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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与护理管理

法规与护理管理

法规与护理管理

与护士执业注册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护士条例

  《护士条例》于2008年5月12日开始实施。

对护士执业注册、护士的权利和义务、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护士执业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护士执业注册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按照《护士条例》的要求,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四个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既包括进行合法行为从而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也包括进行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的公民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学历要求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计生委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医院或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普通全日制,即完全脱产在校学习,不包括半脱产或是在职的学历,如函授、电大、自考、成教等形式。

  申请护士注册资格必须具备的两个基本条件:

  

(1)专业的要求,必须经过护理专业教育。

  

(2)学历要求,必须取得普通中等卫(护)校的毕业文凭或高等医学院校大专或以上毕业文凭。

  3.通过卫生计生委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4.符合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健康标准

  

(1)无精神病史。

  

(2)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

  (3)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二)护士执业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护士条例》中规定了医疗卫生机构三方面的职责:

  1.按照卫生计生委要求配备护理人员。

  2.保障护士合法权益。

  包括:

  

(1)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2)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3)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4)应当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3.加强护士管理。

  包括:

  

(1)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不得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以及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2)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等受到投诉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作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三)护士执业中的法律责任

  1.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或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将会受到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处理。

  

(2)医疗卫生机构有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将会受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

  2.护士执业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护士条例》规定,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1)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2)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3)泄露患者隐私的。

  (4)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可见,承担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

  警告、暂停执业活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将被记入护士执业不良记录中。

  二、护士的执业注册申请与管理

  为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原卫生部根据《护士条例》,制定并通过《护士

  证书自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失去效力,护士不能继续执业,继续执业属于违法行为。

  注销执业注册的特定情形包括:

  由于未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执业注册的申请未被批准而造成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护士丧失行为能力的;护士执业注册被依法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

  6.护士执业记录制度

  建立护士执业记录是进行护士执业注册变更、延续的依据,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反映,医疗卫生机构评价护士成绩、晋升职称、进行奖惩的基础材料。

  执业记录有:

执业良好记录和执业不良记录。

  与临床护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列入的法定传染病共37种,其中甲类2种,乙类25种,丙类10种(甲2乙25丙10)。

  2008年手足口病列入丙类传染病,2009年甲型H1N1流感纳入乙类传染病,法定传染病共计39种,其中甲2乙26丙1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甲流被列入乙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

  1.立法目的和方针

  目的是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和公共卫生。

其中包含三层含义:

即强调疾病发生前的预防措施、已发生后采取的控制措施,最终达到消除传染病的目的。

  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2.各级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根据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3.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职责

  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4.医疗机构的职责

  

(1)严格执行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2)确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承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3)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4)按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消毒;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在使用后销毁。

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5)对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6)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5.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传染病疫情报告、公布制度——传染病疫情信息通报制度。

  隐瞒、谎报、缓报者将受惩处。

  

(1)疫情报告制度: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原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按照规定时限、内容、程序和方式进行报告。

  

(2)疫情通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3)疫情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或者各地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发生在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6.疫情控制

  甲类传染病:

  

(1)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

  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7.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8.保障措施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

  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医疗事故的构成要素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行为的违法性

  3.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一是“过失”,即是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有伤害患者的主观故意;二是对患者要有“人身损害”后果。

  

(二)医疗事故的分级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专家鉴定组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三)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置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病历:

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患者有权复印病历资料:

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事件,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四)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机构是各级医学会。

  委托鉴定的途径:

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行政委托;司法委托。

  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鉴定意见主要分析:

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主要是分析:

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

  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几种情形: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罚则

  (重大)医疗事故罪: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1.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

  2.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3.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4.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

  5.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

  6.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7.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

  8.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9.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

  10.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

  三、侵权责任法

  1.确定医疗损害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生效,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适用本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同意权”,体现了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紧急情况下“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人批准”予以实施医疗措施的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就是说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虽然没有患者同意,经医院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手术抢救。

  4.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凡是这三种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6.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7.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如果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8.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献血法

  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血站:

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设立血站,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血站的职责:

  

(1)采血方面:

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2)供血方面: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用血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最大限度地发挥血液的功效,如采用成分输血。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其他

  

(一)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疫苗分为两类。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级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第二类疫苗,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社会因素在艾滋病的传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艾滋病的防治,需要全社会的参与。

  一是各级政府全面行使主要职责,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以及预防控制等工作;三是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开展相关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四是应在基层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

  第二,加强宣传教育。

预防为主,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工作方针。

  第三,严格防控医源性感染。

医疗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防止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血站、单采血浆站、医疗机构对采集、使用的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

  违反规定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权利和义务。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2)他们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3)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有关信息;

  (4)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治疗其他疾病。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1)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2)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3)就医时,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4)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财政保障艾滋病防治费用,免费提供多项医疗救助。

  向农村艾滋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向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对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减免相应的教育费用;对生活困难并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对有劳动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扶持其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和工作。

  (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属于人体器官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捐献人体器官,要严格遵循自愿原则。

  

(1)公民有权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2)捐献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书面形式表示。

  (3)公民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意愿的,有权随时予以撤销。

  (4)尸体器官捐献。

  (5)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也不得通过捐献人体器官牟取任何经济利益,这是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必须遵守的两项基本原则。

  第二,活体器官接受人必须与活体器官捐献人之间有特定的法律关系:

  

(1)配偶关系、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2)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了亲情关系。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摘取人体器官前由伦理委员会进行伦理审查。

  第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不得收取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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