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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记
消费者法笔记
第一节消费者权益爱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爱护法概述
〔一〕概念:
指以爱护消费者利益为宗旨,调整在爱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标准的总称。
〔在立法体例上,主要有特意立法、分散立法两种类型。
〕
★调整的社会关系:
在爱护消费者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具体包含两类:
①消费关系〔主要的社会关系〕: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②辅助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相关关系〕:
指与消费关系存在紧密关系的社会关系。
〔例如:
国家与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治理、爱护关系〕
(二)特征:
①对象特定性:
消费者,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
②权力配置倾斜性:
权力配置上向消费者倾斜。
③标准强制性:
强调公权力介入,表达国家对私法领域的干预。
(三)原则:
①自觉、公平、公平、老实信用和依法交易原则。
②对消费者予以特别爱护原则。
→表达现代立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③国家爱护与社会监管相结合原则。
〔四〕消费者:
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置、使用商品和接受效劳的自然人。
★从事消费活动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爱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对消费者根本定义界定的三方面:
①消费主体:
强调消费者的自然属性。
②消费目的:
生产消费:
主体主要是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生活消费:
主体一般是自然人。
正面认定依据或者效劳的性质及质量,〔狭义上的消费〕反向推定非生产消费。
〔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只调整生活消费〕
③消费客体,又称消费品,指消费、效劳。
〔五〕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适用对象〔第2、62、3条〕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其权益受本法爱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爱护。
2、农民购置、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3、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效劳,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指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和。
〔补充:
消费者权利特点:
宏观上看,消费者权利具有普遍性、根底性、广泛性,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局部。
微观上看,局部消费者权利,如平安权、选择权、知情权、求偿权具有私权特征,结社权、受教育权具有公权属性〕
1、平安保证权〔第7条〕→最根本的权利
①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和接受效劳时享有人身、财产平安不受损害的权利。
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效劳,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
〔包含人身平安、财产平安两个方面。
人身平安包含消费者的健康不受损害、生命平安保证两个方面〕
2、知悉真情权〔第8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置、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效劳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信息猎取权具有两方面的根本内涵:
①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和效劳的根本情况;
②消费者有权充分猎取其购置的商品或者效劳的相关信息〕
3、自主选择权〔第9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和效劳的权利,包含:
〔1〕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效劳的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效劳方法;
〔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置任何一种商品或是否接受任何一项效劳;
〔4〕有权对商品或效劳进行比拟、鉴别和选择。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法干预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第10条〕
概念:
消费者在与经营者之间进行消费交易中所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内容:
①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效劳应当具备公众普遍认为其应当具备的功能和质量。
②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效劳的定价合理,即价格公允。
③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或效劳的计量精确、不得克扣或缺斤少两、不得降低效劳标准。
④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公平交易:
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公平的根底上到达公正的结果。
★公平交易权表达在两个方面:
消费者在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依法求偿权〔猎取赔偿权〕〔第11条〕
消费者因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救济性权利〕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
(1)商品的购置者、使用者;
(2)效劳的接受者;
(3)第三人,指消费者之外的因某种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而受到损害的人。
★求偿的内容:
(1)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是生命健康还是精神方面的损害均可要求赔偿;〔2〕财产损害赔偿,依照消费者权益爱护法及合约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包含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
6、适当期间单方解除合约权〔单方解除权、消费者反悔权、撤销权〕
概念:
指消费者在限定的交易类型中,在于经营者缔结后,可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单方无条件解除合约,且不承当任何补偿费用的权利。
〔第25条〕
7、依法结社权〔第12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
8、获得相关知识权〔接受教育权、求知权、获得教育权〕〔第13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爱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效劳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爱护意识。
消费知识:
主要指有关商品和效劳的知识,包含与消费者正确选购、公平交易、合理使用消费品、接受效劳有关的知识。
消费者权益爱护知识:
主要指有关消费者权益爱护方面及权益受到损害时如何有效解决方面的法律知识与爱护途径。
9、获得尊重权〔第14条〕
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和接受效劳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爱护的权利。
10、监督批判权〔第15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效劳以及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举检、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判、建议。
★监督权的表现:
(1)有权对经营者的商品和效劳进行监督,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举检、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2)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举检、控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3)有权对爱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判、建议。
11、个人信息权。
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和接受效劳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爱护的权利。
★又称消费者隐私权:
指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住所、联系方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财产状况、血型、病史、消费习惯等全部私人信息不被非法搜集和非法披露的权利。
〔二〕经营者的义务〔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的权利就是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
相对于消费者一方的市场主体,是通过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商品和消费效劳的人。
经营者义务类型:
①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定义务②基于合约产生的约定义务。
1、依法经营和诚信经营义务〔第16条〕→以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③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2、接受监督的义务〔第17条〕→听取意见与接受监督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3、平安保证义务〔第18条〕→保证消费者人身与财产平安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效劳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平安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做到:
〔1〕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商品和效劳,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方法以及预防危害发生的方法。
〔2〕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园地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平安保证义务。
〔3〕经营者发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平安危险的,应当马上向有关行政部门汇报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效劳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当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19条〕
〔宾馆、商场、银行、娱乐园地等公共园地的治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平安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因为第三方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当侵权责任;治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平安保证义务的,承当相应的补充责任〕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第20条〕→不做虚伪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①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效劳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伪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②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明码标价。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第21条〕
①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②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第2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效劳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效劳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保证质量的义务〔第23条〕→品质担保义务
★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商品和效劳的质量。
表达在以下三个方面:
①〔默示担保〕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置该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前已经了解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②〔明示担保〕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说明商品或者效劳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的实际质量与说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③〔★★举证责任倒置〕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效劳,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效劳之日起6个月内发觉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当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瑕疵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对象:
耐用品〔主要是大宗电器〕+装修装饰,时间是6个月内〕
8、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
分为两类:
