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行政案件操作实务解答50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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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行政案件操作实务解答50问

办理行政案件操作实务解答50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何特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但关于办案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详细很具体,致使办案单位和办案民警在具体操作中难以掌握,为了使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案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公安部在《2003年程序规定》的基础上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某种程序上讲,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程序部分的细化和具体解释。

与《2003年程序规定》相比,《新程序规定》更加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更加注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注重节约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在具体办案实践中更容易掌握和操作,具有较强的规性和实用性,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

2、关于管辖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地域管辖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容:

(1)行政案件由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这是管辖的基本原则。

行为发生地包括行为实施地、行为结果发生地、销赃地等与活动有关的一切场所。

行为有继续或持续状态的则行为继续或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行为发生地。

行为属于“状态犯”的,则状态持续的地方都属于行为发生地。

例如,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属于“状态犯”,发现地公安机关就可以按照行为发生地原则管辖。

(2)行政案件如果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行为人居住地(行为人居住地,一般是指行为人户籍所在地和其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这主要是考虑到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确保行为人更好地改过自新,以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而制定的,如异地上访人员在上访的过程中发生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上访人员居住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处理比上访地公安机关处理的社会效果更好,因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比较了解上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上访原因,容易做上访人思想工作,可以化解矛盾。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是一项补充原则,只有在“更为适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同时要注意在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与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因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坚持行为人居住地管辖原则服从于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

(3)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案件,也就是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处罚的案件,不适用于行为人居住管辖的原则,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

(4)办案协作规定,明确了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的责任,案件即使要移交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也要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和配合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防止出现因时过境迁证据难以收集、案件难以查处的情况。

在实际办案中如何掌握“更为适宜”,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比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二是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在认定由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是否更加“适宜”时具有主导权。

3、在表述证据种类时应注意的问题?

新的程序规定增加了“现场笔录”,并将电子数据改为电子证据,将受害人的述改为被侵害人述,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4、如何制作现场笔录?

现场笔录作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新程序规定》增加了此证据,但《新程序规定》并没有要求每个行政案件都要制作现场笔录,办案的人民警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

公安部也未对现场笔录的格式作出统一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现场笔录的格式来制作,一般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容:

1、执法人员的、职务;2、当事人的、年龄、性别、联系方式、现住址;3、发现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处理经过;4、制作笔录的时间、地点;5、执法人员的签名;6、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有何变化?

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当场处罚适用围作了修改,所以本次程序规定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道路交通行为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6、适用当场处罚案件,有违禁品的怎么处理?

可以当场收缴,但是要能够确认是“违禁品”。

7、当场处罚的备案?

为了与治安管理处罚法103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相一致,新程序按规定由原来的2日修订为24小时。

派出所民警作出当场处罚后向所属的派出所报备案即可。

对于确系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地区,办案人民警察可根据情况使用传真、等形式备案。

8、人民警察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注意的几点?

(1)进行安全检查的对象是依法被查获或者到案的嫌疑人,人民警察并不是有权对所有的人都可以进行安全检查。

(2)进行安全检查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义务,遇到有36条规定情形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安全检查。

(3)要将这种安全检查与人民警察在具体办案时因调查取证需要实施的检查区别对待。

进行安全检查不需开具检查证,但人民警察在调查取证需对与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人身进行检查时,要开具检查证。

当然对符合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嫌疑人,可以依法适用当场盘问、检查。

(4)进行安全检查时如果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时,人民警察应当填写“扣押物品清单”予以当场扣押。

如果现场无法立即办理扣押手续的,可将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地点后再及时办理扣押手续。

(5)为了人民警察自身安全考虑,进行安全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进行,一人对嫌疑人实施检查,一人在旁边负责监控。

检查时,可参照《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9、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办理行政案件所取得的证据可否直接适用于刑事案件?

应当区别对待:

对技术性、鉴定性问题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对扣押、勘验检查笔录等难以重新取得的证据可以直接适用,并注意跟检察院、法院沟通,并注明;对于询问笔录等事后可以重新作出和取得的,应当重新制作。

10、如何使用口头传唤?

对嫌疑人传唤调查,只要经过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就可以使用传唤证传唤。

批准的形式是采用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本规定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为了节约办案成本和提高工作效率,批准人在传唤证存根联上签名即可,也不需要审批。

口头传唤的,也不必再补办传唤证,只要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即可。

11、如何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方式有三种:

一是书面通知;二是通过、手机短信、传真和方式通知;三是口头通知。

通过、手机短信、传真和口头方式通知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如果被传唤人要求不通知,公安机关怎么处理?

