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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奚晓明

内容提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X权利的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性质。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虽然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但这两者在作用、法律后果、起算事由等方面均有着明显的区别。

它们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 保证期间除斥期问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章第三节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保证期间的概念。

何谓保证期间,其性质与作用究竟如何,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如何。

各国立法中对此规定极为少见,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探讨得甚少。

但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特别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是一个十分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也是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

正确理解两者的概念,掌握两者的区别与联系,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担保法》中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拟从基本概念入手,结合民法学基本理论和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一、保证责任期间的概念 

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最早出现保证期间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个司法解释,其中规定:

“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①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的定义。

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法律上的定义。

有人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同时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②这一理解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便是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责任。

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年内为保证期间。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第11个月时,因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遂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予以拒绝。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此时,虽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由于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已经主X了权利,保证人仍然可能承 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 ,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为保证期间作如下定义:

所谓保证期间(也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X权利的期间。

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X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①从这一概念中,可看出保证期间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一 )保证期间是要求债权人主X权利的期间 

保证期间不是保证人自动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间,即使保证人在此期间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保证期间也不是保证人必须承担责任的期间,即便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仍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虽然具有保护保证人的作用,在一定条件下可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但这种作用是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X权利为前提的。

因而,保证期间是对债权人的一种制约,即要求债权人必须在此期间主X权利。

 

(二 )债权人主X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方式确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主X权利的对象及方式依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主X权利的对象为债务人,主X权利的方式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包括申请支付令)或者申请仲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主X权利的对象为保证人,主X权利的方式对保证人要求履行。

②虽然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只是在履行顺序上不分先后,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方先履行,并不妨碍保证人具有自己独立的保证责任期间。

 

(三 )保证期间的效力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5,26条的规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包括合同约定有保证期间和虽无合同约定但有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中的这一规定,同国际商会制定的《合同担保统一规则》(1987年国际商会第325号出版物)中的规定是一致的。

该规则第5条规定:

“担保的满期,如果担保人在到期日或在到期日之前没有收到请求通知,或者根据担保所产生的任何请求已经得到解决,受益人的一切权利已全部得到满足,则担保即终止生效。

”法律之所以设定保证期间的制度,是因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保证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及时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可以有效地控制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使保证人免除日后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

即便是在连带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X权利(包括起诉),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也可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

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权利,一旦债务人的财产发生变化丧失履行能力,债权人再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 

(一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问题,存在着四种主X:

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性质。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届满的后果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保证人获得了免责的法定事由,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因而它具有时效的效能,类似于债权的诉讼时效。

①第二种意见认为,《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期间应属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

②第三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中规定的6个月,从民法理论上讲,其性质均应属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是两个法律概念,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

③第四种意见认为,《担保法》中规定的6个月法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

从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宗旨,不难得出结论,保证期间即保证人的免责期 间,或曰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并无必要强求其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中对号入座。

④可见,对于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方面,主要焦点就在于其究竟为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

对此,应当根据两者的特点,结合我国《担保法》中的规定进行分析。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存续的期间,当期间届满时该权利消灭。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笔者同意上述第四种意见,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及担保法中对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除斥期间。

第一,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X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免除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是保证合同的效力存续期间,保证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没有行使请求权,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这完全符合除斥期间的特点。

第二,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X了权利,应当认为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完结,此后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反过来就是说,在此之前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就没有所谓中止、中断及延长等。

这正是除斥期间性质所要求的,根据除斥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不应适用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否则就失去了规定的意义。

《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一规定是符合保证期间性质的。

当然,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作为一种除斥期间,仍然具有其本身的特点,作为除斥期间通常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固定的时间段,以使当事人能够对期间利益有合理的预期。

而我国《担保法》允许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不同的保证期间,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方适用法律规定的期间。

从这一点上看,也可以将保证期间看作特殊的除斥期间。

 

(二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法律规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两者所确定的期间X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均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其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都具有因债权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而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作用。

