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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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保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用

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

组织。

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

度。

依照本规定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方可接

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和

乙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并颁发资

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资质证书。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1

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

称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

的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

认可的业务范围分别在全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业务范围划分另行规定。

第七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公示制度,及时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专业技

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监督检查等信息向社会公

开。

第八条国家鼓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规模化发展,

支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

“三同时”技术服务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工程治理、技术咨

询、委托管理、培训教育等职业卫生社会化、专业化服务工

作。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成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业组

织,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加强行业自

律,维护行业秩序,规范执业行为。

第二章资质认可

第十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2

(二)具有固定工作场所,甲级资质工作场所使用面积

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

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乙级资质工作场

所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

于2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自有实验室,并通过计

量认证;

(四)具备满足所申请资质和业务范围要求的仪器设

备;

(五)具有满足资质要求、年龄不超过65周岁的职业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甲级资质不少于25名,乙级资质

不少于15名;

(六)有符合能力条件的检测、评价技术负责人和质量

负责人;

(七)有健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八)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职业病危

害因素检测、评价能力;

(九)申请甲级资质需取得乙级资质满3年。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本规定要求的资质认

可条件制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准则,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提

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

(三)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技术负

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

(五)仪器设备清单、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工作场所布局与面积示意图等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

件、资料。

第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与认可,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相应资质

认可机关提交资质申请,并报送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

材料;

(二)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

资质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回执;对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内容;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资质认可机关对已受理的资质申请信息予以公

示;

(四)资质认可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

审查;

(五)资质认可机关组织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技术

评审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及现场技术

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合格的,组织专

家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六)资质认可机关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可的决定;

4

(七)资质认可机关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认可决定

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

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于一年后再次申

请资质。

专家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六)规定的期限内。

整改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专家库及其管理制度。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连续五

年以上职业卫生工作经验,熟悉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

标准和规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技术评审专家应当依据评审准则独立开展工作,对所参

与的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工作,不得参加被评审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组织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从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

抽取相关专业的三至七名专家(应为单数)组成专家组,对

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

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室检测能力考核包括专业技术人

员专业知识考核、盲样考核等。

现场技术核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种类、

数量和性能情况;

(二)核查申请人及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落实情况;

5

(三)核查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有关专业技术人

员现场采样与测量、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等实际操作和质

量控制的能力;

(四)核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总结等技术资料。

现场技术核查结论包括通过、整改后复核和不通过三

种。

第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

年,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记载事项包括机构名称、证

书编号、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实验室地址、有效期、发证

机关、发证日期。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

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经

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准增加业务范围;不符合要求的,不

予批准增加业务范围,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

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的予以批准延续;不合格的,不予

批准延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实验室地

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申请办

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

更的,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进行备案。

6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实

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质

条件的,应当立即停止承接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自变化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报告,并申请暂停资质或业

务范围。

暂停时限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有效期。

暂停期满后仍

不符合本规定资质条件的,资质认可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

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

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在三

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

续的;

(二)被依法撤销资质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四)取得上一级资质的。

第二十二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被注销资质的,再

次申请资质应当申请乙级资质。

第三章机构管理

7

第二十三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的责任主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实际

控制人)对本单位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全面负责并承担法

律责任,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

人、项目负责人及参与人员按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如实记

录技术服务原始信息,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

项。

第二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因计量认证范围限制或样品保存时

限有特殊要求的原因无法自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

测能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检测应当征

得被服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检测协议,明

确双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委托检测样品数量和检测项目种类

数均不得超过样品总数和检测项目种类总数的30%。

第二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服务承

诺、限时办结、执业公示、执业记录、技术服务报告信息公

开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技术服务工作完成后十五日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应当将有关信息在互联网上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不

予公开的除外),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开信息应当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8

(一)用人单位名称、地理位置;

(二)技术服务事项名称;

(三)现场调查、采样、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时

间,用人单位陪同人;

(四)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五)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技术服务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跨区域开展业务

的,应当告知服务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

应当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

服务内容、范围、价格以及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用人单位提出的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及要求等与法律、

法规、标准及有关工作规范规定不一致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活

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

(三)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四)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

事技术服务;

(五)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

(六)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9

(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

容;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

场秩序;

(九)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

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情况的真

实材料;

(十)违反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工作规范规定的其

他行为。

第三十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专业技

术人员从业行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二)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三)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

他人签字;

(四)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一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技

术服务档案并妥善保管,技术服务档案包括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报告原件、过程控制记录原件、技术服务过程的原始记

录信息原件及有关的影像资料、技术资料、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10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方式包括抽查、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资质认可机关应当对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不定期开展抽查,主要对机构的资质条件、工作

质量和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用人

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同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质量、是否存在违法违

规行为进行检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不定期

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责任,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

罚或向其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意见;给予行政处罚

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报资质认可机关。

资质认可机关和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黑名

单”制度,建立和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定期

向社会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信用状况、接受行政

处罚的有关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

实验室条件、仪器设备等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再符合本规定资

11

质条件,且未按规定申请暂停资质或业务范围的,资质认可

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或核减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期间

不得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二)资质证书遗失未在媒体上声明或逾期未申请补发

的;

(三)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技术服务报告信息的;

(四)委托检测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并给予约谈告诫、公开通报:

(一)未按规范要求开展职业卫生现场调查(包括劳动

者工作日写实);

(二)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存在漏项的;

(三)现场采样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四)检测样品管理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五)现场检测或实验室分析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六)检测结果计算或数值应用错误导致评价结论错误

的;

(七)技术服务事项的结论和建议存在明显错误的;

(八)技术服务原始信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九)内部审核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

(十)未按照规范要求建立和管理技术服务档案的。

12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存在

故意或屡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以备案或登记等理由,变相设立法律、法规规定

以外的行政许可;

(二)改变本规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

条件、程序和时限;

(三)采取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限制外地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到本地区开展技术服务;

(四)要求用人单位接受指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进行技术服务;

(五)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收

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或者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报销任

何费用;

(六)对发现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不

依法进行处理;

(七)干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正常活动;

(八)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第四十条资质认可机关实施资质认可和对有关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技术评审专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

13

员存在违反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均有

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

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

机关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认可和监督检

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技术评审专家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技术评审工作

中不负责任、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撤销其技术评审专家

资格,并视其情节,给予三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

更、增加业务范围)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并给

予警告,且自资质认可机关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认可

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

质。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且自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擅

自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公民、法人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禁

止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

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

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或服务区域范围从

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

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5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

销其资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

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违法挂靠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

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

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日常管理、经营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五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

场秩序的;

(三)未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

或签订的合同与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一致的。

第四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

假或者故意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导致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报告失实、结论或者建议错误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

16

款,对相关责任人,给予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工作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资质认可机关撤销其资

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终身不得从事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

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其

所从业的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予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工作的处分。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予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

作的处分:

(一)未经能力考核合格、独立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的;

(二)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代替

他人签字的;

(三)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报告或相关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第五十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除规定由资质认可机关

实施的以外,由技术服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和实施。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

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17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经能力考核合格,在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或拟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法人单位

中全日制专职工作的人员。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是指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因素浓(强)度与劳动者职业接触水平的检测与评

价。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得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地方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丙级资质的,该资质

认可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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