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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格式范文

质证意见格式范文

要求:

针对对方提出的每一条支持其论点的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这三个方面提出质疑的意见。

书写时应当逐条质证,否则法庭视为不予质证.

第一部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质证意见:

无异议第二组证据:

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质证意见:

无异议第三组证据:

协议一份、欠条一张质证意见:

1、两份证

第一部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

质证意见:

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

质证意见:

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

协议一份、欠条一张

质证意见:

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及欠条上所盖公章系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所盖,且协议上仅有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符。

2、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及欠条系申请人与xxxx个人经济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

第四组证据:

税务发票四张

质证意见:

1、真实性有异议,四张发票均由xxxx私刻印章从税务机关获取。

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张发票均证明xxxx系2010年农村电网升级改造项目承包方,应由其本人支付所欠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

xxxx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

质证意见:

该份材料是由于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假冒被申请人名义签订合同,使得xxxx县劳动监察部门认为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故而出具该证明。

第六组证据:

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

质证意见:

xxxx假冒被申请人名义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因电力部门拖欠其工程款,xxxx用私刻的公章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继续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未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第七证据:

银行转账凭证

质证意见:

转账凭证上所载的中国xxx银行xxxx支行34001765108053001708是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帐号,中国工商银行181********9是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xxxx指定帐号,从而证明被申请人与xxxx县电力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

证人xxxx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进账单、中国银行长期不动户清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网银汇款凭证

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xxxx当庭陈述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发问,证明以下几个问题。

1、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所持有的协议和欠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承认其使用假公章提起了诉讼,并由法院调解结案。

2、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持有的协议由其个人与xxxx签订,并由他们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汇至其指定的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帐号为:

34001765108053001708)及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中国xxx银行,帐号为:

181********9)帐下,后由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转至xxxx个人帐号。

3、证人xxxx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就xxxx里山111线四联支线及部分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与被申请人有过合作,并与xxxx市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该合同未实际履行,xxxx从这份合同上获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样式,参照该印章私刻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

4、证人xxxx证明其与xxxx县供电部门签订的合同,没有被申请人公司授权,与被申请人也没有挂靠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合同不知情。

第三部分:

鉴定结论

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表明xxxx持有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总公司印章及合肥分公司印章均不相符,由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合同法律关系。

第一部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申请人身份证

质证意见:

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税务登记、安全生产许可证

质证意见:

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

协议一份、欠条一张

质证意见:

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及欠条上所盖公章系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所盖,且协议上仅有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符。

2、两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及欠条系申请人与xxxx个人经济纠纷,与被申请人无关。

第四组证据:

税务发票四张

质证意见:

1、真实性有异议,四张发票均由xxxx私刻印章从税务机关获取。

2、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四张发票均证明xxxx系2010年农村电网升级改造项目承包方,应由其本人支付所欠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

xxxx县劳动监察大队证明

质证意见:

该份材料是由于xxxx私刻被申请人公司印章,假冒被申请人名义签订合同,使得xxxx县劳动监察部门认为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故而出具该证明。

第六组证据:

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

质证意见:

xxxx假冒被申请人名义与xxxx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因电力部门拖欠其工程款,xxxx用私刻的公章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继续以被申请人名义提起诉讼,法院未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制作的民事起诉状和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合同当事人。

第七证据:

银行转账凭证

质证意见:

转账凭证上所载的中国xxx银行xxxx支行34001765108053001708是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帐号,中国工商银行181********9是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将工程款汇至xxxx指定帐号,从而证明被申请人与xxxx县电力公司之间无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部分:

证人xxxx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人证言、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安全协议、进账单、xxx银行长期不动户清户通知书、中国xx银行印鉴卡片、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网银汇款凭证

质证意见: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证人xxxx当庭陈述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发问,证明以下几个问题。

1、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所持有的协议和欠条上的印章是其私刻被申请人公司的印章,承认其使用假公章提起了诉讼,并由法院调解结案。

2、证人xxxx证明申请人持有的协议由其个人与xxxx签订,并由他们双方实际履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发包方即xxxx供电公司汇至其指定的xxxx市永盛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xxx支行,帐号为:

34001765108053001708)及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中国xxx银行,帐号为:

181********9)帐下,后由xxxx矿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账户转至xxxx个人帐号。

3、证人xxxx证明其在2010年7月9日就xxxx里山111线四联支线及部分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与被申请人有过合作,并与xxxx市华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该合同未实际履行,xxxx从这份合同上获取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样式,参照该印章私刻了被申请人公司印章。

4、证人xxxx证明其与xxxx县供电部门签订的合同,没有被申请人公司授权,与被申请人也没有挂靠关系,被申请人对该合同不知情。

第三部分:

鉴定结论

质证意见:

