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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现售

主合同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

附件十一:

合同补充协议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主合同编号:

      

第一条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三条补充如下:

1.1主合同第三条所约定座落为房屋暂定的单元号,具体门牌号以民政部门所批的为准。

暂定门牌号:

1.2在符合建筑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局部空间因设计需要可能高于或低于主合同第三条所约定的标准层高,买受人对此已知悉并无异议,买受人同意不就此事向出卖人提出拒绝收房、退房、赔偿、补偿或其他请求。

第二条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七条补充如下:

2.1该商品房总价款(以下简称“房款”)为人民币(大写)      (¥   元),其中房屋价款为人民币(大写)      (¥   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大写)      (¥   元)。

除前述增值税外,房款仅为房屋本身价款,买受人应自行承担其它单位对该商品房收取的全部费用,如有线电视开通费、电话开户费、网络开户费、物业服务费、公共维修基金等;房款中并不包含除增值税外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应由买受方承担的各项税款,各项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各项附加税或履行合同需缴纳的相关税金、费用。

2.2本房产一房一价,房价已考虑了该房屋的相关不利因素,买受人不得因此退房或向出卖人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赔偿。

2.3买受人支付相应房款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收据/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应合理保管该收据/发票。

因买受人所提供的信息不正确或不完整等原因,造成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或其他问题的,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买受人如需出卖人协助重新开具相关发票,由此产生的成本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

2.4双方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部门缴纳因该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税费。

第三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八条补充如下:

3.1若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于   年   月   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前/时交纳的预付款人民币   元整(含定金   元整)无息如数在应付房款中冲抵。

3.2若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受人应按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日期及金额按时支付各期购房款,如逾期付款,则

(1)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3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三十日但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4    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3)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  20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合同备案登记注销费等);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5    的违约金。

3.3若买受人采取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则

3.3.1买受人应于   年   月   日付清首期房款人民币   元整(含定金   元整)。

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前/时交纳的预付款人民币   元整(含定金   元整)无息如数在应付房款中冲抵。

3.3.2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人民币   元整。

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交齐按揭所需资料并与出卖人指定的按揭银行签订相关按揭借款文件,特殊原因未按时交齐的,买受人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天内补齐。

如买受人申请的是商业贷款,则买受人应保证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收到全部剩余房款;如买受人申请的是公积金或公积金组合贷款,则买受人应保证出卖人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收到全部剩余房款。

买受人逾期支付的,则买受人应承担主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

3.3.3买受人保证其条件符合政府关于房屋贷款政策的规定,同时符合银行关于商品房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条件。

如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银行批准发放的贷款额度不足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或银行不批准贷款等原因致使出卖人无法在上款约定的期限内收到剩余房款的,差额部分买受人应自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日起   日内向出卖人补足。

(1)因国家政策调整、买受人自身原因或银行政策调整,致使申请的按揭银行批准并发放的贷款额度不足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额度;

(2)由于申请的按揭银行方面不受理买受人的按揭贷款申请或买受人自身方面原因导致申请的按揭银行不批准发放按揭贷款;

(3)在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前,若按揭贷款银行提前发放按揭款而后又因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问题而收回贷款的。

(4)若买受人在银行批准并最终发放按揭贷款前,因另行购买其他房屋等原因造成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格和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导致银行不予批准按揭贷款或批准按揭贷款的额度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

(5)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银行不予贷款或不足额贷款的情形。

买受人逾期补足的,自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全部剩余房款的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若买受人未在   日内补足或不同意补足差额部分,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买受人购买的房产,同时买受人应按总房价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合同备案登记注销费等)。

在本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生效后   日内,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购房款余额(包括代收但尚未向有关部门缴付的税费)扣除应扣款项后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

3.3.4如买受人申请按揭贷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承诺,如买受人未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致使贷款银行向出卖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应于   日内按贷款银行要求向贷款银行偿还欠款(若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则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   日内将出卖人代偿款项支付给出卖人,并自出卖人代偿款项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   ‰向出卖人支付利息)。

买受人逾期支付的,出卖人有权与买受人解除本合同(协议),买受人应于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   日内与出卖人签订相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并配合完成主合同登记备案的注销手续,买受人应赔偿出卖人因解除本合同(协议)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套商品房可能的市价跌价损失),出卖人还有权要求买受人按总房价款的   20  %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在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买受人上述应向出卖人支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出卖人因解除本合同遭受的损失、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代替买受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若有剩余,由出卖人无息返还给买受人,如买受人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偿付对出卖人的欠款,出卖人有权另行向买受人追索,买受人应于合同解除之日起   日内补足。

