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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专题无罪推定原则研究

第二专题无罪推定原则研究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刑事诉讼法律原则乃至宪法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不同的国家对无罪推定的表述方式略有不同:

一种是肯定式表述方式,即被告人在法院确定为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

如,法国1789年《权利宣言》第9条规定:

“任何人被宣判有罪之前都推定为无罪,即使断定必须逮捕时,不是为了确保其人身所必需的一切严酷行为,都应当受到严厉禁止。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的一切保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

”另一种是否定式表述方式,即被告人未经法院判决,不认为是有罪的人。

1764年意大利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第一次对无罪推定作了较为完整的论述,他指出: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其后,《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表述。

1958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纲要》第7条规定:

“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受到刑罚。

”1961年《苏俄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

“任何人非依法院刑事判决,不得被认为犯有罪行和应受刑事处罚。

”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60条规定:

“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不得被认定犯有罪行和受刑事处罚。

”前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宪法第181条及其刑事诉讼法第3条等等,都是这种否定式立法表述方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也可归入否定式表述方式。

以上的各种表述虽然略有不同,但基本含义是一致的,即都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有权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法院,并且在生效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应推定其为无罪;二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既不负证明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更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

控诉方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无罪。

无罪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如果控诉方要推翻这一推定,就必须将被告人有罪这一论点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否则,法官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3)被告人有证明自己罪轻或反驳有罪的权利,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不得强迫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并应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4)法官不得对审判的最终结果作出先入为主的预先判断。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来

无罪推定一词的理论来源最早可以上溯到古代罗马法的“有疑,为被告人的利益原则和“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这一证据和证明法则。

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条“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1628年《权利请愿书》也有类似表述:

“任何人除依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离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

英国的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中的表述已经比较接近无罪推定了。

近代无罪推定思想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的野蛮性、反人性的基础上,由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古典自然法学家贝卡里亚完整地提出来的。

贝卡里亚生活于18世纪的欧洲,那时,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特别是教会法院普遍实行以有罪推定为典型特征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

这种制度的显著特征是:

“国家既是追诉人,也是法官……其程序形态也是秘密主义、书面主义”;“实行秘密控告和私下举报制度”;法官依职权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必须宣誓;“把被告人、嫌疑人先入为主地假定为有罪的人,被告人作为纠问的客体,不享有辩护权;被指控犯罪的被告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即被认为有罪;被告人是最主要的和最佳的证据来源,被告人不供认有罪,就实行刑讯逼供;疑罪以有罪论。

”贝卡里亚对这种采用有罪推定的整个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的野蛮性、不人道性进行了全面而深刻的揭露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

他在揭露秘密控告的道德危害时说:

这种秘密告发“它允许私人控告者不承担控告的责任和风险,任何个人或辩论会的见证人都可以充当告发者,秘密地向法庭提出告发书或在法官面前宣称某人有罪。

法官自己替秘密告发者履行控诉职能”。

因而,这种不需要承担责任的秘密告发可以成为个人发泄私愤或诬陷他人的手段,导致人与人之间缺乏诚信甚至提防、相互敌视,“当诬陷被暴政的最坚硬的盾牌—秘密武装起来时,谁又能保护自己不受诬陷呢?

”这种制度使人丧失了做人的道德准则,使人和人之间没有信任感,使人人都处于自危之中,使人的生活没有安全感,使人享受不到心灵上的宁静和精神上的快乐,使人变成了暴政的手段,使人失去了生存的价值,最终只能导致人性的扭曲。

要清除秘密控告所导致的种种道德上的危害,就要废除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

在废除秘密控告之后,他主张采用公开控告的方式,他借用孟德斯鸠的话说:

“公开控告是比较适合于共和国的,在那里,公共福利将成为公民的第一愿望。

而在君主制国家中,由于政府的本性,这种感情就极为薄弱,在那里,最好设置一些专员,以公共的名义,向触犯法律者提起控告”。

可见,贝卡里亚的主张是建立专门的控诉人,由他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开控告的制度。

这种公开控告的制度意味着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而这正是现代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的程序条件和程序正义的基础。

在揭露秘密控告的危害的同时,他还强烈谴责了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宣誓”程序。

他认为,“宣誓”程序是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反人性的程序。

自然感情也就是自然法学家所说的人的自然本性。

古希腊的斯多葛派认为,人是理性的动物,人的理性使能够分辨善恶,理性教导人们必须做什么和不做什么,即理性驱使人们趋利避害。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

人既是社会的动物,也是自然的动物,既具有社会性,也具有自然性。

人作为自然的存在决定了人和其他动物一样,有一种与生俱来的自我保护本能。

然而,普遍适用于中世纪欧洲国家的法院特别是教会法院的这种“宣誓”程序,导致了法律同人的“自然感情”之间的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的行为变成义务。

