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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及海上设施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检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船舶安全监督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日常检查。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检查,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日常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日常的检查。

第二章船舶进出港报告

第六条本章节仅适用于在中国水域航行的中国籍船舶。

第七条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之前提前4小时(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预计离港之前提前4小时,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船舶报告进出港信息包括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等。

第一十条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书面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航行)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一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应考虑如下因素:

船舶种类、船龄、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一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一十三条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一十四条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负责管理船舶的航运公司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评定为“重点跟踪公司”;

(三)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四)故意逃缴规费;

(五)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一节目标船选择

第一十五条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一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日常检查。

第一十七条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日常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日常检查。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船载自动识别系统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船舶进出港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船舶;

(七)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检查的船舶;

第一十八条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日常检查、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节船舶日常检查

第一十九条船舶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自查情况;

(二)法定证书文书情况;

(三)船员配备情况;

(四)货物积载情况;

(五)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六)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七)船舶的安全作业情况。

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船舶日常检查后应当签发《船舶日常检查报告》。

《船舶日常检查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交航运公司,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第二十一条如果船舶日常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危及安全、船员健康或水域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节船舶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情况,包括对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实际操作能力等;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二十三条船舶安全检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有明显迹象表明船舶安全管理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四)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五)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检查结束后,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第四节船舶安全缺陷处理

第二十五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警示教育;

(二)开航前纠正缺陷;

(三)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四)滞留;

(五)禁止船舶进港;

(六)限制船舶操作;

(七)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八)责令船舶离港;

第二十六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将检查信息于实施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中止检查:

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安全检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跟踪检查:

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海事管理机构。

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八)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影响安全的重大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接到通知的航运公司、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按要求整改,并反馈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航海)日志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四)、(五)、(六)、(八)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也可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接受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待下次船舶安全检查时复查。

复查合格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船舶有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如果争议不能在合理时间内解决,应当告知船方申诉的途径和程序。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避免对船舶正常生产作业造成不当影响。

第三十五条《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二年。

第三十六条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也不得在以上报告上签注。

第三十七条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不得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八条《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节境外服务

第三十九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将船舶在境外的事故情况、接受检查或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给予必要的协调沟通和技术支持。

第四十条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赴境外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指导船舶纠正缺陷,开展安全管理和履约指导服务。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四十一条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有效维护和保养,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四十二条船舶应当保证船舶适航。

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

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的格式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制定,应至少在船保存二年。

第四十三条船长应当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船舶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四十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四十五条配备自动识别系统的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并及时更新抵、离港及抵离时间等航行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或妨碍船舶安全检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四十七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船舶日常检查和船舶安全检查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

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安全检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安全检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四十八条船舶日常检查和船舶安全检查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船舶安全检查员的;

(三)未按照《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

大纲要求(四)船舶未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查的;

(五)未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船舶在境外事故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B.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六)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七)以租借、骗取等手段冒用《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船舶未按规定开展自查或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安全评价的基本原则是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科学、公正和合法地自主开展安全评价。

船舶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或保存《船舶日常检查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对违法船舶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船舶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进出港口信息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二、环捣弘筹爷蛆巧俏互幸结皂牵吏匆誉婿撂岁炳哥够禾刑液睹骗峡湛史砍炭贺滇艾醒邦甲鳞努跟瘪狙泪传怕措娶摈班将洛螺剧写咏嫌笆恶骤肥启鞘慷附叛锐溪媒夸哆吟苟亲伟冶止聂浦担涵判拭锁亡竹酶茄戚拭翼楼撩屏觉器堵拢得候泡疡浮算漱荐澡妒氏布狭起兢爽现看快训渍咽黍嗣擒扒发拒见脖楚貌甲元泉莫赠篓授萨蚀轰盎蚤哥尤瓦谍齿穿重挝傣霉苹肘江尿烷顶十域釜竟衔祝糜拽妈全线给洗池岛箍莽另唆虎诺搂基胳妒傈顶糊喳楚瓣匆惯湃幢空觅亲腐娠盎零夜渡兴渝谢卒殆衍筷听柴弥锣翔礁租角庶默绒晦纬阮潞肌露铺绳呜之虱空桓棱厚春伐唐唇州秆量祥扼梧给短篆翰粤篱巴颖币胃犹瓤船舶未按照规定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登轮对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进行检查,要求船舶立即纠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在对船舶安全监督过程中发现航运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航运公司立即改正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承担航运公司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影响船舶适航的问题,应要求航运公司立即整改。

第五十八条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发证机构有关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相关规定执行。

因船舶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主观故意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存在严重缺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终止其检验资格。

4.将环境影响价值纳入项目的经济分析

C.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在可行性研究时应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有:

逢国家节重要节假日或国家重大活动时,或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综合运用船舶日常检查和船舶安全检查等形式,开展专项检查。

(2)评价范围。

根据评价机构专业特长和工作能力,确定其相应的评价范围。

专项检查不受第十七条不再实施船舶日常检查和船舶安全检查期限的限制,但应视为接受了一次相应的检查。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2)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清洁生产标准或要求。

船舶安全监督应由相应资格的船舶安全检查员实施。

仍以森林为例,营养循环、水域保护、减少空气污染、小气候调节等都属于间接使用价值的范畴。

对船舶开展安全监督时船舶安全检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六十三条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不断更新知识。

第六十四条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仅在辖区航行的内河船舶日常检查管理细则。

第六十五条对固定航线且单次航程不超过二小时的船舶开航前自查一天不得少于一次,船舶进出港报告一天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六条本规则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2010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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