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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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

 

时间:

2011-10-2214:

47来源:

蓝讯服务

作者:

蓝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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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协会商会法》建议稿及说明

中万(北京)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促进中

心中国行业协会商会网

2009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

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四章

行业协会与政府

第五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依据和立法目的]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树立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社会,加快促进行业协会、商会的改革和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商会的权益,确定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

本法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相同或者相关的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职业工作者、农业劳动者等市场主体,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自愿组成,经法定程序成立的实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和相关市场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本法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经济类行业商会、同业公会、联合会、异地协(商)会、联盟、协作体等市场中间性非营利组织。

 

未含“行业”、“协会”、“商会”等名称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凡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可以视

 

同行业协会。

专业性相近或者有关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自愿组成联合会;联合会亦可依法成立。

 

未经法定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不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活动准则]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和经济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其它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社会责任,遵守社会公德。

第四条[办会宗旨]

行业协会应当以为会员企业服务为基本宗旨,团结同业会员,促进行业发展,兼顾社会与市场的公共利益,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和与其它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提高行业竞争力,促进公平竞争,增强社会责任,推进同行业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五条[管理]

在尚未设立专门管理行业协会的机构的地区,县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在设有专门管理行业协会的机构的地区,专门管理行业协会的机构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与行业协会的行业属性相关的行政机关或依法成立的联合会是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

行业属性与多个行政机关有关时,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均可作为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

在行业属性与现有行政机关和联合会关联不明确时,可以直接向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

注册登记。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注册登记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单位的指导。

 

第六条[行业协会之间的关系]

 

不同地区的同业行业协会之间的隶属关系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商自行确定;发生隶属关系时,由相关行业协会协商确定;并将协定在相关行业协会所在地的注册登记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备案。

 

第七条[行业协会合法活动不容干涉]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设立原则]

行业协会可以应发起人的意愿,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服务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区域、经营方式、流通环节、服务功能或者临时性经济目的而设立。

在同一区域内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并可能影响在先设立的行业协会的活动范围时,后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主动避让在先设立的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范围,或者由相关行业协会自行协调,并通过协议或者合同确定各自的活动范围;协调不成时,在相关行业协会同意的情况下,由相关联合会、有关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裁定。

 

第九条[设立程序]

企业、个体工商户、其它同业经济组织申请成立地域性行业协会,应有五名以上的发起人,

应有证据证明或者承诺表明自申请之日起

2年内达到本地域同业企业数量的

20(10)%以上,

或者达到本地域同业企业销售额或总产能的

50(30)%以上。

发起人应当

是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满两年以上、没有行政违法记录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它经

济组织。

申请筹备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验资报告、场地使用的有关证明;

(三)

发起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

章程草案和成立该行业协会的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包括筹备期间与相关行业协会

关于活动范围的协调结果。

注册登记机关收到发起人的申请书后,应征求拟成立行业协会应联系的业务指导单位和同业

企业代表的意见,参照相关行业协会或者宗旨相近的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

文件材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同业企业的意见及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在

45天内依法作出

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

被征求是否同意成立该行业协会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在

15日内

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设立条件]

行业协会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

二十个,其中单位会员应在50%以上;单位会员包括企业、同业科学技术学术研究机

构;个人会员包括同业专家、学者、工作人员和关注该业人员;

(二)

有明确的地域标志,有规范的行业名称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

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一条[成立大会]

发起人在接到注册登记机关批准成立的批文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召开成立大会。

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协会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协会章程;

(三)通过选举办法,选举产生协会的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确定协会的组织机构;

(四)对协会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成立大会的决议,必须经符合会员资格条件并在成立大会召开前已向发起人申请入会的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章程记载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区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管理制度、权力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条件和产生、辞职、罢免的程序;

(六)秘书长、副秘书长的条件和产生、辞职、罢免的程序;

(七)经费、资产来源、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行业协会的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方法;

(十)可以由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领取执照]

成立大会之后,注册管理机关即向协会颁发执照。

第十四条[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的登记事项和章程需要变更的,在按章程的规定完成变更程序后,应当在30日内向

注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终止时的注销清算]

行业协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向注册登记机关提出终止、解散注销申请: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或终止事由出现的;

(二)成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解散的。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成立清算组织,清算组成员由该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最高管理机构选派,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经行业协会最高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清算。

