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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如何认定

诉讼保全是民事主体在诉讼前或诉讼进行中,因一方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对一方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法院亦可依职权采取。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上条规定中,有两个关键点:

一是申请错误的界定:

二是损害结果的认定和赔偿计算。

笔者在《诉讼保全错误的实务要点及相关分析》一文中,梳理了财产保全错误界定的相关问题,本文重点分析错误损害赔偿的认定。

本文所称的保全均指财产保全。

实务中常见的财产保全标的有六类,是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存货、股票、股权,下面分别对各类标的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认定展开论述。

 一、银行账户保全

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遭冻结后,不可使用,但仍可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法院一旦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损失。

针对银行账户资金的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是:

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未提供再融资证据,要求赔偿损失。

赔偿金额是以冻结之日到解除保全之日为期,以冻结金额为计算基数的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原告账户中,但此期间只能获得活期利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

原告作为企业,运转经营有相当资金需求,原告被超额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资金流动,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

故案件原告主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85号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未超过贷款基准利率,扣除存款利率后的差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康西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钟永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宏华,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正鹏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

2010年5月,远洋公司以其与我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我司账户存款9500000元。

2010年5月21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保字第19623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我公司名下开设于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存款9500000元。

之后远洋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裁定书,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

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4576641.54元,并赔偿其律师费220612.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9549元、保全费5000元。

远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我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34098.54元。

上述案件一、二审判决最终判令我司负担的金额为4875901.8元。

因远洋公司在上述案件中超额保全我公司款项,且被超额保全资金数目巨大,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故我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远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我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至涉案款项实际返还我公司之日的超额保全利息损失,其中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以4624098.2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978134.9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以2124098.2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共计40596.5元;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洋公司辩称:

我方在前述案件中的诉求为11900000多元,而申请保全的金额是9500000元,申请保全金额没有超过诉求范围,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我方申请保全的行为没有错误。

在前述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支持我方4800000多元,我方在起诉时不能预见法院判决最后支持的金额,只要尽到了注意义务且没有败诉,我方就不存在过错。

正鹏公司被冻结的9500000元一直还在其公司账户中,期间正鹏公司已经得到活期存款利息,没有利息损失,即便是我方申请保全错误也没有对正鹏公司造成损害。

综上,正鹏公司的请求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周严辩称:

同意远洋公司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远洋公司原名称为远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07年,正鹏公司作为雇主、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远洋公司作为分包商,就北京市望京新城B区6#-10#地B区住宅楼Ⅲ标段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

三方约定,远洋公司负责Ⅲ标段住宅楼5#楼(29)轴至(56)轴室内精装修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的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4700000元,合同工期为2007年1月25日至2007年6月30日。

远洋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2007年11月25日,正鹏公司、监理单位北京日日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日日豪公司)、远洋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

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5日。

根据《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B-5#楼于2007年12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08年1月2日收讫。

工程竣工后,远洋公司、正鹏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有数次往来函件,但均未能就结算金额及索赔扣款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2010年,远洋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10)年朝民保字第196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账户存款9500000元。

后远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正鹏公司支付工程款8081846.08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误工费1253465元,正鹏公司与华江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鉴定费75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期间,远洋公司申请更换担保物,提供周严名下房产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的担保物。

原审法院作出(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周严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房屋(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作为案件保全担保物。

2012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判令1.正鹏公司给付远洋公司工程款4576641.54元;2.华江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停工窝工损失420926.78元;3.正鹏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律师费220612.75元;4.华江公司赔偿远洋公司律师费20290.38元;5.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及华江公司均提出上诉。

2013年8月1日,远洋公司撤回上诉。

2013年8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正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5元。

另查,在正鹏公司起诉远洋公司及案外人中建一局华江建设有限公司的案号为(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据远洋公司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正鹏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00000元。

正鹏公司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朝民保字第19623号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远洋公司申请保全其存款及其他财产9500000元,法院依远洋公司申请实际冻结了正鹏公司开设于中信银行万达广场支行账号为×××0账户中的存款9500000元,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

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正鹏公司还提交原审法院的(2010)年朝民初字第20900号判决书,证明该案一审法院判决正鹏公司支付远洋公司工程款、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841803.29元;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原判并判令正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98.5元,远洋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比其最终胜诉金额高出了4624098.2元,其诉前保全为超额保全;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8月28日正鹏公司被冻结的9500000元案款已经划扣至原审法院执行庭账户中,依据远洋公司另案中保全申请,原审法院又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正鹏公司划扣至原审法院账户中的2500000元。

远洋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远洋公司错误保全,也不能证明正鹏公司因其保全行为受到损失。

正鹏公司还提交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4月3日两份进账单,证明扣除生效判决已执行的案款、执行费及2013年8月28日被保全的2500000元,正鹏公司分别在上述日期收到法院退回的两笔超额冻结案款共计2072939.18元。

远洋公司认可上述退款数额,但不认可上述退款为超额冻结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

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

1.远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是否存在错误;2.正鹏公司因诉前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是申请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

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与基础,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生效判决来确定。

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

(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书与(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判令正鹏公司负担工程款、律师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共计4875901.8元,与远洋公司起诉金额9500000元对照,其相当部分诉求最后未得到法院支持,该未胜诉部分对应的保全数额则不具有合法合理性。

另外,申请人申请是否有错误,也应该从其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两个方面来考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处于主动的地位,而被申请人则处于被动的地位,只能被动接受保全后果。

