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费者权益爱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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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费者权益爱惜条例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爱惜条例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19号发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爱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爱惜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形,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爱惜。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爱惜实行国家爱惜、社会监督和经营者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爱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一起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对消费者权益爱惜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谐和催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治理、质量技术监督、价钱、卫生、食物药品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共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交通运输、教育、物业治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听证会的代表应有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参加,其中消费者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

  消费者代表依照公布、公正的原则确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做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增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表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爱惜,不得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钱、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形;

  (三)购买商品或同意服务,有权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钱、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商品和同意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发票;

  (五)购买的商品或同意的服务不符合国家规定或两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改换、退货或减免收费;

  (六)因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服务令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补偿;

  (七)在购买、利用商品和同意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适应取得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和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揭发、控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九条 消费者在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惜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当真实、客观。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搀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重做或减免收费;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附有查验合格证、中文利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限期利用的商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利用期或失效日期和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利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冒充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查验、检疫的入口商品;

  (五)商品价钱和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钱治理的有关规定,并依照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应当利用合格计量器具,保证计量结果准确;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同意服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敲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应铛铛场验证核实;

  (十)以预收款、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电话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两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履行“三包”;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或两边约定应当从头提供服务的,应当从头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爱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销售者补偿的,销售者应当先行补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或约定,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补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经营者拟订合同格式条款,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合同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前向消费者提示。

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和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说明的,应看成出无益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纳非格式条款。

  第十三条 提供消费环境和场所的经营者,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经营项目,应当履行监督治理责任,采取相应的防护方法,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峻缺点,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当即停止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并报告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商品,应当当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改换、退货或销毁;对已经提供的服务,应当当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方法。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者以促销方式提供的奖品、赠品或免费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去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改换、重作、补足商品数量、补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工作单位、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个人信息及其家庭的有关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或用于其他用途。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位置、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共用分摊建筑面积、装饰标准、外部环境、公共设施、配套基础设施、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利用条件及日期、产权证书办理等情形。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订立商品房生意合同的;

  

(二)故意隐瞒所售衡宇已经抵押、出卖或为拆迁补偿安置衡宇的事实订立商品房生意合同的;

  (三)订立商品房生意合同后又将该衡宇抵押或出卖的;

  (四)将未经完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利用的;

  (五)违背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六)交付衡宇的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因其他质量问题题严峻阻碍正常居住利用的;

  (七)交付衡宇的实际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八)由于经营者的缘故致使未在合同约按期限内办理衡宇所有权证的;

  (九)擅自变更计划、设计,致使容积率、商品房质量、面积、结构、朝向、楼层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十)商品房外部环境和其他配套设施与经营者的许诺不相符的。

  有前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消费者能够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补偿损失,并能够请求商品房经营者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补偿责任。

  物业经营者应当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同意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大会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或同意服务;不得违抗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历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利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份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保护、检修阻碍公用服务正常运行,应当提早三日告知消费者,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采纳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合一样本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九)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缘故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关给予消费者必要的预备时刻;

  (十)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缘故,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缘故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前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和要求。

造成衣物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业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装饰装修材料、施工时限、施工质量、保修期限、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

因施工质量问题或经营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免费重作、返工或补偿消费者损失。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保护、修理、改换、退货和损失补偿等事项,成立与销售规模相适应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服务组织。

汽车售出后,要紧部件显现安全性能故障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免费进行修理、改换或退货。

  第二十二条 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告知受教育者培育目标、教育项目、课程设置、师资状况、办学与教学地址、学习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发放证书的认可机构等情形。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一)以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讹诈受教育者;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三)达不到许诺的教育标准,或不提供相应的教学设备和设施;

  (四)以不合法理由使受教育者提早终止或延迟学业;

  (五)颁发的证书得不到有关机构认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妥帖保管消费者的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依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后,将相关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非得另行收费。

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利用或提供给他人利用消费者的照片或其他影像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旅行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行合同,明确旅行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行价钱、自费项目、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安排旅行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址、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

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购物等项目或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数费用。

擅自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经营者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食物经营者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食物安全条件,依照国家食物安全标准和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

