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换监管秩序罪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适用重点讲义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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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换监管秩序罪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适用重点讲义资料

浅析破坏监管秩序罪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适用

【摘要】随着《禁毒法》在2008年6月1日的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对象更加单一、专业。

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的构成依然是十分的复杂,他们中的大多数都从事着以贩养吸、以盗窃养吸、以抢养吸、以骗养吸、以娼养吸等违法犯罪活动,有前科、多进宫人员占到了50%。

加之《禁毒法》强调戒毒人员“病人”的身份,在戒毒治疗(以下简称戒治)过程中,出现了殴打民警,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警戒设施,殴打、体罚其他戒毒人员等破坏教育戒治秩序的行为,严重影响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开展。

强制隔离戒毒虽然不是行政处罚,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戒毒人员的戒治过程是国家社会秩序的一种,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保障。

笔者认为,鉴于这种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和《禁毒法》惩处力度的有限,必须使用其他措施对其震慑和打击,以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的教育戒治秩序。

本文就从主客观等多方面分析破坏监管秩序罪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适用的。

【主题词】强制隔离戒毒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

【作者】四川省成都强制隔离戒毒所陆正国

2008年6月1日《禁毒法》正式实施,将分别隶属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措施和司法部门的劳动教养戒毒措施统一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随着工作的转型,性质的转变,戒毒人员为“病人”的身份确立,重戒治而淡化了戒毒人员的违法性和构成的复杂性,出现了戒毒人员殴打、袭击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聚众闹事,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警戒设施,殴打、体罚或者指使殴打、体罚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破坏教育戒治秩序的行为。

宁夏、甘肃、广东、广西和云南等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相继发生多起戒毒人员集体脱逃,民警遭袭击受伤的事件。

由于《禁毒法》惩戒功能的弱化,所以必须引用《刑法》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对这部分人员进行震慑打击,以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正常的教育戒治秩序。

一、戒毒人员现状

吸毒成瘾者对毒品有难以摆脱的依赖性和耐受性,一旦成瘾,毒瘾便会越来越大,吸食剂量越来越多,费用越来越高,自己的收入根本无法满足。

面对高额费用,吸毒人员为了满足毒瘾,筹措毒资,往往不惜铤而走险。

以身试法,以贩养吸、以盗窃养息、以抢养息、以骗养息、以娼养息现象严重,一些地区抢劫、抢夺和盗窃案件中60%甚至80%是吸毒人员所为[1]。

加之在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都是吸毒成瘾严重,对毒品的依赖性极高,自我约束性极差,心理极其扭曲,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一)复杂性

一是吸食毒品种类复杂。

同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两种不同性质的麻醉类和精神类毒品,其心理反应比吸食单一毒品更为复杂,易产生幻觉,不能自控,行为举止极端。

2008年10月无锡人卢某吸食冰毒后产生幻觉,为逃避打击,持刀劫持人质。

2008年湖北荆州一男子吸食冰毒后怀疑有人害他,将一名素不相识的人开枪击伤。

2009年7月成都市一吸毒男子胡某将自己2岁的女儿倒悬在8楼窗外5小时,准备先丢女儿再跳楼。

二是构成复杂。

戒毒人员中在监狱、劳教、看守所等监管单位多次改造过的人员较多,熟悉监管场所环境、掌握一定的管教业务。

他们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服从管理,故意制造事端、煽动闹事,主观意识上有牢头狱霸思想,体罚、殴打其他戒毒人员或索要财物,暴力阻扰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执行公务,逃避教育戒治义务,破坏了正常的管理、戒治、康复训练、习艺劳动秩序,具有较强的难改造性、对立性、屡教不改性和抗拒戒毒。

例如:

2001年5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戒毒所54名戒毒人员将3名民警捆住,堵住其嘴巴,强行抢走钥匙,切断电话线,集体逃跑,其中2名民警受伤。

2003年10月21日,广西容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6名戒毒人员对戒毒所工作人员进行捆绑、堵嘴,然后砸坏铁门集体逃跑。

2005年12月4日,湖北黄石市强制戒毒所5名戒毒人员趁值班民警巡视之机,强行推倒房门,用棉被捂住其进行殴打,致使该民警多处受伤。

(二)重戒治、重身份,惩戒力度不够,违规成本降低

《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解除是以戒毒结果来评判戒毒人员获得自由的时间。

公安部《关于对戒毒人员进行诊断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公监管[2009]126号)第3条规定:

“吸食阿片类(海洛因)毒品的复吸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在戒毒人员几乎没有提前走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可能性。

《禁毒法》施行后,戒毒期限延长至2年,戒毒人员对抗心理加剧,抵触情绪增大,管教与反管教,监管与反监管的矛盾突出,戒毒人员不是铤而走险脱逃,就是抱定坐满两年的心态,放纵自己的行为。

《禁毒法》中只有第47条第3款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司劳教字[2009]15号)、《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办法(试行)》对于违规戒毒人员给予单独管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罚。