3.4出卖人收款银行及账户:

开户行:

      。

账户:

      。

账号:

      。

第四条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十条补充如下:

4.1双方同意房屋的交付条件修订为:

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即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

出卖人按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应按时收房。

4.2主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必须以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契税、费用及所有因买受人逾期缴付款而须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为前提。

若买受人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则出卖人有权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出卖人交付该房屋的期限可依买受人逾期付款之期限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若出卖人同意先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并不视为出卖人放弃对买受人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的请求权。

4.3如出卖人为买受人偿还按揭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商品房交付前如买受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之附属的银行按揭借款合同项下每月应付的按揭借款本息,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以办理交房手续,出卖人交付该房屋的期限可自买受人缴清应付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出卖人代垫的相关费用之日起相应顺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4.4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即视为该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4.5主合同第十条中的第2款和第3款不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如由于出卖人原因,致使有关设施、设备未达到使用条件的,由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通知后60天内进行整改,但不影响房屋交付。

4.6若商品房所在项目属于分期建设的,合同出售的商品房已具备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交付条件的,而其中关于道路、绿化、公共配套设施等部分按政府规定或相关部门要求必须待项目整体完工后才能验收的,则买受人不得以商品房所在部分的道路、绿化或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等未经验收或未取得相应的验收文件为由而拒绝接收商品房或要求出卖人承担其他责任。

第五条 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十二条补充如下:

5.1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日或之前向买受人发出商品房交付通知书,或在出卖人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商品房交付事宜,即视为出卖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通知收房义务。

买受人应按交付通知书或公告规定的时间,亲自或书面指定委托人持有关文件前往指定地点办理交接手续。

如买受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为买受人对该商品房及一切所属设施均无异议并同意接收该房产。

在通知或公告约定的交房截止日期之次日起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及该房产应分摊的公共部位的管理、维修及保养费用、公用水电费分摊、维修基金等,均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并应按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元整。

该房产的保修期亦从通知或公告约定的截止日之次日起计算。

5.2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该房屋交付之日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

如买受人未按交付通知或公告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或因买受人原因致使房屋交付迟延的,则自通知或公告约定的截止日之次日起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及产生的费用转移由买受人承担。

5.3商品房交付前,买受人应在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十个工作日内缴清该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所需的契税及相关费用(出卖人收到相关费用后代为向相关部门缴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办理商品房交付前验房及房屋交付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买受人承担。

5.4该房屋交付时,如存在局部位置质量瑕疵或装修质量瑕疵(主体结构不合格的情况除外)或部分设施设备与设计要求存在差别但不影响商品房主体结构安全及使用功能的,视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则不影响该房屋的交付,双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

出卖人应承担保修责任并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对房屋本身质量瑕疵的整改工作。

如买受人因此不与出卖人办理该房屋交付手续,则出卖人无需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5.5买受人为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确认出卖人向其中任意一人办理交接手续即完成交付义务。

5.6如因出卖人原因逾期交房的,在出卖人按主合同第九条约定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买受人同意不再向出卖人提出其他的赔偿/补偿请求。

第六条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十七条补充如下:

6.1如买受人为按揭贷款并由出卖人提供担保的,买受人同意不可撤销地委托出卖人办理代缴契税、代办产权的相关手续,并按出卖人要求在办理交房手续前缴交相关税费、出具委托手续,并签署相关办理产权的申报资料。

否则,出卖人有权相应顺延交房期限。

6.2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办房屋的权属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在房管部门出具测量结果后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补退房款的相关事宜,买受人应按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至出卖人指定地点办理产权手续及因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面积发生差异引起的补、退房款手续。

买受人逾期未办理补房款手续,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以应补房款的日息   ‰计),因此造成产权不能如期办理的责任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未办理退房款手续,出卖人不支付后续时间产生的利息。

6.3若因买受人未在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内按时提交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的办证材料、未按时交纳契税、费用或未按时出具代办契税委托手续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证书未能及时办出的,买受人应自行承担迟延责任。

若由于买受人拒绝办理或拒绝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申领,从而引致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向按揭贷款银行提供的担保无法及时解除或承担其他风险的,则

(1)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房价款的 20    %的违约金,作为由于上述延期导致出卖人承担损失或风险的赔偿,若不足以补偿出卖人损失的买受人应另行赔偿;