”人的“自然感情”是自我保全而不是自我毁灭,因此,法律规定的“宣誓”程序导致了人的“自然感情”与法律之间的第一个矛盾。

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宣誓”程序让被控告要么人陷于承受藐视法庭罪、要么承认被指控罪、要么承担伪证罪处罚的三难陷阱,它迫使被控告人放弃自己的意志自由。

而“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是放弃自己的义务......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

”这种矛盾的结果必然是:

“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

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旋涡所侵蚀,并逐渐的溃灭。

”同时,宣誓程序还摧毁了“宗教感情的力量”。

按照基督教教义,人的生命、身体都是上帝赐予的,一个信仰上帝、忠于上帝的人,应当对上帝负责,珍爱自己的生命和身体。

由于宣誓程序必然导致宣誓人被定罪判刑,违背了人对宗教的情感,从而产生了人的宗教感情与法律之间的第二个矛盾。

因此,宣誓程序既违背人性,又亵渎了人的宗教情感,必须废除。

最后,贝卡里亚还对当时刑讯这种惨无人道的“合法的暴行”的审讯方法的危害进行了剔骨般的揭露和最强烈的谴责。

他指出,刑讯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

”刑讯给人的肉体造成极大的痛苦,这种痛苦“它占据了人的整个感觉,给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选择眼前摆脱惩罚最短的捷径……有感性的无辜者以为认了罪就可以不再受折磨,因而称自己为罪犯。

罪犯与无辜者间的任何差别,都被意图查明差别的同一方式所消灭了”。

刑讯甚至还会造成“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

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

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

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指刑讯——引者注,下同)。

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这就是那臆想的真相尺度造成的致命弊端……”不仅如此,“刑讯的习惯是对人思想的暴虐,使他畏惧,使他退缩。

”在贝氏看来,只有“食人”的制度需要这种没有人性的刑讯,也只有“食人者”才需要这种通过给被追诉人造成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来检验真相的尺度。

他认为,对被告人进行刑讯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没有必要的。

就道德而言,由于人的“自然感情”因素,对于指控,“在大多数诉讼中,犯人(指被控告人——引者注)都是持否认态度的”;就法律而言,“当被告人毫无疑义地犯有某一罪行,以至不需要对他进行讯问时,也就是说,当其他证据肯定被告人犯有罪行,以至他供认与否无足轻重时,上述刑罚也就不需要了。

”“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

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待与否已经无所谓了。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况且,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社会中遵守法律的人总是绝大多数,“如果说出于畏惧或道德而遵守法律的人的确比触犯它的人多的话,那么折磨无辜者的可能性就应该被充分地估计到,因为,在同样的条件下,一个人尊重法律的可能性也大于蔑视法律的可能性”。

既然社会中的绝大多数人是守法的,那么,刑讯的适用对象越多,无辜者受折磨的可能性就越大。

“当统治者把自己的臣民都怀疑为敌人,并且为了社会的安宁而不得不剥夺他们每个人的安宁时,这样的统治将会命运如何呢?

”答案只有一个:

灭亡!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贝卡里亚是对整个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的残忍性、野蛮性和反人性进行的批判,刑讯只是他批判的一个内容。

如果他只对刑讯而不对秘密控告和宣誓程序进行道德批判的话,他是不可能提出完整的无罪推定思想的。

因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刑讯、秘密控告和宣誓都是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不同程序阶段的具体表现。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有罪推定是一个整体。

如果不对有罪推定在刑事诉讼每一个程序阶段的表现形式的反道德性进行全面的否定,即不对有罪推定作整体性否定,而只是对有罪推定在某一个程序阶段进行道德批判的话,从思维角度而言,就缺乏提出完整的无罪推定思想的逻辑基础。

可以说,如果没有以有罪推定为典型特征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反道德性背景,贝卡里亚就不可能提出完整的无罪推定思想。

因此,“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32﹞这个惊世骇俗的思想正是他对整个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的反道德性进行全面的道德批判成果的最终总结。

贝卡里亚向往的是这样一种刑事诉讼制度:

由一个专门的公共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出对被怀疑为犯罪的公民的公开控告,在不依赖被控告人供认的前提下,即在不使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33﹞的前提下,由法官依靠其他证据对一个人是否“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进行断定,并以此作为对一个人是否适用刑罚的依据。

不过,尽管贝卡里亚提出了较为完整的无罪推定思想,但是,由于他所处的时代的局限,决定了他的这一思想只能以思想形态的存在而存在。

贝卡里亚的功绩在于他为后人在法律上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的思想素材。

而作为一个法律原则的无罪推定的确立和实践,则是后来资产阶级革命的功绩。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根据古典自然法学家和社会契约论者们倡导的天赋人权的思想,特别是洛克和孟德斯鸠所倡导的分权制衡理论,建立了资产阶级的民主法治共和国,并将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思想确定为一个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

