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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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修订版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修订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265号)、《湖南省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54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机场配套停车场收费标准;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商务办公场所、商场、酒店宾馆、餐饮、集贸市场、商业街区、娱乐休闲场所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停车场除外);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不含银行、保险、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单位内设停车场;

4.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

5. 住宅小区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标准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 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公办幼儿园、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3.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4.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5.确需利用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的。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或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原则,实行差异化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应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地段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同一区域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收费标准以每辆小型汽车计费,其他车型比照所占小型汽车位计费,摩托车(电动车)按不超过小型汽车收费标准四分之一收取。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应实行计时收费为主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按小时计时收费的,从车辆进入停车场开始计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费。

按次收费的,每次按12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申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和监控设施布置图,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需提供公安交警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成本测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当地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规定程序,调整收费标准前应通过网络或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规范性文件,要及时通过网络或媒体向社会公布,维护和保障人民群众及企业知情权,自觉服务于社会经济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收费应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尽可能多的群众办理业务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建设。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停车场,在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在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其他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二)部分公立医院停车位特别紧缺的,为保障急救车辆、搭车就诊车辆、短时招呼探视病人车辆的顺利通行,可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的就诊车辆,和与办理公务及就诊无关车辆实施收费。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机场因建设投资较大,且航班波动易致多个高峰时段,为了鼓励乘坐公共交通,加速车辆周转,对进入机场停车场的车辆,实行计时收费的1小时内最高收费标准8元,1小时后每增加1小时按低于5元的标准收取。

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不得超过10元。

第十九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

提倡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医院应鼓励职工车辆院外停放,为就诊有关车辆停放提供方便;住院病人家属凭住院探视卡(或住院相关凭证),对同一辆车多次出入实行优惠;各市州可选择部分停车设施比较完善的公立医院,开展就诊者凭当日就诊凭证或住院患者凭当日出院结帐凭证免费停车试点,在取得一定经验后,再在条件相当的公立医院实行。

第二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规定的夜间(晚上22:

00至第二天早上7:

00)或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的其他免费时段;

(二)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业务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三)进入住宅小区不超过一小时和业主搬家的车辆;

(四)进入停车场停放不超过规定免费时间的车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15分钟;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停车时间超过规定免费停车时间的,不享受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优惠,计费时间从车辆进入停车场起计算)。

停车位不够周转的公立医院,就诊有关车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单个公立医院类别、门诊量大小、车位周转率、区位情况等,在听取患者和医院方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就诊车辆停车的合理免费时间。

(五)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七)各类非居住区停车场对持有本人残疾人证、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本人专用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的车辆,暂扣期间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

执法部门通知车主领取扣留的车辆,车主逾期未领取产生的停车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每年在停车场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一次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除外)凭价格主管部门收费标准核准文件,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

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方便群众监督。

没有按规定公示的,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停车时段记录,并向交费的车主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

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停放车辆,应当协助机动车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者因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因停车场不符合管理规范而导致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管、公安、住建、财政、城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认真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管理和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凡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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