(2)除向买受人主张上述违约金和赔偿金外,出卖人还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6.4买受人未能按本条约定缴纳契税及相关费用且在催告约定的截止期限内也未缴纳的,则出卖人为履行协办产权义务,同时为保护其他按期缴纳费用的买受人的利益,可垫缴契税及相关费用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代垫缴款项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垫缴费用的日息   ‰计,自催告约定的截止之日次日起计算)。

6.5若房屋实际提前交付的,则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60天及90天)的起算时间仍应从主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房屋最迟交付使用时间开始计算(若存在约定的可允许延期交房情形的,则该起算日顺延);若房屋未提前交付的,则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起算时间自房屋实际交付次日起算。

出卖人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递交办理登记的文件后,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审核文件的时间(无论是否审核接受)不计入产权登记时限及出卖人提交资料的时限。

6.6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按期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则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依照买受人已付款的   %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出卖人累计应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款的   1   %。

6.7因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政策变动、法律法规调整等非出卖人原因导致产权登记时间延期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6.8不论因出卖人或买受人原因致使延期交房的,买受人同意办理主合同第十三条所述登记或手续的期限按逾期交房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七条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十四条补充如下:

7.1为保证房屋正常使用,防范使用安全风险,在出卖人承诺的保修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需注意定期对房屋所属的各类构件、设备、部品、装饰部位进行检查和维护。

另外,出卖人特别提醒如下:

(1)附着于主体建筑上的装饰构件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检查、维护。

(2)当遇到台风、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时,灾后应对建筑物及所有公共设施(包括铝合金门窗、入户门、栏杆、幕墙、公共部位装修、各种水电系统及设备设施、广告牌等)进行全面检查,并视损坏程度进行维修、加固。

(3)铝合金门窗: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保养、维修,例如进行加润滑油、检查螺丝是否松动、检查防脱落装置、五金件等是否正常。

(4)入户门: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保养、维修,例如进行加润滑油、检查螺丝是否松动、检查门锁及其他五金件等是否正常。

(5)栏杆(含阳台栏杆、屋面栏杆、楼梯栏杆、室外防护栏杆等):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保养、维修,例如检查螺丝是否松动、牢固、是否生锈等。

(6)幕墙:

幕墙在正常使用时,使用单位应每隔5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应对板材、玻璃、密封条、密封胶、硅酮结构密封胶等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进行修补、加固或更换。

(7)公共部位装修: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保养、维修、检查,例如检查墙面装饰层、装饰构件、吊顶装饰材料等是否空鼓松动,检查防火门是否正常工作等。

(8)玻璃顶棚: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例如检查玻璃是否碎裂、检查基层结构是否牢固等。

(9)小区的围墙、雨篷、凉亭、木材和金属构件、运动器材等室内外公共设施: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进行保养、维修、检查,例如检查螺丝是否松动、生锈;装饰材料是否空鼓松动;检查玻璃是否碎裂、检查基层结构是否牢固等。

运动及休闲娱乐器材和设施应根据具体使用状况进行保养、维修,适当加大检查频率(建议每月不少于一次)。

(10)电梯:

委托有资质的维护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定期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11)消防系统:

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定期对系统内的管道、设备、部件等进行保养、维护、检查,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检查消防通道是否被占用,以确保消防通道的畅通。

(12)空调系统: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二次)对系统内的管道、设备、部件等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13)配电系统: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一次)对户内的配电箱及箱内的漏电保护器、断路器、配电线路等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14)用电设备: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二次)对户内的用电设备(如开关、插座、灯具等)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15)燃气设备: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二次)对户内的燃气管道、燃气表、燃气阀门、软管、燃气灶等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16)智能化系统:

应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及时排除故障、淘汰、更换过期和损坏的设备器材,保持各系统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17)热水系统:

定期(建议每年不少于二次)对热水系统设备、部件、管道等进行保养、维护、检查,以确认系统工作的可靠性及安全性。

第八条出卖人对于      地块项目建设范围内可能对买受人生活产生不利影响的环境因素已公示,买受人充分地了解      地块项目的相关信息,并就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并确认。

第九条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同意对主合同第十九条补充如下:

9.1买受人对该商品房专有部分拥有所有权,但不包括土地、外墙、公共天台等楼宇公共部分。

买受人有权与本项目其他业主共同使用楼宇公共部分,但不得擅自改变楼宇结构、公共设施、外墙外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包括带电梯住宅的防火门和防火固定窗)等公共设施,不得擅自更改户内烟道、上下水管等与其他买受人利益相关的设施,不得在楼宇的公共场所堆放私人物品,否则出卖人和物业服务公司均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恢复原状,且有权视情节情况建议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9.2买受人知悉并同意,为便于本项目商品房楼宇所涉特定区域:

