析性复核等。

必要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延伸检查。

(四)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或者被检查单位盖章。

(五)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的,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认定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和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时,可以要求资产评估协会组织专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或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撤销备案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的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对资产评估机构或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的下列行为,可以向有关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财政部门举报:

(一)违法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资产评估程序的;

(三)资产评估专业人员违规从业的;

(四)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或重大遗漏资产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在法定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的相关当事人对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的下列行为,可以向有关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财政部门举报:

(一)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资产评估而未依法委托的;

(二)串通、唆使资产评估机构或者资产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三)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第四十九条 

投诉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实名进行,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投诉、举报的事由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备案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受理。

对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投诉、举报事项,由有关财政部门根据评估业务的行政管理层级决定受理。

对涉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期货相关资产评估业务的,由财政部受理。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进行处理,必要时可以成立由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和聘用的专家组成的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有关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补充相关材料。

调查组成员应当对调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对予以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初步审阅;

(二)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调查组调查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按统一口径予以回复,根据具体情况或函复、电话复、当面复。

第五十四条 

对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资产评估违法线索或案件,有关财政部门应当比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未持续满足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撤销备案,并通知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撤销备案,并通知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通知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的其他评估从业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报告的,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该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首席合伙人以及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评估报告的评估从业人员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不接受定期检查的,由资产评估协会给予警告,记入诚信档案;

情节严重的,由资产评估协会按照规定取消会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资产评估协会章程不符合《资产评估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依法改正,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和资产评估协会违反《资产评估法》规定的,由财政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备案前履行国家安全审查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逐级上报,财政部按照《国家安全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未经过安全审查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区域财政部门不得予以备案。

外商投资的资产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资产评估业务的,应当由资产评估项目的中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2011年8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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