2010年6月25日国务院公布的《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8条和第67条规定“戒毒人员有传授犯罪方法、交流吸毒信息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私藏、吸食、注射毒品,私藏其他违禁品;预谋、实施脱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规范的行为之一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含糊,重戒毒人员的戒治和身份,惩戒力度不够。

戒毒人员违法成本降低,本就处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下,无关痛痒,起不到防范和震慑作用,造成违规的反复。

戒毒人员在国家强制戒毒机关严格控制下的强制环境里,仍然要破坏教育戒治秩序,其危害足以给广大群众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胁和不安全感,势必造成人民群众丧失对司法机关和国家的信心。

所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对戒毒人员的适用,不仅保障了民警的人身安全,维护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教育戒治秩序,更是直接关系到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国家稳定的大局。

鉴于《禁毒法》等法律法规的欠缺,笔者建议用破坏监管秩序罪进行调整。

二、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构成

《刑法》第315条规定: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该法律条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但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

从监管秩序来说,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原来劳教所和公安强戒所改名而来;从关押的戒毒人员成分来看,构成复杂。

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对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从监管机构的认定、客体、客观、主体、主观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是监管场所

笔者认为良好的监管秩序,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教育戒治活动,确保戒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的基础,是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保证。

不管从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历史沿革、管理体系、司法实践还是法律相关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就是监管场所。

1、强制隔离戒毒所是随着《禁毒法》的实施转型而来

公安强制戒毒所根据《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8]114号)第1条规定“相应调整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执行场所,所名相应修改为“×××公安局(厅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司法部门的劳教所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08]74号)规定“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原主要承担戒毒任务的劳教场所改建为专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其他劳教场所中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大(中)队,承担强制隔离戒毒职责,加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牌子”。

《禁毒法》实施后,公安部门的强制戒毒所和司法部门的劳动教养戒毒所都相应的转变为强制隔离戒毒所。

2、强制隔离戒毒所适用法律法规界定监管场所范畴

《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第3条第5项虐待被监管人案(第248条)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3条第3款规定“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上述法律法规中,用概括、列举,“等”字的形式,对监管场所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扩张性解释。

高检发释字[1999]2号是对《刑法》第248条的进一步补充,法释[2000]13号更是明确强制戒毒所就是监管场所。

笔者认为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归入监管机构并不违背立法本义,是完全合理和十分必要的。

3、强制隔离戒毒所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界定监管场所范畴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第21条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

《公安部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公通字〔1999〕43号)第2条第4款“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关于调整监管职能的通知》以及公安部网站上公布的监所管理局职能就是对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和安康医院等监管场所进行管理。

从上述公安部门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和实际工作都将强制隔离戒毒所列为了监管场所,按监管机构的职责和要求进行管理。

4、在一些司法实践中已将强制隔离戒毒所纳入监管场所范畴

(1)、2003年11月汕头市强制戒毒所临时工黄某在强制戒毒所贩卖毒品,2003年海口市强制戒毒人员陈××在强制戒毒所内贩卖毒品,均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判刑。

(2)、2000年9月甘肃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定,金塔县看守所民警夏××在工作中违背监管制度,利用职务之便,对强制戒毒人员薛××进行猥亵,侮辱被监管人人格,侵犯了被监管人人身权利,扰乱了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

(3)、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第16条、《四川省戒毒管理办法》第24条、公安部《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30条、司法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司劳教字[2009]15号)第43条等条款都规定“戒毒(强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须经人民检察院检验”。

可见,强制戒毒所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

(4)、郑州市管城区、惠济区,佛山市南海区等地方检察院都在对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法律监督。

从上述的司法实践中证明,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要受检察院监督;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就是监管场所;第三,强制戒毒人员属于被监管人员。

(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体方面

《禁毒法》第4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戒毒条例》第3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第41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第42条规定“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的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对吸食不同种类毒品的,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治疗措施”。

《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第40条规定“人民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他津贴、补贴以及保险福利待遇”。

《司法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等上述法律法规和文件,从法律上和制度上确保了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民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保障。

据此,首先,强制隔离戒毒不是一般的指向性行政措施,而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保障的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所是执行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机关。

其次,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各种管理制度、纪律、行为准则都是依据《禁毒法》等法律法规而制定,依法对戒毒人员进行管理、教育、戒治,对违反管理制度的戒毒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进行处罚。

所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教育戒治秩序是戒毒人员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规章纪律,服从管理,履行教育戒治义务过程,戒毒人员必须无条件服从和遵守。

第三,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人员是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国家职权,担负着特殊的教育、戒治工作任务。

第四,强制隔离戒毒是在《禁毒法》等法律法规下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通过限制戒毒人员人身自由,隔绝戒毒人员与社会的联系,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性的教育戒毒治疗,最终戒除毒瘾。

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民警和戒毒人员之间形成的强制与反强制、管教与反管教,监管与反监管的关系。

