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困境与出路对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确认制度的分析与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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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困境与出路对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确认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观韬解读困境与出路:

对?

企业破产法?

中债权确认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数额、清偿顺序、优劣效力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强迫执行期间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确认有争议的债权。

[1]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

如在日本,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收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确实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的概念。

[2]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成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相当于我国的债权表〕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

[3]在德国,其破产法那么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

[4]我国?

企业破产法?

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七、五十八条。

据此,我们根本可以梳理出破产债权申报后的审查、确认会经过如下程序:

首先,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其次,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进展核查;最后,假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没有异议,那么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假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那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司法理论中出现的问题笔者之前遇到的一起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共有38位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高达6600多万元。

在申报的债权当中,有生效判决为根据的债权有27笔,其他债权有11笔。

在债权人会议上,未持生效判决的11位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自身债权数额有异议,债务人对上述11笔债权以及5笔有生效判决的债权存在异议。

综上,本案涉及到的异议债权共计16笔。

我国?

企业破产法?

创设了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即管理人审查与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对于无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确认,而有异议的债权可以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此规定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意义和作用重大。

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债权确认诉讼规定还不完善,在法律适用上,有许多问题亟待明确。

详细到本案中,存在如下疑问:

第一,管理人在审查的过程中仅对有生效判决的债权予以认可,而对其他债权未进展本质审查而以无生效文书而不予认可,管理人的这种态度也是目前其他案件中较为普遍现象。

管理人这种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

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

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应该是本质审查还是仅仅形式上登记造册即可?

第二,?

企业破产法?

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为尚未确定的债权确认临时表决权。

但详细如何操作?

谁是确认的主体?

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展还是会后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

临时确认的数额与最终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第三,针对异议债权,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类诉讼的主体应当如何列明?

第四,债权确认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

债权确认诉讼进展过程中,破产程序是不停顿的,债权确认诉讼是否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问题的出现既有法律规定不尽明确的原因,也有不同部门法之间衔接的问题。

笔者将结合详细问题在下文中一一予以阐述。

二、债权确认制度运行应当遵循的原那么1、公平原那么按照?

企业破产法〔试行〕?

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实际上是将对债权的审查权和确认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

由于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采取表决制度,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也是通过表决方式作出,但在表决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以及详细金额都处于尚未确定状态,因此产生了债权人在其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的现象,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

公平原那么是我国民法的根本原那么,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时机均等,不能利用优势地位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平衡各方利益,给予其公平的救济渠道。

修改后的?

企业破产法?

针对旧法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创设了债权确认制度,由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先予以审核,债权人会议进展核查,假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确认债权。

这种制度设计既防止了旧法可能引发的不公现象,又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公平的救济渠道,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的利益。

2、效率原那么采用诉讼方式对异议债权进展确认的做法尽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诉权上的公平,但在破产程序中,对效率的追求同样也是法律的要求。

首先,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债务人已经不可以清偿到期债务,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被全额清偿已无可能,在可以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地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等重大决定,从整体上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其次,破产程序是一种概况性的执行程序,破产企业涉及债务众多,法院如对每一笔债权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势必会造成破产程序的拖延,增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这无论是对于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债务人,还是需要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保护的债权人而言都是不利的。

因此,法院要充分利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协助做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根底上对于不存在争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

因此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进步制度运行的效率也是立法应有之义。

三、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程度1、两种不同的意见?

企业破产法?

规定,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展审查,但管理人的审查权限有多大?

是本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法律并未予以明确。

在审讯理论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前方能确认,所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只不过是形式审查,债权表记载的乃是申报人申报的债权。

[5]另一种意见认为:

债权审查工作不仅仅包括将申报材料进展登记,还应包括对每一笔债权申报材料进展初步本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以供债权人会议核查。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

企业破产法?

的立法本意和司法理论的需要。

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债权申报材料进展登记造册和对申报债权进展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是两项不同的内容。

前者要求管理人对所有的债权申报材料,包括申报时间、金额、性质及证据材料情况等进展如实登记;后者那么是应当包括管理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展审查、分析,并将结论载入债权表。

假设管理人仅仅对于申报材料进展登记,那么就不可能出现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与其申报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起诉讼的规定那么没有任何意义。

第三,从效率的角度考虑,作为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管理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和财务等专业知识,其掌握债务人财务资料、经营合同等相关材料,与一般债权人相比,管理人对申报材料可以做出更为专业和中立的判断,有利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有的放矢,进步会议效率。

2、债权表的范围债权表详细应当包含哪些内容,?

企业破产法?