该份证据表明xxxx持有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总公司印章及合肥分公司印章均不相符,由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2010年9月27日开庭时“证据交换”的

《质证意见书》

WH海事法院(2010)海法商初字第    号

WH海事法院:

质证人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的“证据交换”庭审,现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时的各方观点,尊照主审法官的吩咐,发表如下书面质证意见:

第一:

关于主体。

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三被告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Q交人教(2003)    号《AH省交通厅文件》,Q船检(2006)    号《AH省船舶检验局文件》。

对以上证据,质证人无异议。

但值得一提的是:

作为第二被告,质证人是一名普通的公民,各方虽只字不提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主体,但质证人还是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而第一被告却没有提供其主体资格的任何证据,其目的显然是规避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法庭应责令其交出相关主体资格的证照。

第二:

关于三份船舶建造协议(合同)。

1:

2007年6月2日,质证人委托自己的代理人TGL与第一被告订立了一份《船舶建造协议》。

质证人和第一被告都提供了原件。

故其真实性毋用置辨,原告和第三被告也认同该“协议”约定的所造船舶就是涉案船舶,故与本案的关联性十分密切。

而第一被告故意把质证人与TGL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复杂化,企图以该“协议”来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显然是不可能的,第三被告在庭审的当天下午举证认为原被告之间关系复杂,此说法十分可笑,因为作为职能部门派员登船检验,首先就要弄清各方的关系。

况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是由第一被告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

因此,质证人认为:

该“协议”足以证明:

第一被告就是本案船舶建造质量的责任主体。

2:

2007年12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

该《合同》原告提供了原件,这份《合同》也是第三被告履行船检职责的法定依据之一。

质证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特别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是认同的,因为第一被告就是依据该《合同》履行了船舶的建造和申请船检的义务的,从而也说明了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各项特征。

对第一被告质证时称:

该《合同》仅是因登记需要而签,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未实际履行。

这种说法完全是不成立的,理由是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被告既然根据该《合同》及之前的《船舶建造协议》,已履行了船舶的建造义务,故按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理,能且只能由其来收取船舶建造款,决不可以再去收取涉案船舶的原财料和设备设施的采购款。

至于第三被告在当天上午先说不知情,后在下午竟也迎合了第一被告的说法,称该《合同》“存在虚假性”,企图割断其与原告的法律关系,质证人觉得,第三被告此举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道理很简单:

第三被告连对自己履行职责即签发证书的法定依据也予以否认,那么,只能说明第三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也存在违法性了,至少是有暇疵了吧。

3:

2007年12月5日,质证人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

该《合同》质证人和原告都提供了原件,虽第三被告先是称不知情,后又称能证明质证人从第一被告处购船,此自相矛盾的质证观点令人费解,但第一被告还是认可的,故质证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实际上,该《合同》也是质证人依约收取原告所付购船款的依据,这是因为质证人已经垫付了包括涉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和船舶主机等设备设施的采购款的。

而该《合同》的所有内容是与第一被告和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是基本一致的,因此,也与本案有着关联性,但从该《合同》质证人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目的性来看,双方履约的重点是在于涉案船舶的所有权的变更和交接的,故质证人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质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涉案船舶的买卖关系,质证人当庭明确地陈述了原告购船款的支付事实过程,对此,原告也均予以认可。

原告称该《合同》能证明质证人与第一被告联合建造涉案船舶,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实,从二份《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可以看出,涉案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原告方是派人在第一被告处全程介入了的,该“代表”是履行原告的监督船舶建造的,故原告是完全明知涉案船舶的建造者是第一被告的。

第三:

关于本案船舶建造资料。

1:

船舶图纸。

原告仅提供了船舶的“防火结构图纸”的复印件,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故质证人赞同主审法官责令原告补强该组证据。

但第一被告是本案船舶图纸的首供者,第三被告是本案船舶图纸的审核者,故质证人认为:

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应当知道船舶图纸的所在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2:

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

质证人认为:

如原告当时能举出原件的话,质证人是无异议的。

3:

送货单。

第一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质证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是认可的,不过,对第一被告的举证目的是有异议的,尽管送货单的“台头”记写了质证人的委托代理人TGL的姓名,但实际的收货人就大多是质证人本人的,对此,第一被告和原告都是心知肚明的。

故这些送货单完全可以证实:

质证人正是本案船舶的钢板等原材料的采购者。

4:

付款凭证。

第一被告故意仅仅提供质证人的委托代理人TGL所交付的船舶建造款凭证,却把质证人所交付的船舶建造款凭证漏交了,其故意把当事人主体关系复杂化的目的昭然若揭。

因此,第一被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质证人能对应地印证该组证据,故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容否定,而结合质证人自己所交的船舶建造款凭证原件,该收款凭证还加盖了第一被告的财务章的。

