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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

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

向您无息退还保费............................................................1.4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4

您有退保的权利..............................................................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5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8.3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9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保险期间

2.4保险责任

2.5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4.2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效力终止

8.2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8.3适用主合同条款

9.释义

9.1保单年度

9.2周岁

9.3有效身份证件

9.4意外伤害

9.5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9.6公共交通工具

9.7醉酒

9.8毒品

9.9酒后驾驶

9.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9.11无有效行驶证

9.12机动车

9.13医疗事故

9.14非处方药

9.15潜水

9.16攀岩

9.17探险

9.18武术比赛

9.19特技表演

9.20现金价值

9.2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2009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祥云康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我们未收到您交纳的首次保险费,我们将不承担本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

自保险合同生效起15日内,如果本公司未收到首次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于生效后第15日的24时自动终止。

保单年度(见9.1)依据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9.2)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且我们收到首次保险费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9.3)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4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遭受意外伤害(见9.4)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我们已依本附加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或意外烧伤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和意外烧伤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所列残疾项目之一,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向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1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项目的,我们给付各项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按较严重项目给付一项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肢残疾,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

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附“意外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表”(见附表2)所列部位III度烧伤,我们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如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2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部位烧伤时,我们给付各项意外烧伤保险金之和。

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导致同一部位烧伤,且烧伤面积不同时,以较大面积的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为准:

若后次烧伤面积较大,则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烧伤保险金;若前次烧伤面积较大,则不再给付后次的意外烧伤保险金。

我们累计给付的以上一项或数项保险金的数额以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以上任何一项或数项保险金给付额累计达到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且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我们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我们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再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

(见9.5)

2的数额向前述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后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见9.6),在公共交通工具内遭受意外伤害,且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我们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我们除按本条前三款的有关约定给付相应保险金外,再按本条前三款有关约定实际给付的相应保险金的数额向前述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醉酒(见9.7),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9.8);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9.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9.10),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9.11)的机动车(见9.12);

(5)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6)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9.13)、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7)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9.14)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

潜水(见9.15)、跳伞、攀岩(见9.16)、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见9.17)、摔跤、武术比赛(见9.18)、特技表演(见9.19)、赛马、赛车;

(9)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0)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因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9.20)。

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我们。

我们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残疾保险金申请

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意外残疾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烧伤保险金申请

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意外烧伤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次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9.21)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

我们将按照事先公布的职业分类表确定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您可以通过我们的网站、服务热线或服务场所工作人员查询到此表。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您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我们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本合同终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我们且发生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8.3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2)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3)年龄性别错误;

(4)未还款项;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争议处理;

(8)保险事故鉴定。

9.

释义

9.1

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9.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例如,出生日期为2000年9月1日,2000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期间为0周岁,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期间为1周岁,依此类推。

9.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9.4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9.5

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

例如:

投保人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本产品,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前我们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2万元,现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应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8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2万元)外,再根据“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的约定,按8万×2=16万的数额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故我们共计可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24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遭受意外伤害而残疾/烧伤,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约定应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5万元外,再根据“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的约定,按5万×2=10万的数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公共交通工具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

故我们共计可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烧伤保险金15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除民航班机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且我们此前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过意外残疾保险金2万元,现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约定应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8万元外,再根据“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8万元(=保险金额10万元-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2万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故我们共计可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16万元。

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除民航班机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遭受意外伤害而残疾/烧伤,我们除按本附加合同“2.4保险责任”中的“意外残疾保险金/意外烧伤保险金”的约定应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5万元外,再根据“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5万元公共交通工具意外残疾/烧伤保险金。

故我们共计可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烧伤保险金10万元。

9.6

公共交通工具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合法运营的交通工具,包括轮船、轨道交通(火车、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市内公共汽车及电车、长途公共汽车。

9.7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

9.8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9.9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10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9.11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9.12

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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