并无明确规定。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和本质审查相结合的原那么。

形式审查,即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形式进展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申报主体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等。

本质审查那么是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展审查,如证明债权存在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等。

管理人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调查和询问等方式查明。

由于管理人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仅仅是债权确认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还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所以“但凡符合登记形式要件的债权,就必须将其编入债权表,不允许管理人以其认为债权本质上不能成立、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回绝编入债权表。

〞[6]故债权表应当反映管理人形式和本质审查的全部内容,除如实记载申报材料之外,还需包含管理人的审查意见。

四、临时表决权确实定1、现有规定的缺乏当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申报债权存在异议时,应当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

在债权确认裁决生效前,为了充分保证债权人的权益,?

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九条对于债权的临时确认作出了规定,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可以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认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缺乏:

首先,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并不是必须对于所有有争议破产债权都确认临时表决权,其标准是法院“可以确认〞,这一标准较为模糊。

应该说临时确认有争议的债权对于法院而言都是挑战,一旦法院认为自己“不可以〞临时确认债权,那么有争议债权的表决权便无法行使。

这样不排除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排除其他债权人表决权的情况出现,不利于保护有争议债权人的权利。

其次,即便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临时确认了该笔债权数额,假如临时确认的有争议债权数额和最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之间存在差异时,法律没有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这种规那么缺失的情况同样不利于有争议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确定临时表决权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有争议债权的临时确认规那么应包括三个方面:

确认的主体、程序、临时确认债权额与最终确认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的处理。

笔者认为,从便利当事人和效率角度考虑,临时确认债权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主持进展。

程序上,合议庭应当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及管理人到庭,陈述并举证,经过听证程序后,合议庭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临时确认债权的数额,在债权确认裁决生效前,债权人可根据该临时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

临时确认的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的处理是债权临时确认中最复杂的部分,这种处理规那么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在两次确认的债权额存在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是否受到影响?

法律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

笔者认为,在清算程序中,制定分配方案时,有争议债权人暂时不能得到实际的分配,但应将存在争议、处于裁决过程中的债权应得的分配份额进展保存,待债权确认后进展分配。

[7]详细做法可为:

对于有争议债权可以按照双方主张较高的数额予以保存,假如最终确认的数额少于保存数额,那么多保存的数额那么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原那么在其他债权人之间进展分配。

但在通过分配方案时,有争议债权的表决权仍然按照法院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

五、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1、国外的规定及缺乏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在受异议债权人和异议人之间,谁应当被赋予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

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主动提起诉讼。

在国外那么根据受到异议的债权为有执行名义债权[8]或无执行名义债权而定。

在有执行名义的场合,由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要没有获得确定债权不存在的判决,即确定该债权为破产债权;而无执行名义的场合,由被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要不能获得债权存在的胜诉判决,就不能参与破产分配。

[9]根据债权申报人有无执行名义分别规定异议之诉的启动方式,有其合理性。

一般来说,执行名义是申报人享有破产债权的有力证据,因此对此有异议者,自然应当承当证明此种执行名义无效或有瑕疵的举证责任,故应由异议方提起消极确实认之诉。

对于无执行名义的债权申报人而言,其债权遭受别人异议,通常意味着对其债权的有无及数额多寡等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对此种异议,债权申报人理应做出证明。

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起诉责任,进而产生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不同,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债权确认之诉快捷而顺利地进展。

但是此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对于无执行名义的债权申报人而言,只要有人提出异议,该申报人就必须提起诉讼,容易导致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滥用异议权,从而影响申报人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其权利。

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由异议人承当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义务。

2、当事人诉讼地位确实定一般而言,发生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两个:

一是申报人对债权表记载的自身债权有异议;二是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在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较为明确,即当申报人对债权表记载的自身债权有异议,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还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共同被告;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以受异议人为被告,其他债权人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受异议人,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认识。

有学者认为由提起异议的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一方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难以协调,债权确认诉讼应当是建立在债务人与受异议人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根底上,而非异议的债权人与受异议人之间。

[10]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不提起诉讼时,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进展详细诉讼中依法应具有的法律关系资格或者权利义务地位,简言之,即有诉讼施行权之当事人资格。

[11]通常情况下,诉讼标的之主体为适格的当事人,虽非诉讼标的的主体,但就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者,也是为适格的当事人。

[12]由于债权人之间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存在利益上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异议诉讼的结果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程度。

债务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提出异议,假设不让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诉讼,很可能最后清偿数额低于其本应获得的数额,故即便异议债权人与受异议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以受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

如存在多个异议人,他们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下:

异议人〔原告〕异议对象被告债权人债权表记载的己方债权债务人债权表记载的他方债权债务人、被异议债权人债务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被异议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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