1789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

”随后的法国1791年的第一部宪法又将无罪推定确定为一个宪法原则。

“此后,法国的这一做法为世界许多国家所仿效。

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宪法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更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无论大国还是小国,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

”至今,无罪推定被国际社会的众多法律文件确定为一项世界性的人权保障原则,正如恩格斯所说的那样:

当权利要求“获得了普遍的、超出个别国家范围的性质”,就很自然地宣布为人权。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伦理基础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伦理基础探寻

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是法学史探讨的一个永恒话题。

法学界对于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的认识,总体而言可归纳为分离说和融合说。

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说,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互为独立的规范,“法律与道德之间,或者实际是这样的法律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对法律概念之含义的分析或研究,是一项重要的研究,应与历史考察、社会学的调查以及按照道德、社会目的、作用等对法律进行批评性评价的方法区别开来......”“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优点,是另一回事。

”即“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研究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从而割裂了法律规范与其正当性根据之间的联系。

自然法学派则主张融合说,认为自然法“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法则,其实质是道德法则,它在人和社会中的充分实现便是法,因此,它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最终依据,还是法律好坏的最高标准。

”(5)任何法律总是基于一定的道德背景和道德动机而产生的,脱离了一定的道德支配,法律便无从产生,当一个社会的主流伦理道德观发生变化时,法律的修订就会成为统治阶级的立法议题,因为,“就立法而言,任何立法者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示,统治者必然地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来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

”另外,法律的执行活动也离不开伦理道德的指引,“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法官的道德标准的影响下处理的。

”再者,法的遵守也需要道德的支撑,如果社会主体缺乏一种守法道德自觉精神,那么,法律就不可能会被社会大众所遵循。

可见,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即便是主张法律与道德严格分离的实证主义法学派,其实也是承认道德之于法律的先在性或基础性的。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实质上是伦理学上的规范与价值的关系的反映,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价值问题具有先在性和本源性,人们只有事先区分道德上的好与坏、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即人们只有事先确定了价值基础,才有可能按照事先确定的价值标准建立相应的制度,制定相应的法律,选择相应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作为由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的行为规范,也是以一定的伦理道德为基础的。

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产生总是建立在一定的道德基础上,反映特定时期的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不能从其自身而只能从伦理道德中来寻找评判的根据,因为“政治、法律以及一切关于社会的观点的最初根据必须由伦理学来给出”。

那么,法律的伦理基础到底是什么呢?

“法是实现善与公正的艺术”,“法学是正义与非正义的科学”“法来源于正义,正义如法之母;因此正义先于法诞生”“法律本身就意味着有某种值得加以维护的东西,而且这种东西是得到公认的;违反它不仅不得人心,而且是违背公共利益和毁约的罪恶行为。

法律必然涉及主持正义的企图、维护正当的行为并含蓄地指出错误的行为,从而要求据此去理解它评价它。

法律的理想的一个主要方面即在于承认正义。

”可见,法律是正义的一种表达形式,是实现正义的艺术,它以正义为先导又以实现正义为目标,故法律的伦理基础就是正义,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个基本法律规范,其所赖以存在的伦理道德基础同样也是正义。

(二)作为无罪推定原则伦理基础的正义表现为政治正义

“政治就是人们围绕公共权力而展开的活动以及政府运用公共权力而进行的资源的权威性分配的过程”,政治实质上是政府运用公共权力即国家权力管理社会的一种国家活动。

“政治正义是对政治权力的占有和行使以及它所提供的政治秩序是否正当的根本性追问”,即政治正义是判断和评价政治权力的取得是否具有正当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是否具有合理性,政治权力运用所导致的结果是否具有公正性的一个价值标准。

政治文明是政治正义的最直接的表现形式。

“所谓政治文明,是指人类改造社会的政治成果总和,是人类政治活动的进步状态和发展程度的标志,其核心是自由、平等、民主、法治等......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决定性因素。

”政治文明的核心是人的尊严获得国家权力的尊重,政治文明的内容是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政治文明的形成是通过程序规范国家权力。

可见,政治正义所指向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应然关系。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经是生产资料的奴隶主和封建主占有制,政治上实行专制统治。

国家权力表现为奴隶主、封建主的统治特权,对于广大的奴隶和农民来说,他们只有绝对服从奴隶主、封建主专制统治的义务。

“君主专制体制以君权神受为立国之本,除君主之外,所有的人都是他的奴隶,都是可以为君权任意支配的客体。

”“在这样一个时期内,个人从属于国家,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只有从国家中获得自己的存在意义。

那是一个没有个人的时代。

”因此,专制主义政治制度是不文明的政治制度,不具有正义性。

为了维护奴隶主阶级、封建主阶级的专制统治特权,奴隶制、封建制国家实行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

