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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税收政策解读
第三章2014年最新税收政策解读
(请大家翻到课本的第54页)
第一节最新流转税政策解读
一、营改增政策解读
(一)出台背景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邮政业与铁路运输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2014年6月1日起,电信业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出台财税(2014年)43号,是为了规范营改增后三个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了上述三个行业企业的汇总纳税问题。
(二)营改增后提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税率具体如下表:
---------这表很重要
行业
具体服务
增值税率
电信业
基础电信服务
11%
增值电信服务
6%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17%
交通运输业
陆路(含铁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服务税率
11%
邮政业
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
11%
现代服务业
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6%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
0%(零税率)
境内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规定的涉外应税服务
免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和一般纳税人提供简易计税服务
3%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
(一)文件摘要
为进一步规范税制、公平税负,经国务院批准,决定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将6%和4%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整为3%。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中“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第
(二)项和第(三)项中“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二、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和第三条“依照6%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三、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依照4%征收率”调整为“依照3%征收率”。
四、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表3—1财税(2014)57号文件增值税征收率调整
序号
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项目
原征收率
现征收率
1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减半
3%减按2%
2
纳税人销售旧货
4%减半
3%减按2%
3
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4%减半
3%减按2%
4
20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4%减半
3%减按2%
5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6%减半
3%
6
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
6%减半
3%
7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4%减半
3%
表3-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文件增值税征收率调整
序号
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项目
原征收率
现征收率
1
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
6%
3%
2
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4%
3%
3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
4%减半
3%减按2%
4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
6%
3%
5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
(1)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末进行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4%减半
3%减按2%
纳税人适用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三、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一、文件摘要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56号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要点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规定: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购进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则将退税申报日期改为首笔租金发票开具之日。
很明显如果出租方购进后尚未出租的情况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的规定,将会导致购进开票之日至次年4月30日内如未出租出去将无法再行退税,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文件则解决了这一特殊情况。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附则新增一款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规定执行。
实际上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退税公式为: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上述公式属于典型的“免退税”出口退税方式,而视同出口货物执行的却未必是“免退税”出口退税方式,因为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执行的是“免抵退税”出口退税方式,因此这一点需要留意。
【知识链接】
融资租赁企业,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活动。
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有形动产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
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四、专家点评
现实中尖锐的资金供求矛盾,从客观上提出了改革传统的信贷方式、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的必要性。
融资租赁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以满足企业设备投资需要为主旨,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
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推进,加快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不仅有利于中国融资租赁企业的成长壮大,而且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加快,走出去的企业利用融资租赁方式来解决其资本困难情况下的生产经营拓展,同时也需要得到政策上的满足。
特别是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先行先试更是开辟了对外开放的先河,在《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提出:
允许和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项目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服务,实施促进贸易的税收政策。
将试验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或融资租赁公司在试验区内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纳入融资租赁出口退税试点范围。
因此财税〔2014〕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两个文件的出台自然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了。
目前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也在不断培养先行先试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
比如2014年7月7日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世欣合汇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第十二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流通函〔2014〕384号),不断扩大试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的数量。
第二节 最新所得税政策解读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4号)
(一)文件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后续跟踪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应当审核分析其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合理性,可以自行调整补税。
纳税人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税务调整。
二、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的,税务机关仍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特别纳税调查及调整。
三、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上述规定提供同期资料等有关资料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自行补税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二)变化分析
之前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被调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现转变为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先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要求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20日之内提供同期资料或者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点解读
1.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否是税务机关的结论性意见?
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是税务机关通过实施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前期监控和对已调查企业的跟踪管理等手段,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点,并予以提示,不是对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
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的主要目的是促使纳税人关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风险,自行审核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整。
2.纳税人如何获得特别纳税调整结论性意见?
纳税人如果要求税务机关确认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特别纳税调查调整程序,确定合理调整方法,实施相应税务调整,并作出结论性意见。
3.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后是否可免予税务机关的调查调整?
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自行调整补税,是纳税人自行审核评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所采取的措施。
自行调整可能存在调整不到位的情况,因此,税务机关仍然保留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权。
4.纳税人自行调整补税如何加收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加收利息。
对于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只按照上述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纳税人在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阶段,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并自行补税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利息,不再另加收5个百分点。
【知识链接】
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特别纳税调整包括:
1.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2.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3.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4.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5.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6.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五)专家点评
特别纳税调整调节的是企业所得税的特殊纳税调整,这项措施需要慎用,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本条规定意味着特别纳税调整主要关注的是将中国的税收权益转移出境外与境内关联交易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减少的情况。
同时需要考虑双向调整的问题,比如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八条规定:
关联交易一方被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的,应允许另一方做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相应调整涉及税收协定国家(地区)关联方的,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根据税收协定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开展磋商谈判。
可见特别纳税调整涉及交易各方,是一项系统工程,因此对于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程序须格外慎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2〕13号)规定:
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
省税务机关复核后同意上报税务总局立案的,应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可见对于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的要求很高,甚至需要税务总局予以审核通过方可立案。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一)文件摘要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本通知第一至三条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要点解读
1.本通知为财税〔2014〕75号文件,是针对税法的规定,并不是针对会计处理的规定,因此会计处理仍应遵循相关会计准则的办法予以处理,即会计处理应提折旧仍应计提,只不过可以作纳税调减。
2.专门用于研发的表述强调了反避税的需要,只有专门用于研发的才可以享受上述政策,而共用的则除了小型微利企业外不能适用上述政策。
3.要慎用该项政策。
一方面由于未来经济增速放缓,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导致设备使用前期所得额减少甚至亏损,由于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是否可能导致将来上述亏损得不到弥补,需要企业作出决择;另一方面,之前是否有即将超过税前弥补亏损期限的亏损,如果有,建议不享受上述政策,否则导致2014年的所得额不足以弥补亏损而导致损失。
4.加速折旧与加计扣除的关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规定: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可见加计扣除仍执行是财务会计核算的口径,既然财税〔2014〕75号文件仅是规定税收的,那么设备用于研发可一次性扣除,但加计扣除仍应执行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
比如设备100万,当年可一次性扣除,但加计的基数仍是该设备的折旧额对应的研发费用,而非直接拿设备原值乘以50%或150%处理。
【知识链接】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
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扣除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
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l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净值×月折旧率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价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
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l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一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四)专家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
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那么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是否需要备案呢?
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应当不属于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那么是否属于其他专项优惠政策呢,这个还需要相关财税主管部门予以界定。
已确定属于优惠管理范畴,变事前备案为事后备案。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一)文件摘要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