(1)底层庭院(室外花园);

(2)地下室;

(3)露台【下称“特定区域”】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避免人为因素导致特定区域毁损,买受人不可撤销同意由与上述特定区域毗邻的相应单元业主(下称“相应业主”)单独使用并负责维护与管理所在单元对应的特定区域,而不拥有所有权。

本款所列特定区域须以房产开发企业实际构筑或划定的特定空间范围为准。

相应业主不得在该等特定区域上搭建任何构筑物或设置有碍本项目整体外观、有碍其他业主安全或通行的设施,不得进行损坏性装修,不得擅自作广告发布等经营性使用;如遇消防或公共设备、管线维修等需要时,相应业主应积极予以配合;如遇危及公共、人身、财产安全事件发生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可以直接行使通行权。

若相应业主有违本条规定的行为,出卖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及该楼房其他业主均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相应业主知悉并同意,上述协议安排不构成出卖人的保证和义务,如因其他业主或第三方对相应业主的使用提出异议引发纠纷的,相应业主应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风险。

买受人和相应业主承诺不以此款所涉事项向出卖人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

9.3买受人根据本条第2款使用特定区域的,买受人知悉底层庭院的面积、绿化方案或构造方案等以出卖人最终实际施工建设为准。

买受人对此没有异议,并同意不以底层庭院具体细节与宣传资料不符或不合其使用要求为由,要求出卖人改造、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退房。

买受人如需对庭院进行改造施工,须在此面积基础上报经出卖人同意后,方可进行。

买受人不得私自扩大庭院面积,不得改变绿地用途和使用性质,所种植物不得影响小区整体景观,施肥不可使用有机、有强刺激性气味的肥料,以避免影响其他业主或使用人的正常生活。

若发生以上情况,出卖人与物业公司均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且有权视具体情节建议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整改及予以处罚。

9.4买受人拒不按照出卖人、物业服务公司或该楼房其他业主要求的期限恢复原状的,出卖人、物业服务公司和该楼房其他业主有权自行委托第三方恢复原状,费用和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和物业服务公司并有权要求买受人自期限届至之日起支付   元/日的违约金。

9.5买受人理解并同意,出卖人可以适当的方式无偿在本商品房外墙、天台等楼宇公共部分标明本楼宇项目、小区或楼宇的名称以及开发商的名称并可进行适当的夜景装饰工程。

9.6带电梯商品房电梯轿箱及小区外围墙体、围栏、路边广告使用收益权属归出卖人所有。

第十条 本项目中由出卖人投资、未计入买受人购买房屋公用分摊面积的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游泳池、车库、停车位和未出售的公共停车位等配套服务设施)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拥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对合同解除条款补充约定如下:

11.1本合同登记备案后,合同一方依据本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有义务与出卖人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共同至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本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买受人逾期办理注销本合同登记备案的手续的,则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总房价的   ‰计)。

在买受人将原开具的收据原件和增值税发票原件退还出卖人且配合出卖人办理增值税退票手续后,出卖人按双方约定将需退款项无息退还买受人,买受人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的,出卖人有权将退款支付至按揭贷款银行;买受人逾期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未退还已开具的相关票据/未配合办理退票手续的,出卖人有权顺延退款时间。

11.2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则买受人应在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15天内向出卖人书面通知解除,若出卖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解除权,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出卖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解除事由发生之日起24个月内。

11.3买受人无论以何种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若买受人已对该房屋设定抵押或者设置、存在其他任何权利限制的,则买受人行使单方面解除权的书面通知中应附该房屋已经办理注销抵押或者已消除权利限制的相关手续之证明文件,否则,买受人无权解除合同。

11.4如买受人解除合同时已经入住该房屋,则买受人必须及时将该房屋恢复至出卖人交付的状态并将该房屋交还出卖人,在此前发生的水、电、通讯、物业管理等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若买受人未将该房屋恢复至出卖人交付的状态,未拆除之装修和遗留的物品视同买受人对该些装修和物品放弃一切权利,出卖人有权予以处理而不必对此负责,并且出卖人将该房屋恢复到交付状态所需的费用应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有权从应向买受人退还的房款中先行扣除该费用。

11.5买受人购买力、财产等自身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出卖人财产、经营状况等自身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房产贬值或升值、市场变化、经济形势变化等均属商业风险范畴,任何一方不得据此主张解除或变更合同,若任何一方以此为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仍应依法或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1.6无论以何种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若已将本人或他人的户口迁入该商品房所在地的常住户口登记的,均应当在合同解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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