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3841278 上传时间:2023-06-17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34.2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9页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9页
亲,该文档总共2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docx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修改版

第一篇: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渝建发[2006]177号重庆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六日重庆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计取及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建办[2005]89号)、《重庆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标准》(渝建发[2000]39号)、《重庆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暂行标准》(渝建发[2004]132号)等相关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及我市现行的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其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重庆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标准》(渝建发[2000]39号)及《重厌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暂行标准》(渝建发[2004]132号)中所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内容。

第四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定额费用、专项费用、按实计算费用三部分组成。

(一)定额费用:

是指在建筑、装饰、安装、市政、园林、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及费用定额中已包括的各施工工序正常施工条件下,采用合理施工工艺所发生的常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

(二)专项费用:

是指按本规定附表规定标准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包括《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重庆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标准》(渝建发[2000]39号)、《重庆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暂行标准》(渝建发[2004]132号)中规定的,除“定额费用”和“按实计算费用”之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内容所发生的费用。

(三)按实计算费用:

是指除上述“定额费用”和“专项费用”外,因《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重庆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标准》(渝建发[2000]39号)及《重庆市市政工程文明施工暂行标准》(渝建发[2004]132号)要求所采取且在工程建设中实际发生的,并可按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一般包括:

土石方支护、人工挖孔桩支护、建筑物垂直封闭、垂直防护架、水平防护架、施工场地硬化、现场出入口道路硬化、控制噪声措施、现场封闭设施、建筑垃圾外运、易洒漏物质密闭运输以及为保障施工现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电力、通信、给排水、天然气等城市基础设施而采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除“定额费用”外,在编制工程概算、预(结)算、标底、投标报价及签订合同价时应单列计算。

(一)定额费用:

已在相应定额和费用中包括,不再单独计算。

(二)专项费用:

为非竞争性费用,不得参与浮动。

应分不同的单位工程按本规定附表所规定的合格标准单独计取,在费用总价表的定额测定费前单列并收取定额测定费和税金。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在编制招标文件和投标报价时,“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中的“文明施工”、“安全施工"两措施项目不再单独列入。

工程办理结算时,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定为优良者,专项费用按相应合格标准增加20%;评定为市级文明工地者,专项费用按相应合格标准增加35%;评定为不合格者,不得收取专项费用,已支付的专项费用在结算中扣除。

(三)按实计算费用:

按本规定第四条(三)款的内容,根据实际发生的措施项目分别单独列项,按实计算工程量,并按招标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列入相应计价表中。

第六条工程招标时,招标文件中必须要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相关条款,应列明其要求与内容。

招标文件备案时,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相关条款进行审核,符合规定后,方能进行招标。

在投标报价时,专项费用应按本规定附表所列标准计取填报;在填写“投标函”时,除按规定填写相关内容,还应单独填写专项费用金额;签订合同时,应将专项费用单列并计入合同总价中。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签定施工合同后,应将50%的专项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余下专项费用和按实计算费用按施工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造成事故的,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将已支付50%专项费用的支付证明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未提交的,不得办理安全报监手续,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实施方案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报监理单位审杏,审核符合条件后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符合安全文明生产施工条件的工程,开工前由监理单位或发包人签字认可。

第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

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本规定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文明生产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状况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纳入安全档案;造价管理机构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计取、支付、使用和结算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50%专项费用支付证明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在新开工的工程中执行,在此之前已发出招标文件或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原《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强制性标准有关费用计取和使用的通知》(渝建发[2004]265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表:

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标准(合格标准)计费条件单层厂房建筑面积工业建筑多层厂房建筑面积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工程框架结构(含2万平方米以内民用建筑剪力墙及薄壁5万平方米以内柱结构)5万平方米以上结筑物不分结构形式造价装饰工程人工费单独装饰工程幕墙幕墙面积主城区开挖土石方量土石方工程其他区县开挖土石方量安装工程不分专业人工费园林工程造价房屋修缮工程造价项目名称计费标准6.00元/平方米5.5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7.50元/平方米6.50元/平方米5.50元/平方米1.00%6.00%6.00元/平方米0.40元/立方米0.30元/立方米7.00%0.80%0.70%道路、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其他市政工程1000万元以内5000万元以内1亿以内1亿以上1000万元以内5000万元以内1亿元以内1亿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5000万元以内1亿元以内1亿元以上1.00%0.80%0.60%0.50%0.90%0.70%0.50%0.40%0.80%0.60%0.40%0.30%注:

1.本表计费标准为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定为合格的标准。

2.以上各项工程计费条件按单位工程划分,同一施工单位承包土建、安装、装饰及土石方工程时应分别计算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费用。

3.计费基础:

建筑工程以建筑面积为基础计算;单独装饰、安装工程按人工费为基础计算。

构筑物、园林、房屋修缮、道路、桥梁、隧道等工程及其它市政工程均以税前工程造价为基础计算;幕墙工程以幕墙展开面积为基础计算:

土石方工程以开挖工程量为基础计算。

4.执行2000年《重庆市装饰工程计价定额》时,“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应按本文规定计取,原定额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成品保护费”改为“成品保护费”,其计费标准调整为按定额人工费的4.11%计取。