这种制度的显著特征是:

法官集控诉权和审判权于一身;被告人承担供认自己有罪的义务;对被告人刑讯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对犯罪证据不足的嫌疑犯,也推定为有罪而加以惩罚。

这是一种野蛮的、不人道的、不公正的、草菅人命的诉讼制度。

说其野蛮,是因为这种制度将刑讯作为“合法的”暴行,给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施加不能忍受的双重痛苦和摧残;说其不人道,是因为这种制度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自己是罪犯,违背了人与生俱来的自我保护的本性;说其不公正,一方面是因为这种制度下的法官既是控告人又是裁判者,违背了自然正义原则,必然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另一方面是因为刑讯“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19)说其草菅人命,是因为这种制度将那些罪行不能得到证明的被告人当作罪犯来处罚,甚至剥夺无辜者的生命。

因此,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也是一种不正义的制度。

近代以来,从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一直到今天,人们经过艰难的探索和实践,发现权利才是权力的基础和本源,人的权利是最高价值,权力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权力只有在有助于权利实现的条件下才能体现其存在的合理性。

在洛克看来,人的权利是天赋的,是与生俱来的,政府及其权力是个人权利让度的结果,人们让度自己的权利是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自己案件的法官所造成的混乱状况,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天赋权利。

“一方面,政府对于社会来说是不可缺少的,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政府的权力是不可取消的;另一方面,政府权力的存在归根到底是为了个人的幸福,因此这种权力又是派生的,个人权利的不可取消性构成了政府权力的界限。

”(20)孟德斯鸠认为,无分权就无自由,因而他主张将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授予不同的国家机关,使这三种权力之间形成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此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卢梭也认为,人类之所以要从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是因为“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

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

”为了人类的延续,人们便通过契约的方式将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都转让给整个集体。

但是,“人民之所以要有首领。

乃是为了保卫自己的自由,而不是为了使自己受奴役,这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同时也是全部政治法的基本准则。

”尽管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眼中的人类自然状态有所不同,但是他们都得出了相同的结论,那就是:

“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它是个人承认和赋予的,因而个人权利是政治权力的基础和本源。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反对权利源于“自然”,国家权力来源于社会契约的唯心史观,认为权利与权力具有相同的本源,它们都是社会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权利和权力的关系上,马克思主义认为,是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而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

“现代国家的自然基础是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的人,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了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并没有创立这个基础。

”既然权利是权力的基础,那么,权力就不能凌驾于权利之上甚至破坏这个基础,而是应该保护、巩固和扩大这个基础。

如果权力不能保护权利、促进权利价值的实现和增长,它将毫无价值可言。

换言之,权力只有在的权利价值的实现中获得其正当性根据,公民权利的至上性构成了国家权力的终极目的,也成为了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伦理基础。

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根据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人的思想,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法治国家,并根据资产阶级民主、法治理念和分权思想的要求,废除了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下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和有罪推定原则,将无罪推定原则规定为一项人权保障的宪法性原则,又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确定了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陪审原则等刑事审判原则;肯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赋予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一系列的诉讼权利,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自愿陈述权得到确认,刑讯逼供被法律严格禁止;建立了以司法权威为基础的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相互制约的控权机制。

可以说,如果没有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政治伦理价值观,没有实行民主、法治的文明的政治制度,既没有资产阶级的政治文明,就不会有无罪推定原则。

资产阶级实行的民主法治的政治制度推动了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具有历史的正义性。

但是,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政治制度,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剥削制度,资产阶级的民主和法治只能是维护资产阶级政治统治的工具,因此,相对于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而言,资产阶级的政治制度又是一种不正义的、应当否定的政治制度。

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否定资产阶级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推动人类刑事诉讼制度向文明方向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进步作用。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意义

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程序原则,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认为,正义的程序必须具备几个最核心的要素:

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人道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

程序的参与性,意指法律应当让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中来,使他(她)能够作为一个自我决定的主体就关系到自己权利或利益的事项,与其他的程序主体一道共同作出决定。

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中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如果被告人不能参与到有关自己命运的审理过程,不能向法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的参与主体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他(她)就会觉得自己的人格尊严遭到贬损,因而产生一种强烈的不公正感。

无罪推定原则给予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一系列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在审判前被告知被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依据,使他能够在开庭前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从而使他能够在法庭上向法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能够与控诉方进行有意义的争辩。

这样,法庭审判展现给被告人的就是一种控辩平等、控辩双方理性协商、法官不偏不倚的场景。

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对于作为程序公正核心要求的程序参与原则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中立,是指决定者的利益、态度甚至外观均保持超然和不偏袒任何一方。

”“它包括三个层面的中立:

从利益上讲,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该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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