①一般退货义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约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约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24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当运输等必要费用。
〔前提只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有规定、约定从规定、约定,如果没有,7日内退货。
且经营者承当必要合理费用〕
②远程购物消费者7天无理由退货。
经营者采纳网络、电视、、邮购等方法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以下商品除外:
〔第25条〕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依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置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当;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9、正确使用格式条款的义务〔第26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①〔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法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效劳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法、平安考前须知和风险警示、售后效劳、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②〔禁止滥用格式条款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排解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注意:
商家单方做出例如“本店商品离柜一概不予以退换〞、“最低消费金额〞的规定都是无效的。
但是商家做出的加重自己责任的单方说明有效,例如“假一罚十〞。
10、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第27条〕→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义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尊重消费者信息自由的义务〔第29条〕→信息提供与个人信息爱护义务
〔一、爱护消费者个人信息①②〕
①经营者搜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搜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搜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搜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搜集、使用信息。
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搜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平安,预防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丧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丧失的情况时,应当马上采取补救措施。
(二、预防以商业信息骚扰消费者〕
③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三、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爱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爱护
1、立法过程中的消费者参与〔第30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2、政府职能的运用〔第31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主要应发挥两方面的职能:
①领导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领导,组织、协调、催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②监督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平安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平安的行为。
3、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32、33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爱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重点职责:
(一)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效劳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二)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效劳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三〕有关行政部门发觉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平安危险的,应当马上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效劳等措施。
4、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34、35条〕
①惩治犯罪: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办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效劳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②处理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
对符合《X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二)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权益的爱护
⑴群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⑵消费者组织应当担负起履行消费者权益维护及宣传教育的职责。
消费者组织:
指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效劳进行社会监督,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属于非营利性、公益性的社团,是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包含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以及由消费者依法成立的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其他社会团体。
1、消费者组织的性质。
〔第36、38条〕
①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效劳进行社会监督的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②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效劳,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法向消费者推举商品和效劳。
→消费者组织属于公益性社会组织
2、消费者组织的职责。
〔第37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以下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效劳,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爱护环境的消费方法;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效劳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效劳质量问题的,可以托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群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判。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3、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讼。
〔第47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
只有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对于个别消费者利益受损的个别侵权案件,消费者协会不能够作为当事人起诉〕
四、争议的解决
消费者权益争议:
简称消费争议,或者消费纠纷,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接受效劳过程中发生的权益纠纷。
〔一〕争议解决的途径〔第39条〕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消费者协会:
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效劳进行社会监督的爱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
主要指依据《人民调解法》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
3、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46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4、依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仲裁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
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或书面仲裁条款〕。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解决争议的假设干特别规则
1、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
〔第40条〕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对消费者而言,销售者与生产者承当的是一种连带责任。
3、消费者在接受效劳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效劳者要求赔偿。
4、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当赔偿责任。
〔第41条〕
消费者在购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5、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
〔第42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别责任。
〔第43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效劳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效劳者追偿。
〔不包含展销会场地的提供者〕
7、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
〔第44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置商品或者接受效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效劳者要求赔偿。
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效劳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效劳者追偿。
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效劳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效劳者承当连带责任。
8、关于虚伪广告或者其他虚伪宣传的责任。
〔第45条〕
①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伪广告或者其他虚伪宣传方法提供商品或者效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经营者、公布者公布虚伪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办。
广告经营者、公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②广告经营者、公布者设计、制作、公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效劳的虚伪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效劳的经营者承当连带责任。
③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效劳的虚伪广告或者其他虚伪宣传中向消费者推举商品或者效劳,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效劳的经营者承当连带责任。
〔注意:
连带赔偿责任仅仅适用关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效劳;
两个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公布者/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个人〕
★例如:
甲公司租赁乙公司大楼举办展销会,向众商户出租展台,消费者李某在其中丙公司的展台购置了一台丁公司生产的家用电暖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害,李某索赔时遇上述公司相互推谈。
上述公司的以下哪些主张是错误的?
〔202X年卷子一第68题〕
A.丙公司认为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找丁公司解决
B.乙公司称自己与产品质量问题无关,不应承当责任
C.丁公司认为产品已交丙公司包销,自己不再负责
D.甲公司称展销会结束后,丙公司已撤退,自己无法负责
【参考答案及简要提示】ACD。
此题考查《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第40、43条的规定。
其中乙公司的责任是推断的难点。
乙公司与展销会的举办者甲公司订立租赁合约,将大楼出租给甲公司举办展销会,不是与销售者丙公司订立租赁合约,并且乙公司是大楼的出租者,不是柜台的出租者,因此乙公司对李某的损害不应承当任何责任。
五、违反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类:
①赔偿性法律责任②惩处性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爱护法》→特意立法,属于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特别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法。
〔一〕民事责任〔第48条〕〔赔偿性的法律责任〕
1、一般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效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当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效劳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纳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法说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缺乏的;
〔七〕效劳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