5.借土回填土石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按借土回填量乘土石方标准的50%计算。

6.道路、桥梁工程的附属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应按道路、桥梁工程的标准执行。

同一施工单位承建土建、装饰工程时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按建筑工程标准执行。

177号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标准(合格标准)计费条件单层厂房建筑面积工业建筑多层厂房建筑面积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工程框架结构(含2万平方米以内民用建筑剪力墙及薄壁5万平方米以内柱结构)5万平方米以上结筑物不分结构形式造价装饰工程人工费单独装饰工程幕墙幕墙面积主城区开挖土石方量土石方工程其他区县开挖土石方量安装工程不分专业人工费园林工程造价房屋修缮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内5000万元以内道路、桥梁工程1亿以内1亿以上1000万元以内5000万元以内隧道工程1亿元以内1亿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5000万元以内其他市政工程1亿元以内1亿元以上项目名称计费标准6.00元/平方米5.50元/平方米4.00元/平方米7.50元/平方米6.50元/平方米5.50元/平方米1.00%6.00%6.00元/平方米0.40元/立方米0.30元/立方米7.00%0.80%0.70%1.00%0.80%0.60%0.50%0.90%0.70%0.50%0.40%0.80%0.60%0.40%0.30%

第二篇:

渝建发123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实施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实施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检测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开展质量检测,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

1服务型中介机构。

本规定所称检测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具备相应检测工作能力的检测从业人员。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和检测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审批全市检测机构资质,负责监督指导检测人员的培训,并对检测人员进行考核,负责建立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数据库,实施检测资质动态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和所监管工程的检测行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第六条

企业内设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不得对外承接检测业务。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可同时取得见证取样检测资质和专项检测资质。

重庆市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分别见附件一和附件二。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申报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注册所在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分为:

新申请检测资质、检测资质增项和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一)新申请检测资质

新申请检测资质应提交下列资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章程、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4、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6、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7、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8、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二)检测资质增项

检测资质增项应提交下列资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4、所申请增加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标准、规范目录清单;

5、所申请开展检测项目及参数需要的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岗位证书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6、新增检测场所和质量保证措施的材料(仅限需增大检测场所和增加质量保证措施的)。

(三)检测资质重新核定

3检测机构因改制、分立、合并、重组或其他原因导致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重新核定检测资质。

检测资质重新核定,除按新申请检测资质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

1、上级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改制、分立、合并或重组的批准文件(仅限有上级主管部门的);

2、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条

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调整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表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证书变更应提交下列材料:

1、《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

2、申请变更事项的依据及证明材料;

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一条

新申请检测资质、资质增项或资质重新核定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不含专家评审、公示及重新制证时间);申请资质证书变更的,从受理至办结的时限为2个工作日(不含重新制证时间)。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本主要反映资质的类别,副本主要反映具体批准的检测项目和参数。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

4向检测机构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报送《重庆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延期申请表》。

经区县(自治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逾期未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六)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如有遗失,经公告后可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并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在市级公众媒体上的遗失公告;

(二)补办资质证书的申请;

(三)原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外地检测机构进渝承接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外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入渝备案表》;

(二)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资质证书正

5本及副本复印件;

(三)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揽检测业务的介绍信;

(四)与申请入渝检测项目和参数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入渝检测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书、职称证书、证明具备检测能力的材料复印件及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外地检测机构来渝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五)入渝开展检测项目和参数需要的场地、主要检测设备清单及其它能力证明材料;

(六)入渝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

备案申请资料收齐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将结合所申请入渝检测的项目和参数对所提交的资料及场所进行核查。

对资料齐全且与实际情况相符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地入渝检测机构取得备案手续后,应在已备案的项目和参数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并自觉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资质后,若其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吊销其检测资质证书。

破产、撤销、歇业的单位,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检测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从业人员按工作性质分为取样人员、见证人员、检测人员三大类。

6第十八条

取样人员由施工单位或检测机构指定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取样、制样和送样工作。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指定其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对取样、制样和送样行为进行见证。

取样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取样的规范性和代表性负责,见证人员及其指定单位应对送交检测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必须具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方面的专业知识,经过岗前培训和考核,取得检测人员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培训工作在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培训的要求和内容,由检测机构自行组织培训,或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培训。

检测人员的考核和岗位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颁发。

第二十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后,检测人员应持调出证明和新单位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以及岗位证书原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凡是考核不合格或未参加考核的,注销其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检测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论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考核工作: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按有关检测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四)违反相关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的;

(五)超出本人岗位证书所核定的检测项目或参数的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六)超出所在检测单位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业务的;

(七)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的;

(八)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损毁、涂改、转借、出租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岗位证书如有遗失,检测人员应持在市级公众媒体发布的遗失公告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章

检测实施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业务;不得转包检测业务或违法分包检测业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检测合同开展检测工作,保证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科学、公正,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检测机构的设施、检测场地以及照明、通风、温度、湿度等应适于检测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测仪器应按规定进行量值溯源。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及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质量事故鉴定等由项目建设单

8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一方或纠纷双方共同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按要求签订检测合同或委托单。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对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100%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与检测业务有关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等有隶属关系、股份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

在检测过程中,应当采用收试分离、双人上岗及其它有效措施,确保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向委托方出具检测报告。

在施工阶段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有权查看。

第三十一条

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及结论必须准确、可靠、全面,字迹清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报告应经检测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总结汇报 > 学习总结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