故该组证据就足以证明:

第一被告作为涉案船舶的建造者,在履行了船舶建造义务后已经依约收取了船舶建造款。

对此,原告在当天下午认可了这一事实后,第一被告也就无法否认了。

第四:

关于本案船舶检验资料。

1:

原告提供的第三被告的船检报告。

对此真实性和关联性,三方的被告都是予以认可的。

质证人当然也认同第一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2:

原告提供的DD船检局的船检资料及《通知》。

质证人和自己的委托代理人一样,由于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故当然就认同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了。

3:

至于原告提出了《鉴定申请书》,质证人也与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看法一致,都认为:

原告此申请缺乏法律依据。

值得强调的是:

原告接收涉案船舶后是已经投入运营了的,故除非原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实际营运过程中,没有发生过足以改变船舶质量的事故或使用不当的情形,否则,原告就无法证明涉案船舶存在质量问题。

所以,原告还必须出具原始的本案船舶的“航海日志”和“航行签证簿”等资料。

4:

第三被告提供的《船检申请书》,《承诺书》,《活动签到表》,《检验通知单》,《开工会议》,《现场检验记录》。

首先,质证人与原告的意见一样,因其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落款时间是2007年9月1日的那份《承诺书》,质证人并未在该份书证上签字的。

而且,第三被告对这些证据的举证目的的书面陈述相当不严谨,如对《承诺书》的举证目的表述为第一被告和“被告船东”均承诺有能力建造“HP”号轮船并愿对该船的质量负责,其实,第三被告知道且应当知道“HP”号轮船的船东是原告的。

由此可见,第三被告列举上述证据是无法达到其举证目的的。

第五:

关于《承诺书》。

第一被告把这份书证当作其推卸船舶质量责任的“救命稻草”,故对原告直接否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多次表达了强列的反感,而质证人却敢于去面对现实,不否认确曾在该份书证上签过字的事实。

当然,对第一被告的举证目的,质证人的不予以认可的。

理由是:

首先,质证人对《承诺书》上的内容有着重大误解。

主要是对“今后如有纠纷”这句话的理解,质证人以为这句话是指质证人与原告之间,今后如有帐目或财务方面的纠纷,质证人当然不会去找第一被告了,而决不会理解为:

涉案船舶质量方面会“今后如有纠纷”的。

因此,该《承诺书》是可撤销的;第二,质证人认为,各方的当事人均已经去实际履行了的二份《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可能再由当事人去有选择地径行否定的,退一万步讲,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但是,当事人在合同或者事后补充协议乃至所谓的“承诺”中约定的“条件”不是毫无限制的,而且必须符合“该条件”的特点,性质,既不能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比如否认了第一被告与原告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的效力,将会导致第三被告的职务行为违法,更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

第三,从第一被告让质证人和原告签写《承诺书》的动机和现在的举证目的来分析,第一被告此举显然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因为这也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明了第一被告一开始就已经预见到了船舶质量是存在问题了的,此举无非就是企图规避自己的责任。

因此,质证人完全有理由说,此《承诺书》因违背了法律法规而无效。

综上所述,质证人想信:

法律是公正的,特提出以上质证意见,恳请法院采纳,将不胜感激!

                                  

 质证人:

 

                               委托代理人:

  

 

 

质证意见书

一,对证据8—11,即员工离职单、2009年11月6日人员移动单、2009年12月1日人事异动通知单、2009年12月22日人事命令:

申请人认为:

(一)、这些辞职、异动行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二)、辞职是因为安排给申请人的工作繁重且工资较低,申请人当时管理PM组、IE组、印刷组、研发组等四组。

辞职与调动无关,申请辞职当时并未批准。

离职申请单的日期原本是09年11月1日,但现被篡改成09年12月1日,篡改的目的无非想将离职行为与调动行为联系起来。

(三)、辞职未获批准,部门经理(老板女儿)见申请人反映工作繁重故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工作能力很好,计划协调能力强,适合做PM,问申请人有没有兴趣调职,故而同意调职。

但当时并无说降薪,后来却擅自给申请人降了700元。

该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调职即同意降薪,除非有同意降薪的书面证据。

该些证据反而证明被申请人违法降薪克的扣工资行为。

二,对证据12—14,即2009年6月、12月稽核统计、稽核统计月报,2009年质量-环境内部稽核奖罚申请,2010010号公告:

申请人认为:

(一)、该些证据未经申请人确认,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真实,不能证明申请人管理不善,也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负有直接责任,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应当被罚款或者应当被调离课长一职。

被申请人的证明内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如前所述,调职属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只是未提及降薪。

