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3861970 上传时间:2023-06-18 格式:DOCX 页数:15 大小:2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15页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15页
亲,该文档总共15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1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docx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doc

淄博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发文单位: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4-9-29

执行日期:

2004-9-29

生效日期:

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三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四章桥涵设施管理

 

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六章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效能,更好地为生产和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和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安、规划、交通、公用事业、邮电、供电、环境保护、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与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有关损害、侵占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参与制定市政工程发展规划,依据规划编制市政工程中、长期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实施;

 

(三)负责全市市政工程的预(决)算审查、质量评定、施工队伍资质审核,组织工程验收;

 

(四)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的检查和业务指导及管理人员培训;

 

(五)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六)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受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审查;

 

(三)负责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管理;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电力、电讯、公用事业、公安等有关部门的工程项目,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与市政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来源和标准拨付,专款专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收取的占道管理、道路挖掘、排水设施等有偿使用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并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更新、维护和管理。

 

市政工程有偿使用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并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进行监察和查处。

 

第三章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和养护,保持其完好状态。

 

对龟裂、坑洼的路面,破损的人行道和沉陷扭曲的路沿石,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保证道路畅通。

 

道路上的各种检查井盖、雨水箅应当完整无缺,与路面持平。

发现缺失,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修建各种构筑物、存放物料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随意将路沿石开口;

 

(三)向路面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四)在非指定路段上进行试刹车;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六)擅自变更或移动道路的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履带车、超重车及一切对道路有破坏作用的车辆,不得通过城市道路。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非因特殊情况并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挖掘。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占用。

 

建设工程需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尽可能采取顶管作业、穿凿涵洞等技术,保持地面道路畅通。

 

因工程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挖掘道路审批手续,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

 

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规划、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开挖道路3日内,补办手续。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不准超期、超占、超挖、出租、转让。

 

建设单位须在挖掘施工现场设施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挖掘施工中遇地下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建设单位占用、挖掘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验收,交回许可证。

 

第十五条道路挖掘后的回填工作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对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现场进行全过程检查,并在掘路单位交回许可证后的5日内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商业网点和服务网点。

本办法实施前已占用的,须按规定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补办占道手续,并由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分阶段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物品,须持工商、规划、公安等部门的批准手续,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个月联合发布通告,需在该路段埋设地下设施的单位,应当及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章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桥头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涵设施管理和维修,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涵上、隧道内停车及试刹车;

 

(二)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倾倒垃圾;

 

(三)擅自侵占桥面、桥孔从事各种经营活动;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乱画;

 

(五)其他损坏、侵占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过桥时,须经市政工程、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第二十二条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涵架设管线和修建设施。

 

第五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搞好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排水设施发生损坏、堵塞、冒溢时,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或者疏通。

因使用不当导致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往检查井、雨水斗内扫入垃圾和倾倒污水、粪便等杂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检查井、雨水斗等设施上开口接管,排放污水;

 

(三)占压、堵塞、损坏、盗窃井盖、水箅等排水设施;

 

(四)直接向排水管网排放具有腐蚀性、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

 

(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构筑物;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5%用于科研、新技术开发等项目,其他专项用于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不准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市政工程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城市排水水质的管理和监测。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征询雨、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意见,并签订责任书;

 

(二)建设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填写排水许可申请表;

 

(三)建设单位提供建筑物底层排水平面图、建筑物排水系统图、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

 

(四)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部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测,提出设计条件要求;

 

(五)排水设施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试排水监测;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试排水监测结果,5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未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应当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补办《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放。

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率的,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第六章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防洪规划,建设、管理、维修防洪设施,保障防洪设施的完好。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向河堤、河坝、排洪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等阻水障碍物;

 

(二)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堆放物料;

 

(三)盗窃、损坏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构筑物、建筑物,棚盖防洪设施。

 

确需修建桥梁、立杆架线、埋设管线的,须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水利部门同意,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5个工作日内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的构筑物、建筑物和棚盖防洪设施,由产权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占用段清淤疏浚,不得影响排洪、泄洪,并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限期拆迁。

 

第七章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正常安全使用。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改动照明设施或者使用路灯电源;

 

(二)利用路灯线杆从事牵引作业;

 

(三)依附照明设施拉接广播线、通讯线、室内照明线及安装其他电器设施;

 

(四)在路灯线杆上涂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五)盗窃、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照明设施,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移动照明设施申请书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对危及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和照明效果的树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监护,定期检查、维修,出现倒杆、断线、短路等现象,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检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酌情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对单位处以占道、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5倍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二条禁止性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七、三十、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使用、移动、迁建、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察队伍执行;数额在200元以上的,由市级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将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超过污水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和管道损坏的,市政工程管理和环保部门,应当责令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停止排放,并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人员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由责任者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市政工程设施,殴打市政工程管理人员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因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因检查井盖、雨水箅、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修复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追究产权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处罚时要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县市政工程设施和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