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工伤保险条例深圳工伤保险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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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工伤保险条例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深圳工伤保险条例2021,2021年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20XX年深圳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因工伤残员工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进行抚恤,依据特区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员工应当参与工伤保险:

(一)全部企业的员工;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三)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需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Y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工会、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缴纳比例由市政府依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危急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确定,并可以作定期或者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他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缴交。

拒不缴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而未缴的工伤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二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结存、经营等基本状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嘉奖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

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遇有特别状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财政赐予补贴。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致残、死亡的;

(三)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四)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五)在紧急状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六)在执行用人单位支配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猝然死亡的;

(七)在上下班、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因医疗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员工因工负伤致残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本条例所称医疗费用包括治疗费、药品费和住院费。

第十八条

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安装假肢、义牙、义眼和配置轮椅、拐杖及其他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的购买价格和国内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九条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1至3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一次性补偿金:

一至三级残废依次按十五个月、十四个月、十三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二)残废补助金:

一至三级残废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支付;

(三)护理(扶助)补助费:

一至三级残废每月依次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三十五支付。

因工伤残员工被鉴定为四至十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据评残结论,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等参数,赐予一次性补偿金。

一次性补偿金用下列公式计算:

一次性补偿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一百

第二十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依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

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一次性抚恤金:

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

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

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第一顺序不领取或者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第

(一)、

(二)、(三)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二十支付。

供给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工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

因工死亡员工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

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连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二十三条

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与工伤保险手续和其他有关工伤保险事宜。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缴纳保险费金额二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的《工伤保险证》置于本单位的显著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为核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作。

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供应有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马上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属医院抢救、医治。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Y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

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

逾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状况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照实供应状况和有关证据。

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供应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协作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

伤残者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

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

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后三十日内对伤残者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

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工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逾期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偿,本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三条

员工因工负伤后,不协作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骗领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根据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担,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

员工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于医院开具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补偿事宜。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死亡员工的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代理人依本条例逐月领取。

在外地的供给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

一次性领取的方法,由劳动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形发生变更或者消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

违反前款规定冒领工伤保险金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冒领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处理工伤事故中,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聚众闹事,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致残、重伤、死亡事故的用人单位,按该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发给嘉奖金,用于嘉奖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生产成果显著者。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赐予行政处分;造成用人单位、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部门作出的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自收处处罚打算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打算仍旧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打算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处处罚打算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惩罚打算的,由劳动部门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社会保险机构有关工伤保险的处理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打算仍旧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打算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自知道处理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者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本条例而发生争吵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在特区工作的香港、澳门、X省居民和外国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依本条例规定参与工伤保险。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施行。

Y市工伤保险条例

1.全部企业的员工。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除公务员及参照享受公务员待遇的人员以外的员工。

3.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招用的人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1.用人单位和员工必需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

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2.Y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员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

宣传。

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市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1.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和保险业务。

2.工伤保险业务由劳动部门。

工会。

企事业单位代表及专家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因工伤残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1.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2.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3.工伤保险基金经营收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市政府条件部门公布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为其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费。

交纳比例由市政府依据行业性质。

劳动工作条件。

危急程度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状况确定,并可作定期或不定期调整。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定按月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

1.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或者以其它方式交纳工伤保险费。

2.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期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滞纳金从越期之日起,每日按2滞纳工伤保险费的千分之五提交。

拒不交纳者,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交而未交的工伤保险费两倍的罚款。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企业在呈报中列作;机关。

团旗。

事业单位在行政。

事业费中列支。

个体工商户。

专业户在经营收入中列支。

1.用人单位不得将工伤保险费转嫁员工负担。

2.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返回,并由劳动部门处以所转嫁费用两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存放于国有银行,经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同意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卷和其它有利于本基金保质增值的投资。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

支付。

结存。

经营等基本状况在市政府机关报上公布,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含伤残员工康复服务费用〕,嘉奖金,宣传费,管理费,应急储备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由市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遇有特别状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政府赐予补贴。

第三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员工有以下状况之一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1.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规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时负伤。