从这一角度上讲,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

同时,这两个期间在实质上也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权利,避免可能因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而影响到债权的实现。

但是 ,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

第一,两者的作用不同。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

第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保证期间是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存续期①适用于形成权,其效力在于消灭实体权。

保证期间届满,权利本身消灭,法院可以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请求;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其效力在于消灭请求权,而非权利本身。

诉讼时效完成,发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权利人的诉权和权利本身不消灭。

第三,两者起算的事由不同。

保证期间是从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时起计算。

例如,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此时正是债权人客观上开始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其根据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客观上发生。

而诉讼时效则不同,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可见其更加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第四,两者在不同阶段分别起作用。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规定的方式向保证人主X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这方面最好的比喻就是将保证期间比作产品质量检验期间(或者称质量异议期),在购销合同中,货物的质量检验期间也同样是一种除斥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一旦在约定的期间提出了异议,质量检验期间将失去作用。

作为买方所要做的就是在诉讼时效内对卖方提起诉讼。

第五,两者的侧重点不同。

由于保证合同单务性和通常的无偿性,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实际上保证人是为了其他人而承担责任,在债权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所形成的三者关系中,保证人通常所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并不享有要求对方对待给付的请求权。

因此,法律有必要在诉讼时效之外,另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加以限制,以对保证 人的保证责任加以双重限制。

如果说,诉讼时效制度侧重于敦促债权人行使权利,则保证期间更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三、保证期间的四种情况

 (一 )定期保证。

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即成立定期的保证。

如果这种期间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保证人通过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将自己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时间内,以避免长期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状态。

 

(二 )不定期保证。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则成立不定期保证。

按照《担保法》第25条第1款和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这里实际上是法律为不定期保证确定了一个期限,使其成为定期的保证。

《担保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是为了避免保证人的责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适用法律所推定的保证期间,必须是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做出约定的情况下。

因为在民商事领域中,法律往往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均应予以承认。

 

(三 )约定的保证期间过短 。

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但所作出的约定保证期间过短,因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保证合同及保证责任的基本性质。

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或者结束点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就意味着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到期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或者已经结束,而此时债务人尚没有义务即时履行债务,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然不能发生现实履行的效力。

此时,即使保证期间的结束点未届满,保证人也完全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要求。

第二,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结束期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保证期间也同时结束,保证人可以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产生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为前提的。

换句话说,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如果债务人的债务没有界至履行期,债务人本身尚无履行的义务,则保证人更无义务履行保证责任。

因此,正常的保证期间应当是在主合同履行其届满后的一段期间。

我国《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均规定,保证期间应当从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上述两种约定不仅与《担保法》的规定相违背,而且显然也违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真实目的,不符合保证 合同性质。

为此,《担保法解释》第犯条,依据《担保法》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在上述情况下,视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 )约定的保证期间不确定。

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所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无法确认具体时间。

例如,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还清时为止,特别是在一些商业银行所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中更为常见。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担保法中没有明确规定。

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主X。

第一种主X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做出这样的约定,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承认其效力,等于赋予债权人一种无限期的请求权,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不利境地,只要债务人没有全部清偿债务,保证人就应当永远承担保证责任。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虽然诉讼时效经过中止、中断、延长,也可能最终持续很长时间,但这毕竟是因不断地发生法律所规定的事由累积而成。

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必然造成当事人以事先的约定排除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结果。

因而,对于这种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但是,在认定无效后,应当如何确定保证期间问题上,仍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这种约定在认定无效后,应当按照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根据担保法第25条和第26条的规定,对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已经对于保证期间做出了约定,只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时间,这毕竟不同于根本没有做出约定。

而且在这种约定中,体现出债权人是尽了最大努力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如果完全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6个月的规定,对债权人未免不公。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此种约定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不定期保证。

不定期保证,是指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最终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间。

而保证期间不明确,则是指当事人虽然对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期间。

对于这种因约定不明确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其它与诉讼时效X围内的部分还应当承认其效力。

