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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RulesofOrgindoc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口货物唯一产地的规定,主要包括原产地标准和直接运输规定。

各国的原产地规则不尽一致。

现将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一些原产地规则介绍如下:

(一)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是衡量进口货物产于何地的尺度。

对只有一个国家可供审定的进口货物,可以应用货物”完全在一国生产”的准则;对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国家参与生产的进口货物,则采用”实质性改变”的准则。

1.完全在一国生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从原料到制成品的全生产过程都在一个国家内进行的货物,这些货物完全不使用外国料、件,也没有在外国进行加工、生产。

凡是含有外国的或产地不明的料、件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本标准。

完全在一国生产的货物共有以下10类:

(1)从一国的土地、领域内或从其海底所采集的矿物;

(2)在一国收获或采用的植物产品;

(3)在一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一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一国狞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某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一国的加工船利用上款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某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力,该国从领海以外的海底或其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一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用的废旧物品和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碎料;

(10)由一国仅利用上述第

(1)至(9)款所列的各种本国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2.实质性改变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了生产或加工的货物。

它的基本原则是:

凡是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加工生产的货物,应以最后一个实质性改变了原产品,使其得到了新的特有的性质或特征的国家作为货物的原产国。

实质性改变标准主要通过以下3种方法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1)改变税号的方法。

本办法规定甲国的货物在乙国加工生产后,如果其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即改变了税号,货物的原产地也应随之改变,应以乙国而不是甲国作为货物原产地;如果未改变税号,则仍以甲国作为货物原产地。

改变税号即改变原产地的理由是,同一系统的货物分类目录中,有关产品与生产该产品的每一种材料被归人不同的税号中,产品要经过充分的制造或加工才会改变税号。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均采用《协调制度》作为其税则目录的基础,它们一般都规定,产品经他国生产加工后,其在上述目录的四位数级税号发生了变化,才能视为改变了原产地。

多于四位数的子目号发生变化不视为原产地的改变。

改变税号方法最大的优点是确定原产地的条件准确、客观、清楚明了,生产厂家和进出口人容易提供足以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资料。

但由于税则目录和号列是为贯彻本国关税政策,体现对外贸易格局等而设的,许多情况下,号列的变化与产品的实质性改变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换言之,税号的排列并不完全迎合原产地规则的要求。

因此,使用这一方法往往要加列有例外情况表,说明某些产品在他国生产后,即使改变了税号也不改变原产地,或即使未改变税号,在某些条件下仍视为改变了原产地。

制定例外情况表从技术角度上讲非常困难,很容易挂一漏万,而且很难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

另外,这种用系统的货物分类目录结构作为审定原产地依据的方法,其先决条件是进出口国双方均已采用同样的商品分类目录作为各自税则的基础,否则是行不通的。

(2)列出加工程度表的方法。

本方法通过对有关产品的加工程序列表规定,产品在原产地生产时必须达到表列要求,才能视为该产地产品。

发达国家在普惠制中较为普遍采用这种方法来弥补改变税号方法的不足。

它们对某些敏感商品的加工程序加以列表规定,发展中国家的这些产品必须达到表列的加工程度才能视为合格加工,享受普惠制优惠。

最常见的加工程度表是发达国家在普惠制中列出的A表和B表。

A表所列的某些产品由于加工程序变化不是很大,即使改变了税号也不能视为改变原产地。

如《协调制度》号列51.09的供零售用羊毛线,必须从号列51.01至51.04所列的羊毛原料加工起,才能算本国原产的货物;用号列51.05已梳羊毛和号列51.06至51.08的非供零售用羊毛纱线制成零售用的羊毛纱线,即使改变了税号,也不视为改变原产地。

B表所列的是某一税号的产品,经过表列加工,即使未改变税号,也可视为改变原产地。

本方法的优点是灵活、实用、适应性强。

但制定加工程度表是较为困难的,尤其是品种多、加工程度细的产品,更难一一列出。

(3)从价百分比的方法。

本方法重点放在甲国产品在乙国进行加工生产时所增加的价值,当其中乙国增值量等于或超过规定的百分比率时,即将乙国视为产品的原产地。

从价百分比方法有两种计算方法:

一种是以外国料、件在产品中所占的比值来计算的;另一种是以本国成本(含料、件及生产费用)占产品的比值来计算的。

本方法主要优点是准确、简便、易于制定和执行。

所有产品都可用一个率来确定其是否进行了实质性改变的加工。

生产厂家亦较易证实其本国的增值情况。

但这种方法也有缺点:

一是容易造成不合理现象,特别是对在一国加工后接近但未达到规定百分比标准的产品,即不视为该国生产的产品,这显然不合理;二是百分比标准很大程度要受不断浮动的世界市场价格和币值涨落支配,这些波动会影响以本办法为基础制定的原产地规则的实施,使制定政策时的原意遭到歪曲;三是进出口国对增值量计算依据有不同的理解,易引起争执。

(二)直接运输规定

直接运输规定是指原产国要将出口产品直接运到进口国,进口国才能作为该国原产的货物给予相应的待遇。

以下两种情况可视为符合直接运输规定:

1.不通过他国关境直接将货物运到进口国;

2.由于地理(例如内陆国家)等特殊原因,通过了他国关境,但在他国关境内,有关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直接运输规定主要在普惠制中实施。

实行直接运输规定主要是给惠国为了更好地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以便将所给优惠直接落实到所希望给予的国家,防止他人从中渔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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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关于原产地名称的通用定义见于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第1款对于“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在协议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国家、地区、或者地点的地理名称,它适用于指明某一产品来源于那里,其品质和特点完全或本质上是得益于该处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