致残。

死亡的。

2.从事用人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或者同意的有关工作时负伤。

致残。

死亡的。

3.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患职业病的。

4.在用人单位工作区域内工作时,因不可抗力遭受意外伤害的。

5.在紧急状况下为维护本单位或者社会和人民的利益而负伤。

致残。

死亡的。

6.在执行用人单位支配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病而死亡的。

7.在上下班。

因公外出或者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自然的意外事故或者患疾病死亡的

8.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员工有以下状况之一时,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1.本人故意或者因私负伤致残死亡的。

2.本人的新闻属违法犯罪的。

第十七条员工因公负伤后的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支付。

1.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因医疗需要使用的,应当经市社会保险机关同意。

2.员工因公负伤后旧伤复发的,经市医务劳动监督机关鉴定确认后其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支付。

3.本条例所称医疗费包括治疗费药品费和住院费。

第十八条员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需要按装假肢。

义牙。

义眼和配置轮椅。

拐杖和其它康复器具的,其购买安装康复器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支付。

支付标准以国产同类康复器具的购买价格和国内安装费用为准。

第十九条因公伤残员工被鉴定为1-3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补偿金和按月支付补助金。

护理〔跗助)补助费:

1.一次性补偿金:

1-3级残废依次十五个月。

十四个月。

十三个月的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

2.残废补助金:

1-3级残废每月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支付。

3.护理〔跗助)补助费:

1-3级残废每月一次按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

因公伤残员工被鉴定为4-10级残废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依据评残结论,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等参数,赐予一次性补偿金.

一次性补偿金用下列公式结算:

一次性补偿金=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5%*按伤残程度等级百分比*100.

第二十条员工因公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险机关依据本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丧葬费:

按五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处理丧葬事宜的单位和工人.

一次性抚恤金:

按三十六个月的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第一领取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领取顺序为兄弟姐妹和其它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由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第一顺序不领取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

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一人的,每月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

(二)二人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80%;

(三)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每月共支付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00%;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生活补助费按本条第四款

(一).

(二).(三)项标准的120%支付.

供给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公伤残.死亡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计发.员工因公死亡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自员工死亡后此月起计发.

第二十二条员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连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发.

第二十三条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公伤残员工或者因公死亡员工亲属,仍可以以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章工伤保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员工办理参与工伤保险和其它有关工伤保险事宜.

违反前款的,责令其补交当年应当交纳的工伤保险和纳金,并由劳动部门处以应交纳保险费2倍的罚款;补交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用人单位按本条例的标准,向因工伤残员工或者死亡员工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市社会保险机构发的放于本单位的明显位置,以便员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处于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为骇查用人单位的员工人数,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员工名册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赐予协作.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拒不供应关资料的,由劳动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员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应当马上送往就近的市.区镇医院抢救.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转往Y市外的医院医治时,应当经医院和市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五日内通知市社会保险机构.过期不通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九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有权对员工因工伤亡进行调查,用人单位应当照实供应状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供应虚假证据或者虚假数据资料以及拒绝协作事故调查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伤残者经治疗治愈者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11作出医疗终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医疗终结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同意.

第三十一条员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应当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表格及用人单位的评残申请到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用人单位评残申请三十日内对伤残作出伤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二条员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三十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员工因公负伤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三十日内持伤残程度持有关申报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过期未办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拒绝支付该项工伤保险的各项费用,本条例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市社会保险机构收到前款资料后,应当在十五日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三十三条员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和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市保险机构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补偿金;对虚报骗领的,追缴其虚报骗领的金额并由劳动部门处以骗领金额3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和死者亲属应当安装市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丧葬事宜,故意拖延处理遗体的,其尸体冷冻费用属用人单位负责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属死者亲属责任的由死者亲属负担.

第三十五条员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开死亡证明后三十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死者亲属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补偿事宜.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用人单位的申报后十五日内核发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

伤亡员工的供给亲属的生活补助费,由其亲属本人或者地理人依本条例每月领取.在外地的供给亲属,经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领取的方法,由劳动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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