具体说,就是将此类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① 

四 、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

 

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都是要求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

两者分别处于不同的阶段,相互衔接,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为此,研究两者的关系,两者各自的起点和终点,特别是两者的衔接点,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为前提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

《担保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明确地将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法定的保证期间始期。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应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如果主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如何确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条件是首先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

民法通则第88条及合同法第62条均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民法理论上将“必要的准备时间”称为“宽限期”。

债权人通过要求债务人履行,并提出合理的宽限期使本来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得以确定,从而也使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得以确定,即该宽限期届满之日,即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

《担保法解释》第33条对此作了肯定。

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担保法》第2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并非为主合同双方变更主合同的履行期。

因而也不必“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因为保证人对主合同中债务提供保证时,应当知道主合同中对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其仍然为之提供担保,应当认为是对这种无履行期债务提供担保的认可。

即便是保证人先出具保函,由债务人据此与债权人订立主合同,也仍然是一种放任。

依据法律规定,最终产生的主债务履行期对其自然应当发生效力,即其保证期间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时起算。

 

(二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X了权利,保证期间作用完结。

但保证期间作用的完结,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诉讼时效制度都立即开始起作用,说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相互衔接,只是说两者在发挥作用的先后程序上相互衔接,两者时间上的衔接有时并不十分紧密。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并且根据这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债权人如何主X权利,亦规定了不同的方式。

由此也就产生了两者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不同,并不均与保证期间结束点完全衔接。

 

1. 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

 

担保法第 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对于《担保法》此条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在起作用。

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

因此,应当继续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

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重新计算。

例如,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则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X了权利,引起了保证期间的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6个月主X一次权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

 实际上学术界早已对《担保法》此条规定提出了质疑。

①笔者基本同意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期间从性质上属于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如果认为《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确定了保证期间可以中断,则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符;第二,将此规定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随时中止、中断的期间。

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而且两者如何区分、如何衔接均难以解决;第三,从实务的角度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比较短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中断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必须不断地主X权利,以使自己主X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稍有疏忽则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对债权人十分不利。

因此,我们认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只要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结束,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债权人只要遵守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就可以依法保证自己的权利。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造成了保证期间作用消灭。

那么,诉讼时效应当从何时开始起作用。

此时,可以有三种方式来确定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一是从起诉之日起算。

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开始,案件经过一、二审审理,到判决生效后这段时间,很可能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两年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过于不利。

二是从执行终结之日起算。

此时,除了上述时间外,还要加上执行期间,当债务人没有方便执行的财产,而使执行终结时,才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后的两年内债权人起诉保证人仍可取得胜诉权。

时间拖得如此之长,对保证人过于不利。

三是从债务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这种方式能够兼顾双方利益,是比较合适的。

虽然《担保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但在判决生效后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执行活动一般是可以完成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在此期间内起诉保证人。

而且,债权人还可以通过非诉讼的形式,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使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

《担保法解释》即采用了这一主X。

 

2.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相对地比较简单。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但是,该条并没有像第25条对于一般保证那样,进一步规定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X了权利,应当如何处理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根据保证期间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

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主X权利的方式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证那样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因此,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在此,保证期间的结束,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重合的。

 

五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关系。

 

前面谈到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与此相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是,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两者是否一并中止、中断。

虽然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最基本的关系是主从关系,但由于两者各自具有独立的诉讼时效,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问题上,是否也应当严格遵循主从关系的原则,我国《担保法》中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理论及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主X:

一种主X时效从属原则。

所谓时效从属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结果,其效力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不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只要对债务人(即主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完成的,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主X时效独立原则。

所谓时效独立的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律结果,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保证人,在诉讼中需要单独审查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对时效期间届满的,或者不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列为共同被告而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处理这个问题上,基本上应当坚持以主从关系为主,以各自独立为辅的原则。

首先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

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结论是不同的:

在一般保证情况下,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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