综上所述,戒毒人员的违法性和“强制隔离戒毒具有的处罚性、强制性、封闭性、教育性、矫治性”[2]决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所的隔离、管理、教育、戒治、康复训练、生产习艺秩序过程亦是社会秩序的一种。

这种秩序是保障强制隔离戒毒所及其民警依法对戒毒人员实施戒毒工作管理,营造一个良好的教育戒治秩序,帮助吸毒严重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恢复正常生活,具有非常明确的目的性和行政强制性。

(三)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依据《刑法》第315条规定,笔者认为依法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有下列三种情节严重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

(一)殴打民警;

(二)聚众闹事,组织其他戒毒人员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警戒设施,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三)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戒毒人员的。

1、殴打民警

是指戒毒人员为抗拒教育戒治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身体使用器具或实施捆绑、堵嘴、拳打脚踢等行为(限轻伤以内)。

例如:

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被捆绑;打架斗殴过程中,对前来制止的民警实施拳打脚踢等轻微暴力行为;或者民警在追捕逃跑的戒毒人员过程中,遇到戒毒人员拒捕使用暴力反抗等等。

如果戒毒人员的暴力行为造成民警重伤或因重伤导致死亡的,甚至故意杀害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以重罪吸收轻罪,按故意伤害(重伤)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吸毒人员一般都体弱多病,是患肺结核、肝炎、HIV等疾病的高危、高感染人群。

民警在这样一个封闭、特殊、复杂,高风险的环境中工作,精神压力巨大,是常人不可想象的。

所以法律的保障更应该比对其他公务员更为有力,确保民警生命健康不受侵犯。

这种侵犯,是对监管秩序的严重破坏,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挑衅。

2、聚众闹事,组织其他戒毒人员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警戒设施,扰乱、破坏正常教育戒治秩序

笔者认为在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聚集、纠合3人以上戒毒人员多次采取抗拒、哄闹、制造事端;煽动他人绝食、罢工;故意违反生产操作规程或者故意破坏生产工具造成较大损失;要挟民警表示抗议;不听从民警依法管教,寻衅滋事;严重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围墙、监控以及门、窗、锁等警戒设施等行为就是严重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秩序。

这些行为必须都是多次,且有主观恶意性,影响恶劣,对戒治秩序构成直接的威胁。

对于拒不参加康复训练、习艺劳动或者消极怠工,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习艺劳动等扰乱监管秩序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处。

3、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戒毒人员

所谓体罚,是指多次采取罚跪、罚站、罚冻、罚饿、罚晒、不许睡觉等方法给被体罚人造成肉体痛苦,或者指使其他戒毒人员采取上述行为的。

(四)破坏监管秩序罪主体方面

笔者认为戒毒人员构成了本罪的犯罪主体。

《禁毒法》第44条第3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禁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66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侮辱、虐待、体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3款都规定,监管场所的管理人员如果有上述行为都将受到刑法处罚,而在破坏监管秩序罪中却把戒毒人员排除在主体资格之外。

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民警履行职务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以及实际案例,戒毒人员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受刑法的调整。

(五)、破坏监管秩序罪主观方面

笔者认为戒毒人员明知国家动用巨大的财力、物力、人力、强制力,仍然抗拒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拒绝服从管理,戒除毒瘾,破坏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教育戒治秩序,存在强烈的主观故意性。

接受民警管理,是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认罪认错,悔过自新,戒除毒瘾、恢复正常生活,重新做人的具体表现,是每一名戒毒人员的义务,也是《禁毒法》立法的目的。

戒毒人员不思悔改,抗拒政府强制性戒毒措施,拒绝配合戒毒,其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严重,应该从重处罚。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适用,势必增强戒毒人员对自己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戒除毒瘾的毅力和能力,确保教育戒治秩序,促使更多的戒毒人员自觉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配合民警做好戒治工作。

不管戒毒人员出于什么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处理程序和处罚

《禁毒法》没有戒毒人员在所内违法犯罪处理的相关规定,《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67条规定过于模糊。

司法部发布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第40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由于各地检察院把握标准不一,很多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检察院驻所检察室,一旦发生戒毒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立即向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立案侦查,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案,经法院判决,送监狱执行刑罚。

戒毒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时如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必须按照《戒毒条例》(征求意见稿)第52条规定,继续执行余下的强制隔离戒毒。

四、关于认定本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妨碍公务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277条和315条规定,殴打民警既构成了破坏监管秩序罪,也构成了妨害公务罪。

笔者认为破坏监管秩序罪和妨害公务罪两者间的交叉、重合,符合法条竞合的情形。

由于破坏监管秩序罪是特别规定,妨害公务罪是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破坏监管秩序罪。

戒毒人员在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里殴打民警,社会危害严重,必须严厉打击,从重处罚。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妨害公务罪有可能是判处罚金、管制、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参考文献:

[1]、主编:

黄太云,《中国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01,第6页。

[2]、主编:

郭兰平,《强制隔离戒毒导论》,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10.6,第3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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