注册登记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可以选派人员参加清算或者对清算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依法被撤销清算]

因法律的变动等不可抗力发生必须终止协会的法人资格,由于行业的萎缩、消亡,不符合设立条件,省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终止的情况发生时,或者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撤销时,行业协会应当解散,由注册登记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

行业协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终止或者解散的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十八条[公告]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终止注销登记,由注册登记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十九条[行业协会职能的取得]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拥有的职能外,行业协会的职能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的职能]

行业协会具有以下职能:

(一)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据此制定行业规则并在

会员范围内监督执行;

(二)组织和开展与本行业发展有关的信用建设;8

(三)开展行业及地区性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有关经济政策和立

法方面的意见、建议直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草案;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对行业内重大的技

术改造、技术引进、投资与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对不符合本行业发展的行政决定向政府

及行政机关提出质询;参加各级政府应急预案的起草和实施;

(四)经政府或行政机关授权进行行业统计,调查、收集、分析和发布行业经济信息和评估

报告;

(五)经政府或行政机关授权,参加本行业的认证,或者组织与本行业有关的认证。

对行业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提出意见,参与资质审查;条件成熟时,行业协会可以在政府及行

政机关的参与下,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颁发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发放;

(六)向法定检测、评估、认证、仲裁、审查等机构推荐人选;经有关机构批准,设立法定

检测、评估、认证、仲裁、审查等分支机构并开展活动;

(七)向政府及行政机关提出制定有关技术标准、行业标准、本行业入市资格的建议,参与

有关国家技术标准的制定,主持行业标准的制定,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制订和发布行业标

准,建立行业行为规范:

(八)协调解决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市场活动和经营活动

的争议,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它行业协会或者其它组织之间的相关事宜。

指导会员企业的维

权行为,向行业企业提供法律援助、法律咨询和法律培训等活动;

(九)代表会员或者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

申请,组织会员企业,以联合行动的方式,参与反垄断、反倾销、反补贴、反规避及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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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案件等申诉活动。

代表本行业接受政府及行政机关与本行业利益攸关的决策论证咨询,

维护会员利益和行业利益。

组织力量进行

(十)组织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维护知识产权的活动;

(十一)组织市场开拓、业务培训、技术交流、业务咨询等服务;印发行业刊物,条件成熟

时,可申请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组织与本行业有关的展销会、展览会;参与相关产

品的市场建设;

(十二)独立或者与行政机关共同开展行业检查和行业评比,促进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组

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

(十三)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十四)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协调调解同行价格等争议,维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对外组

织同行业企业的价格联盟;

(十五)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交有关合同示范文稿并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审订发

布,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发布行业性合同示范文本并要求行业内实施;

(十六)向政府或者有关机构、组织、舆论部门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发展行业和

社会公益事业;

(十七)直接向世界贸易组织(

WTO)等国际性组织或者机构表述本行业会员企业的要求;

(十八)在境外建立行业协会的派出机构或者派出代表;

(十九)与其它行业协会共同组织行业协会之间的活动;

(二十)开展行业协会宗旨允许的业务,依政府采购程序,承担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其它事项;提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未予禁止、会员要求提供的符合行业

 

协会章程的服务。

(二十一)做好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社会福利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行业协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它方式垄断行业市场、国内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它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限制会员同时参加其它行业协会或者参加其它行业协会组织的活动;

(四)利用部分会员的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它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五)兴办与会员企业业务相同的营利性活动;

(六)未经政府及行政机关委托或者授权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行业协会与政府

第二十二条[政府与行业协会的基本关系]

行业协会应当在政府的指导下,通过与行政机关的合作和组织会员企业的联合行动,实现其

章程所规定的经济目的,承接行政机关不便承担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和行业管理行为。

 

第二十三条[政府的扶持和促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注册登记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行业协会的发展规划纳入本行政辖区的经济发展规划,将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采取措施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政府及行政机关在制定涉及行业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认证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政府及行政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和论证涉及行业利益的法律、

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认证和行业发展规划等,并在最终成果颁布时明示

行业协会的工作。

在行业协会承担上述委托时,依政府采购程序进行。

政府及行政机关在与外国政府、有关组织和机构谈判涉及国内企业、产业利益的事项前,应

当通知相关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和要求,

并根据情况邀请行业协会作为正式代表参加相关谈判。

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建立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市场长