一般认为,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是公安机关的义务,同时家属有知情权,行为人无权完全处分这种权利,不能将不通知家属注意扩大化。

如果某些案件确实涉及个人隐私,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如一些卖淫嫖娼案件采取委婉的方式通知家属;行为人要求自己通知的,可以允许并记录在案。

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12、如何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对场所、住所的检查是为了收集证据,查获行为人,有明确的针对性和目的性。

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而日常对机关、团体等日常监督检查,是一种例行检查,不具有明确、具体的目的,其依据是《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规定》,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公民住所的检查必须出示警官证和开具检查证。

新程序规定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在遵循“两证齐全”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

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举报公民住所正在发生危害公安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警官证,可以立即检查。

在办理同一行政案件中,检查证不可以重复使用,只能是一次有效,一次一证。

13、办理行政案件进行辨认时,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办案过程中,出现证人证言、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述和辩解与行为案发现场的情况不相一致或完全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嫌疑人之间的述有矛盾的情况,办案民警可以组织进行辨认。

(2)组织辨认是否经过审批,没有硬性规定,由办案民警灵活掌握。

(3)多名辨认人对同一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分别进行,不应集中到一起进行辨认。

辨认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4)对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

(5)辨认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办案民警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印。

“辨认笔录”没有制定统一的式样,可以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辨认笔录”格式制作。

14、扣押与先行登记保存有何区别?

扣押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扣留的调查措施。

采取扣押措施的,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与公安机关正在调查的案件有关;二是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证、书证等。

民警在办案中,有两种物品不得扣押:

一是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二是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得扣押,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必要时,拍照附卷。

扣押物品的行为,按照新程序规定不需要履行审批程序,只规定办案民警在扣押后的十二个小时,应当向所属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即可。

办案部门或者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扣押物品的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过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这并不是所有的物品都应当扣押三十日或六十日,应当随着案件的进展来确定,案件结案了,扣押的物品应当随案及时处理,不允许存在案件结案了,但扣押的物品依法未作处理的情况。

如果一般案件在三十日,重大、复杂案件在六十日未结案的,扣押的物品最迟也应当在六十日作出处理,不能久扣不决。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公安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封存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的一种措施。

办案民警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1、公安机关必须是在收集证据时,遇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2、办案民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批准的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

3、对当事人与行政案件无关的物品,不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4、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是当事人保管,而不是公安机关保管。

5、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公安机关必须在七日作出处理,逾期则视为自动解除,当事人有依法处理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的权利。

6、对证据物品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将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登记清楚,必要时,应当对登记保存的证据进行拍照。

清单应当由办案民警和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地清单上注明。

一份清单交证据持有人,一份留存附卷。

7、如果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损毁或者转移了证据,公安机关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2项的规定,以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隐藏、毁灭证据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既不能扣押,也不能先行登记保存,而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15、行为的追究时效问题?

要注意把握连续与继续行为的追究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行为人在公安机关受案,开始调查后逃跑的不受追究时效限制。

对超过追究时效公安机关怎么处理?

应当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按规定应终止案件调查,有违禁品的依法收缴、追缴。

对行为超过追究时效的,由于没有启动调查程序,行为没有查证属实,不视为有前科。

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16、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

“一事不再罚”针对同一人同一行为,只是针对罚款处罚,目的在于防止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而滥用罚款权。

针对同一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能否再给予处罚的?

如果其他行政机关没有给予罚款的处罚,公安机关可以再给予包括罚款在的行政处罚;如果其他行政机关已经给予了罚款的处罚,公安机关不能再给予罚款的处罚,但可以作出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总之,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17、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行为如何处理?

可以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处理。

有所得、非法财物应当收缴、追缴,不适用没收处罚。

行为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其责任年龄的计算原则上从满14周岁以后的行为承担责任。

18、如果理解从重处罚条款中的“同类行为”?

“同类行为”应当理解为较大的种类,应是公安行政管理的同一领域,如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交通管理行为。

公安行政管理同一领域,而不能理解为具体的某一种行为,如盗窃、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应理解为同类行为。

对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的行为,不适用。

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19、关于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的问题?

针对一人多案或一案多人,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

对拘留并处罚款的,一般由县级公安机关一并作出。

对同一人员的两种行为分别决定罚款,合并执行超过2000元的,不需要听证,因为合并执行是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

20、哪些可以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刑拘、逮捕折抵行政拘留,询问查证和继续盘问不折抵。

21、公安派出所在收缴财物时应注意的问题?

公安派出所收缴非法财物包括以下容:

(1)违禁品;

(2)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3)非法财物价值在500元以下且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无异议的。

对于违禁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无论其价值是否在500元以下,公安派出所都可以收缴,无需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于违禁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外的非法财物,公安派出所收缴时,应当首先确定非法财物的价值,并征求当事人对非法财物价值的意见,如果非法财物的价值在500元以上,或者价值在500元以下,但当事人对财物价值提出异议的,公安派出所无权收缴,应当报请到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就公安派出所追缴所得的权限而言,与收缴有所不同,只要是应当退还被侵害人的所得,都可以追缴,没有规定追缴所得的价值。

22、在办案过程中,对嫌疑人所持有的赃物进行扣押后,是否一定要办理追缴手续后方可发还被害人?

追缴和扣押都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但两者又有区别,追缴是带有结论性的措施,经过调查认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才可以决定予以追缴。

扣押是临时性的措施,被扣押物品具有证据作用,可以是嫌疑人所得财物,也可以是其合法所有的财物,需经过调查后作不同处理。

对于具有证据作用的涉案物品,除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外,都可以扣押,调查后根据物品属性和权属关系,分别作退还或者按照其他规定依法处理。

在办案过程中,对明确是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可以直接使用追缴措施,依法返还被侵害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嫌疑人所持有的赃物采取扣押措施的,可以直接退还被侵害人,不必办理追缴手续后再发还,但退还手续必须存卷备查。

2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这里的“登记”指什么登记手续?

