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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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21)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黔南州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解决职工基本住房需求的保障功能,促进职工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黔南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工资性、义务性、互助性、保障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在职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按照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以下简称为"职工"),有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在上述单位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八条在本州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均可按照本办法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与内地(大陆)缴存职工同等享有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等权利。

  第九条本州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具体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和运作,银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黔南州人民政府设立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本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管委会主任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十二条管委会应当制定管委会章程,建立健全决策制度,明确决策规则和程序。

  第十三条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

  (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年限;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审议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听取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十)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州人民政府设立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州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精简、效能和方便服务缴存职工的原则,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州内各县(市)设立管理部(业务部)。

管理部(业务部)为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内设机构(以下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起统称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其辖区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职责,执行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决策、统一核算。

  第十五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管理和保值增值;

  (七)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八)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建立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经管委会确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州级财政,由州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按"零基预算"编制部门预算,并根据批复后的部门预算执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九条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设立、资金存放、资金调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规范存放、提高效益、防控风险的原则,择优确定存放银行,实现资金驱动业务、业务驱动发展。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在本州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缴存银行、办公地址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四条职工需要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或者转出本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工申请,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入或者转出手续。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由职工缴存和单位缴存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计算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工资总额组成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州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二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单位与职工个人实行比例对等的方式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高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二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规定支出渠道同时缴存。

  单位应当于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将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本金起息。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核定一次。

单位须将《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或《住房公积金汇缴基数变更表》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并将审核批准后的相关数据作为下一个汇缴年度计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缴存住房公积金纳入劳动合同管理范围。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的本息;

  (三)在缴存地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四)补交房改房土地收益金;

  (五)补交拆迁还住房差价款;

  (六)因地震、火灾、洪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因素造成房屋损毁、损坏的;

  (七)退休;

  (八)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达到规定期限的;

  (九)职工工作调离本州,且新的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

  (十)职工出国(境)定居;

  (十一)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十二)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我州无正在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三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材料、申请时限、提取额度、提取频次等由管委会确定。

  第三十九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供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审核无误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

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办理;不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说明不准予提取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履行正常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位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用于借款人家庭自住的住房;

  

(二)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自有资金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达到规定比例;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并提供担保;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八)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应当告知其理由和依据。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引进人才按政策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待遇,自缴存住房公积金当月起,即具备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每户贷款最高额度可放宽到本州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额度的两倍。

  引进人才的认定标准,以黔南州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文件为准。

  第四十二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第四十四条贷款发生违约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开展相应催收工作,并根据催收结果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十五条经管委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利息补贴,补贴资金列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

  第四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运营。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管理服务体系和信息化建设,优化住房公积金综合服务平台,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本州住建、财政、人行、自然资源、公安、人社、民政、市监、综合执法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做好归集扩面、联网协查、信息共享、风险防范、行政执法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州人民政府和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和银监等部门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批。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一季度末,将管委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通过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保密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单位和职工信息。

  第五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督导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受委托银行的考核,对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或者履行效果不好的,应当扣减委托业务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报经管委会审批,暂停或者取消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五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配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五十七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受委托银行申请复核。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职工有权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对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单位或个人,州公积金中心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所提供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十二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虚假资料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全额退回,记载其失信记录,取消其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格。

同时,视其情节轻重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误导、协助、参与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一经查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将视其情节,暂停或永久性停止签约楼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事宜。

  第六十四条管委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州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在管委会指定的金融机构以外委托其他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追缴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限制、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要求或者变相要求购房人签署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的书面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应当责令整改。

对违规情节严重、拒不整改的,应当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实施办法。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黔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12月28日印发的《黔南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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