效管理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

核、职称评定、行业调查、行业统计、产品和服务的展览展销等事项。

政府及行政机关有义务无偿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

并向上级机关反映行业的需求。

需要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时,依政府采购程序进行。

涉及行业的科学技术、法律及其它业务的培训,应由行业协会组织进行;其资格的认证,可

由行业协会完成,或由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共同完成。

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与行业协会进行经常性联系的程序和渠道,

对行业协会提交的要求、

建议和意见,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限期答复。

未听取时,应当书面答复。

逾期未答复或对要求、建议和意见未采纳时,行业协会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质询。

政府及行政机关引导和支持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职业化。

 

第二十四条[政府与财政的必要支持]

 

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和从事涉及公益事业和公共服务的联合会,政府和当地财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拨款或者公共资金资助。

对行业协会组织的涉及国家政策的重大活动,政府和财政部门应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五条[政府及行政机关对行业协会的政府采购]

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行业协会的政府采购制度。

对行业协会的政府采购范围包括:

(一)

应该属于政府及行政机关职能内的工作,但由于出于成本如人力、时间、精力等因素的考虑

委托行业协会承担时,发生政府采购行为;

(二

)属于应由政府及行政机关与行业协会联合进行的,政府及行政机关出于使工作更加系统性

连续性和完整性的要求,将自己那一部分工作交由行业协会承接时,发生政府采购行为;

(三)

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或者市场行为暂时界定不清,或者仓促明确将出现困难或问题的工作,政府及行政机关商请行业协会先行完成时,发生政府采购行为;

(四)不属于行业协会可以从事的范围的工作,行政机关决定由行业协会进行时,发生政府采购行为;

(五)政府鼓励或支持社会组织从事的有关促进行业发展、提高行业整体水平、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进步的工作时,发生政府采购行为。

政府采购所发生的资金的支付、使用与监督等事项,依有关国家财务管理制度进行。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对行政不当行为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的决策和行政行为,行业协会可以代表行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通过协商予以解决或者书面答复。

 

第五章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会员加入]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它自愿加入行业协会的单位和个人,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承诺缴纳会费,提出申请并经行业协会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不得干预自己的会员同时加入其它行业协会,包括加入设立在境外的行业协会的行为;但加入设立在境外的行业协会的会员不得损害设立在中国境内的行业协会其它成员的利益。

应当强制加入行业协会成为会员的,依法律进行。

 

第二十八条[会员种类]

行业协会的会员包括:

中国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同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同业研究人员,已经取得中国境内劳动与经营合法资格的外国籍自然人。

总部在中国境外的外国行业协会和国际性行业协会要求成为中国的行业协会的会员时,应履行与国内企业相同的手续,承担与国内企业成员平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会员权利]

行业协会的会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获得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则、

行业措施或者其

它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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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举报权

(七)有监督权;

(八)有退会的自由;

(九)有自愿捐助行业协会的自由;

(十)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其中会长、副会长单位只能有一票表决权,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会员的书面委托书。

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行业协会的会员,适用本法。

 

第三十条[会员义务]

行业协会会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业规则;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

(四)按期缴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组成]

行业协会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或者会员数量超过章程所

规定的数量时,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行业协会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

(四)审议理事会的年度财务预算草案、决算方案;

(五)对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作出决议;

(六)对协会变更、终止、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八)制定和修改章程;

(九)决定一定数量的会员认为重要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由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召开,会员大会或者

 

会员代表大会对本法规定的重要事项作出决议,须经出席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无记名投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的会员代表审阅、签名。

 

第三十四条[会长、副会长]

行业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

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

副会长数量由章程确定,亦可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

必要时可以设立驻会副会长制度。

 

第三十五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为最高管理机构。

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理事会人数在五十人以上的,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

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第三十六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提议、筹备和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行业协会具体的工作业务;

(四)制定行业协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完成决算方案;

(五)制定行业协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的方案;

(六)拟定行业协会变更、终止、解散和清算等事项的方案;

(七)决定行业协会各内部机构、分支机构及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并领导行业协会内部各机构和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八)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决定任命分支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协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行业协会内部管理制度;

(十)组织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七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制度]

理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议分别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书面委托副会长或者其它理事召集和主持。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可以提议召集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理事、常务理事无记名投票通过。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及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签名。

并由出席的理事、常务理事审阅、

 

第三十八条[常务理事会职权]

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可以行使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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