这里的登记应当理解为证据固定和退还手续,公安机关在扣押物品时,应当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对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和特征等情况都必须详细登记。

由于《扣押物品清单》中有“发还情况(接收人签名)”的栏目,故对扣押物品一经查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退还,由合法财物所有人在扣押物品清单附卷中签注收到情况,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对于需要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存卷备查。

24、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如何履行“登记”手续?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侵害人或者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这里的登记是指“证据登记保存”手续。

如何登记,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文书,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将物品的来源、去向在笔录中反映清楚,并拍照附卷。

25、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管辖原则分别由不同公安机关作出裁决的,是否合并执行?

一个县级公安机关对一个主体的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如果是两个以上县级公安机关作出的不同处罚裁决,不合并执行。

26、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是否要补开传唤证?

对该嫌疑人询问查证8小时后,是否需办理延长询问查证手续?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嫌疑人,无需补办传唤证,但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记明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同时参照传唤要求及时通知其家属,以保证家属的知情权。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案件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时间可参照传唤延长审批权限,延长至24小时。

27、《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治安管理处罚法》却没有规定,第三人不服治安裁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是否应当受理?

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第三人的行政救济权,但行政复议的受案围应由《行政复议法》予以调整,对于第三人不服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8、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决定行政拘留处罚后,公安机关应当如何通知其家属?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及时”一般理解为向被处罚人宣告、送达处罚决定书24小时。

为保证通知的及时性,首先应当采取、传真等便捷方式通知,对于边远山区,无法采取等便捷方式通知的,可以采取邮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方式通知。

被处罚人逃避处罚等原因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二日送达其家属,视为通知家属。

办案民警应当将通知家属的时间、方式、被通知人等具体情况在送达回执或者处罚决定书附卷联中注明,并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29、如何操作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但有法定不执行情形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呈批表中注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一并审批决定,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

“由于被处罚人具有×××××情形,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X款第(X)项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30、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的治安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如何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的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此,除派出所承办的治安案件外,其他部门承办的治安案件,需要延长办案件期限的,应当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31、殴打他人行为是否必须要对受害人进行伤害鉴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治安案件,不再以“造成轻微伤害”结果为构成要件。

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治安处罚决定。

但伤害结果可能造成轻伤程度,或者案件相关人员要求作法医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作人身伤害鉴定。

32、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案情发生变化需要改立为刑事案件的,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应如何转换为刑事的物品扣押等措施,时间如何计算?

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的,可以先按照行政程序办理案件。

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改立为刑事案件,并按照刑事案件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对前期已经采取行政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的,应当转为刑事办案程序的扣押等有关措施,刑事办案程序有期限性规定的,行政办案程序的时间不计入刑事办案期限。

33、如何理解和把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有条件地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即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初次”可以理解为该未成年人14周岁以来,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并记录在案的情况。

34、对自报是未成年人的又无法核实的,且符合拘留不执行的,是否要再执行,如何操作?

行为人自报是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查明其真实年龄,无法判定是成年人的,不得按成年人处理。

35、如何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中的“紧急状态”?

是否有法定的形式要件?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因此“紧急状态”是特定的法律用语,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捷的危险事态。

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家主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或者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国家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是非常严肃的,这里的“紧急状态”应当理解为狭义的“紧急状态”,而不能作扩大化理解。

36、《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均未要求告知罚种和具体处罚幅度,除需告知听证案件外,其他是否可不告知罚种和具体处罚幅度?

可以,对不符合听证要求的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嫌疑人依法享有述权和申辩权。

“事实”是指行为的基本事实;“理由”是指行为定性、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以及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理由;“依据”是指拟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应当具体到法条处罚的容

37、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

对行为人应适用减轻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的,应选择法定处罚档次的下一个处罚档次予以处罚;行为本应当适用最后一个处罚档次或者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处罚档次,并且该处罚档次规定的处罚下仍有同种处罚裁量幅度的,可以在该处罚幅度作出处罚决定;规定的处罚档次以下没有相应处罚幅度的,可作不予处罚决定。

38、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是否必须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派出所是否有权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治安案件调查后,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结案后均应当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说明无法送达的原因。

决定不予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39、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重,依法不能适用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受害人主动要求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是否可以决定不予处罚?

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案件情节较重,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予以调解处理。

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行为人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被害人书面要求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予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等条文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40、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得的财物因遗失、被转移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等原因无法追缴的,是否需要开具追缴决定书?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因遗失、被转移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等原因无法追缴的,不开具追缴决定书。

4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六个月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期限如何计算?

“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一般应当理解为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执行完毕的情形。

但如果由于被处罚人逃避处罚等原因而未执行处罚决定,而公安机关已按法律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进入复议诉讼程序,被处罚人在送达之日起六个月之又实施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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