此外,证据9中的“异动原因”讲“由于目前当事人的工作型态跟工作表现,比较符合小PM的工作范围跟职责,所以将其调派到小PM组里”,根本未提及申请人什么管理不善或者什么不能胜任等。

可见,被申请人该项证明内容明显前后矛盾,首尾不顾。

四、即便该些证据真实,然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和克扣工资行为并无关联性。

三、对证据15—18,即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0)、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1)、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2)、电子邮件:

申请人认为:

(一)、除第16、17号证据第一页有申请人签名外,其它《新品试做记录表》均无申请人签名,如表格右下角上PM签名栏目均是空白的,该些表格,均为被申请人事后单方制作。

而对于申请人签名的两页也明显有篡改痕迹,其中在产品数据上的篡改已有多处,且每一份在试作次数上也做了篡改,中间将试做良率高的、试做成功的次数也去除,数据严重失实。

因此,对证据15、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被申请人每个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大PM是台湾人,是开发案的总负责人,小PM是日程跟催人员(即大PM秘书),技术由技术单位负责。

退一万步讲,即便证据15-17全部是真实的,然所显示试做不成功的均是技术上的问题,与作为小PM的申请人无关。

因此,该述证据不能证据损害与申请人有关;(三)、18号证据邮件上1-3页许翠玲要申请人做的事情,申请人均已完成。

第4页上写明,经过改变工艺良率已由有效改善,只是又出现新技术问题,要求技术单位分析改善,品保收集数据,与申请人小PM无关。

第6-8页显示此新品已顺利进入量式生产阶段,是由于被申请人本身设备不足,生产能力无法满足客户而被客户转单,急需内部生产单位提升产能,与申请人这个新品开发的小PM无关。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与申请人有关,然既然试做,产品成败在所难免,况且申请人非技术人员或直接负责人。

此外,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直接损害多少,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严重到足以开除申请人。

开除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开除条件的事实、证据。

如上,被申请人的该述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四、对证据19—20,即2010016号公告、10年1月19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

(一)、2010010号公告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真实实不予确认;

(二)、1月19日提请处理的理由是讲申请人在任务紧张时期未按要求加班。

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加班须经劳动者同意。

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的擅自加班要求,申请人当然有权拒绝,且事先已有培训方面课程安排。

(三)、是否提报处理,人事方面当时是持反对意见的,所以在“人事意见”栏处并未签名(与证据24不同)。

(四)、“单位处罚意见”中的员工奖惩规定无经全体员工民主决定,申请人也从未见过,其中的全大部分条款更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之处罚申请人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对证据21、22,即2010年1月14日人事异动申请、2010年1月20日人事异动通知单:

申请人认为:

该证据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

(一)、无申请人签名(如证据10的人事异动单有申请人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即便真实,然申请人仅为小PM,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不能证明责任即属申请人。

况且,此专案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被客户削减订单是因为华品公司设M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对证据23、24,即2010033号公告、2010年1月26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

(一)、23号证据2010年1月26日因当时工作繁忙,且当时颜志柏与许翠玲已经在排挤申请人,突然无缘无故要将申请人降职降薪,为的就是年终奖少发给申请人,及逼申请人自动辞职,在处处受打击的情况下,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的问他们为何降申请人职,他们始终没有给申请人一个合理的理由,因此申请人降通知单撕毁;

(二)、撕毁人事异动单就给予罚款等处分,缺乏合法性,且与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七、对证据25至28,即2010076号公告、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颜志柏的证言、个人时间管控检查表:

申请人认为:

(一)、证据25、26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3月3日的提报处理单只讲不服从上级的工作调派任命,对却未详具体原因,申请人对其中内容未签字确认。

事实上,当日上午十一点左右,颜志柏要求申请人填写个人时间控检表,说中午加班也要立刻完成。

该项工作华品公司在一周前就已通知颜志柏做,只是他迟了一周才上班,所以才急冲冲要求申请人立即加班完成。

当日中午恰巧申请人有事,所以未写完就临时出去了,下午回办公室时才知表格被颜志柏拿走并告知人事说要处罚申请人。

(三)、27号证据更不具真实性:

一方面,颜志柏是老板许翠玲的男朋友,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如实陈述事实;另一方面,当日交待任务属临时通知,即便中午加班也不可能完成,况且申请人在休息时间临时有事也并非拒绝不写。

而对于申请人不会写报告、不会写中文之说更属捏造,申请人进华品公司6年,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写各种报告,在举行的几次干部级人员考核中,申请人成绩都是名列前茅,申请人怎么可能说不会写报告。

说申请人不会写中文,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大学本科毕业,怎么可能连中文都不会写。

八、对证据29,即颜志柏的台胞证:

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被申请人老板女儿的男朋友,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可能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弱。

九、对证据30、31,即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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