另一个可以供我们检验的定义来源于欧盟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保护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第2081/92号规定》,在这一规定的第2条第2款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一个特殊的地点或一个国家的名称,它被用以形容一件农产品或食品源于该地区、地点或者国家,并且该产品的品质和特点本质上或完全是由于该地区的独特的地理环境所具有的自然和人文因素造成的。

该产品的生产、制造和前期的准备都是在当地完成的”。

《巴黎公约》只是在第1节第2款中规定“来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是工业产权的一种,应予以保护。

一般说来,“来源标记”就是地理标记,它仅表示产品来源,“原产地名称”是“来源标记”的分支,即某产品的特殊品质是源于某地区的独特的地理因素,它不仅表示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区,还表示产品达到了非常严格的质量标准。

Trips协议则在第22条第1款中规定:

“在本协议中,地理标志是证明某一产品来源于某一成员国或某一地区或该地区内的某一地点的标志。

该产品的某些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的特点本质上可以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综合上述条约中的定义,我们不难发现构成原产地名称需符合3个基本要件:

①产品来源于某地区(现实的真实地理位置);②产品具有独特的品质、声誉或其他特点;③上述特点本质上可归因于产品的地理来源。

一般认为原产地名称是一种自然权利,表现在:

①原产地名称是基于产地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生产者的集体智慧而形成的。

②原产地名称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应当为产品生产地的生产者共同所有,其不具有个体排他性。

③原产地名称不因其长期使用而丧失效力,具有效力上的无期限性。

④由于原产地名称的共有性并且特定产地的产品的品质和产地的密切相关联,因此原产地名称具有非转让性。

尽管国内有学者主张“为顺应trips的要求,我国应当制定专门的原产地名称法”,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实出发,我国还是可以利用现有的商标制度保护原产地名称。

原因在于:

一、原产地名称和商标具有相同的功能,可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

在本质上来说,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它的作用主要有:

①识别来源-使消费者明白某种商品或服务源自于某一特定的生产者。

②表征一定的商品质量,消费者在进行消费时认牌子的消费习惯即表明了这一点。

③商标上附着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知名的商标对于经营者推广其产品无疑是有利的。

原产地名称的功能在本质上和商标一样:

①原产地名称是产源标志-它证明商品源自于某特定地域或者是特定地域内的特定地区或者是特定地点。

②原产地名称也是商品质量的标志-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来自特定地区,而该地区能凭借其地理身份赋予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及其它的特征。

③原产地名称也当然的附着商业利益-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可以有助于推广特定地区内的产品,这正是人们争夺原产地名称的原因之所在。

正因为原产地名称和商标都是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所以将原产地名称看做是商标的“子集”-即某种与土地关联密切的产源标志,质量和商业利益的集合体-是完全合理的。

二、利用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也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

《巴黎公约》第7条之2要求成员保护集体商标此项义务已融入Trips协议的第2条第1款之中,因此利用现有的制度将原产地名称注册为集体商标加以保护,已经符合了公约的要求。

而且,通过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完全符合Trips的要求。

依照Trips的第22条和第23条,我们要承担的具体义务只是为利害关系人禁止误导和不公平地使用原产地名称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手段。

Trips并未要求我们规定哪些具体制度和方式,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确认和保护其权利的法律救济手段。

也就是说Trips的第22条和第23条均未要求成员国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建立任何特殊的制度,“事实上,一个完全符合Trips要求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完全可以通过现行的商标制度下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注册来建立”。

三、原产地名称在现有的制度下就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者是证明商标通过注册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依照1995年3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可以将原产地名称通过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形式得到保护;也可以根据原产地名称享有主体的集体性特征,由行业协会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由产地内企业共同使用。

同时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也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原则获得延伸保护,对恶意使用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可以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法律救济。

四、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利用现有的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比创建一个崭新的制度要容易得多。

利用现行的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的益处在于,只需要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来对原产地名称进行注册就可以使现行的体制发挥作用而无须其他任何的资源的投入,利用现有的商标保护体制来保护原产地名称将是仅仅利用现存的商标保护体系的资源,例如申请注册、申请撤销、异议、裁定等程序和现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措施,这一点无疑是经济的。

利用商标制度来保护原产地名称时,在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同时,应当维护该地区内其他人合理使用该地理名称的自由,诸如将该地区的地理名称作为产品产地名称的行为,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等自由。

例如,《意大利商标法》第2条4规定:

“集体商标可由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原产地在贸易中使用的标识或标志构成”。

“一旦被核准,由地理名称构成的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不授权其所有人禁止他人在贸易中使用同一名称,如果这种使用是依据诚实惯例进行的,并且这种使用并未起到原产地暗示的作用。

”《英国商标法》?

原产地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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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也规定:

“但是,该商标的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工业和商业事务中符合诚实实践的该标志或该说明的使用,尤其是对一个有权使用某一地理名称的人。

”《加拿大商标法》第25条?

描述性的证明商标?

中规定:

“对商品或者服务原产地有描述性作用的,但不与其它任何注册商标混淆的证明商标可以被组成或者包括该原产地的国家、州、省或市的行政权力机构和在该原产地有营业场所或代表机构的商业组织申请注册。

”“但根据本条款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人,应允许他人在该被描述的地区,在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上使用该地区名称。

当然,商标法的保护毕竟还只是原产地名称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还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继续发挥作用,而且也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实践中做出对原产地名称切实的有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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