  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对服务内容和服务项目的选择权。

经营者对所提供的餐饮和服务,应当事前将价钱明确告知消费者,不得附加不公平的限制条件,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集体或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物,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物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依照约定提供,并将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等情形如实告知消费者。

未依照约定提供的,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信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材、劳务、婚姻、留学、衡宇等中介服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约定服务内容、费用、违约责任等,不得以讹诈、胁迫等手腕从事中介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约定之外的费用。

经营者未依照约定提供服务的,应当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理、加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两边约定提供服务,按期交货,保证质量。

提供服务时,应当事前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价钱、期限等情形。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改换不需要改换的零部件,不得虚列修理项目或谎称改换零部件。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责任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包修责任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利用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前向消费者明示价钱、服务成效及注意事项和存在的风险;因经营者的责任达不到约必然服务成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免费重作或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具有国家规定资质或资格的,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

  第三十一条 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夺目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出租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在夺目位置标明出租柜台和出租场地的位置、范围。

  展销会举行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催促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利用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或设施的经营者、利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柜台、场地、设施的提供者和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补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企业分立或归并,变更后经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做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和同意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许诺,均应看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批准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爱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集体。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能够依照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址,设立投诉站,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实行理事会制度,理事由有关部门、人民集体、消费者协会组织选举的理事和消费者代表组成。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经营者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督办;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能够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六)协助、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发觉商品或服务存在严峻缺点、乱收费等情形,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八)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钱、售后服务、消费者的意见和投诉情形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能够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予以揭露和批评,发布消费警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消费者协会提出的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回答。

  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时,能够邀请消费者协会参与。

  消费者协会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公共传播媒介关于消费者协会揭露、批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社会集体记录治理条例》的规定设立,能够开展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取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不得以取利或变相取利为目的开展评比、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活动。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以下简称权益争议)的,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述;

  (四)依照与经营者达到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权益争议的,那时能解决的,应当即时解决。

那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回答。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由经营者或消费者送鉴定部门鉴定,鉴定费用由提请鉴定者先行垫付。

责任明确的,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法明确责任的,由两边一起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

  被申述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告知消费者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述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产品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述,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受理;

  

(二)因冒充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璜的申述,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受理;

  (三)因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述,由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受理;

  (四)因价钱问题的申述,由价钱主管部门受理;

  (五)因食物、化妆品等安全问题的申述,由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食物药品监督、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受理;

  (六)因房地产、旅行、教育培训等问题的申述,由住房与城乡建设、旅行、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受理。

  因购买、利用商品或同意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受理。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的申述,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受案范围的,由申述人自行选定的其中一个行政部门受理;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给予配合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对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述,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受案范围的申述,应移送有关主管部处置,或告知申述人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述。

  拒不同意申述或不予回答的,申述人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述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述人。

  对消费者的申述,若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申述人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处置。

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争议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三十日内做出处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能够在六十日内做出处置决定。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除外。

调查处置中需要进行查验、鉴定等工作的,查验、鉴按期间不计入处置时限。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置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时,对已经查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催促经营者补偿消费者损失。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投诉、申述,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其他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请求补偿的,应从明白或应当明白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志愿承担责任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形,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形,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同意服务的,为讹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下列讹诈行为之一的,应当返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同意服务的费用,并支付消费者购买商品或同意服务费用一倍的补偿金,经营者许诺补偿的金额高于一倍的,从其许诺。

  

(一)销售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其他不合法手腕销售分量不足的商品、提供不实的服务;

  (三)销售的商品是“处置品”、“残次品”、“等外品”却未予标明或谎称是正品;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其他欺骗性价钱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或标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七)采取招聘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手腕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十一)利用邮购、电视直销、互联网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不依照约定提供商品或服务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采取其他讹诈手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营者依照前款规定补偿消费者后,不免去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经营者消费者的约定或商业老例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实行修理的,商品“三包”期限应当按修理期限相应顺延;非因消费者利用、保管不妥,经营者不得收取修理费。

商品修理时刻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补偿消费者延误利用该商品的损失;季节利用的商品在利用期间的,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补偿消费者的损失。

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利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改换或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对前款规定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交涉,经营者仍拒绝承担“三包”义务的,还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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