因此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基于现有的证据,在主观上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虽然远洋公司辩称其在前案起诉时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也无法预见法院最后支持金额,但作为正规专业建工企业,远洋公司起诉前充分掌握涉案项目施工情况及相关工程资料,且就涉案争议与正鹏公司曾进行过数次磋商,故其在起诉时完全有条件依据工程资料及与正鹏公司磋商情况等相关证据对自身诉求进行合理估算,并据此提出相应保全申请。

而两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支持数额与远洋公司起诉数额差额达4600000余元之多,可见其起诉诉求虚高。

客观效果上看,法院依据远洋公司的申请也对正鹏公司账户中的9500000元进行了冻结。

因此远洋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其对于正鹏公司因财产保全所受损失应予以赔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确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需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确定实际损失的存在,二是损失的出现与错误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因果关系。

正鹏公司称其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大量流动资金,因为远洋公司超额冻结其账户存款,造成其经营困难,由此遭受了经济损失。

在案件中正鹏公司主张的是被超额冻结资金相关期间的利息损失,虽然被冻结款项仍在正鹏公司名下账户中,但此期间其只能获得活期存款利息,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

考虑正鹏公司作为企业,运转经营有相当的资金需求,因远洋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正鹏公司被超额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其资金流动,客观上产生了经济损失。

故案件中正鹏公司主张被超额保全资金在冻结期间产生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利息差额,法院予以支持。

正鹏公司提交的两张案款退款单数额共计为2072939.18元,其在另案中又被保全的数额为2500000元,故自其被冻结的9500000元中扣除上述退回案款及另案被保全的2500000元,即为前案生效判决判令正鹏公司最终应负担的总金额4927060.82元(9500000-2000000-72939.18-2500000),其中包括了远洋公司胜诉部分、两审案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

因此,2010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远洋公司超额保全部分为4572939.18元(9500000元-4927060.82元)。

由于此期间上述款项冻结在正鹏公司账户中,产生了活期存款利率,因此法院支持此期间的以4572939.18元为计算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差额。

2013年8月29日,依据另案远洋公司申请,法院又冻结了正鹏公司划扣于法院执行庭账户中的2500000元,故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15日,法院支持以2072939.18元(4572939.18元-25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

一、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的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以四百五十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计算);二、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被冻结存款的利息损失(以二百零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一角八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正鹏公司、远洋公司均不服,均上诉至本院。

正鹏公司上诉理由及要求为: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要求将原判第二项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改为:

自2013年8月29日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6日;以72939.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4月3日。

)2.周严以其担保房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要求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周严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截至本案审理结束,周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号房屋(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1号)仍处于法院查封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朝民保字第19623号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裁定书、(2011)朝民初字第17635号民事裁定书、(2010)朝民初字第209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7115号民事判决书、退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远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远洋公司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711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请与该案判决结果金额差距巨大,且根据该案的判决理由分析,远洋公司依据其与正鹏公司的合同约定及其掌握的证据,本应能够合理预估判决结果,将诉请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而远洋公司未能据此作出相应判断,致使正鹏公司在保全程序中被冻结巨额存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远洋公司在向法院申请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正鹏公司损害,属于申请错误,应当赔偿正鹏公司的相应损失。

故正鹏公司主张远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远洋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周严的担保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为诉讼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担保对象系保全发生错误时对被保全人产生的侵权之债。

如前所述,远洋公司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7115号案件中对正鹏公司的保全行为发生错误,应承担赔偿责任,远洋公司对正鹏公司的侵权之债已经发生,故周严应以其提供的担保物对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故上诉人正鹏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正鹏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本金计算标准问题。

利息计算时间系原审法院依据正鹏公司的起诉请求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的本金标准的认定亦无不当。

故正鹏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6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周严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B座150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

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26600**号)在该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四、驳回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已交纳),由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9元,由北京正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69(已交纳),由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衡珊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康拓大厦5、6、8、10、11层。

法定代表人段英奇,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志,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区28层。

法定代表人吴坚申,副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铁,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利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7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安富利公司因诉康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财产保全,海淀法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号和(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裁定书,裁定自2013年4月17日起冻结康拓公司账户资金共计19984736.86元。

现安富利公司诉康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已审理完毕,海淀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5123号和(2014)海民初字第15119号判决,判决驳回安富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现已生效。

海淀法院2015年1月7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11424-4号和(2013)海民初字第11425-4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康拓公司账户共计19984736.86元资金的冻结。

至此,因安富利公司的错误申请保全,致使康拓公司19984736.86元的资金近两年不能正常使用,给康拓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康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安富利公司向康拓公司赔偿损失197988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富利公司承担。

安富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不同意康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康拓公司主张安富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应当是安富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错误,但安富利公司在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并无不当。

1、对于因保全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但法律并未对此条款中所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内容做出具体解释。

而从我国法院执行该条款的具体实践来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只是判断“申请是否有错误”参考因素之一,而并非是唯一的判断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72号案件中指出:

“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04号案件中也指出:

“保全申请人对于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保全是否必要等判断,并不一定总是和客观实际以及人民法院的判断一致,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讼请求和保全可能不为人民法院所认同。

故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是应当查明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

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只有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构成申请有错误。

”由此可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判断依据。

而在本案所涉诉讼的实际情况来看,安富利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安富利公司是基于与康拓公司签署的货物买卖合同而获得康拓公司背书转让的、用于支付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

在起诉前的商谈过程中和诉讼开始后,康拓公司对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汇票的真实性和其签署的《产品签收单》的真实性是完全认可的。

因此,安富利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其诉讼请求会得到法院支持,并且也在一审诉讼中得到法院支持。

在(2013)海民初字第11425号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康拓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康拓公司盖章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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